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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斌犯受贿罪一案

法院:正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斌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斌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在担任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经真阳镇居民高(另案处理)介绍,承诺帮忙斡旋正阳县陡沟镇居民张涉嫌盗窃而被查处一事,并先后于2008年8月2日、2008年8月6日两次收受张亲属现金共计35000元。现赃款已退出。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其被指控受贿罪的罪名并不能成立。因为,首先,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被告人未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被告人收受3.5万元钱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等于是犯罪。因此,被告人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起诉书对其犯罪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仲*在任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副所长期间,陡沟镇街上的理发个体户张因涉嫌盗窃被正阳县公安局刑警队逮捕,张的妻子徐找到在县城卖家电的高(高的哥与仲*是战友),让其找人活动此事,高就找到仲*让其帮忙,仲*答应活动此事,张亲属分两次共送给仲*35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仲*出生于1969年8月23日。

2、任职证明,证实了仲*于2006年2月28日任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副所长。

3、吴、张、冯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卷的证据光盘系根据录音带制作的、内容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

4、正阳县城市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高帐户于2008年8月2日支取现金20000元现金的事实。

5、正阳*行卡明细查询,证实仲*银行卡上分别于2008年8月3日、2008年8月7日存款28000元和15000元。

6、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张家提取复读机、录音带及记载送钱日期的挂历的情况及物证的照片。

7、张盗窃案刑事诉讼法律文书,证实张*的诉讼经过。

8、被告人仲*的供述,证实2001年到正阳*派出所任副所长,2009年调到巡特警大队任副大队长。高的哥与他是战友。2008年高和他联系时说陡沟的一个人因盗窃被公安局的关起来了,让他问问情况,看能不能把这个人“扒”出来,他答应帮忙后,高和一个男的先给他拿2万元钱,这中间高又打电话问2万元够不够,他说2万元不太够,反正办这个事多退少补,后来一个女的(事后知道是张家属)和一个男的一块又给他拿1.5万元,后来因为忙没有问。他也不知道张是怎么处理的,后来张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张出来了。

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高的老岳父和她是一个上的邻居。2008年7月份她丈夫张被刑警大队三中队的人带走后,她们找到高,高问张啥情况,然后找到真*出所的副所长仲*。高和张*一块先给仲*送过去二万元钱,过了几天李*摩托车带着她又给仲*送过去一万五千元钱,总共给仲*送三万五千元钱。仲*说事情办成了,你也别高兴,事办不成,你也别恼,他尽力给办,事办不成了,吃个三千、五千的,也就算请客了,下余的钱退给她。后来想着张取保是检察院退回后取保的,花这么多钱有些亏,她们就用固定电话给仲*打电话,而且录了音,想着以后问仲*要钱好有个证据。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被取保回家后,听他家属说给仲*斌送3.5万元钱的情况,他认为花了这么多钱,事情也没有办好,所以他想起来用电话给仲*斌、高*打电话时用录音机给录下来了,证明仲*斌收过钱了,将来好要钱。

11、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张妻子来找他,让他问问张的情况,他就想着他哥与仲*是战友,他就问仲*张的情况怎么办,仲*说应该找人活动活动。当时仲*记下了张的基本情况,还说办事需要花钱。他问仲*需要多少钱,仲*说需要个二、三万元。后来他和张的一个弟弟一块去给仲*送两万元。后来他在武汉给小孩看病,张的妻子给他打电话说拿钱过来了,他让张的妻子直接给仲*联系,这次钱是怎么送的他不清楚。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张被逮捕关押后,他和他婶徐一块去找高好几次。有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他和徐一块骑摩托车直接到派出所找的仲*,徐把钱放到仲*办公桌上,仲*问多少钱,徐说是1万5千元,仲*就把钱放到他的办公桌抽屉里了。仲*说事情办成了,你也别高兴,事办不成,你也别恼,他尽力给办,事办不成了,吃个三千、五千的,也就算请客了,下余的钱退。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大哥张被关起来后,有一天他和父亲、嫂子一行六人找的高,他带二万元钱又和高一块到派出所,找到仲*后,就拿出钱交给仲*了,仲*直接接住钱后撞到裤兜里了。后来过了好长时间,张一直没有出来,他给仲*打过几回电话,仲*说别急在办着。

1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是张涉嫌盗窃案件的承办人,当时把案件报捕后,检察院批捕了,在案件起诉时,起诉科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然后退回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过程中,他和以前办理此案的承办人进行交流沟通,以前的案件承办人说此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矛盾点较大,不符合起诉条件,然后局里研究,决定对张取保候审。在承办此案期间,没有本局干警为此事说过情、活动过,仲*没有找过他了解过此案情况,没有请过他吃饭。也没有给他送过钱物。

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至今任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陡沟镇张盗窃案是他大队侦查员刘办理,案件经批捕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因诉不下去羁押期限已满,后刑警大队将张*候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公安干警找他说情或送礼、请吃饭,仲*也没有找他说情或送礼、请吃饭。

16、根据张提供的电话录音制作的光盘一张,证实了张给仲*、高打电话时仲*承认收受35000元钱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身为正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明知张*的亲属利用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答应为张的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现金人民币3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任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其被指控受贿罪的罪名并不能成立。因为,首先,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被告人未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被告人收受3.5万元钱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等于是犯罪。因此,被告人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起诉书对其犯罪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了“为他人谋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被告人仲*收受张亲属35000元钱就是承诺为给张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公安机关对张案件的处理结果正当与否,是否与仲*的行为有联系不影响被告人仲*的犯罪构成。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仲*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表达了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仲*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仲*(又名仲*),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
  • 辩护人任,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美清
  • 审判员赵熠
  • 人民陪审员陈建华
  • 书记员杨宏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