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尤德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韩X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周XX转送的现金4000元。

2、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张X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张XX转送的现金1000元。

3、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王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周XX转送的现金2200元。

4、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王X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周XX转送的现金2400元。

以上被告人王*收受贿赂四次,共计96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王*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较小,主动退赃,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韩X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周XX转送的现金4000元。

2、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张X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张XX转送的现金1000元。

3、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王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周*转送的现金2200元。

4、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王X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周XX转送的现金2400元。

以上被告人王*收受贿赂四次,共计96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周XX、谷XX、韩XX、田XX、吕XX、王X、王XX、王XX、张*、李XX、付XX、程XX、许XX的证言,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的从轻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
  • 辩护人王*、尤*,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邹新敏
  •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