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孟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符**、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12年2月,张长春利用担任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养护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在为本单位采购树苗时,虚开发票多列支出非法占有公款26450元。

(二)受贿

2011年至2013年,张长春利用担任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养护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为梁*谋取利益,索取贿赂23800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张**家庭资产和合理支出共计2063398元,工资奖金收入655255.94元,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690400元。犯罪所得50250元,还有667492元不能说明来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采用虚开发票多列支出的方法非法占有公款26450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现金23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2645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购买的树苗价格低,为单位节约了一万多元的费用。针对受贿指控,辩称从2011年到2013年从梁*处取的款大部分用于单位支出,余款23800元至案发时没有上交单位是考虑到单位还要用钱,且没有为梁*谋取利益。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指控,辩称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自己还有一些合法的礼金收入和福利收入,同时还有一些节省的支出应予扣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贪污26450元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是张**在购买树苗过程中确实为单位节省了开支,故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梁*送给张**的钱款中大部分在单位的默许下用于本单位无法正常报销的支出上,余款23800元并不属于张**个人所有,张**仅是接受梁*钱款的单位经手人,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张**无索贿情节,建议对张**从轻处罚。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指控,其家庭合理支出不应从1985年开始计算,应从1990年11月张**结婚组建家庭时算起,张**还有一部分家庭财产能够说明来源,其家属主动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其在单位一直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

2012年2月,张长春利用担任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养护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到河南省潢川县为本单位采购树苗,后经领导同意,通过他人代开发票,私自虚开发票多列支出26450,在单位账上报销,将此款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的自然身份状况,自2000年3月开始担任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养护股股长,职责包括协助主管领导编制全县养护计划,制定大中修和小修工程计划,布置养护任务等。

2、证人梁*的证言。

梁*系孟津县新法公路工程施工队负责人。证明2012年2月,张长春以买树苗为由给梁*卡上转了7万元,后张长春把梁*的银行卡又拿走取走了7万元,买回的树苗栽在机场路绿化带中。这钱一直也没有退给梁*,这样走账是考虑到将此款与工程款一块结算。

3、证人闫*的证言。

闫某系孟津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养护股司机,证明其2012年2月份开车与张长春到潢川县买树苗时的事实。

4、证人朱*的证言。

朱**孟津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妇联主任兼孟津县**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证明富**司是县乡公路管理所成立的,人员和业务都归县乡公路管理所管理。2012年2月20日,富**司付给梁*一笔80000元工程预付款,代扣税款后,实际支付给梁*75216元,年底时公司与梁*进行了结算。

5、证人王*的证言。

王*系孟津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财务负责人兼会计。证明2012年4月12日,县乡公路管理所支付给李*一笔98550元的绿化费。

6、证人李*的证言。

李*系孟津县白鹤镇河清村会计。证明2012年张长春让其顶名卖给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树苗,并一块到会盟镇国税所开了发票。

7、证人闫某甲的证言。

闫*甲系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证明2012年2月,经闫*甲同意,张长春去潢川买了树苗,买回来后,张长春说对方没有发票,他找了李*,让李*签一份卖给县乡公路管理所树苗的假协议,这样可以开发票,把买树苗支出的98550冲出来,闫*甲同意。最后经闫*甲签字该笔款在财务上报销。

8、证人闫*乙的证言。

闫*乙系孟津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养护股副股长,证明2012年2月,张长春以买树苗为由,借用闫*乙的银行卡,收入过7万元又支出了7万元。

9、证人章*的证言。

章*系潢川县花木经营者。证明2012年,张长春购买其花木63000元,还有3000元左右的运费。

10、被告人张**的供述。

证明2012年初,单位养护股要购买树苗,自己作为股长,认为潢川树苗比较便宜,便从单位以梁*工程预付款的名义借出70000元去买了树苗,回来后每棵树加上五至六元,让李*在会盟税所虚开了加价后的发票在单位财务上报销,扣除运费后自己得了26000元左右。

11、孟津县**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记账凭证、梁**报单、银行存取款凭条等记账单、张**存折复印件。

证明2012年2月20日,孟津县**有限公司付给梁*工程款75216元,次日有7万元从梁*银行卡上转了7万元到闫某乙的农行卡上,2012年4月12日,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支付李*绿化费98550元,2012年4月17日,张长春存入银行28000元。

(二)受贿

2011年至2013年,张长春利用担任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养护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为在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揽养护工程的梁*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梁*238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梁*的证言。

证明2011年以前,梁*已在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揽养护工程,在张长春的帮助下梁*得以承揽了不少工程。2011年11月份,张长春向梁*要了50000元现金,2012年7月份又要了10000元现金,2013年1月又向梁*要钱款,梁*把银行卡交给了张长春并告知了密码,张长春取走了79000元。

2、被告人张**的供述。

证明其帮助梁*承揽本单位工程,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7月两次问梁*要现金50000元和10000元,2013年1月又要过来梁*的银行卡取走了79000元。但50000元中有35000元用于单位开支,自己实得了15000元,10000元后来交给所长闫*甲公务支出了。79000元中除了19000元自己得了外,其他的也单位开支了。因为单位有些支出没法报销,因此从梁*处要的钱部分用于公务了。自己共得了23800元。

3、证人闫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1年底和2012年4月,张长春两次交给自己35000元,用于单位跑项目请客送礼支出了。2012年10月份,闫*甲让张长春想办法把自己因工作请领导吃饭的10000元解决了。2012年底,单位代表洛阳市参加“好路杯”竞赛,闫*甲让张长春想法解决费用,后张长春汇报说接待加上过节送礼一共花50000元,2011年省、市检查工作,送礼花10000元是张长春出的。以上这些钱闫*甲只是让张长春解决,至于从哪里来的不清楚。

4、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月15日至17日,该银行卡收支情况。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查明:被告人张**家庭资产为1307000元,合理支出共计634675元。张**家庭工资奖金福利等收入共计655255元,能够说明来源的其它收入828400元,犯罪所得50250元,另有407770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张长春书写的1982年至2012年家庭全部收支明细,收入共计126.9万元,支出共计24.5万元。

2、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和孟津**视局证明,证明张**1992年至2013年的全部收入为346225.94元,其妻陈*从1987年至2013年的全部收入为309030元。

3、孟津县统计局证明,证明1985年至2012年洛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情况,其中1991年至2012年共计143225元。

4、张**、陈*银行存款单,证明二人存款共计130.7万元。

5、被告人张**的供述。

张**承认其夫妻二人存款1307000元,两套房产及装修支出145000元,工资和奖金以单位证明为准,还有其它收入,其中干私活收入18万元,利息收入29.99万元,礼金9000元,老宅和树出售17500元,岳父给10000元,单位集资分红10000元,父母留42000元,与他人合伙养猪收入25万元,拆借利息收入20000元。

6、证人陈*的证言。

陈某系张长春之妻,证明其有两套房产,购买价共85000元,老宅卖了15000元左右,张长春父亲去世时留了一些钱,但不知多少。其母三万元存折由自己保管,和他人养猪有投资和收入,但多少钱不清楚,女儿上大学三年共支出6万元左右。

7、证人马*的证言。

马某系张长春的外甥女,证明自1997年开始与张长春合伙养猪,张长春陆续投资8万元,分红近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645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长春犯罪所得50250元和来源不明的财产407770元,依法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47岁。
  • 辩护人符**、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新安
  • 审判员李静
  • 人民陪审员韩冰
  •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