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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检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葛*、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部分

2005年,被告人钟*在协助乡政府为本村委修路进行集资的过程中,共上交配套资金40000元,后因路未修成,被告人钟*利用村委支书的职务便利,领回该40000元配套资金后,除退还部分集资人外,余下20000元占为己有。

二、受贿部分

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钟*利用村委支书的职务便利,在为本村委村民魏*一家四人办理户籍的过程中,违规为其出具村委证明,非法收受魏*的现金14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但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钟*在立案前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他在纪委调查期间退给张XX的10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收取魏九州的14500元人民币,用于垫交本村委的耕地占用税10369.92元,用于购买修路所用的水泥管3000余元。其辩护人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部分,一是本案中的修路集资款含利息,且要归还,钟*把钱交到财政局,因未使用而领回这笔钱,属于民事代理行为,此时集资款的性质应认定为个人财产,钟*若不退还,应作为一般的借贷案件处理;二是钟*于检察机关立案前退给张XX的1000元,垫交的本村耕地占用税和修路所用的水泥管共计13369.92元应从指控数额中扣减。钟*既不是从事公务行为,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部分:

2005年,被告人钟*在担任新蔡县杨庄户乡钟庄村委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乡政府为其村委修路进行集资的过程中,共上交配套资金40000元,后因路未修成,被告人钟*将该40000元领回后,除退还部分集资人外,余款20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钟*供述,2005年春季,当时的乡党委号召集资修路,并要交配套资金,每公里2万元,按1分的利息还款。集资款的收交都是由他负责,总共收的有4.4万元,他交到财政局4万元,后来路没有修成,2008年上半年他分两次把钱领回来,分三次让钟义退给孙*1.4万,退孙*5000元,退其女儿5000元,在纪委调查时退给张XX1000元,下余1.9万元集资款被他个人占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证言,2005年,她刚到杨庄户乡任党委书记,县里出台了村村通工程,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鼓励村委修路,村委出一部分资金,县里奖励一部分资金。接到通知后,她召开乡党委班子开会研究了此事。

(2)证人曹XX证言,2005年4月份,钟*拿着4万元人民币到财政所找他,他就安排所里的会计高*和钟*一块把钱交到了县财政局基建股。2008年经乡里协调,钟庄村委上交的4万元配套资金又退给了钟*。

(3)证人高X证言,2005年4月份,他和钟*一起把钱交到县财政局基建股,2008年经乡里协调,钟庄村委上交的4万元配套资金又退给了钟*。

(4)证人钟X证言,2005年,当时的乡党委书记张*X到钟庄村委检查工作,提到上级有修路指标,问他们村委是否愿意修路,并说同意修路的话,需要配套资金,后经他们研究集资了4万多元作为配套资金,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没有修成路,集资款又退了,经他的手退给了孙*14000元。

(5)证言孙XX证言,2005年村委准备修路集资,村委支书钟*开会提出让村组干部和有能力的群众集资,收钱、上交都是钟*经手的,他集资了3000元。2010年农历腊月里,钟*给他5000元现金,让他转交给孙*X,他自己集资的1000元还没还。

(6)证人孙*X证言,2005年春季,村委号召村民集资修路,按1分的利息集资,他以自己的名义集资了2万元,钟*当时给他出的有手续:借款修路,今借到孙*X现金2万元(修路),钟庄村委钟*,并加盖钟庄村委公章。当时村委文书孙XX、计生专干贾X分别从他那借2000元现金,出具的有借条,孙XX集资3000元,贾X集资4000元,任XX、吴XX、张*X、魏XX分别集资2000元,钟XX、钟X、钟X、张XX各集资1000元,钟X集资5000元,总共是4.4万元。2007年12月25日,钟X说钟*让他给我1万元邮政储蓄银行存单,说是还集资款,2009年农历腊月初,钟*让孙XX还我的集资款5000元,2010年和2011年农历2月,钟*让钟X每次给我2000元说是还集资款。2009年夏天至2009年11月,村委分多次通过孙XX还给我弟弟孙*X13000元,共还给我现金32000元,其中利息8000元,这32000元钱包括孙XX和贾X借我的4000元的本息。

(7)证人孙*X证言,2005年他在外打工,他哥孙*X给他说村委集资的事,他就以孙*X的名义集资了2万元,后来钟庄村委实际还给他哥多少钱他不清楚,但是孙XX分多次共退给他13000元现金。

(8)证人钟X证言,2005年村委集资修路时他拿出1000元钱交给钟明堂,后来路没修成,钱也没退。

(9)证人魏XX证言,2005年村委集资修路时他拿出2000元钱交给钟明堂,后来路没修成,2009年秋,村委又集资修路,他就问孙XX05年的钱咋办,孙XX就退给他2000元钱。

(10)证人张XX证言,2005年村委集资修路时他拿出2000元钱交给钟明堂,后来路没修成,2009年村委又集资修路他就把05年的2000元集资款扣下了。

(11)证人吴XX证言,2005年村委集资修路时他拿出2000元钱交给钟明堂,后来路没修成,2009年村委又集资修路他就把05年的2000元集资款扣下了。

(12)证人任XX证言,2005年村委集资修路时他拿出2000元钱交给钟明堂,后来路没修成,钱也没退。

(13)证人贾X证言,2005年村委集资修路时她拿出2000元钱交给钟*,后村委说她是干部让她再集资2000元,她就向孙*借2000元交了,2005年年底她就出去打工了,并把第二次钟*给她打的收条交给孙*X说算还钱了,她自己的钱村委没还。

