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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驻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0年12月9日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3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董*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挂靠后勤部修缮队的包工头周XX所送人民币28000元,在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的结算方面为周XX谋取利益。

二、2006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董*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收受挂靠后勤部修缮队的包工头刘XX(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40000元,在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的结算方面为刘XX谋取利益。

三、2006年4月,被告人董*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该集团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设备安装公司一分公司经理康XX所送人民币10000元,在本集团锅炉维修工程款的支付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四、2007年9月,被告人董*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本集团职工王X所送人民币10000元,在本集团机关院热换站安装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的结算方面为王X谋取利益。

五、200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董*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贺XX所送人民币20000元,把洋河酒作为本集团招待专供酒,为该酒的代理商周XX谋取利益。

六、2006年底,被告人董*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挂靠后勤部修缮队的包工头傅XX人民币5000元,在结算本集团幼儿园房屋改造工程款过程中为傅XX谋取利益。

七、200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董*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本集团职工李XX所送人民币10000元,在本集团榕花建国宾馆屋面防水、游泳馆和2号楼外墙修缮工程承包中为李XX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但其能全部退赃,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辩解:第一、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第一起自己只收了周XX10000元,另外一笔10000元是周XX通过自己转交给杨X的设备租赁费,最后一笔5000元,自己没有收,还有一笔3000元是为周XX请客的费用;第二起自己只收刘XX30000元,另外一笔10000元没有收,具体是那一笔记不清了;第三起康XX的10000元没有收;第四起王X的10000元没有收;第五起收贺XX20000元是事实,但后来退给他了。其辩护人意见:董*受贿只能认定55000元,其余68000元因证据存疑,不应当予以认定。第一,董*所在的义煤集团从2005年4月30日起即成为多元主体的非国有股份公司,董*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第二,起诉书指控董*收受周XX的一笔10000元是通过董*转交杨X的设备租赁费、一笔3000元是代为请客吃饭的,不能认定受贿;贺XX不是销售酒的当事人,董*没有给贺XX谋取任何利益,且贺中科的20000元已经退还,其中一笔10000元是贺XX给董*女儿结婚的贺礼,属于礼尚往来,这20000元不是受贿;被告人董*只是后勤部长,没有发包工程的领导权和决策权,只是为朋友帮忙,所收款项系劳务费,属于违纪行为,建议以事实不清,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处理。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七组27份):义马*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02)87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义马煤*责任公司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义马煤*责任公司章程、中*银行文件建总报(2005)59号:关于报送《中*银行*公司中国*理公司终止非剥离债转股委托关系协议》的报告、终止非剥离债转股委托关系协议、中*行文件(2005)5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债转股资产交接工作的通知》、义*公司第五次股东会议关于董事、监事换届选举的决议、义*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中*银行*公司章程及中*银行*公司上市等相关文件、2007年义*公司第十一、十二次股东大会关于转增实收资本及调整出资比例的决议、董*与义*务局和一枚集团公司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意在证明义*公司是个非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董*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董*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已退赃12.8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董*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五次收受挂靠在该集团后勤部修缮队的工程承包人周XX所送人民币28000元,在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的结算方面为周XX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供述:2006年他先后五次收受周XX现金28000元,其中第一次记得是2006年4月份,在承建义煤集团3号楼小区刷新工程的过程中,一天上午,周XX到自己的办公室要工程款,他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后把一个信封放自己办公桌上了,他走后自己打开信封,里面是10000元现金。

第二次是2006年几月份记不清了,当时周XX是为了要承建义煤集团3号楼小区刷新工程的工程款,到自己办公室送了3000元现金,自己收下了。没过几天,给他批了一些工程款。

第三次是2006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XX到自己办公室,他说想承建通讯公司的一项工程,给自己送了5000元现金,自己收下了。过了一段,把通讯公司的工程给他干了。

第四次是2006年几月份记不清了,周XX到自己办公室要通讯公司工程的工程款,送了5000元现金,自己收下了。没过几天,给他批了一些工程款。

第五次是2006年8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XX到自己办公室要工程款,他说想承建后勤部的仓库工程,给自己送了5000元现金,当时给他说:“仓库的事以后等等再说!”后来仓库的工程由于一直没订下来,也没给他干。

周XX为了承建工程和要工程款,后勤部负责义煤集团机关内部的修缮工程,我当时是后勤部部长,没有我的同意,以上的工程不会给他干,没有我的签字,财务上也不会付给他工程款。

证人周XX证言:2006年,他在挂靠义煤集团后勤部下属的*缮队干工程期间,为了找董*承建工程和给其拨付工程款,他先后五次给董*送了28000元现金,一次送10000元,送了3次5000元,还有一次送了3000元。董当时是后勤部部长,负责义煤集团机关内部的修缮工程,不经他同意,*缮队也不会把活给他干,财务上不会拨付给他工程款。

