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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云先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常云先受贿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宛城检刑诉(201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云先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云先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经被告人常*先同意后,南阳*农机局下属单位农机化学校和农机推广站的房产卖给了宛城区农机局下岗职工顾XX。2010年2月3日,顾XX为感谢常*先以及在以后建房中能给予帮助送给其现金10万元,常*先指使顾XX将这10万元交给其弟常*先,后顾XX将该10万元打入常*先指定的白XX的银行卡上。2010年3月份,被告人常*先让常*先将这10万元归还常*先借内乡*构公司董事长尹*的借款。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2、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南阳市宛城*区农机推广站站长张*为了感谢常*先对其的提拔以及让其在工作中给与照顾,分两次在被告人常*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6000元。

3、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南阳*农机局下属单位农机监理站站长孙*为感谢常*先对监理站经费的拨付和安抚上访人员方面的照顾,分两次在被告人常*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5000元。

4、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常*先将原在南阳光辉厂任的车间主任闫中昶调至宛城区*服务中心主任,闫中昶为感谢常*先对其的调动和提拔重用,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在被告人常*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16000元。

5、2008年9月,南阳*农机局下属单位宛城区农机局农业机械化学校校长岳*为竞争副科级,在被告人常云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8000元;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岳*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常云先的关照,分两次在被告人常云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4000元。

6、2008年12月份,南阳*农机局下属单位农机推广站站长马*向为争取宛城区农机局领导职位,在被告人常*先的办公室送给其送现金10000元,后马*向在常*先的帮助下被任命为宛城区农机局工会主席。2009年春节前,马*向为了感谢常*先对他的提拔和以后工作中的关照在被告人常*先的办公室送给其送现金10000元。

以上,被告人常云先共计受贿159000元,用于个人支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云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59000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当时检察人员询问时,因为身体不好,心跳加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其中供述的于2010年春节前收顾*10万实际上并无此事,也不知情;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分别收孙*中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这两笔钱系孙*中归还其在帮助农机监理站解决站里人员赴北京上访事件中在北京替监理站垫支的6000元,不是受贿。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闫中昶16000元不是受贿,因为两人私交很好,2009年下半年,闫中昶父亲患食道癌在郑州住院期间,其曾送给他父亲10000元表示心意,后来闫中昶陆续送还16000元,是人情往来,不能算作受贿。2008年9月,岳山为竞争副科级在办公室给的8000元,其中3000元办事化了,余5000元随后还给岳山。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岳山在办公室送的4000元属实。2008年12月份,马*向为争取宛城区农机局领导岗位,为请其做工作送的10000元属实,但在2009年春节送的10000元,根本没有这回事。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宛城*广站站长张*在办公室分两次送的6000元属实。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常云先的供述构成自首。

2010年4月20日,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被告人常云先受贿线索对其初查,但检察机关没提供初查的线索材料。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后得知,南阳地区9名农机局局长均是因涉嫌农机补贴被初查的。2010年4月23日对犯罪嫌疑人常云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4月25日由宛*分局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常云先对受贿事实的供述在立案之前,证人(也是行贿人)顾*、孙*、张*、闫中昶、马*的证言均是在立案之后。根据法发(2009)13号文件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的同种罪行。”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材料。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6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尤其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在关键证人常跃先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证人顾*的证言仅是孤证,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经被告人常*先同意后,南阳*农机局下属单位农机化学校和农机推广站的房产卖给了宛城区农机局下岗职工顾*。2010年2月3日,顾*为感谢常*先以及在以后建房中能给予帮助,送给其现金10万元,常*先指使顾*将这10万元交给其弟常*先,后顾*将该10万元打入常*先指定的白雪梅的建行银行卡上。2010年3月份,被告人常*先让常*先将这10万元归还常*先借内乡*构公司董事长尹*的借款。2010年4月23日,常*先与刘*在南阳市中州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北角二楼众融投资担保公司,将10万元退给顾*,并要求将收条日期按要求写为2010年4月2日。赃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0年春节前,顾*找到常*,为感谢在购买农机化学校和农机推广站在光武路的教学楼及办公楼所提供帮助,在办公室送给被告人10万元现金。后顾*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安排内弟时桂晓将此款汇入常跃先提供的白雪梅建行账户。随后,常跃先按照被告人指示将此款偿还尹*。

2、证人证言

(1)证人顾海文证言

证实:2008年3月被告人常云先任宛*机局局长后,于2008年6月16日、6月20日将下属单位农机推广站、农机化学校在光武路的教学楼及办公楼分别作价96.7万元、125万卖给顾*、刘*。

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打电话给顾*,称女儿出国需要钱。随后,顾*在被告人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但被告人当时称随后再联系。

2010年2月3日,被告人让顾*与其弟常跃先联系,顾*与常跃先联系后,安排内弟时桂晓将10万元汇至常跃先短信提供的“4367422590720471837白雪梅建行”账户。

2010年4月23日,光辉厂的刘*约顾*在中州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北角二楼众融投资担保公司见面。常*先称常云先出事了,将钱退给顾*,为掩盖受贿行为,并将收条日期写到2010年4月2日。

(2)证人时桂晓的证言

证实:2009年5月5日,宛城区农机局以农机执行所的名义向其借款30万,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2010年1月5日,该借款抵为其姐夫顾*购买农机化学校的办公楼购房款。

2010年2月3日,顾*给时桂晓一个报纸包,里面有10万元钱,时桂晓按照顾*指示向“白*建行卡号4367422590720471837”汇过10万元钱,当时汇款时填写有手续。

