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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挪用公款、受贿一案

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嫌犯挪用公款、受贿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8年春节前一天,中国建*天山路支行行长袁XX为感谢被告人韩*对其工作的支持,在韩*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

2、2008年6月份一天,南阳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XX为了在工程评审中得到被告人韩*的关照,在韩*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

3、2008年8、9月份一天,南阳*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高XX为了在工程评审中得到被告人韩*的关照,在韩*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

4、2010年3、4月份一天,南阳市*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赵XX为了在工程评审中得到被告人韩*的关照,在韩*家门口送给其5000元现金。2010年年底一天,赵XX又为了在工程评审中得到被告人韩*的关照,在韩*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现金。

5、2010年8、9月份一天,南阳*水管所所长陈*为了在工程评审中得到被告人韩*的关照,在韩*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购物卷。

6、2011年春节前一天,南阳市*有限公司“包工头”李XX为了在工程评审中得到被告人韩飞的关照,在南阳市*民医院送给其5000元现金。

以上,被告人韩*共计收受他人贿赂32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受贿款项已全部退出。

二、挪用公款罪

1、2009年3月份,被告人韩*为谋取利益,先后两次私自从自己管理的河南省南阳蓝晶石矿破产清算账户以支安置费用的名义,共挪用公款680000元给个体商户司*用于注册公司验资使用,事后收取司XX付给的利息款4000元。

2、2009年4月份,个体商户司XX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被告人韩*借钱,承诺给韩*月息2分的利息。韩*同意后,于2009年4月2日从其管理的蓝晶石矿账户上以支安置费的名义私自支取100000元,借给司XX做生意使用。事后,韩*收取司XX两个月利息40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韩飞在任南阳*财政局统计评价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利用其管理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财务的便利,挪用公款78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涉及建行袁XX、凌*建筑公司包工头李XX两起受贿事实,系因被告人的特殊身份所得,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的580000元数额巨大,且以营利为目的,从公款账户转入私人账户时就构成挪用公款罪,不需要超过三个月的时间要件。鉴于被告人受贿罪构成自首,已退赃;挪用公款时间短,未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中的680000元系在羁押期间主动交待,构成自首;指控挪用的680000元没有实际用于验资使用,且在被告人掌控之中,挪用时间也短,也未收取利息,指控的7000元系给付会计事务所的验资费;指控挪用的100000元公款,使用人司XX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系被告人自行筹资归还的。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建行袁XX、凌*建筑公司包工头李XX两起受贿事实,因被告人无权决定该项财政资金的银行账户设立地点,李XX即没有招标工程、也无需出具评审报告,且在送钱时大部分工程款已从环卫处领走。从送钱人的行为动机、时间及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受贿案罪钱权交易的特征。故该两起受贿指控不能成立,受贿数额应予扣除。其他几起受贿犯罪,虽有收受钱财但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780000元中的680000元,系被告人为帮助司XX开设公司验资及联系出具验资报告,将自己管理、支配的破产清算组公款,以司XX、司XX、赵XX的名义存入准备成立的南阳*有限公司户上十天左右,在没有使用该款验资的情况下,又以郭XX的名义上交破产清算组账户。该笔款项转出、控制、返还均由被告人独自操作和实际掌控,转出时间短,也没有进入验资必须的基本帐户实际使用。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七项: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故该笔680000元公款被告人挪而未用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另指控被告人收受司XX8000元利息的事实依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

综上,被告人自首、退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适用缓刑间判处。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署名司XX,于2009年11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和(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司XX出具的还款条和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人死柏庆的答辩,“对借款无异议,第一次10万元直接给了我,第二次47万转到韩XX的卡上,然后我补得条,利息约定属实,该笔款项应有我来偿还,只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证实利息未还、指控被告人收取的利息不实的事实。

二、南阳市*生管理站加盖公章的进账单、支出传票、记账凭证各一份,证实李XX给付款项时已领取大部分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08年春节前一天,中国建*天山路支行行长袁XX为感谢被告人韩*对其工作的支持,在韩*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

2、2008年6月份一天,南阳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XX为了在工程评审中得到被告人韩*的关照,在韩*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

3、2008年8、9月份一天,南阳*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高XX为了在工程评审中得到被告人韩*的关照,在韩*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

4、2010年3、4月份一天,南阳市*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赵XX为了在工程评审中得到被告人韩*的关照,在韩*家门口送给其5000元现金。2010年年底一天,赵XX又为了在工程评审中得到被告人韩*的关照,在韩*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现金。

5、2010年8、9月份一天,南阳*水管所所长陈*为了在工程评审中得到被告人韩*的关照,在韩*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购物卷。

6、2011年春节前一天,南阳市*有限公司“包工头”李XX为了在工程评审中得到被告人韩飞的关照,在南阳市*民医院送给其5000元现金。

以上,被告人韩*共计收受他人贿赂32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受贿款项已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飞的供述;证人袁XX、高*、陈*等人的证言;评审报告、收款收据、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挪用公款罪

