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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受贿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08]3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396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违法所得24万元予以追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贾*、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河南中烟*厂烟叶处副处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本厂省内、外烟叶采购过程中,伙同本处业务员王X(另案处理)先后两次收受烟叶商贩胡XX的贿赂共计60万元人民币,张*将其中36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并为胡XX在烟叶供销方面提供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胡XX、黄XX、王X等人的证言,烟叶购销协议,汇款手续,户籍证明,职责证明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解称,起诉书指控我受贿36万元没这事,胡XX的24万元我退给她了,12万元没这事,我无罪,望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辩护人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1、起诉书认定张*受贿60万元不恰当,受贿罪没有共同犯罪的说法,索贿罪才有共同犯罪,指控王X犯受贿罪没有按共同犯罪48万元处理,只认定24万元,因此认定张*受贿60万元不妥。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受贿24万元不成立,证据证明张*已把24万元退给胡XX,且胡XX的供述前后矛盾,胡XX没有证据证实她把24万元送给张*的事实。3、从王X和黄XX的供述可以看出,张*退还24万元以后再没有收胡XX的钱。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受贿12万元的事实同样无法成立。没有证据证实胡XX给张*12万元,如果指控张*受贿12万元,就应该指控胡XX行贿12万元。建议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河南中烟*厂烟叶处副处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本厂省内、外烟叶采购过程中,收受烟叶商贩胡XX的贿赂人民币24万元据为己有,并为胡XX在烟叶供销方面提供帮助。

其后,因张*害怕他人举报其收受胡XX贿赂人民币24万元的犯罪行为,即于2004年3月29日将24万元退还给了胡XX。胡XX此后再次向张*行贿了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2年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烟商胡XX的贿赂人民币24万元,并为胡XX在烟叶供销方面提供帮助。其后,因张*害怕他人举报,于2004年3月29日将24万元退还给了胡XX。胡XX此后再次送给张*24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证言

证明:2002年8月底9月初,其给张*、王X每人24万元现金。后张*受到威胁,将24万元退给胡XX。不久,胡XX再次来到南阳,将24万元送给张*。

(2)证人黄XX证言

证明:2002年8月份,其生意合伙人胡XX因烟叶生意送给王X、张*现金。

(3)证人王X证言

证明:2002年8月底,王X、张*各收受胡XX24万元现金,并在烟叶销售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4)证人廖XX的证言及亲笔所写的情况说明

证明:张*收受烟商胡XX24万元现金,后张*受到威胁,于2004年3月29日将24万元退给胡XX。事后,胡XX再次来到南阳,将24万元送给张*的事实以及24万元赃款的去向。

(5)证人李XX证言

证明:在2004年4、5月份,廖XX向其借过一次钱,数额是二、三万(具体数额也记不清了),借的时间也不长,大概不到一个月时间就还了。

(6)证人李XX证言

证明:廖XX向其借过5万元钱,说是用一下。大概是2004年3月底用的时间不长,半个月后就还了。

(7)证人薛XX证言

证明:被告人张*于2004年下半年借给其1万元。

(8)证人包XX证言

证明:2005年元月份,其将三川盛唐商务苑一套拆迁房卖给张*。

(9)证人胡X证言

证明:听胡XX讲2002年因做烟叶生意,给张*送过好处费。

(10)证人陈X证言

证明:在2004年和胡XX到一起到南阳拿钱。那个人是否把钱退给胡XX不清楚。胡XX有没有再将钱以现金形式送给南阳卷烟厂那个领导也不知道。

3、书证

(1)收条

内容为:今收到张*退还全部借款(贰拾肆万元正)24万元,胡XX,2004年3月29日。

证明:2004年3月29日,张*退还胡XX24万元。

(2)张*与包XX于200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

证明:包XX将滨河苑安置小区1号住宅房(1单元2楼西户)转让给张*,张*一次性付清112927元。

(3)南阳市*有限公司2005年1月17日开具的收据

证明:该公司于该天收到包庆平97639元房款。

(4)城市房屋拆迁主权调换协议书

证明:南阳市*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6日与包XX签订协议,由包XX向南阳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97639元,滨河苑安置小区1号住宅房(1单元2楼西户)归包XX。

