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帅*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及辩护人徐*、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帅*在担任河南*供销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先后分管物资供销处采购、计划等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设备供应商张XX、林XX、陈*等七人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帅*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河南*气公司经理林*现金共计100000元,为林*谋取利益。

1、2008年2月份的一天,林XX为了在合同签批过程中取得被告人帅*的帮助,在帅*家门口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林XX为了在合同签批过程中取得被告人帅*的帮助,在帅*家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林XX为了在合同签批过程中取得被告人帅*的帮助,在帅*家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0元。

4、2011年2月份的一天,林XX为了在合同签批过程中取得被告人帅*的帮助,在帅*家里送给其现金30000元。

二、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帅*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西安*限公司业务员陈XX现金共计30000元,为陈XX谋取利益。

1、2009年2月份的一天,陈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河*田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帅*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10000元。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陈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河*田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帅*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10000元。

3、2011年2月份的一天,陈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河*田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帅*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10000元。

三、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帅*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康兴*公司经理刘XX现金共计20000元,为刘XX谋取利益。

1、2006年8、9月份的一天,刘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处理其产品质量问题上的帮助,在帅*家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08年2、3月份的一天,刘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审批其产品目录上的帮助,在帅*家中给其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四、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润祥工*司经理宋XX为了感谢被告人帅*在其合同签批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医院里送给帅*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五、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帅*先后九次非法收受亚南*公司董事长张XX现金139000元,为张XX谋取利益。

1、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张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帅*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帅*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帅*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帅*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

6、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帅*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

7、2010年2月份的一天,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帅*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含帅*集资利息1000元)。

8、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帅*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含帅*集资利息2500元)。

9、2011年5月份的一天,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帅*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何*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含帅*集资利息2500元)。

六、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帅*先后四次非法收受长*公司经理陈XX现金35000元,为陈XX谋取利益。

1、2007年7、8月份的一天,陈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到帅*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陈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到帅*办公室里送给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陈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到帅*办公室里送给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1年2月份的一天,陈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到帅*办公室里送给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七、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帅*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江苏*环保厂厂长孙XX现金40000元,为孙XX谋取利益。

1、2008年2月份的一天,孙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招标和采购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在帅*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孙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招标和采购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在帅*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孙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招标和采购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在帅*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1年2月份的一天,孙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招标和采购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在帅*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如下证据:1、被告人帅*的供述;2、证人张XX、林XX、陈*等人的证言;3、相关财务凭证、合同及情况说明、帅*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7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受贿数额无异议,但有一部分系朋友之间礼尚往来性质,属于馈赠,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其属于中国石油*河*田分公司聘任人员,系企业职工,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徐*、郑*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帅*属于企业聘用干部,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183号、(2010)南宛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均将与帅*身份情况相同的被告人均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2、帅*与河南*气公司经理林XX素有人情往来,有50000元应属于馈赠,应予以扣除;2009年-2011年,西安*限公司业务员陈*送给其的30000元,实际上是帅*利用个人关系为陈*拓展华*田等地业务的酬劳,不应按受贿处理;康*公司经理刘XX送给帅*的20000元不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亚*司董事长张XX送给帅*的第1、2、3、5、6笔数额无异议,第4笔数额应为10000元;第7、8、9笔是集资利息;另外双方有人情往来成分。长*公司经理陈*先后送的35000元,有5000元是人情往来,在双方联系中,未给其提供过帮助。在任职期间,帅*先后上交纪委现金48300、购物券21300元、价值15600元的礼品。3、帅*具有自首、退赃、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河*田分公司文件(2003)干字7号、刑事判决书;物资供销处文件(2004)处字35号、(2008)37号;调查笔录;礼金、物品、礼品上交清单、退赃收据等共十四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帅*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司物资供销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先后分管物资供销处采购、计划等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设备供应商张XX、林XX、陈*等七人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庭审查明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1年,河南*气公司经理林*为了在合同签批过程中取得被告人帅*的帮助,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在帅*家门口附近及家里先后四次分别送给帅*现金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供述证实:林XX是河南*器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亚盛电器产品有差不多50%经供应处销往河*田。在其负责采购、计划工作的时候,优先推荐、选择、采购亚*司的产品。2008年以来,在其努力下,向亚*司采购的开关柜也采用河*田规定的框架协议的方式采购。

