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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南召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经过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卢*在担任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现金13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

(一)、2012年4月份、2013年1月份,被告人卢*为河南鑫*有限公司招揽乐凯华*限公司及南阳*责任公司的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事后向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某索要回扣款共计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供述了自己给河*利公司介绍做乐凯华*限公司及南阳*责任公司的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并按照事先约定,向*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某分别收取提成费用1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份,卢*给其介绍南阳热电和普电两个电厂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并提出如做这两个电厂的业务,先得把公司原来在南阳做二胶厂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的10000元回扣钱给他,南阳热电和普电两个电厂的业务得给他提取合同价20%的回扣。经自己向公司领导汇报同意后,分别将40000元回扣款转账到卢*银行卡上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给自己汇报说卢*介绍了南阳两个电厂的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但卢*提出来一是先要将公司以前在南阳做二胶厂业务时的10000元提成款付清,二是要给他两个电厂业务合同总造价20%的回扣,自己表示同意。后由王某某经办,分别将40000元回扣款转账给卢*的事实。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所属的南阳*公司受南*监局二科监管,经卢*推荐,王某某所在的河*利公司与南阳*公司签订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合同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所属的乐凯华*限公司受南*监局二科监管,经卢*推荐,王某某所在的河*利公司与乐凯华*限公司签订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合同的事实。

6、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实被告人卢*案发前任南阳*管理局安全监督管理二科科长。

7、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了南*监局的职责情况等。

8、河南鑫*份有限公司说明及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证实:该公司出纳黄*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人卢*的建行账户6227002590180012933汇入现金1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汇入现金30000元。

(二)、2013年1月份,被告人卢*为河南鑫*有限公司招揽南阳*有限公司的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事后向该项目负责人梁*索要回扣款共计现金2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供述了2013年1月份,自己给河*利公司介绍做南*电厂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并按照事先约定,向*公司的业务员梁*两次收取提成款共计26000元的事实。

2、证人梁*证言证实了在给南*电厂做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期间,卢*不停打电话向其催要回扣款,后自己分两次将26000元回扣款交给卢*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自己所属的南阳*有限公司受南*监局二科监管,经卢*推荐,梁*所在的河*利公司与南阳*有限公司签订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合同的事实。

(三)、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卢*收受郑州德之兴电*限公司经理黄*现金10000元,为德之兴公司进入南阳市货运监控平台市场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供述了2014年7月下旬,郑州德之兴电*限公司经理黄*为能让公司进入南阳货运监控平台市场,黄*送给自己10000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因为公司想进入南阳货运监控平台市场,送给卢*10000元现金并在卢*的同意和关照下,公司顺利进入到了南阳货运监控平台市场的事实。

(四)、2013年11月份、2014年4月份,被告人卢*先后两次收取河南伟华*南阳区域负责人谢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000元,为该公司在安全标准化评审业务中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供述了河南伟华*南阳区域负责人谢某某,为其对该公司做企业标准化审核时给予的照顾,分别于2013年11月份、2014年4月份两次送给自己现金共计5000元的事实。

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了为在平时的工作中取得卢*的照顾,分别在2013年11月底、2014年4月份两次送给卢*现金共计5000元的事实。

(五)、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卢*先后两次收受南*运集团安全处处长李*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为该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供述了宛*团安全处长李*为了让自己在平时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给予照顾,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两次送给自己现金共计4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证言证实了为让卢*在平时对宛运集团的安全生产工作中给予照顾,分别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两次送给卢*现金共计4000元的事实。

(六)、2012年9月份、2013年2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被告人卢*先后四次收受挂靠在河南鑫*有限公司的原河南民*南阳分公司员工张*甲所送现金8000元,为该公司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业务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供述了为取得自己的照顾,原河南民*南阳分公司员工张*,分别于2012年9月份、2013年2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送给自己现金共计8000元的事实。

2、证人张*甲证言证实了卢*所在的二科对张*甲所在公司的报送材料是否合格有审查、退回补充权。为取得卢*的照顾,分别于2012年9月份、2013年2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送给卢*现金共计8000元的事实。

