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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挪用公款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8年春节前,义煤集*限公司经集体研究,购买了一批购物卡用于春节送礼。2008年5、6月份,时任李沟*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王*收到总经理高某某交来剩余的4张购物卡,每张购物卡面值5000元,共计20000元,王*将购物卡据为己有用于个人销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的供述;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销售证明等。

二、受贿罪

1、200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义煤集团李*公司机电科长于某某为提拔职务,到被告人王*的办公室送给王*5000元,请求王*帮忙推荐提拔为副矿长;2009年中秋节前,于某某又到王*的办公室送给王*30000元,请求王*帮忙推荐。

2、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兼任义煤集团资源整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洛阳市*业公司需要整合到义煤集团,邙*公司老板刘某某为让王*在整合过程中提供方便,使他的煤矿能尽早完成整合投产,刘某某到王*的办公室送给王*一盒限量版的金条,共计60克,价值16560元。

3、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偃师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曲*为感谢被告人王*在销售煤机配件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宜阳县“金海岸”酒店吃饭后送给王*10000元。

4、2011年春节前,豫西建*限公司宜*公司经理王某某因承揽李*公司的工程,为感谢被告人王*帮助催要工程款、继续安排工程项目,王某某到王*的办公室送给王*现金5000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公司党群部部长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的提拔任用,到王*的家里送给王*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兼任义煤集团资源整合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整合重组宜阳县红*煤矿工作期间,红*煤矿的老板吴某某到王*的办公室送给王*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以上,被告人王*共收受贿赂74560元。2013年4月12日,王*主动交待了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换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的供述;2、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工程合同等。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并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购物卡系高某某通过李某某转交,数量为6、7张,不是4张,因未及时送出,一直由其保管。对指控的第1、2、6起受贿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第1、2起仅是从中帮忙,所收财物已经用于请客送礼了;第6起受贿是吴某某因煤矿被强制整合后避免巨大损失给其送的购物卡,其并没有为吴某某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主体构成要件。2008年12月,义马*限公司改制为义马煤*限公司,原公司已变成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已发生变化。根据有关规定,王*虽属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但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王*不应当被认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王*供述系非法所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庭宣读的供述全部是2013年5月20日制作,时间为19:45份-22:55分,共有56页之多。按照公诉人解释是事先写好后,王*阅读后无异议,表示认可后才签字。这种取证方式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公诉机关应当提供2013年4月的供述,因为4月份的供述与5月份供述不一致,为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提交。另公诉机关应当对以下问题查证:(1)20000元购物卡究竟是高某某还是李某某送给王*;(2)刘*送金条的真正原因;(3)为于某某跑官花费情况。上述事实均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应当查证落实。3、王*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无贪污故意,高某某离任时将购物卡交给王*的目的是让王*继续送,之后因故没有送出,卡*一直由其保管。4、于某某送的35000元王*不具有受贿的故意。王*虽收到35000元,但大部分用于请客送礼。5、收受吴*的5000元不构成受贿。吴*因自己的煤矿被兼并而避免损失几百万元,事后为感谢才送购物卡。王*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6、收受贾某某的3000元购物卡不应视为受贿,应为同事间礼尚往来。贾某某被提拔时间为2007年和2010年7月,而送钱时间为2012年春节,两者时间相差较长,并无联系,公诉机关的指控贾某某为感谢提拔重用给王*送礼与事实不符。7、王*收受刘某某金条不构成受贿。王*与刘某某系亲戚关系,曾为刘某某办过事,王*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某谋取利益。8、应当减轻处罚。王*具有自首情节,受贿数额不大,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表现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犯罪的事实

2008年春节前,义煤集*限公司经集体研究,购买了一批购物卡用于春节送礼。2008年5、6月份,时任李沟*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王*收到总经理高某某交来剩余的4张购物卡,每张购物卡面值5000元,共计20000元,王*将购物卡据为己有用于个人销费。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的供述;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销售证明等。

二、关于受贿的犯罪事实

(1)200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义煤集团李*公司机电科长于某某为提拔职务,到被告人王*的办公室送给王*5000元,请求王*帮忙推荐提拔为副矿长;2009年中秋节前,于某某又到王*的办公室送给王*30000元,请求王*帮忙推荐。

(2)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兼任义煤集团资源整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洛阳市*业公司需要整合到义煤集团,邙*公司老板刘某某为让王*在整合过程中提供方便,使他的煤矿能尽早完成整合投产,刘某某到王*的办公室送给王*一盒限量版的金条,共计60克,价值16560元。

(3)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偃师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曲*为感谢被告人王*在销售煤机配件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宜阳县“金海岸”酒店吃饭后送给王*10000元。

(4)2011年春节前,豫西建*限公司宜*公司经理王某某因承揽李*公司的工程,为感谢被告人王*帮助催要工程款、继续安排工程项目,王某某到王*的办公室送给王*现金5000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公司党群部部长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的提拔任用,到王*的家里送给王*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兼任义煤集团资源整合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整合重组宜阳县红*煤矿工作期间,红*煤矿的老板吴某某到王*的办公室送给王*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以上,被告人王*共收受贿赂74560元。2013年4月12日,王*主动交待了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的供述;2、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工程合同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并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供述虽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出入,但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且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部分证据取证违法,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及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贪污款由扣押机关退还义煤集团李*公司;扣押在案的受贿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于2013年4月1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犯罪,于2013年6月7日由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玉明
  • 审判员谢文军
  • 审判员李鹏坤
  •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