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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来伟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曹*、康*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延期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来伟身为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支部书记,在正泰华府建设过程中利用协助县、乡两级政府做好邹楼村征地拆迁、清除施工工地上的地面附属物,维护施工环境、治安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3月22日向正泰华府项目总经理雷*索要房屋一套、车库一个和储藏室一间。经鉴定,该房产总价值423748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雷*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来伟身为正阳县邹楼村支部书记,利用协助县、乡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构成受贿罪。其本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与正泰华府没有业务往来关系,正泰华府早就竣工了。其没有受贿的语言和行为,没有利用拆迁机会索要房屋。没有向正泰华府索贿的条件及理由,更没有索贿的事实。其和村委十多人到正泰华府购房选房,是为了团购优惠。其选好房后,因没准备好房款没办手续。后其准备20万元准备交房款,正泰华府经理雷*因优惠价格没有定下来,让缓缓再交,让其先装修,其不同意怕有问题,雷*说请放心,不会有问题。雷*安排副经理李*办的购房手续。在装修中间其为了交钱、办房产证多次给雷*联系,雷*说不在正阳,工作忙,顾不上,等等再交钱办房产证。其主观上没有不想交房款的意图,只是想让多优惠占点便宜。

二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错误。从正泰华府开发来看,2006年开始征地拆迁,2007年征地补偿已经结束。购房合同是2013年3月22日签定的,正泰华府征地拆迁补偿已经到位,四周拉起了围墙,独立经营多年,已经开发了20多栋楼房。至于维护施工环境、治安不是村支书的职责,在签合同时被告人没有利用其作为村支书的职务便利。被告人也没有为正泰华府谋取利益。2、指控被告人索贿的证据不足。从证据看,只有证人雷*和李*的证言,二人的证言也都没有明确证实被告人是如何索贿的。且雷*系正泰华府工程项目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被告人取得房产是依据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于被告人没有付款是有原因的,因为优惠价格没有确定,并且被告人曾带有20万购房款,当时雷*说先不用交钱,看如何优惠后再说。4、被告人与正泰华府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不能以犯罪论处。5、被告人不属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法律规定的“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能把被告人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未交房款是因为房款优惠价格没有定下来,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强占的主观意见。请求判决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正阳*源局按照正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县城总体规划要求,征收真阳*委员会91.6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双方签定《征收土地协议书》。2007年3月20日正阳*源局将征收的真阳镇邹楼村的91.6亩土地出让给驻马店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签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金地*产公司缴纳了相关征地补偿费、地面其它附属物补偿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8年,正阳县人民政府对此土地进行登记审批。2010年,金地*产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开工建设正泰华府小区工程项目。

被告人田*身为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党支部书记,在金地*产公司建设正泰华府小区项目过程中,其利用协助政府部门维护正泰华府小区施工环境,清除施工工地上的部分地面附属物,协助政府部门调解金地*产公司与村民之间的民事纠纷,维护小区治安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其妻子吴某某购买该公司房屋一套、车库一个和储藏室一间。当日,吴某某与金地*产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正泰华府封房协议书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120.6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80元,总金额16647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07年12月28日交付首期房款116476元,余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已付清。合同日期2013年3月22日;封房协议载明车库面积26.515平方米,价款41894元;地下室面积16.781平方米,价款10069元。签定封房协议当天款已付清。协议日期2007年12月28日。)。合同及协议签定后,在被告人田*及其家属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向金地*产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项的情况下,金地*产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田*,田*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经鉴定,被告人田*非法收受金地*产公司房屋、车库、储藏室总价值423748元。

被告人非法收受房屋后尚未入住,没有对该房屋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因无开具购房发票,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收受的上述房产退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供述:其作为邹楼村委支部书记,在正阳县人民政府征用邹楼村土地过程中,其主要职责是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教育村民配合上级政府的征地拆迁,协助政府部门给群众发放征地补偿款以及维护村里的社会治安稳定。2010年5、6月份,其在正泰华府小区预定商品房一套,2013年3月22日签定购房协议(含车库一个和储藏室一间),没有交纳房款占有该房产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某(2005年至2007年任真阳镇镇长)证明:土地征用工作任务重,压力大,赔偿少,群众意见也很大,我们开展征地工作主要是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决定征用哪块土地,组织本级政府工作人员提高认识,全力开展这项中心工作,并要求被征地所在村委干部积极协助政府工作人员做好群众的工作,在群众工作做好后督促村委干部及时把征地赔偿费用发放到位。镇、村两级负责做好群众工作,协助施工企业做好地面附属物的拆迁等工作,加快项目推进,为施工企业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