(七)、2011年1月份、2012年1月份、2013年1月份,被告人卢*先后三次收受河南*集团安全管理部经理刘某某所送现金6000元,为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供述了河南*集团为在平时的工作中得到自己的照顾,其安全管理部经理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份、2012年1月份、2013年1月份送给自己现金共计6000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河南*集团为在平时的工作中得到卢*的照顾,自己分别于2011年1月份、2012年1月份、2013年1月份送给卢*现金共计6000元的事实。

(八)、2013年1月份、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卢*先后四次收受河南爱维*南阳办事处主任李*甲所送现金共计9000元,为该公司安全生产标准化业务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供述了河南爱维*南阳办事处主任李*甲在工作中为得到自己的照顾,分别于2013年1月份、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10月份送给自己现金共计19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甲证言证实了在工作中为取得卢*的照顾,分别于2013年1月份、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10月份送给卢*现金共计19000元的事实。

(九)、2014年6月份,被告人卢*收受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李*送现金2000元,在对西峡县“5.23”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为李*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供述了在西峡县发生“5.23”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自己作为南阳市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参与调查工作。为得到自己的照顾,2014年6月份的一天,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李*送给自己现金2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言证实:2014年5月23,西峡县发生5.23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来西峡调查,因卢*是调查组成员,所以以卢*搬家的名义送给卢*现金2000元的事实。

(十)、2012年6月份,被告人卢*收受镇平县侯集镇镇长董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在对镇平县南水北调工程“6.4”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为董某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供述了2012年6月4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候集二标段的施工区域内,发生事故死亡了三个人。自己当时是南阳市政府成立的联合调查组成员,镇平县侯集镇镇长董某某为能在调查处理事故过程中得到自己的照顾,在吃饭中间送给自己现金5000元的事实。

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在南阳市政府联合调查组对镇平县南水北调工程“6.4”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为得到调查组成员卢*的照顾,在一次吃饭期间,送给卢*现金5000元的事实。

(十一)、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卢*先后两次收受镇平县*组办公室主任王*甲所送现金共计6000元,在对镇平县南水北调工程“6.4”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为王*甲谋取利益。

2014年11月份,中*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在对南阳市科技局原局长周*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卢*存在给他人送钱的问题。卢*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卢*将全部赃款131000元退缴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供述了2012年6月4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候集二标段的施工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了三个人。自己当时是南阳市政府成立的联合调查组成员,镇*线办主任王*甲为了在划分责任时得到自己的照顾,分两次送给自己现金60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在南阳市政府联合调查组对镇平县南水北调工程“6.4”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为得到调查组成员卢*的照顾,分两次送给卢*现金5000元的事实。

3、中*市纪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收受贿赂等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

4、罚没收入票据证实案发后,卢*将全部赃款131000元退缴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由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卢*在受贿犯罪中,部分系索贿,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卢*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能退缴全部赃款,同时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本案案情,可对卢*作减轻处罚。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卢*犯受贿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卢*违法所得现金131000元,由追缴单位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上诉称:1、收受王某某40000元和梁*26000元系收取的业务提成,不应认定为受贿;2、收受李*4000元、张*甲8000元、刘某某6000元系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3、收受李*甲19000元系上诉人去讲课的油费、过路费、课时费等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4、上诉人构成自首并积极退赃,一审量刑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收受王某某40000元和梁*26000元系收取的业务提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南*监局内设机构相关职责要求,热电公司、普*司安全生产工作受安监局二科监管,卢*作为二科科长,向上述公司介绍推荐鑫*公司为其做评审业务,使鑫*公司从中获利,故卢*从中索取好处费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认定为受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收受李*4000元、张*甲8000元、刘某某6000元系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张*甲所在的民*公司在南阳市开展有安全评审业务,评审报告作出后须经卢*所在的安监局二科审核,张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让卢在其公司所做的评审报告审核时予以照顾;李*所在的宛运公司和刘某某所在的天*团均受南*监局综合监管,李、刘二人给卢送钱是为了让卢在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予以照顾;卢关于如何“照顾”亦有供述在卷佐证,该供述与张、李、刘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卢*受贿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收受李*甲19000元系上诉人去讲课的油费、过路费、课时费等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卷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构成自首并积极退赃,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和退赃情况,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时任南阳市*理局二科科长,住南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南召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 辩护人申*,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万强
  • 审判员李晓伟
  • 代理审判员孙锐
  • 书记员杨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