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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杨庄户乡副乡长主抓农业的职务便利,在新蔡县杨庄户乡推广玉米种植业保险过程中,为新蔡县中*蔡县营销部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送予的人民币10399.12元。

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杨庄户乡副乡长主抓农业的职务便利,在新蔡县杨庄户乡推广小麦种植业保险过程中,为新蔡县中*蔡县营销部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送予的人民币48337.9元,其中12800.11元因为被告人李*提供的银行帐户有问题该款没有实际取得。李*到案后,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45936.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共*组织部关于李*的任职文件、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收据、归案证明、存折复印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人梁XX、葛X、林XX、张*、徐XX、陈*、孟XX、徐XX、陈*、李XX、宋XX、孙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45936.91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 辩护人水良才,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海涛
  • 审判员张俊芝
  • 审判员赵广
  •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