(2)证人李某某(正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证明:土地征收需要征地公告、土地测量、签定协议、地面附属物的折迁补偿等。这些工作国土、城建、镇、村两级相互配合完成。镇、村两级负责做好群众工作,协助施工企业做好地面附属物的拆迁等工作,加快项目推进,为施工企业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

(3)证人刘*(正*政局工作人员)证明:正*政局负责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和管理,把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及时交给县财政,及时将土地赔偿款和附属物赔偿款拨付到位,赔偿给被征地拆迁户。驻马店市*发有限公司为了建设正泰华府,2007年元月已向县财政缴纳土地出让金3735257元。

(4)证人雷*(金地*产公司总经理)证明:我们公司在正阳县邹*村开发了正泰华府项目。正泰华府项目主要是做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我们公司以每亩地四万多元的价格购买了邹*村91亩多土地。土地出让金一次性交给了正*政局。交钱后我们公司与县土地局签定了土地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之后我们开发了正泰华府项目,建了28栋商住楼。我在2006年正泰华府项目的征地过程中认识的邹*村支书田*。田*及邹*村的其他村干部当时是负责我们征地拆迁、维护施工环境、治安等工作。我们所购买的邹*村的土地,办完一切用地手续后,我们就着手施工,但这些土地上有老坟、树木等一些附属物,无法开展施工,我们多次找县政府有关领导和真阳镇政府的领导,他们答复说己安排邹*村的村干部负责征地拆迁、维护施工环境、治安等工作。之后我就找田*,田*也按政府的要求给我们提供了帮助。

田*要过我们公司一套房子、一个车库和一个储藏室。时间是2008年或者2009年底,有一次田*给我打电话说要我们一套房子,我让他先到售楼部去看看,就安排公司的销售经理李*陪他选房,他在售楼部选中一套房子后,安排李*给他留着。2013年3月份,田*又给我打电话问为啥不给他办手续,我就给他约了时间让他到正泰华府找我。2013年3月22日下午,田*和他妻子吴某某到我办公室,我通知销售经理李*和他们办的购房手续。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田*和吴某某一直没有谈交房款的事。合同签订后,田*又提出要个车库及储藏室,接着他就要房子钥匙,田*拿到房子钥匙后一分钱也没给,也没出具过欠款手续。田*、吴某某没有说过送房款的事。

(5)证人李*(金地*产公司销售经理)证明:2009年底的一天,雷*安排我陪田*到正泰华府选房,我陪田*到销售部大厅看沙盘模型和户型,在看的过程中我给其介绍正泰华府房子的基本情况后,田*选了17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田*让我先给他留着,当时没有交定金。当时雷*也给我安排让给田*留着。2013年3月22日下午,雷*让我去她办公室,当时田*和一个女的在雷*办公室,田*说他儿子想住我们小区,今天来把他之前选的那套房子的手续办理一下,把合同签了。然后,他就问2007年房子卖什么价格,我给他说当时房子的均价每平方米1300元左右,田*就说这套房子的合同价格就按每平方米1380元签,雷*就给田*说就按每平方米1380元,我就按每平方米1380元给他填写购房合同,总房款是166476元,房款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50000元写成当天的日期交的。合同签完后我提醒他们去财务上交款,雷*见他们没有交钱的意思,就安排我先到财务室完善合同书的相关手续。田*又说再要一个储藏室和车库,又签了封房协议书,协议日期写成2007年12月28日。协议签定后我把钥匙交给他们了,他们一直不谈交钱的事,没给公司出具欠款手续,也没有承诺以后再付房款。

