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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李*在担任洛钼*公司生产科统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统计各选矿公司从大露天矿场拉矿数量的职务便利,私自压低洛*团属下九扬公司每天的拉矿数量,为九扬公司矿山经理刘XX、矿山会计李XX个人从大露天矿场拉取矿石对外出售提供帮助。期间,从2007年12月份到2008年6月份,九扬公司矿山经理刘XX授意九扬公司矿山会计李XX,在矿山*办公室一楼李*办公室,分五次给李*送去现金70000元。李*将其中一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外,剩余部分都用于其个人购买汽车使用。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已将受贿款项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祁武锁
  • 审判员王戈鹏
  • 审判员樊卓琳
  •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