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林XX都以拜年的名义分四次在其家附近及家里给其送钱,前两次每次20000元,后两次每次30000元,共计100000元。收受的100000元现金其儿子读大学、读研期间花了一部分,日常消费了一部分,其余的主要用于其在外地的两套房子还款。

2、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河南*公司主要经营低压电器,润祥*公司主要经营日用杂品。低压电器主要销售给河*田的下属单位,日用杂品主要销售给油田的社区。曾分四次给河*田供应处副处长帅*送过现金,共计10万元。分别是:1、2008年春节前给帅*送了2万元现金;2、2009年春节前给帅*送了2万元现金;3、2010年春节前给帅*送了3万元现金;4、2011年春节前给帅*送了3万元现金。送出去的钱后来在亚*司以补助、差旅费、其他消费发票等形式报销了。

在帅*的关照下,亚*司在2006年的时候,销售额在4百多万左右,此后几年,逐年增长,到2010年底亚*司的销售额达到了7、8百万左右。

3、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林XX的差旅费,业务费等共计146812元,至于林XX如何支配的不清楚。

4、河南油*限公司财务凭证证明:林XX2008年以来将送给帅*的现金通过该公司报销。

5、河南油*限公司证明证实:自2006年以来,河南油*限公司对中国石*河南油*供应处的供货数额。

6、河南油*限公司与中国石*河*田分公司合同及附件证实:河南油*限公司与中国石*河*田分公司有业务往来。

二、2009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西安*限公司业务员陈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河*田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被告人帅*办公室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现金共计30000元,每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供述证实:陈XX是西*总厂的销售人员,向河*田提供泵阀设备及配件,与河*田有直接的供应关系,陈XX给其送钱是希望其在物资采购的中,能给他们提供关照和支持。

2009年2月份的一天、2010年2月份的一天、2011年2月份一天,陈XX在帅*办公室分别送给其10000元,共计30000元。收受陈XX的钱存到银行后主要用于偿还房子贷款。

2、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这三年间,曾分三次给帅*送过人民币现金。第一次是在2009年2月份(春节前),送给帅*10000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0年2月份(春节前),送给帅*10000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11年2月份(春节前),送给帅*10000元现金。共计送给帅*人民币现金30000元。

近几年来,帅*在供应商产品质量、价格等条件相等的情况下,推荐、支持西*总厂的产品;货款优先支付。即使其提供的货物价格比其他厂家的都要高,帅*也一直推荐使用该公司的设备及配件。

3、证人陈XX证言:西安*限公司与河南石油勘探局有业务往来,我们通过法人授权的方式,与陈XX签订协议,由陈XX负责联系河南石油勘探局的业务,他不是我们公司人员,我们根据每年陈XX的销售额7%给其提成,除了提成,我们公司不负责陈XX的其他费用。

4、西*总厂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西*总厂授权陈XX在河*田石油勘探局联系业务。

5、西安*售公司财务凭证证明:陈XX三次送给帅*的30000元现金。

6、中国石油化*油田分公司与西*总厂合同及附件证明:中国石油*南油田分公司与西*总厂业务往来情况。

三、2006年8、9月份,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帅*在家里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康兴*公司经理刘XX现金,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供述证实:2006年8、9月份,因产品质量问题,刘XX在帅*家里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帅*在家里送给其现金10000元。

