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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由洛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李*某帮忙办理其筹建的环保建材厂“农用地转建设用地”事项,收受李*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其将该款据为己有。

2、2012年至2013年间,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单某某帮忙办理其开办的石灰岩厂的采矿许可证延期事项,分三次收受单某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其中2012年底一次1万元,2013年9月中秋节前一次2000元,2013年底春节前一次2000元,其将该款据为己有。

3、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贾某某帮忙办理其承包的砖厂违法用地事项,收受贾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其将该款据为己有。

4、2013年4月份的一天,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李*甲帮忙办理其开办的搅拌站土地手续事项,收受李*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其将该款据为己有。

5、2013年9月份的一天,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赵某某帮忙办理其负责的宜阳县文兴水尚小区开发建设用地土地闲置问题,收受赵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其将该款据为己有。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单某某、贾某某、李**、赵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鲍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炊某某、叶某某、高某某、乔**等证言及被告人投案及退赃、无前科、任职等书证,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某某辩解,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我收受李**的30000元因公去省国土厅及国土部协调工作支出了26000元左右。我收受贾某某、李**的钱是分别和他们本人及其他人吃饭支出了。收受单某某的10000元是我的报酬,另4000元是给我儿子的压岁钱;收受赵某某的3000元是过节看望我的礼尚往来。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数额有异议,部分认定不准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退赃、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李*某帮忙办事其筹建的环保建材厂“农用地转建设用地”事项,收受李*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其将该款据为己有。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赵某某帮忙办理其负责的宜阳县文兴水尚小区开发建设用地土地闲置问题,收受赵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其将该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

(1)2013年8、9月份,李某某给我送了3万元现金。宜阳县锦屏镇一个企业的负责人李某某,他为了给他的企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托宜阳县移动公司的我朋友董某某来我们单位找我。当时在单位院里面,李某某非得要把一盒茶叶放到我的车上,我没有要;随后李某某又跟着我去了我的办公室,在我的办公室又把这盒茶叶给了我。后来因为我去上厕所,我上厕所回来后,李某某已经走了,我发现李某某把带来的茶叶放在我的办公桌的旁边。

我打开茶叶盒后,发现没有茶叶,茶叶盒里装的是三万元现金。我发现是钱后,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把钱取走;李某某在电话里给我说,说他不来,说这钱是他给我个人的一点心意,让我操心着他的事情。大概过了两个多星期,因为自己有私心,我看李某某一直没有来取这三万元,所以就陆续用于自己日常消费了,现在这3万元钱已经花完了。

(2)大概2013年8月份左右,文兴水尚的赵*,名字我不知道,因为他们开发的小区土地闲置,被省国土资源厅卫星图片发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我们单位上报原因,最后在我的协调下解决了。我记着快要过中秋节了,这个赵*到我的办公室,给我送了一个红包,说是给我的一点心意,感谢我的帮忙。这个赵*走后,我打开红包数了数,是3000元现金。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第一次我通过董某某约着乔某某出来吃了一顿饭,这样我跟乔某某正式认识后,过了没有几天,我又约着乔某某出来吃了一顿饭,吃完饭我把乔某某送到宜阳县土地局,乔某某下车的时候,我把这事先准备好装有3万元现金的茶叶盒给乔某某,但是乔某某不要,没有办法我就跟着乔某某上楼,去了他的办公室。在他的办公室我还是要把这个茶叶盒给他,但乔某某不要,这中间乔某某出去了一次,我趁着这个机会,把这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茶叶盒,放在了乔某某办公室就走了。我走后,乔某某给我打过电话,让我把钱拿走,我在电话上骗他说他我已经把钱拿走了,但是我们都心知肚明,那一天就我送了这个茶叶盒,关于这个茶叶盒我们俩推辞了好几次,他知道这个茶叶盒是我送的。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大概2013年9月份左右,因为我们公司开发文兴水尚小区的土地闲置问题被上面发现,这件事情交到宜阳县国土局处理。当时乔某某是负责调查这件事情土地监察队的主管领导,后来经过调查,土地闲置不是因为我们公司的问题,是因为宜阳县政府改变规划才没有开工的。调查结束后,因为这件事情最后处理的结果不错,对我们公司没有造成损失,当时正好快要过中秋节了,所以我就准备了3000元钱,装在一个红包里面,去了乔某某办公室。