(3)证人尹*证言

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云先因女儿出国向其借30万元。2010年3月份,常云先还了10万元。

(4)证人刘*证言

2010年4月23日,常*先打电话给刘*,让其联系一下顾*到众融投资担保公司,准备退钱。顾*收钱后将收条日期按照常*先指示写为2010年4月2日。

(5)证人张*证言

证实:常云先开会决定将农机化学校和农机推广站在光武路的教学楼及办公楼卖给顾*。

3、书证

(1)顾*收到常跃先发的白*银行账号手机信息。

证实:顾*向该帐户汇钱情况。

(2)宛城区农机局关于农机推广站处置房产、处置农机校办公楼的批复。

证实:被告人同意对二处房产出售。

(3)农机推广站、农机校出售房产协议。

证实:出售房产的协议。

(4)支付购房款相关帐业凭证。

证实:出售房产的协议已履行。

(5)顾*存折存取款情况。

证实:行贿款的来源。

(6)白*帐户取款10万情况。

证实:向常跃先提供的帐户存行贿款的经过。

二、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南阳市宛城*区农机推广站站长张*为了感谢常*先对其的提拔以及让其在工作中给与照顾,分两次在被告人常*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09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办公室,张*为求得今后工作上的照顾,送给被告人3000元。后来,2009年上半年,推广站站长马*调到局机关任工会主席后,张*由推广站支部书记被推荐接任推广站站长。为了表示感谢,2010年春节前又送了3000元钱。

2、证人张*证言

证实:2009年春节前和2010年春节前,为感谢常*先对其的提拔,分两次给常*先送6000元现金。

三、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南阳*农机局下属单位农机监理站站长孙*为感谢常*先对监理站经费的拨付和安抚上访人员方面的照顾,分两次在被告人常*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实: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农机监理站站长孙*在被告人办公室汇报工作时,送给其现金2000元。

2009年年底在被告人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中证言

证实:2008年底、2009年底,孙*分别从农机监理站会计徐*手里拿2000元、3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常云先。

(2)证人徐*言

证实:2008年年底,孙*中拿钱的时候对其说过,这2000元送给农机局局长常*了。后来,在2009年年初用餐票在农建监理站账上作为费用把这2000元冲销了。

2009年年底,孙*从徐*手里拿了3000元现金送给了常*。后来,在2010年年初用汽车修理费发票在农机监理站账上作为费用把这3000元冲销了。

3、书证宛城区农机监理站相关票据凭证

证实:行贿公款下账情况。

四、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常*先将原在南阳光辉厂任车间主任闫中昶调至宛城区*服务中心主任,闫中昶为感谢常*先对其的调动和提拔重用,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在被告人常*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实:2009年春节前,农机*务中心主任闫*为感谢被告人将其从光辉厂调到农机局,给其送现金8000元,2010年春节前,闫*又送了8000元现金。

2、证人闫中昶证言

证实:2009年1月份,在被告人常云先办公室送给其现金8000元。

2010年2月初,农历春节前,在被告人办公室,闫中昶送给被告人8000元现金。

五、2008年9月,南阳*农机局下属单位宛城区农机局农业机械化学校校长岳*为竞争副科级干部在被告人常云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8000元;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岳*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常云先的关照,分两次在被告人常云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实:宛城区农机局二级单位农机化学校校长岳山为能调整为科级干部,自2008年9月起,在被告人办公室曾分三次送给被告人12000元现金。

2、证人岳山证言

证实: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2009年1、2月份的一天、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办公室分别送被告8000元、2000元、2000元。

六、2008年12月份,南阳*农机局下属单位农机推广站站长马*向为争取宛城区农机局领导职位,在被告人常*先的办公室送给其送现金10000元,后马*向在常*先的帮助下被任命为宛城区农机局工会主席。2009年春节前,马*向为了感谢常*先对他的提拔和以后工作中的关照在被告人常*先的办公室送给其送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实:马明向当时是分两次送给其20000元现金。第一次是2008年8月份的一天,是为了竞选局领导岗位。第二次是2009年春节送的10000元。

2、证人马明向证言

证实:2008年8月份,为得到提拔,在被告人办公室送10000元。2009年元月份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被提拔为局工会主席,在被告人办公室送10000元。

七、被告人常云先为国家工作人员,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拘留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未被检查机关掌握的六起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表;

(2)干部简历表;

(3)宛城区农机局干部任免文件;

(4)发破案经过;

(5)情况说明(庭审后由公诉机关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云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云先受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在被拘留期间由于身体不好,只好随意胡乱供述,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和第五起涉及的4000元受贿款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供述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实,尤其是第一起受贿事实,无关键证人常*的证言,证人顾*证言系孤证,被告人犯罪时间地点等不能认定。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多次询问中,所供述的受贿事实、地点、原因等与证人顾*、张*、孙*、岳山、马*向等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特别是被告人收受顾*100000元的犯罪事实,更有证人时桂晓、刘*、尹*证言及其它书证相互印证。虽没有常*的证言,但足以证实被告人收受顾*100000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委托亲属向本院递悔过书二份并积极退回受贿款59000元。在悔过书中,被告人对在庭审中的翻供行为表示悔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重新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在庭审后亦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本案起诉书中认定的被告人收受顾*、张*、孙*、闫中昶、岳山、马*向6人的贿赂共计159000元系被告人常云先到案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事前检察机关并未掌握。因此,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9)13号】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云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云先刑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常云先非法所得5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常云先,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玉明
  • 审判员邹新敏
  • 审判员谢文军
  •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