3、证人茹XX证言:主要证明工程款的拨付由后勤部部长董*决定。

4、证人董XX证言:主要证明工程款的拨付由后勤部部长董*决定。

5、证人许XX证言:主要证明工程承包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由后勤部部长董*决定。

6、书证:

(1)义煤集团后勤部明细分类账凭,记录了周XX所干工程款经董*签字领取的情况。

(2)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了周XX施工队挂靠义煤集团后勤部的事实。

二、2006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董*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六次收受挂靠在该集团后勤部修缮队的工程承包人刘XX(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40000元,在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的结算方面为刘XX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供述:2005年义*团后勤部*缮队成立,2006年刘XX的施工队就挂靠在后勤部*缮队,并以*缮队的名义在义*团机关内部承揽工程。义*团机关内部房屋和基础设施需要维修和改造,由后勤部列出计划,然后通过*缮队进行实施。刘XX为了承建工程,先后5次给他送钱,总共是30000元。2006年春季,刘XX为了承揽义*团消防队办公楼维修工程,到他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5000元,后来他就把消防队办公楼维修工程给刘XX干了;2006年4月份,刘XX为了承建机关围墙刷新工程过程,到他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0000元,没过几天,他就把工程交给刘XX干了;过了不久,时间都是2006年上半年,刘XX为了承揽义*团机关食堂改造工程、榕花宾馆的维修工程和租赁公司办公楼刷新工程,又先后3次到他的办公室给分别送现金5000元。

2006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XX为了结算工程款,到自己办公室,送了10000元现金,用信封装着,全是100元人民币,当时自己收下了。过后自己安排后勤财物人员及时把刘XX的工程款给结了。刘XX送给我的10000元钱,没有退,让个人日常生活消费了。

2、证人刘XX证言:其带领十多个工人在义煤集团机关内部承揽工程,自己的施工队没有任何资质,所以挂靠到义煤集团后勤部*缮队从事施工。2006年以来,其在挂靠义煤集团后勤部下属的*缮队干工程期间,为了多干点工程,先后六次给董*送了40000元现金,其中第一次送5000元,第二次10000元,接着三次分别也都是5000元,第六次为了把干了的工程款全部要完,又送给董*10000元现金。

3、证人茹XX、董XX、许XX证言:主要证明工程承包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由后勤部部长董*决定。

4、书证:

义*团关于消防队办公楼维修工程、机关楼围墙刷新工程,机关食堂改造工程、榕花楼洗衣房工程、租赁公司办公楼刷新工程等拨付款凭证以及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刘*在义*团所干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情况;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XX为了承包工程及结算工程款,先后六次向被告人董*行贿40000元及被判刑的事实。

三、2006年4月,被告人董*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集团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设备安装公司一分公司经理康XX所送人民币10000元,在本集团锅炉维修工程款的支付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供述:2006年义*团机关内部供暖设备的锅炉坏了,需要进行维修,维修锅炉的工程由义*团机电部和计划部负责安排,工程款由后勤部负责结算。2006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康XX承包的锅炉维修工程快要竣工了,有一天康XX到其办公室里,送10000元现金,让其在下一步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关心、照顾。后在自己的安排下,康XX很顺利地结清了锅炉维修工程款。

2、证人康XX证言:2006年3、4月份,其承包义煤集团机关供暖工程锅炉维修已经结束了,但工程款一直没有拨付,自己为结算锅炉维修款向董*行贿人民币10000元,之后,工程款就陆续拨付了。

3、书证:

义*团关于锅炉维修工程拨付款凭证以及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康XX在义*团维修锅炉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情况。

四、2007年9月,被告人董*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分三次收受本集团职工王X所送人民币10000元,在本集团机关院热换站安装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的结算方面为王X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董*供述:2006年义*团机关内部小区有几处供暖设备的锅炉坏了,需要进行维修。维修锅炉的工程由义*团机电部和计划部负责安排,后勤部负责与承包方签订维修合同、结算工程款。2006年9月份,王X来到他办公室里说:“董部长,承包的锅炉维修工程需要与后勤部签订合同,以后工程款结算方面还需要董部长给予关心、照顾。”王X说完把5000元现金放到办公桌上就走了。过了几天,他安排后勤部与王X所属的义马*限公司签订了锅炉维修合同。2007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王X到他办公室里让其在结算锅炉维修工程款方面给予照顾,又分别两次送给他5000元,一次是3000元,另一次是2000元。他安排后勤部财务人员顺利把王X的工程款结算清了。