当时在乔某某办公室就我们两个人,我说了一些感谢的话,感谢他在我们公司土地闲置问题上的帮忙,临走的时候,我把准备好的这个装有3000元红包给了乔某某。当时乔某某不要,但是最后我把钱放下就走了。

4、证人乔**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主要证明的内容是:监察大队办过“文兴水尚”的土地案,按照政府变更规划终结了调查,对这个企业没有任何处置,乔某某是主抓领导,并交待过按程序抓紧处理。

5、证人鲍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主要证明乔某某主管局里土地监察大队、信访科工作。并证实没有上交过收别人的钱,也没有给其汇报过这些事,没有公务垫支及公务没有报销的现象。

6、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证实乔某某不经手本科的公务支出费用,也没有给同志们发过奖金、福利。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耿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炊某某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耿某某证明内容一致。

9、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证明乔某某没有向财务上交过钱,单位二级机构没有财务账,乔某某的公务支出都报销了。

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证明单位车辆支出、招待费都有单位统一安排,乔某某没有上交过什么钱。

11、证人乔**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证明乔某某没经手过科室的公务支出费用,也不欠乔某某的钱,乔某某也没有给科室的人发过奖金、福利、补助。

12、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证明乔某某为宜阳县人,成年,无犯罪前科。

13、乔某某任职证明及局证明、任职文件,证明乔某某为局长助理、党组成员、副主任科员等事实。

14、新安县反贪局证明及乔某某退款收据,证明乔某某到案后主动向侦察机关供述了自己涉嫌受贿5.9万元的犯罪问题,且有自首情节。退交赃款5.9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出示证据如下:。

1、乔某某于1988年7月9日河南**员会发的企业财务与会计毕业证,用以证明给单某某石灰岩厂当会计,指控的受贿3万元属工资,不是受贿。

2、洛阳**店老城店于2014年9月18日证明,用以证明乔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在该店就餐及烟酒共计8600元。证明乔某某受贿李*甲1万元,在招待市国土局有关人员吃饭的支出。

3、2014年10月16日调查单某某笔录及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

证明单某某的厂由乔某某帮其财务帐目,在2013年8、9月份给乔某某的1万元是劳务报酬,一年1万元。2013年中秋及春节间给乔某某儿子两次红包,每次2000元,证明两家关系很好,每年都给。

4、于2014年10月16日调查证人李*甲笔录及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

主要证明给乔某某的10000元,于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我们在市里请人吃饭花了,是在市老城宴天下,是乔某某付的账,但最后他说还剩余1000元左右,非要给我,我没有要。

5、出示单某某厂财务账目凭证

2013年12月26日该厂财务报告及2-12月份月报表结算清单,主要证实该厂的收入、支出、结算表有被告人乔某某的签名。单某某并出庭作证证实。

6、出示调查贾某某笔录

主要证明在2013年曾经有事找乔某某帮忙,硬给其扔了1万元,后来乔某某硬让我把这钱拿走,没办法我就留下2000元说让他约几个老乡一起吃饭,后来我们在宜阳县城一起吃饭花了1000多元。

7、出示2014年12月18日宜阳县国土局证明及被告人提交的火车票,用于证明乔某某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去省国土厅及国土部协调相关工作,产生了部分费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金人民币3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3、4起及出示相关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人乔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不足以推翻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关于指控的第2、3、4起有关证据、书证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指控的第2、3、4起不予认定。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宜阳县国土局证明及火车票不能证明乔某某去省国土厅及国土部花费的支出是收受李某某的行贿款,且花费数额及报销与否不清;另辩解收受赵某某3000元是礼尚往来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的第1、5起所出示的相关证据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认定被告人乔某某受贿33000元的犯罪数额,不再予以扣减。被告人乔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乔某某,男,出生于1969年10月22日,宜阳县人,汉族。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窦甫周
  • 审判员王芳
  •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 书记员郭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