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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卢**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在担任淅川*局办公室主任、淅*一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先后收受王*、王*等人财物共计6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在被告人卢*担任淅川*办公室主任期间,特岗教师王*为了从淅川县九重镇调至淅川县城工作,2011年8月份的一天,王*的丈夫王*到被告人卢*家送给卢*3万元,后经卢*的帮忙,王*从淅川*冲小学调至淅川县一初中教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供述,并有证人王*、王*、姚*、程*、万*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中共淅川县教体局任免文件、九*心学校情况说明、特岗教师服务协议书、卢*自书检查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在被告人卢*担任淅*一小学校长期间,王*为感谢卢*让其承揽了淅*一小学操场整治工程以及为了能够及时拨付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期间,在卢*办公室分别送给卢*现金5000元和10000元。在案件查处期间,被告人家属退还王*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供述,并有证人王*证言以及书证卢*自书检查书、校园修缮施工合同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在被告人卢*担任淅*一小学校长期间,于2012年秋马向*为了在淅*一小学销售教辅资料,于2012年秋在卢*的办公室送给卢*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供述,并有证人马*、薛*、张*证言以及书证卢*自书检查书、辅导教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在被告人卢*担任淅*一小学校长期间,淅川*装饰店老板王*,为了感谢卢*在其承揽学校版面业务给予的关照和以后能够继续得到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卢*的办公室送给卢*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供述,并有证人王*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在被告人卢*担任第一小学校长期间,李*为了感谢卢*在其承揽淅川*办公楼进行墙体粉刷工程中给予的关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卢*的办公室送给卢*现金5000元。

(六)在被告人卢*担任淅*一小学校长期间,赵*为了能够尽快结算其在淅*一小学承建车棚的工程款,2014年4月份的一天,赵*在淅*一小学附近送给卢*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供述,并有证人李*、赵*证言以及书证卢*自书检查书、建设工程合同、自行车车棚预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笔3万元,被告人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卢*虽没有职权上的直接便利,但利用其教体局办公室主任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为请托人王*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3万元,其行为符合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三笔1万元,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为马*提供便利,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马*、薛*、张*证言,证实卢*在收受马*1万元后,利用职权通过薛*为马*提供了便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卢*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委和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第一笔3万元受贿事实成立,卢*在此范围外交代的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属于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对被告人卢*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400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王*3万元和马向阳1万元,没有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不构成受贿犯罪。2、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王*3万元的事实有误,因为其中2万余元用于协调关系招待相关人员,应予以核减。3、上诉人构成自首,本案除王*的3万元外,其余39000元均系上诉人自己主动交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交给上诉人的3万元不属于贿款,属于办事经费,辩护人提交了相关菜单、销货单酒店经营者的证言予以确认,仅这部分有据可查的费用就有22000元左右。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除收受王*的3万元外,其他受贿行为均系上诉人自己主动交代出来的,符合自首的规定。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1、辩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复核属实,没有异议。2、收受王*的3万元,卢*确实花费了一部分,可以考虑从其中扣除。3、不构成自首,但可以认定为坦白。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卢*在担任淅川*办公室主任期间,为将特岗教师王*从该县九重镇调至县城工作,于2011年8月份收受王*丈夫王*现金3万元。后卢*先后多次在金桥大酒店、丹*擀面等饭店宴请教体局及学校相关人员,共支出21165元。余款自用。

上述事实,有卢*自侦查阶段以来所作的供述,证人王*、王*、姚*、程*、万*、胡*、徐*等人证言,教体局任免文件、九*心学校情况说明、特岗教师服务协议书、卢*自书检查书、户籍证明,以及名酒超市销货记录、就餐菜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上诉人卢*的其他受贿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身为教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783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卢*上诉称收受王*的3万元中有2万余元用于协调招待、应予以核减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收受王*的3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卢*为请托人王*调动工作一事,宴请招待支出2万余元,可予以扣减,但余款卢*据为己有,该部分仍应认定为受贿款。故该项辩护意见部分不能成立。关于卢*提出收受马向阳1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且原判已予以评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掌握卢*第一笔受贿事实后在对其调查时,卢*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39000元受贿款,因属于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因二审事实、证据出现变化,故对原判刑罚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三、对上诉人卢*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783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淅*一小学校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 辩护人马*,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乐
  • 审判员张贺
  • 审判员郑天喜
  • 书记员冯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