2、证人王X证言:2007年9月份,他在给后勤部*缮队签定施工合同之前,到董*的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放到他办公桌上,说想干机关院热换站安装这个工程,多关照一下。没过几天,他顺利与后勤部签下了该工程的承建合同。2007年11月、2008年1月,施工过程中,他为了要工程款二次到了董*的办公室,一次送2000元,一次送3000元,没过几天,经董*签字,就拨付了工程款。

3、书证:

义*团机关院换热站安装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工程拨付款凭证及承包合同,证实了董*利用职务便利为王X谋取利益的情况。

五、200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董*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贺XX所送人民币20000元,把洋河酒作为本集团招待专供酒,为该酒的代理商周XX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供述:2006年通过熟人介绍结识了贺XX,贺XX和一个叫周XX的人在巩义市合伙代理洋河酒生意,贺XX想把洋河*煤集团的接待专供酒。2006年七八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贺XX陪他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酒厂考察后,在宿迁市宾馆里贺XX从包里拿出10000元现金,自己当时收下了。

2006年9月份,就在快给洋河酒厂签专供酒合同前,贺XX听说其女儿准备结婚,在义马一家饭店吃饭时,贺XX说:“董*,听说你女儿要结婚,你为洋河酒成为义煤集团专供酒的事没少费心,这是个人的一点心意。”说完贺XX从兜里拿出10000元现金,自己谦虚了几下,就把10000元收下了。

合同签了后,2006年底由于集团主要领导变动,这500多万元的货款只付了一小部分。2007年3月份,洋河酒厂还在按合同继续供货,但义煤集团停止履行合同了,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周XX要告状,自己就与贺XX联系通过义马市邮政储蓄所把贺XX送的20000元钱现金汇给贺XX了。

2、证人贺XX证言:朋友周XX在做洋河酒生意,想让其帮忙给义煤集团联系一下,看能不能把洋河*煤集团的招待特供酒。2006年,经熟人介绍和董*接触过几次,在帮朋友联系这笔业务过程中,其和董*等人去江苏宿迁市考察,自己给董*拿过10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董*的女儿结婚,自己给董*拿过10000元的礼金。2007年3月份,听说因为货款的纠纷,周XX要起诉董*,当时董*听说以后怕出事,就把那20000元钱退回来了。

3、证人周XX证言:2001年至2008年,其从事江苏洋河酒代理销售业务,2006年,为了推荐洋河酒为义煤集团的特供酒,通过贺XX认识了义*后勤部部长董*。因为特供酒的事,他本人没有给董*送过啥好处,签订合同过程中,贺XX说过他给董*拿过钱,具体拿多少钱他当时不知道。2007年3月,自己给义煤集团的关系越闹越僵,就准备告义煤集团和董*,董*害怕出事,就把以前贺XX送的钱退给他了,过后贺XX给他说董*退了20000元。

4、证人蒋*证言:2006年9月后勤部部长董*与洋河酒厂谈的一笔业务,董安排自己签订的销售协议书。

5、书证:

(1)销售协议书、河南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董*与洋河酒代理商周XX签订合同及发生纠纷的事实。

(2)中国邮政汇款单证实董*2007年3月29日退还贺XX20000元的事实。

六、2006年底,被告人董*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挂靠后勤部*缮队的工程承包人傅XX人民币5000元,在结算本集团幼儿园房屋改造工程款过程中为傅XX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幼儿园屋面修缮工程拨付款凭证以及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傅XX修缮义煤集团幼儿园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情况;证人傅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董*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本集团职工李XX所送人民币10000元,在本集团榕花建国宾馆屋面防水、游泳馆和2号楼外墙修缮工程承包中为李XX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榕花宾馆屋面、游泳馆、2号楼外墙修缮工程拨付款凭证以及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李XX承包该几个工程及拨付款情况;证人李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综合证据有:

1、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出生于1955年6月14日。

2、中共义马*任公司委员会义煤文[2002]26号文件:证明董*于2002年8月22日担任后勤部部长职务。

3、中共义马*任公司委员会义煤党发[2008]85号文件:证明董*于2008年10月28日调任职工*心党委委员、书记职务。

4、中共义马*任公司委员会义煤党发[2009]49号文件:证明董*于2009年17月16日改任铁路运输处正处级调研员(在岗)。

5、证人龚XX、董XX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实董*系经侦查部门依法传唤到案。

6、证人万X、王XX关于案件线索来源证明,证实该案系段XX检举案发。

7、段XX的举报笔录,证明董*受贿案系段XX举报的情况。

8、义马煤*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0000100019337,名称:义马煤*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6号,证明该集团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9、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该集团于2008年12月17日被河南*管理局核准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截止至2008年12月,义*团仍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10、煤*业部1997年8月煤办字[1997]第405号文件和煤*业部办公厅煤厅字[1997]第459号文件,证明煤*业部于1997年8月批准所属义*务局改建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义马煤*责任公司,出资人为煤*业部,证明了该集团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1997年12月2日至2002年12月9日。(侦查卷四卷P8-P13)

