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孟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在任孟津**供销社主任期间,于2011年春天申请开发常袋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项目中,收受刘**、刘**、张**、杨**四人为得到该项目开发权所行贿的20000元,并为其提供便利。案发后刘**将赃款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系工人,常袋供销社属集体性质的企业,故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在任孟津**供销社主任期间,于2011年春天申请开发常袋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项目中,收受刘**、刘**、张**、杨**四人为得到该项目开发权所行贿的20000元,并为其提供便利。案发后刘**将赃款全部退还。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刘*乙等人200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的供述。
刘**任孟津**销社主任,证明2011年,常袋供销社按照上级要求建农资配送中心综合性超市,张**和刘*乙想开发这个项目,送给其20000元现金,其告知张**和刘*乙,说这个事情还需要县供销社同意才行。张**就去县供销社协调此事,后来赵**说这个项目让刘*乙开发。刘*甲告诉赵**说刘*乙无建筑资质,赵**让刘*甲告诉刘*乙挂靠一个有资质的单位。赵**还让刘*甲参加了党组会,会上一致同意常袋镇建农资配送中心。赵**还让刘*甲写了个申请,县供销社即下达了同意建设的批复。2014年5月份,自己听说赵**和刘*乙被检察机关带走了,即给常袋供销社现任主任尚**交了20000元现金,让尚**打了一张收条。注明是工程保证金。把日期写成2012年,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2、证人刘**的证言。
证明2011年初,刘**、张**、刘**、杨*甲商议合伙开发常**销社的一块土地,用以建农业生产资料配送中心综合楼。刘**和常**销社主任刘*甲约定建成后一层归供销社所有,二层以上归刘**等人,同时将常**销社东边的一块土地免费置换给刘**等人。由刘**到土地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后刘**给洛阳市**有限公司交了6000元管理费。并委托该公司又找了两家公司参加招投标,最后,鑫**司中标。刘**、张**、刘**、杨*甲等四人获得了此项目的开发权和常**销社东边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在此过程中,杨*甲出资了20000元,二人一块儿开车到刘*甲家楼下,刘**到刘*甲家把20000元送给刘*甲。后刘*甲讲开发项目需向县供销社主任赵**汇报。刘**等四人即商量给赵**送50000元,于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刘**出资50000元,在赵**家附近路上送给赵**50000元,后由于手续没办下来,由杨*甲出资,刘**又到赵**家中,将50000元送给赵**之妻。当年中秋节前后,由刘**出资,刘**到赵**家中送给赵**现金10000元,前期各自垫付的钱,后来四个合伙人均摊。
3、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2011年,张**、刘**、刘**、杨**四人商议开发常袋供销社的土地,为了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四人商议给刘*甲和赵**送钱,由刘**和杨**各出资50000元,由刘**分两次送给了赵**。另外在2011年底四人算账时,刘**说还送给赵**过10000元,送给过刘*甲20000元,但这两次自己没参与。四个合伙人所有支出都是谁有钱谁先出。最后算账时四人公摊。送礼后,四名合伙人取得了常袋供销社土地的开发权。
4、证人刘**的证言。
证明2011年,刘**、刘**、张**、杨**四人合伙想开发常袋供销社的院子,为了能取得该块土地的开发权,四人商议给常袋供销社主任刘*甲**销社主任赵**送钱。刘**负责会计记账,经刘**手送给赵**110000元,送给过刘*甲20000元,但其不清楚详细过程,送钱的支出四个合伙人均摊,事后四人取得了常袋供销社土地的开发权。
5、证人杨**的证言。
证明杨**、刘**、张**、刘**四人想合伙开发常袋供销社的院子,即商量给常袋供销社主任刘*甲**销社主任赵**送钱,其中自己和刘**各出资50000元,由刘**分两次直接送给赵**。2012年初算账时,刘**说还送给赵**过10000元,另外由自己出资,刘**送给刘*甲20000元,自己出资送礼的钱都算作自己的投资款了。
6、证人尚某甲的证言。
尚某甲系常袋供销社现任主任,证明2014年5月一天,刘*甲交给其20000元现金。其为刘*甲出具了一张收条,按刘*甲的要求写成是“工程保证金”,日期写成2012年。
7、收条。
此收条为尚某甲为刘*甲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刘*甲贰万元(工程保证金),2012年2月15日”。
8、“土地收购协议”,孟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证明常袋供销社的部分土地被县政府收回的事实。
9、中共**社委员会文件。
证明2003年至2014年,刘*甲任常袋供销社主任。
10、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证明”。、
证明刘*甲于2014年6月5日到该院主动交代了其涉嫌收受刘*乙20000元的事实。
1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刘*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刘**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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