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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受贿罪

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05年3月至2011年案发时担任汝*通局局长职务,其在任职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计款85.5万元。

1、2006年2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人柴XX现金1万元,为柴XX承包汝南县“和常路”村村通工程提供方便。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在汝南县高速引线即环城公路2标段工程承包中为承包人柴XX提供方便,后向柴XX索要现金50万元。

3、2011年元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开发区公路承包人柴XX现金6万元,为柴XX承包该工程提供方便。

4、2010年2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高速引线即环城公路3标段承包人周XX现金20万元,为周XX承包该工程提供方便。

5、2008年8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罗店乡范庄至羊皮庄路段工程承包人熊XX现金2万元,为熊XX承包该工程提供方便。

6、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罗店乡范庄至羊皮庄路段工程承包人熊XX现金1万元,在熊XX承包该工程中提供方便。

7、2009年5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人熊XX现金1万元,为熊XX在工程承包中提供方便。

8、2005年6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输公司退休职工李X现金0.5万元,为李X之子提拔任用提供方便。

9、2006年底,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李X现金1万元,为李X职务调整任用提供方便。

10、2006年1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叶X现金1万元,为叶X在工作中提供方便。

11、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叶X现金1万元,为叶X在工作中提供方便。

12、2007年2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叶X现金1万元,为叶X提拔任用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XX、周XX、熊XX、李X、叶X、周X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8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汝*纪检会双规期间,被告人刘*是在周XX交待向其行贿10万元之后才供述其收受周XX现金20万元的,该20万元不构成自首,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在汝南县看守所关押期间虽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盗窃的事实,但目前该盗窃案件尚未查证属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将赃款全额退出,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向柴*索贿50万元,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追缴的赃款85.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吴*,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海港
  • 审判员吴清华
  •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