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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波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尚*利用职务上便利,为新乡*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07年初,为感谢尚*的帮助,新乡*有限公司董事长曲某某送给尚*40万元现金,尚*将该款交予其妻李*甲。2011年5月,被告人尚*害怕受到追究又将40万元现金退还给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收受曲某某40万元贿赂款及退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用尚*给的40万元现金在荣校路小区购房及后来退给姓曲的开发商4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为感谢尚*在博远龙郡项目上的支持,送给尚*40万元及后来尚退回40万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经博远龙郡售楼部的经理郑*介绍,从一个叫李*的人手里买了在博远龙郡小区一套房子的事实。

3、书证

(1)新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李*甲在该公司买房收据和记账情况。

(2)建设银行服务申请表,证明曲某某在成*银行开户后,把尚*的退款存入情况。

(二)2005年12月,被告人尚*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任*甲上海价值92.6517万元的房屋一套,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任*甲谋取利益。2007年5月,尚*之妻李*甲将该套房产出售得款92万元据为已有。2009年,因任*甲及其哥哥任*乙向尚*索要该套房屋购买资金,尚*退还给任*甲现金107.5万元,任*甲将其中的100万元支付给任*乙,2012年10月尚*又支付给任*乙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的供述,证明了任某甲在上海出资为其购房及后来退回购房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任某甲在上海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及后来将该房出卖得款92万元的事实。

(2)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让其哥在上海购买一套房子送给尚*,其后尚*又退回购房款的事实。

(3)证人任*乙证言,证明了受任*甲委托在上海垫资为尚*购房,后来尚*退款的事实。

(4)证人李*乙证言,证明了任*乙向尚*要房款后,得知任*甲在上海给尚*买了套房子的事实。

3、书证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浦发金地房地产公司的发票记账联、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2005年12月28日,李*甲在御桥路288弄22号上海浦发金地房地产公司购得14层1402室房屋一套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协议、上*通银行凭证,证明2007年5月24日李*甲将御桥路288弄22号14层1402室售予曹*、曹*,价款92万元的事实。

(3)任某甲、任*、尚*建设银行明细,证明2009年4月28日尚*之女尚*账户向任某甲账户转款90万元,5月26日李*甲账户向任某甲账户转款17.5万元。2009年4月30日、5月4日任某甲账户向任*账户转款共计90万元的事实。

(4)唐庄镇政府向卫*市民政局所作的关于建设西山陵园项目的申请报告、河*政厅关于同意兴建西山陵园的批复、卫*市国土局关于同意建设西山陵园的土地证明,证明了任某甲通过尚*取得了西山陵园项目的事实。

(三)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新乡*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该公司董事长郭*送给尚*其开发的辉龙花园房产一套,价值29.45826万元。2008年8月该房产以51万元价格出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的供述,证明了收受郭*甲辉龙花园价值29万余元房产一套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了送给尚波房产一套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郭*送房产一套的事实。

(3)证人董*的证言,证明了以李*丙名义购房款系郭某甲所交房款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辉龙花园的房子系李*甲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手续的事实。

(5)证人贾*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8月份以5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套房子的事实。

3、书证

新乡*限公司记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契约,证明了尚*以李*丙名义收受新乡*限公司房屋交款情况、购房情况及卖房情况。

(四)2005年9月,被告人尚*收受新*鸽集团董事长李*郑州*半岛的房产一套,价值38.056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新*团谋取利益。2009年3月该房产以51万元的价格出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供述,证明了收受新*团懂事长李*郑州*岛房产一套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其出38.56万元在郑州东风路建业森林半岛以尚波母亲耿*名义给尚波送房产一套的事实。

(2)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新*团违法占用耕地,被查处后,要求尚*给照顾的情况。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尚*给其以尚*母亲耿某甲的名义办理的一套地址位于在郑州市的房权证,李*以51万元的价格出卖,尚*告诉其是李*丁送的事实。

(4)徐*的证言,证明从经李*甲手以51万元购买郑州*林半岛29号楼16层F8室房产一套的事实。

3、书证

(1)建业票据及记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了尚*收受的该套房产以耿*甲名义办理的有关票据手续及签订买卖房产的事实。

(2)新乡市*野分局文件,证明了李*在公司因土地违法行为被处理情况。

(五)2006年5月,被告人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低于市价出资30万元购买新乡*开发公司董事长罗*公司开发的枫华源小区房屋一套。2007年初,尚*将该套房退给罗*甲,尚*妻子李*甲从罗*公司售房部取回购房款30万元。后罗*甲又以房产增值为由送给尚*现金70万元。2011年5月份,被告人尚*因怕被查处,将现金70万元又退还给罗*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供述,证明了枫华源小区房产来源情况及房产退回后,罗*又送70万元给自己,后又将70万元退给罗*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陈述,证明了退房后罗*又给付70万元及后来又将70万元退给罗*的事实。

(2)证人罗某甲陈述,证明了以30万元价格卖给尚*华源小区房产一套的事实及尚*退房后另送给尚*70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2011年尚*又将70万元退回的事实。

3、书证

(1)河南隆*责任公司有关财务凭证,证明了尚*以耿*甲名义购买隆基*公司房屋一套票据及退房有关手续。

(2)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有关文件,证明了河南隆*责任公司在新乡市取得土地及房地产开发情况。