11、河南省人民政府2002年7月5日豫政文[2002]87号文件和河南*业局2002年7月27日豫煤经[2002]348号文件,同意变更义马煤*责*司国有独资公司性质,成立以原义马煤*责*司、中国*理公司、中国*理公司为股东的新的有限责*司。国有资产出资人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变更为省煤炭工业局。该集团于2002年10月15日进行变更登记。证明自2002年7月份以来,该集团通过债转股由国有独资的有限责*司变更为由义马煤*责*司、中国*理公司、中国*理公司三个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组建的新的有限责*司。

12、义*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及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记载了由河南*业局、中国*理公司、中国*理公司、中国建设*司河*行共同出资组建有*公司;河*行以2005年4月30日中国建*限公司与中国*理公司签订的《终止非剥离债权转股委托关系的协议》约定,转股债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13、2007年5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7)85号文件记载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河南省煤*责任公司的批复:永城煤*责任公司、义马煤*责任公司和河南省*限责任公司组建河南省*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9日义煤集团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定,同意本公司股东河南省*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本公司62.76%股权全部无偿转移至河南省政府国资委。

14、2008年10月21日,义马煤*责任公司以煤文[2008]237号文件,证明因建行为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得对企业投资。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4月就此作出了银监复[2006]75号《关于中*银行直接持有并管理债转股资产的批复》,限定中*银*省分行必须于2008年4月4日前处置股权完毕。河南*理局据此将义煤集团公司的营业期限由永久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重新核准为2008年4月4日。2008年3月18日,河南*理局根据该批复,以书面函告的形式通知义煤集团公司于2008年4月4日前将中*银行股*南省分行所持义煤集团公司股份处置完毕。因股权处置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时间,经省政府、省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协调,该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经省工商局特许延期至2008年10月份。

2008年10月27日,注册处《关于义马煤业*司变更公司营业期限问题的报告》及相关领导的批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因该股权处置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省工商局先后将营业期限延期至2009年10月30日。

15、2008年12月15日河南省*理委员会豫国资文(2008)119号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变更设立义马煤*责任公司的批复记载了同意义马*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义马煤*责任公司。

16、河*没款统一票据记载了被告人董*在侦查机关退款103000元和25000元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义马*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02)87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义马煤*责任公司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义马煤*责任公司章程、中*银行文件建总报(2005)59号:关于报送《中*银行*公司中国*理公司终止非剥离债转股委托关系协议》的报告、终止非剥离债转股委托关系协议、中*行文件(2005)5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债转股资产交接工作的通知》、义*公司第五次股东会议关于董事、监事换届选举的决议、义*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中*银行*公司章程及中*银行*公司上市等相关文件、2007年义*公司第十一、十二次股东大会关于转增实收资本及调整出资比例的决议、董*与义*务局和一枚集团公司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对该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中国建*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2、中国长*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3、国*公司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上述证据证实三家公司的企业性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利用担任义马煤业*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现金12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董*辩解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及辩护人提出的董*系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董*的行为应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义马煤*责*司是1997年经*部批准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2002年成立由义马煤*责*司、中国*理公司、中国*理公司为股东的新的有限责*司。随后由河南*业局、中国*理公司、中国*理公司、中国建设*司河南分行共同出资组建有限责*司;2007年5月23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永城煤*责*司、义马煤*责*司和河南省*限责*司组建河南省*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5日经河南省*理委员会批准义马煤*责*司整体变更为义马煤*责*司。本院认为,义*集团虽然进行了公司改制的有关工作,并于2007年11月经政府审批,但没有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制企业法人以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故应视为该股份公司未依法成立,2008年10月28日中共义马煤*责*司委员会对被告人的任命文件也证明了该事实。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董*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董*受贿只能认定55000元,其余68000元因证据存疑,不应当予以认定的意见,经查,对于第一起、第二起、第三次、第四起所谓存疑的48000元,被告人董*供述与行贿人周XX、刘XX、康XX、王X的证言,相关的工程合同书及董*签字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并有足以证明董*利用职务之便,收受4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成立,故对其本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董*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接收贺XX现金20000元,因贺XX不是洋*公司的当事人,所签洋河酒合同与贺XX没有利益关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在担任后勤部部长期间,明知贺XX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现金20000元,并安排他人签订了洋河酒为义*团专供酒的协议书,有被告人董*供述及行贿人贺XX、证人周XX、蒋XX证言相互印证,且其是在洋河酒业与义*团发生纠纷以后,于2007年3月29日才将该款退还贺XX,不属于及时退还,对其本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
  • 辩护人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鹏
  • 审判员李雪梅
  • 审判员熊华敏
  •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