(5)存款凭条

证明:胡XX于2002年8月28日在农行云南省昭通地区分行存入人民币1545000元,黄XX于2002年8月28日在农行云南省昭通地区分行存入人民币642447.61元。

(6)促销协议、盐*草公司向该县烟办发的通知

证明:黄XX与云南*草公司签订了促销协议,盐*草公司依协议履行情况支付给黄XX促销费人民币2424000元。

(7)结算清单

证明:胡XX与黄*将2424000元分配情况。

(8)南*烟厂2002年7月份烟叶工商交结处理结果统计表、烟叶购销协议、银行汇票2张及黄XX收款收据、南*烟厂向云南*市公司付款帐页、银行付款凭证及借(支)款审批单6份、烟叶验收入库单、中*行进帐单、南*烟厂烟叶处结算通知单、南*烟厂汇烟叶款转帐凭证2份、南*烟厂烟叶入帐单、存款凭条、盐*草公司与胡XX达成促销协议的协议书、烟叶促销费发票、盐*草公司发关于将促销费返还胡XX的通知、盐津县人民政府烟草办公室拨付促销费帐页及取款凭条、烟叶购销协议、盐*烟办帐页及提取烟叶促销费发票联、证明、县烟办支付陈*促销费的记帐凭证及收款收据、盐*草公司烤烟销售股发给县烟办的通知、中*银行转帐贷方传票、2003年6月13日盐津县政府烟办存款凭条、2002年3000担烟叶的货运手续

证明:南*烟厂与云南*市公司、盐*草公司发生烟叶购销关系,以及张*参与这些购销活动,胡XX、黄XX因这些购销烟叶行为获得经济利益等事实。

(9)张*身份证明、河南中*阳*厂证明、河南中*阳*厂证明烟叶处领导的岗位职责、张*干部履历表、南*烟厂文件、许*总厂文件

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及履历情况。

(10)南阳卷烟厂2001年3月2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3月1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人张*在单位系国有企业。

(11)中国农*行科技部出具的存取款情况清单

证明:胡XX在她的9300402000453712帐户上2002年8月28日至2003年3月24日的存取款情况。

(12)中国农业*路分理处出具的支款凭条

证明:胡XX在她的帐户上于2002年8月30日、2002年8月31日分别取款人民币37万元、10万元的情况。

(13)中国农*行保卫处出具的存取款情况清单证明:胡XX在她的帐户上于2003年5月29日至2008年3月24日的存取款情况。

(14)中国农*渝中支行出具的存取款情况

证明:胡XX在她的95599804710130113帐户上于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21日的存取款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宛城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王*共同受贿60万元不妥,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张*受贿12万元的指控,张*供述胡XX是在昆明希桥宾馆他住的房间给他的,胡*证言说她到宾馆找到张*,他俩一起到农行,胡XX在农行卡上取12万元给张*,侦查机关调取了胡XX的银行账户,查*所说的银行账户上没有发现该笔12万元的交易情况。故检察机关指控的1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关于24万元已退给胡XX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张*受贿24万元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胡XX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能证实2002年8月底9月初,胡XX给张*送24万元现金。后张*受到黄XX威胁,将24万元退给胡XX。事后,胡XX再次来到南阳,将24万元送给张*。证人廖XX的证言证实了张*受到威胁退回24万元以及事后张*再次收到胡XX的24万元的事实,证人李XX、李XX、包XX、薛XX的证言证实了24万赃款的去向,与廖XX的证言互相吻合。故本条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关于12万元没这事的辩解,辩护人关于张*受贿12万元的事实同样无法成立的辩护理由及起诉书认定张*受贿60万元不恰当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违法所得24万元予以追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出生于1967年11月25日。
  • 辩护人贾*、牛*,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新敏
  • 审判员郑少强
  • 审判员刘琳波
  • 书记员高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