2、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曾分两次给河南*供销处副处长帅*送过现金,每次送1万元,共计2万元,帅*每次都把钱收下了。2006年8、9月份的一天,在河*田五一区帅*的家中,送给帅*1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2、3月份)的一天,在河*田五一区帅*的家中,送给帅*10000元。2006年,在康兴*公司产品因质量问题接受调查后,通过时任审核组副组长帅*帮忙,该公司所上报的产品目录全都被审核组认可、批准。为了感谢帅*这次的帮忙,送给他帅*1万元现金。

凭证号为00063的这张记账凭证及15450元金额的劳务费发放表,是其2006年8、9份给帅*送1万元后,变通所造的,发放表上部分人员姓名、领款金额均为虚构;凭证号为00052的这张记账凭证及12400元金额的劳务费发放表,是其2008年春节前(2、3月份)给帅*送1万元之前先造的,发放表上部分人员姓名、领款金额均为虚构。

3、南阳*机械公司财务凭证证明:刘XX送给帅*的2万元现金的来源。

4、中国石油*河*田分公司会议纪要及附件证明:河*田*化机械公司阀门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润祥工*司经理宋XX为了感谢被告人帅*在其合同签批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医院里送给帅*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供述证实:

宋XX是南阳*公司的经理,也是南阳*公司的副经理,这两家公司一直是河*田的供货单位。

2010年元月份的时候,其爱人李X因为哮喘,在河*田职工医院呼吸内科住院。为感谢帅*在设立门市中的帮助,宋XX借看望李X之机送给其10000元。

2、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听说帅*的爱人因病在河南*医院住院,其利用这个机会在病房送给帅*送1万元。

在帅*的帮助和支持下,河南油*限公司和南阳润*司公司跟河*田供应处签订了常年的合同,业务开展的很顺利,取得了很大利润。在2009年下半年,在帅*的帮助下,润*司还做了河*田办公用纸的门店经营,润*司从中获利不少,扭亏为盈。

3、证人叶X证言:“河南石油勘探局(亚*)付款凭证,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凭证号为49号,后附汽油、住宿等消费发票6张”经我辨认,该套凭证是宋XX2010年元月底在我处报销的费用,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宋XX的,共计13960元,其中差旅费2260元、业务费11700元。

宋XX具体的消费情况我不清楚,他也没告诉过我,我作为会计,领导给我的票据只要真实、合法,我都会报销。我只管按照程序报销支付给他现金,他是怎么支配的,他没有告诉过我,我也没问。

4、河南油*限公司财务凭证证明:宋XX送给帅*10000元现金的来源。

5、中国石*有限公司和南阳*限公司合同及附件证明:中国石*有限公司和南阳*限公司业务往来情况。

五、2005年至2011年,亚南*公司董事长张XX为感谢被告人帅*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九次在帅*的办公室及家中送给帅*现金145000元,扣除帅*在亚南*公司因集资应得的利息6000元,实际受贿13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供述证实:南阳*总公司主要生产劳保服装、化工产品、日化品的经销和国内外贸易。2005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分别在办公室分七次收受张XX送给的现金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另2007年8、9月份,在办公室收10000元、,2011年5月份,张XX通过银行给其汇款10000元。

收受张XX的钱一部分用于春节支出、日常开销、孩子上学及房子贷款。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为感谢帅*的关照,2005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从财务经理何*分别取走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含利息1000元)、30000元(含利息2500元),在帅*的办公室交给他。另2007年8、9月份,在帅*办公室给其10000元;2011年5月份,在帅*办公室给其10000元(含利息2500元)

在帅*的帮助下,亚*司对河*田分公司供应处的销售量从2004年的2000多万元上升到2010年底的7000万元左右。

3、证人何*:张XX从2005年开始,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他都提前通知我让我准备一部分现金让他使用,说是用于给油田相关领导拜年送礼和回报客户,我们之间未办理过任何手续。经我的回忆,2005年至2011年,张XX每年春节前在我处拿钱都是在当年的元月份至3月份之间,中秋节前都在8月份至9月份之间,数额都在3、4万元至10万元之间不等。张XX每次从我处拿的这些钱都是我们公司的帐外资金,平时我都以现金形式存放在保险柜里,针对这些账外资金,我做有一个账本,张XX每次拿钱后,我都有记载。但因2010年之前的这些账外资金账本我没有保留,详细的拿钱情况我也记不清了,2010年至今的帐外资金账本我已提供给检察机关,上面记载有张XX2010年春节和2011年春节在我处拿钱的情况。

