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犯受贿罪
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05年3月至2011年案发时担任汝*通局局长职务,其在任职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计款85.5万元。
1、2006年2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人柴XX现金1万元,为柴XX承包汝南县“和常路”村村通工程提供方便。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在汝南县高速引线即环城公路2标段工程承包中为承包人柴XX提供方便,后向柴XX索要现金50万元。
3、2011年元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开发区公路承包人柴XX现金6万元,为柴XX承包该工程提供方便。
4、2010年2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高速引线即环城公路3标段承包人周XX现金20万元,为周XX承包该工程提供方便。
5、2008年8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罗店乡范庄至羊皮庄路段工程承包人熊XX现金2万元,为熊XX承包该工程提供方便。
6、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罗店乡范庄至羊皮庄路段工程承包人熊XX现金1万元,在熊XX承包该工程中提供方便。
7、2009年5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人熊XX现金1万元,为熊XX在工程承包中提供方便。
8、2005年6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输公司退休职工李X现金0.5万元,为李X之子提拔任用提供方便。
9、2006年底,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李X现金1万元,为李X职务调整任用提供方便。
10、2006年1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叶X现金1万元,为叶X在工作中提供方便。
11、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叶X现金1万元,为叶X在工作中提供方便。
12、2007年2月,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叶X现金1万元,为叶X提拔任用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XX、周XX、熊XX、李X、叶X、周X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8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汝*纪检会双规期间,被告人刘*是在周XX交待向其行贿10万元之后才供述其收受周XX现金20万元的,该20万元不构成自首,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在汝南县看守所关押期间虽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盗窃的事实,但目前该盗窃案件尚未查证属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将赃款全额退出,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向柴*索贿50万元,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追缴的赃款85.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