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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受贿、许**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涉嫌受贿罪、许**涉嫌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助理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张**、被告人许**及辩护人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许**以西安秦**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在向洛阳永**限公司供货期间,为提前得到预付款,提高运费价格,从中赚取利润,就利用被告人陈*任原料供应部部长,主管原料进购,确定运费价格等职务便利,约定按每吨15元的价格给陈*好处费,从2012年10月9日到2013年5月30日分七次通过工商银行网络转账的方式向陈*卡号为6222021705005439933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打款共计119839.60元,其中3万元是因陈*妻子段XX(另案处理)找许**合伙做生意,后因许**无法帮忙,但考虑到段XX是陈*妻子,且在向陈*所在的永宁**限公司供货期间,陈*提供有帮助,处于种种原因送给段XX3万元,剩余的89839.6元为许**送给陈*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张**、许**及辩护人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洛阳栾**有限公司证明、洛阳永**限公司任职证明、洛阳永**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购原料结算清单、铅矿粉购销合同、被告人陈*自首证明、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任职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违反国家规定,向陈*给付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许**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张**、被告人许**及辩护人尤**辩称其犯罪主体身份不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红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
  • 辩护人张**,男,系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许**,男,1966年1月7日出生。
  • 辩护人尤**,女,系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樊卓琳
  • 审判员阮向月
  • 人民陪审员张玉巧
  • 书记员孙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