经辨认,这就是2010年和2011年我做帐外资金明细。其中:“2010年1月22日,凭证号第11号,摘要为张XX用款,金额为4万元”记载的是张XX2010年春节前在我处拿的4万元;“2011年1月4日,凭证号第1-2号,摘要回访费,金额为12万元”记载的是张XX2011年春节前在我处拿的12万元现金。

2011年5月份,张XX曾安排我,给供销处副处长帅*的妻子李X一次性汇款21万元。2009年6月份,李X在我公司集资10万元,当时约定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李X通过银行汇款先交入我公司帐上2.7万元,后通过现金方式交给财务7.3万元。从当年7月份开始,我们便开始对其计算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7月支付给李X当月利息500元,由我们财务部长李XX经办;2009年8月至10月支付其1500元,由我经办;2009年11月至12月支付其1000元,由李XX经办;2010年1月至2月的利息1000元,是由张XX代领的;2010年3月至7月支付其2500元,由我经办;2010年8月至12月支付其2500元,是由张XX代领的;2011年1月至5月支付其2500元,是由张XX安排我转账给李X卡上的。张XX都对我说,2010年1月至2月和2010年8月至12月的利息,他已经给李X了,不要让我管了,为了能有个依据,随后我就分别补造了一张领款表,我代李X签了名,让张XX也签了个名。

李X在公司集资用的是假名“李X”。2011年5月之后,李X不再参与集资,要求我们退10万元本金及当年1月至5月的利息,我向张XX汇报此事,张*说:“你把利息算一下看是多少?”我算后对张XX说:“应付2500元利息。”张*对我说:“帅处长平常对我们照顾不小,他儿子要买房子,急着交首付款,你给帅涛按1万元结这个利息吧,把本金10万元也退给他,再另借给他10万元吧。”随后,我分这共计21万元,我通过工行转账到李X账户上。借款这10万元钱,张XX给我打了个借条。其中10万元是当时李X交的本金,另外11万元是我们的帐外资金的钱。

4、南阳*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明:帅*的妻子李X以李X的名义在南阳*有限公司集资十万元应支付利息及退集资款情况。

5、南阳*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南阳*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销处的业务开展情况。

6、南阳*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河*田分公司合同及附件证明:2005年以来南阳*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河*田分公司业务往来。

六、长*公司经理陈*为感谢帅*的帮助,于2007年7、8月份一天、2009年2月份一天、2010年2月份一天、2011年2月份一天,在被告人帅*办公室先后四次分别送给帅*现金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供述证实:2007年7、8月份帅*小孩上学时,陈XX送5000元现金;2009年2月份陈XX送10000元现金;2010年2月份陈XX送10000元现金;2011年2月份陈XX送10000元现金,四次共计35000元。

2007年之前其分管采购时,在货款支付方面,给财务科长、总会计师打招呼给陈XX的公司提供关照,很多的货款都是优先支付,另外在采购方面,在供应商产品质量、价格相等的情况下,只选择陈XX的公司。

2、证人陈XX证言:2007年至2011年这五年间,我曾分四次给帅*送过人民币现金,共计35000元,帅*每次都把现金收下了。

第一次是在2007年7、8月份,我送给帅*5000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09年2月份,我送给帅*10000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10年2月份,我送给帅*10000元现金;第四次是在2011年2月份,我送给帅*10000元现金。上述四次,我共计送给帅*人民币现金35000元。