1、2009年3月2日、3日,被告人韩*为帮助个体商户司*注册公司验资使用,先后两次私自以支安置费用的名义,先从自己管理的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账户共挪用公款680000元,后以司XX、司XX、赵XX三人缴纳入资款的名义存入同一银行南阳*有限公司账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公司设立不成,同年同月13日韩*又以郭XX的名义将680000元转回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账户。事后收取司XX付给的利息款4000元。

2、2009年4月份,个体商户司XX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被告人韩*借钱,承诺给韩*月息2分的利息。韩*同意后,于2009年4月2日再次以支安置费的名义,从其管理的蓝晶石矿账户上私自支取100000元,借给司XX做生意使用。同年5月26日、27日被告人自行筹资以郭*的名义,分三次将100000元汇入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账户。事后,韩*收取司XX两个月利息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公诉机关退赃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我共有两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和曾多次收受他人钱物。

河南*晶石矿当时是破产企业,为了安置下岗职工,成立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交由宛城区政府代管,当时成立有破产领导小组,我在宛城区财政局统计评价股工作,负有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我当时被宣布为破产领导小组综合组副组长,综合组主要是财务管理工作,为此我兼管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财务。清算组的财务就我一个人,李XX是宛城区政府副区长兼任我们清算组的组长,破产清算组财务印章和李XX的个人印章都在我处保管。清算组的资金支出,得有组长李XX签字后才能支出。

我通过一个朋友于2008年年底的时候认识了在南阳做煤炭生意的司*。2009年3月初的时候,司*给我联系说他想筹建名为“南阳*有限公司”经销煤炭,需要资金进行验资,希望我能给他帮忙筹集68万元进行公司验资使用,并对我说时间不长,等验资事成后给我7000元钱,我考虑到我保管的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的财务账户上有大量资金,想着私下转点钱,别人也不知道,时间也不长就还上了,就答应给司*68万元使用。2009年3月2日我开具了一张加盖有“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财务专用章”的中*银行现金支票28万元,到开户行中国建*路支行以我的名义将这28万元取出的,3月3日我又开具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建设银行现金支票40万元,然后到开户行以“李XX”的名义将这40万元取出。我事先向司*要了3个人的身份证,分别以司*、司*和赵XX三人的名义,存入在该行以“南阳*有限公司”开户的账户内,这样我就从破产清算组的账户上提取68万元为司*办公司进行验资使用。大概十天左右,不知道啥原因司*又不办公司了,那我就提出将这68万元收回,后来司*把这68万元还给了我,我当时就将这68万元以“郭XX”的名义交回到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建设银行账户上。

不知道什么原因司XX的公司没有办成。司XX就说事儿也没有办成,不行了少给你点。我当时说,办不成是你的事,你看着办吧。后来,司XX说给我4千元钱算了,当时我也同意,司XX就给我4千元钱。

我先后支取的68万元没有给李XX汇报过,是我私自挪用借给司XX使用的,李XX事后也不知道这个事情。

2009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司XX给我打电话说现在做生意急需一笔周转资金,想让我帮忙筹10万元钱,当时也给我承诺说每个月给我两分利息,我当时没有答应,但到晚上他又给我打电话说急用,我答应了,让他考第二天到我的办公室找我。4月2日的上午司XX和他的司机一起到宛城*三楼我的办公室找到我,当时就我们三个人,我让司XX给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然后给他开具了一张河南省南阳蓝晶石矿破产清算组建设银行的现金支票10万元,并让他到中国建*山路支行去取。这10万元钱使用了2个月左右,司XX每月给我2千元钱利息,两个月共计利息4千元。这钱第一次是我到司XX当时临时办公时,司XX给我的,第二次是司XX到区财政局找我时给我的。

后来我害怕单位发现我挪用10万公款,大概一个多月的时间,到5月26日、27日我自己筹款分三次以“郭XX”的名义退还河南省南阳蓝晶石矿破产清算组建行账户。

司XX至今也没有将这10万元还给我,因为我和司XX之间有了别的经济纠纷,所以他也一直没有给我还10万元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司XX的证言

我是在2008年十月份左右的时候,通过一个朋友认识韩飞的。

2009年3月初的时候,我想筹建名为“南阳*有限公司”经销煤炭,需要资金进行验资,当时成立公司注册资金需要65万元以上,由于资金不凑手,就找到韩*,希望他能给我帮忙筹集资金进行验资使用,我考虑到注册资金65万元不好听,68万元比较吉利,就对韩*说我注册公司需要68万元验资,时间不长,借给我68万元,等验资事成后给韩*7000元钱,韩*当时也同意了。我就在建设银行*路支行以“南阳*有限公司”开户,准备公司注册验资。成立公司必须有3个人以上的股东,当时我就以我、我爱人赵XX和我兄弟司XX为股东成立公司,事先也把我们3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韩*,后韩*把68万元钱以我、赵XX和司XX三个人的名义存入到龙图*公司户头上,作为我们三个人的入股资金。当时办这个龙图*公司是想兼营煤炭的,谁知道在办的过程当中得知国家政策不允许建材公司经营煤炭,于是我就不办公司了,这68万元在龙图*公司账户上存了大概有十天左右,我就把这68万元还给了韩*。我不知道这68万元是哪里的钱,我没问过韩*,韩*也没告诉过我。