(6)证人吴*(金地*产公司副经理)证明:我负责正泰华府小区的项目工程建设,田来伟是受当地政府指派负责我们这一块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社会治安的。我负责工程,处处都要与田来伟他们打交道,比如建房时放线、地面附属物的拆除、协调与村民之间的关系等,如果没有田来伟他们的帮助,我们的工作就无法正常开展。

(7)证人朱某某(正*华府物业工作人员)证明:正*华府小区第17幢东1单元2层东户这套房子没有付房款,公司帐上没有此房的交款信息。公司交房手续一般就是交钱、签订合同、交钥匙。

(8)证人雷*(正*华府工作人员)证明:我负责正*华府物业办公室和业主购房合同的存档保管工作。吴某某的购房合同上显示的是已交付房款,是否交了我不清楚,电子档案登记日期是按合同上的业主吴某某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填写的。

(9)证人田*证明:我于2013年3月份结婚后,我母亲吴某某告诉我在正泰华府小区给我买了一套房子、一个车库和一个储藏室。2013年4月我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物业费和水电费已交,没有入住。

(11)证人刘某某证明:我的施工队是2010年开始在正阳*府小区施工建房的,承包的是正泰华府小区12号至20号的楼房。第17幢楼是2010年3月份开始建的。2012年年底到2013年年初有一次停工,当时有一群人过来不让我们施工,我也不认识这些人,他们也不说什么原因。我们就把群众阻挠我们施工的事报给了公司,这次停工有一两个月,公司把这事摆平后,又通知了我们继续施工。

(12)证人张某某、张*(邹*村委干部)证明:正泰华府的工作人员在过节时给我们村干部送过月饼、酒,还给过钱,说是给我们干部的过节费。正泰华府小区项目地点在我们邹*村,他们施工中有很多问题是我们村干部帮他们解决的,如果他们不给我们邹*村干部搞好关系,他们项目施工有什么问题了,我们村干部肯定不会给他们解决,影响他们项目建设。正泰华府征地、拉院墙、赔偿院内附着物、施工进料等很多事情都是我们村干部帮他们给群众协调的。

3、书证

(1)田*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中共*镇委员会出具的田*任职文件及任职证明)。

(2)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田*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所履行的职责证明。

(3)《征收土地协议书》:甲方正阳县国土局,乙方正阳县*民委员会,2006年6月2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正阳县国土局,受让人金地佳*产公司。签定日期2007年3月20日。征地平面图,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2006年11月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委收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地藉调查表。

(4)正阳县政府关于正泰华府小区项目的情况说明。正阳县财政局关于驻马店市*发有限公司土地有偿使用缴款及拨付赔偿款情况说明。

(5)驻马店*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6)2013年3月22日吴某某与驻马店*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120.635平方米);吴某某与驻马店*地产公司签订的《正泰华府封房协议书》(地下室建筑面积16.781平方米、车库面积26.515平方米);2013年7月吴某某所交水电费物业收据。

(7)2013年11月14日田*将房屋、车库、储藏室退交至正*纪委证明。

4、鉴定意见。正阳*证中心关于对涉案房屋、车库、地下室的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3月22日,价格共计4237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身为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党支部书记,在金地*产公司占用邹楼村委土地建设正泰华府小区项目过程中,其利用协助政府部门调解金地*产公司与村民之间的民事纠纷、维护正泰华府小区施工环境、治安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金地*产公司房产,数额巨大,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意见。经查,根据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结合本案,2006年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开始征收真阳镇邹楼村的土地,2009年真阳镇邹楼村被征收土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均已完成,相关申请、审核、报批手续已办理结束,驻马店市*发有限公司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在正泰华府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政府部门仍负有维护小区施工环境的职责。被告人田*作为邹楼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正泰华府小区施工建设中,其从事的工作为维护小区的施工环境、社会治安,调处民事纠纷等,所行使的工作职能可视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关于其身份应认定为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占有房产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此辩解与雷*、李*等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与其没有交款而占有房产的事实相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辨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就无法获得不动产所有权。因本案被告人所收受的房产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人对该房产只享有占有、使用权,并未真正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该房产尚在金地*产公司控制中,房屋产权仍归金地*产公司所有,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属于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涉案房产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以及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来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曹*,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康*,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海港
  • 审判员林森
  •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 书记员左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