因帅*是河*供应处副处长,主管着河*田物资采购、计划等,我连续四次以小孩上学、过年看望为由,给帅*送现金,一方面是感谢帅*这几年来对我们公司业务上的帮助和关照,另一方面是想和他保持关系、拉近距离,希望他以后能继续关照支持我们公司。这几年来,帅*在供应商产品质量、价格等条件相等的情况下,推荐、支持我们公司的产品;在货款支付方面总是优先支付给我们公司,没有设置障碍。而且供应处里还对有一定消耗规律和消耗量较大的产品、设备,实行框架协议采购,如果哪一家生产商一旦中标签订框架协议,那么在框架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内就能充分占领河*田这块市场,轻松的获取利润。2007年至2011年,帅*在审批经销商时,在同等条件下,他都对我们公司给予倾斜和关照,每次都同意我们公司入围,我们入围后,一旦中标就能在框架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垄断河*田的市场,但如果帅*不同意我入围的话,我连参与竞标的机会都没有。

3、长葛*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河南油*供应处所签订的合同及附件证明:长葛*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河*田分公司有业务往来情况。

七、2008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帅*先后四次非在办公室收受江苏*环保厂厂长孙XX现金40000元,为孙XX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孙XX送10000元现金;2009年2月份孙XX送10000元现金;2010年2月份孙XX送10000元现金;2011年2月份孙XX送10000元现金。上述四次,共计收受孙XX人民币现金40000元。

2、证人孙XX证言证实:江苏*环保厂主要面向中石化、中石油及全国各大油田销售污水处理设备,包括河南油田。主要是与河南石油勘探局(中*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销处有业务往来,产品主要销售到河南石油勘探局下属采油厂的计量站、联合站、转油站所需的污水处理设备、抽油杆扶正器等。为感谢帅*的帮助,其分别在2008年、2010年、2011年春节拜年之机,在帅*办公室分四次送给帅*现金40000元,每次10000元。

3、宜兴市*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河*田分公司签订合同证明:自2007年至2011年,宜兴市*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河*田分公司签订合同,有业务往来。

另查明,被告人帅*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属于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011年9月,帅*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

按照中石化党组机构设置和处级干部任命的有关规定,河*勘探局和河*田分公司共设一个党委。勘探局和分公司行政处级干部均由河*勘探局党委统一研究决定,由河*勘探局和河*田分公司下文任命,帅*系由河*田分公司行文委派至物资供销处工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帅*已向有关部门退缴现金4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河南*局党委组织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相关争议,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帅*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帅涛系企业职工,系河*田分公司聘任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经查,根据中石化党组机构设置和处级干部任命的有关规定,帅涛系由河*田分公司行文委派至物资供销处工作。本院认为,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辩护人所提交的本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382号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柯学家所在单位河*田油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系河南石油勘探局控股的公司,但柯学家项目经理的职位并不是根据中石化党组机构设置和处级干部任命的有关规定任命,其任项目经理仅是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本案情况不同。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帅*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庭审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帅*到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并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立功。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发破案经过证实,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告人帅*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大部分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因缺乏自首应具备的“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其到案后,虽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但检察机关暂未查证属实,不宜认定具有立功情节。

三、关于被告人帅*上交河南*处纪委的财物及收受林XX、陈*等人的部分“礼尚往来”的现金是否应从指控的受贿数额中扣除。

庭审中,被告人帅*及辩护人均称,2004年至2011年6月间,共上交纪委财物价值7万余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收受林XX、陈*等人的现金一部分属于节日馈赠,一部分属于酬劳,亦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经查,其无证据证明上交纪委的财物与受贿的数额存在重叠,且林XX、陈*等人送其现金目的明确、数额较大,时间集中、固定,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证人证言亦相互印证,不能等同于亲朋好友间的礼尚往来,亦不属于支付的劳务报酬。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大部分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同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自首、立功情节,受贿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已缴纳9.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帅*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

日止。下余没收个人财产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帅*,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
  • 辩护人徐*,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郑*,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琪
  • 审判员谢文军
  • 审判员李鹏鲲
  •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