因为开始是说给他7000元,后来公司没有办成,我就对韩*说:“公司也没有办成,给你的钱能不能少点”,韩*当时说虽然公司没办成,但是钱已经打入我们公司的账户上了,也算使用了,于是我就说给韩*4000元钱,韩*也同意了。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请韩*吃饭,因为时间长,具体在哪里吃饭记不清楚了,吃饭后我就对韩*说:“这次办公司的事情也没有办成,你也没少支持我(指借我68万元验资),我以后有事情了还得韩主任(我平时这样称呼韩*的)多帮忙,这4000元是我的一点心意”,韩*当时也没用说什么就把钱装起来了。

经我辨认:中*银行68万元对账单:客户名称:南阳*有限公司,2009年3月2日,贷方发生额80000元;2009年3月2日,贷方发生额100000元;2009年3月3日贷方发生额500000元,以上3笔共计68万元,是韩*借给我的68万元交我们公司账户的明细;2009年3月13日,借方发生额100000元;2009年3月13日,借方发生额80000元;2009年3月13日,借方发生额500000元,以上3笔合计68万元,是我当时还给韩*68万元的公司明细显示。

2009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当时找到韩*(具体地点现在记不清楚了)对他说,因为做生意急需点钱,想让韩*帮忙给我筹10万元钱,并当时承诺给韩*月息两分利息,韩*就同意了,并让我第二天到他办公室去。第二天的上午,我就和司机白*一起到宛城*三楼韩*的办公室,当时韩*让我给他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然后他就给我开具了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让我到中国建*山支行去取,后来我同白*就于当天拿着这张支票就把10万元现金取出来了。

当时向韩*借这10万元的时候我曾答应给韩*每个月两分“利息”,这样每个月就是2000元钱,第一次是借款一个月后,在我的临时住处给韩*2000元,第二次是借款两个月后,我到韩*的办公室给他2000元。

截至目前为止这10万元我也没有还给韩*,因为没过几天我又向韩*借了47万元做生意,结果发生了经济纠纷,所以到现在也没还给韩*。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证人的私人身份证资料和私人印章由被告人保管,证人不知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张XX不知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

3、票据书证

①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3月2日以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为收款人的金额为28万元的现金支票复印件;②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3月3日以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为收款人的金额为40万元的现金支票复印件;款项来源:入资款;用途:退入资款。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南*破字第2-4号]复印件;④南阳蓝晶石矿破产清算组及内设机构工作职责复印件;⑤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4月2日以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为收款人的金额为10万元的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⑥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5月26日以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为收款人、郭*为缴款人金额分别为33000元、50000元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各一份;⑦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5月27日以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为收款人、郭*为缴款人金额为17000元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

4、民事裁定书及南*石矿破产清算组内设机构工作职责。

证实韩*任南阳蓝*组资产组副组长。

其他证据

(1)南阳*财政局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韩*同志简历证实:韩*于1997年4月至今在宛*政局工作,1997年11月任宛北*务所副所长、2002年10月任宛*政局统计评价股股长,负责统计评价、投资评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2009年7月份中层干部调整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从该股分离,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韩*负责统计评价和投资评审工作。

(2)南阳*财政局文件[宛区财字(2002)94号]:韩*任*政局统计评价股股长。2002年10月30日

(3)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书证证实:被告人韩飞在本案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责、分工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在检察院退缴43000元的事实。

(5)发破案经过,证实宛城区检察院反贪局在掌握被告人挪用公款线索情况下对被告人采取措施和被告人主动供述受贿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韩*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飞在任南阳*财政局统计评价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利用其管理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财务的便利,挪用公款780000元为他人设立公司提供验资款项和经商所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收受建行袁XX、凌*建筑公司包工头李XX两起受贿事实,不符合受贿案罪钱权交易的特征,不构成受贿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虽然没有实际为其二人谋取利益的意思和行为,但明知袁XX、李XX二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务,已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了受贿罪。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挪用公款罪的680000元构成自首,经查,根据宛城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在2011年4月26日调取挪用100000元公款的银行挪用票据,可以证实反贪局在已掌握被告人挪用780000元的犯罪线索和部分证据后才对被告人采取相关措施,故挪用公款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的680000元公款挪而未用,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为帮助他人开设公司提供数额巨大的公款用以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其挪用公款的用途系营利目的,从其将该笔公款挪出河南*晶石矿破产清算组账户、以入资款的名义转入南阳*有限公司账户时起,就使公款处于风险状态中,即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没有收取司XX的8000元利息,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司XX的证言证实,且其挪用公款不予谋利也与情理不符。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在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能够在案发前主动将挪用公款退回挪用账户,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也能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韩飞违法所得4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飞,男,出生于1964年11月6日。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玉明
  • 审判员李鹏鲲
  • 审判员谢文军
  •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