(14)证人钟X证言,2005年村委集资修路时她拿出5000元钱交给钟明堂,后来路没修成,她爸又把钱还给她了。

(15)证人张XX证言,2005年村委集资修路时他拿出1000元钱交给钟明堂,后来路没修成,直到县纪委进行调查后钟明堂才把钱还给他。

(16)证人钟*X证言,2005年村委集资修路时他儿钟*拿出1000元钱交给钟*堂,后来路没修成,钱没还给他。

3、书证:

(1)新蔡县财政局记账凭证、新蔡县杨庄户乡财政所记账凭证,证明集资款上交新蔡县财政局又退还杨庄户乡财政所。

(2)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政[2005]7号文件,证明新蔡县2005年“村村通”公路建设实施方案。

二、受贿部分:

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钟*利用担任新蔡县杨庄户乡钟庄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为其村委村民魏*一家四人办理户籍的过程中,为其出具村委证明补办入户、迁移手续,非法收受魏*所送现金人民币14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于2012年4月29日在新蔡*委员会已经退赃款39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钟*供述,他村委的魏*一家四口人都在新疆没有户口,2008年上半年,通过其外甥女任*送他14500元钱,让他帮忙办理户口,他就替魏*写了个人申请,写个村委证明盖上村委的章,找人写邻居证明,他到派出所把户口办好后。这14500元他用于村委交耕地占用税1万余元,修路买水泥管子约3000元,他跟钟*和孙*说过这个事。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XX证言,2008年上半年,当时他连襟任现义在他的工地上给工人做饭,他跟任现义说小孩上学没户口咋办,任现义就跟钟*联系,钟*要10000多块钱,他就说要钱咱拿钱,当天下午他就给任*X15000元让她寄给钟*,过了一个多月,钟*把户口本邮给他了。后来他听任*X说就寄给钟*14500元,还有500元给车子加油了。

(2)证人任XX证言,2008年上半年,魏XX跟他说小孩上学没户口咋办,他就跟钟*联系,钟*说得15000元,他就接过电话说能不能少点,钟*说不能少。然后他就跟魏XX说要15000元,魏XX说要钱咱给钱,后来他女儿给*寄14500元,500元给车子加油了,过了一个多月,钟*把户口本邮给魏*了。

(3)证人任*X证言,与证人任XX内容一致,证明她给钟*寄14500元用于办理魏XX一家四口户口的事实。

(4)、证人展X证言,2008年上半年,钟*到他办公室说他们村委魏XX一家移民到新疆,但户口一直没落上,想在他们这把户口落上,他看了钟*拿的材料,有魏XX的本人申请、村委证明、邻居证明,辖区民警杨XX在审批表签的有字,看到手续齐全,他就在审批表上签字。

(5)证人崔XX证言,2008年上半年,钟*到户籍室找他说他们村委魏XX一家移民到新疆,但户口一直没落上,想在他们这把户口落上,他看了钟*拿的材料,符合当时的户籍管理规定,他就直接把魏XX一家四口的户口上了,并打印了户口本。

(6)证人杨XX证言,2008年上半年,钟*到所里找他说他们村委魏XX一家移民到新疆,但户口没落上,想在他们这把户口落上,他看了钟*拿的材料,有魏XX的本人申请、村委证明、邻居证明,他就根据钟*提供的相关入户材料出具调查报告。

(7)证人孙XX证言,2008年村委交给乡里的耕地占用税和2009年村委为了修柏油路买水泥管的钱都是钟*个人垫付的。

(8)证人钟X证言,2008年村委交给乡里的耕地占用税和2009年村委为了修柏油路买水泥管的钱都是钟*个人垫付的。

(9)证人马X证言,2009年杨庄户乡钟庄村委支书钟*带人到他那买水泥管子,说是给村委修路,当时买了3000余元的水泥管子,是钟*付的钱,他没有给钟*出任何票据和手续。

3、书证:

(1)新蔡县公安局关于魏*一家的户籍证明、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存根、新蔡县公安局杨庄户乡派出所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任*给钟*汇钱和魏*一家已入户口的事实。

(2)钟*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钟*的身份。

(3)到案经过证明钟*归案情况。

(4)新蔡*委员会收据记载了被告人钟*已经于2012年4月29日退赃款39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身为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修路配套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万元,利用协助政府进行户籍管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钟*提出在纪委调查期间他退给张XX的100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和他收取魏*的14500元用于垫交村委耕地占用税和为村委修路买水泥管的意见,经查,钟*是在纪委掌握其贪污、受贿罪的线索后才退的钱,不应从数额中扣除,其受贿赃款的用处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本案钟*用于村委支出,属于公用,在量刑上可与用于个人相区别,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钟*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修路集资款属于私有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协助乡里收取“村村通”集资款的行为,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钟*为魏*一家办理户口的行为,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户籍工作,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符合受贿罪主体构成要件,钟*收取村民集资修路款时虽向村民打的有借条并约定利息,但借条上加盖的是村委公章,利息也是由村委支付,且这笔钱是以村委名义上交新*政局,其性质是公款,属于公共财物,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钟*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钟*在立案前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全*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钟*,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 辩护人葛*、余*,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海涛
  • 审判员张俊芝
  • 代理审判员刘现伟
  •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