(六)2004年,被告人尚*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新乡*产公司位于新乡市五中附近的门面房一套,价值47万元,并为仙山房地产谋取利益。2011年10月,该房产以90万元价格予以出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的供述,证明2004年尚*收受仙*司在新乡市五中附近开发的门面房一套,价值47万,以及于2011年以90万元把这套门面房出售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戊证言,证明了2004年尚*以亲戚名义要门面房一套的经过。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了2002年元月份新乡市公安局和仙*司在土地置换过程中尚波进行协调的事实。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2004年尚波拿回一套写着王*甲(尚*)名字的购房合同和一张47万多元的收据,房产证办的名字虽然是王*甲的,但是房产是我家的,租赁费是我收着的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尚*用其身份证购买人民路与自由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处门面房的事实,并证明大概在2、3年前,尚某乙又从尚*手中把这处门面房买了过来的事实。

(5)证人尚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大哥尚波购买的人民路与自由路交叉口东南角房产,是以王*甲的户名办的购房手续,并在2011年左右以90万元价格从尚波手中购买过来的事实。

3、书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票据,证明了尚*以王*甲名义取得门面房和王*甲后来从尚*处实际购买该套房屋时的付款情况。

(2)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有关文件,证明了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仙山房地产谋取利益的事实。

(七)2011年10月,被告人尚*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新乡*有限公司董事长侯*价值8.8万元的家具一套,并为侯*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下半年收受新乡*有限公司董事长侯*甲一套8.8万元的家具,并为侯*甲在云南成立的火*业公司办理年检手续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0月份在马*甲经营的盛联家具城买价值9万元的家具一套,送给尚*的朋友王*乙,王*乙付款2000元,下余8.8万元由自己支付的事实。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0月份通过侯*甲打招呼,以优惠价9万元的价格给郑州花园路的21世纪社区一王姓女士送家具一套的事实,并证明王女士给付2000元定金,下余8.8万元由侯*甲给付。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通过尚波接收盛联家具城价值9万元的家具一套,本人付款2000元,剩余的家具款没付的事实。

(八)2003年和2004年,被告人尚*利用职务上便利,分两次收受新乡市原卫*委书记郑*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并为卫滨区开发的步行街改造项目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供述,证明了2004年前后,郑*为新乡市步行街改造项目,先后两次向自己送款8万元的事实。

2、证人郑*陈述,证明了为东方步行街项目,在2004年两次送给尚波款8万元的事实。

3、书证河*限公司取得步行街建设土地及建设步行街有关文件,证明了尚*为步行街改造项目帮忙的事实。

另查明,因任某乙举报任某甲涉嫌向尚*等人行贿,尚*于2012年10月主动到新乡市检察院说明了任某甲在上海给尚*垫资购房一事的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亲属向法庭退款92万元。

本案其他证据如下:

1、尚*户籍证明,证明了尚*出生于1953年11月23日。

2、国土资源部文件,证明了尚波2007年4月10日起任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副专员。

3、国家*成都局文件,证明了尚波分工情况。

4、中国*市委员会文件,证明了1999年3月17日起尚波任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

5、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发破案经过,证明了因任某乙的举报,任某甲送给尚*上海一套房子的线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尚*又主动交待了其他犯罪事实。

6、新乡市检察院举报中心情况说明,证明了因任某乙举报任某甲涉嫌向尚*等人行贿线索,在初查时,尚*于2012年10月主动到检察院说明了委托任某甲在上海帮其垫资购房的事实。

7、退赃收据,证明了尚*退赃92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3.96596万元并非法获利77.485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尚*及辩护人关于收受曲某某40万元贿赂款是在离职后收取,不属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尚*调至国土资源部土地督察成都局工作是职务的升迁,系离开原岗位,不属离职,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尚*及辩护人关于任*甲在上海为其购房属垫资不属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任*甲从2005年在上海为尚*购房到2007年李*甲卖房,再到2009年房款退给任*甲,在尚*家庭有能力支付房款的情况,前后长达五年之久,且退款是在任*乙追要情况下退的,任*甲行贿意图明显,尚*长期未予退还,受贿故意明显,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尚*及辩护人关于收受罗*甲70万元,有购房款增值部分,应按差价计算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笔款系以购房为名,实为行贿、受贿行为,不属交易型受贿,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尚*及辩护人关于尚*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尚*于2012年10月主动到新乡市检察院说明了上海房产一事的情况,属自动投案,但隐瞒了受贿事实真相,后虽又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但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名,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尚*在司法机关查处前主动将收取的钱款退给请托人不构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尚*退还给请托人的几笔款项,从收受到退还均长达数年之久,而且在其工作调动及房产出售后,均未及时退还,因此,不符合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规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尚*虽没有自首情节,但有投案情节,且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尚*又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尚*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了92万元赃款,且被告人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二、追缴涉案违法所得款物411.4517万元(含非法获利77.48574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其系自首,大部分受贿款已退还,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3.96596万元并非法获利77.485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尚波诉称其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尚波知道任某乙举报任书杰可能涉及到本人时,虽主动到新乡市检察院说明了上海房产一事的情况,属自动投案,但隐瞒了事实真相,不属自首。原判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予以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男,1953年11月23日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2002年3月至2007年3月任新乡*局党组书记、局长,2007年3月至案发任国土资源部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副专员,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清红
  • 审判员王成金
  • 审判员洪浩
  • 书记员孙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