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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5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李*在任南阳市*处城建所所长期间,以与陆XX、胡XX、魏XX三人合伙在南阳市解放路242号搞房地产开发为名,不正确履行职责,为其违法建筑提供帮助,使其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被告人李*从中分得一套门面房。经南阳和*有限公司评估,该门面房价值353316.38元。

2、2009年7.8月份,房产开发商关XX为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申请书,在被告人李*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占为己有。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房产开发商关XX为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申请书,在被告人李*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占为己有。

以上被告人李*收取贿赂共计365316.3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城建所没有执法权,2005年体制改革以后,城建所被撤销,自己不再是城建所所长。开发房地产是合伙,分担风险,自己实际投资贷款付息10000元,为纳税、修剪树枝、文物费找人,春节通过张*送给建委8000元,自己做生意,不是受贿。关*玲送的10000元是让帮她办规划证使用,送的2000元是春节朋友往来。

辩护人认为,1、李*分得的房产不是受贿所得。(1)李*没有利用职务之便。2005年新华城建所已不存在。卷中材料显示,李*的所长职务是通过一份会议记录形成的,没有任何文件依据与干部任免规定相悖;城建所的工作职责权限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不能作为其履行职务的依据。(2)李*没有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李*是基于民法规定的合伙行为,通过经营获取利润,取得一套门面房是其经营所得的劳动成果,不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陆*等三人不是请托人,而是李*的合伙人,李*不构成受贿罪。2、李*分得的一套门面房,是其合法的经营所得,具体合伙项目违章与否不影响其合伙本质,不是其犯罪条件。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李*和陆*、胡*、魏*四人合伙开发房产,不仅有合伙之名,同时有合伙之实。李*与其他三人约定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并作了具体分工,陆等三人的贷款行为不是个人合伙中的出资行为,仅是合伙事务的分工和融资方式,事后使用售房款归还贷款,说明贷款行为不是出资行为。李*参与了整个房地产开发过程,协调众多事务,不仅仅是经营参与者,实为经营管理者。指控李*构成受贿罪,与刑法385条和两高意见不符。3、关XX给李*12000元,不属于受贿。10000元是办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不属于贿赂款对象,该事实是李*主动供述,应当认定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5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李*在任南阳市*处城建所所长期间,与陆XX、胡XX、魏XX合伙在南阳市解放路242号搞房地产开发。口头约定分别由陆XX、胡XX、魏XX负责贷款筹资经营,李*负责协调关系。后陆XX、胡XX等人在白河信用社、谢庄信用社贷款40万元,胡XX在安皋信用社取出魏*母亲袁XX的存款10万元。2005年6月28日,李*、陆XX、胡XX、魏XX与南阳*理处签订协议,以50万元购买南阳*理处位于南阳市解放路242号共有房屋27.5间,605.35平方米。2005年8月22日,胡XX与申XX签订施工协议,以盖两单元四层民房承包给申*。因解决建房占地,四邻通风采光、临街房仿古建筑等问题,李*参与协调。2006年9月13日,李*、陆XX、胡XX、魏XX、乔XX、常XX申请翻建房子(两层),南*华城建所同意盖章、新*居委会盖章。在建房过程中,李*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违章建筑不予查处。解放路242号实际共建两栋五层二十套单元房和临街两层九间门面房。李*参与了该处房产的销售,并与陆XX、胡XX、魏XX各分得一套门面房。经南阳和*有限公司评估,李*分得的门面房价值353316.38元。

2、2009年7.8月份,房产开发商关XX为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申请书,在被告人李*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占为己有。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房产开发商关XX为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申请书,在被告人李*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占为己有。

以上被告人李*收取贿赂共计36531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魏XX、胡XX、陆XX、胡XX、邹XX、刘X、付XX、高*、刘XX、杨X、訾X、武XX、陈*、张XX、田X、郭XX、关XX、张XX、陈X的证言,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李*身份的情况说明,南阳市城市规划监察大队会议记录,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所产生的便利条件,以合作开发房产为名,非法接受他人财物365316.38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及其辩护人对李*主体资格、合伙经营、帮助关*办理建房手续、收受关*12000元系自首的辩解,经查:新华街道党工委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城建所职责范围以及南阳市政府文件等书证,证实李*系国家工作人员且负有民房改建审批、违章建筑查处的职责。证人陆XX、胡XX、魏XX证言以及书证相互印证,证实李*利用职务所产生的便利条件,以与请托人合作的名义,为陆*等人开发违章建筑提供审批,不予查处,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分得门面房一套作为利润。李*供述以帮助关XX办理建房手续,收取关XX现金12000元,有关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证实李*的供述在关XX的陈述之后。李*及其辩护人辩解其系合作建房经营取得的利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无据。李*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价值353316.38元的门面房及现金1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
  • 辩护人岳*、梅*,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新敏
  • 审判员谢文军
  • 审判员李鹏鲲
  •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