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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受贿罪

法院:新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02年9月,樊*利用担任新**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河南日**限公司经理刘XX以帮助,并收受刘XX所送现金10000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2、2007年11月份,樊*利用担任新**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河南日**限公司经理刘XX以帮助,并收刘XX所送现金5000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3、2009年中秋节前,樊*利用担任新**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河南日**限公司经理刘XX以帮助,并收受刘XX所送1000元大张量贩购物券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4、2010年春节前,樊*利用担任新**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河南日**限公司经理刘XX以帮助,并收受刘XX所送2000元大张量贩购物卡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5、2008年年初,樊*利用担任新**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河南**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吕XX以帮助,并收受吕XX所送500元大张量贩购物卡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6、2009年年初,樊*利用担任新**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河南**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吕XX以帮助,并收受吕XX所送1000元大张量贩购物卡用于其个人及家庭的日常支出。

7、2010年年初,樊*利用担任新**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河南**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吕XX以帮助,并收受吕XX所送2000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8、2009年8、9月份,樊*利用担任新**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洛阳国家**程有限公司副经理魏XX以帮助,并收受魏XX所送一张5000元中石化加油卡;樊*收下后将该油卡用于其个人私家车加油。

案发后樊江将赃款全部退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XX、吕XX、张**、魏XX、裴XX等人的证言,樊*的任职证明,万基**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退款收据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2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赃款2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樊*,男,汉族,成年。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拘留,当月21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8月10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毛云
  • 代书记员孔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