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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智慧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孟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王**、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1、2007年被告人吕**在任新安**局资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时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大厅负责人黄*甲(另案处理),在高*甲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高*甲办理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310国道旁面积为16993.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新国用(2003)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该证送给高*甲。2007年10月24日,高*甲以洛阳**有限公司总经理肖**的名义与新安县**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新安县**有限公司以637.35万元(其中土地价格591.27万元,房产价格为46.0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洛阳市裕发磨料磨具厂的土地及附属设施。2014年1月16日,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新国土资(2014)11号文件,决定注销新安县**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吕**给高*甲办理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新安县**有限公司在支付591.27万元土地款后未能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

2、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神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1日,法人代表为吕**,该公司在新安县城关镇上河村占地6557.2平方米,系国有划拨土地。2005年吕**任新安**源局局长期间,在该冰神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以冰神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为名安排时任新安**源局办公室主任王**等人,为冰神公司办理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登记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评估,该宗土地2005年8月12日出让总价为87.15万元。

二、贪污罪

2001年前后吕**和王**(另案处理)认识并同居,2005年吕**和王**生育一女儿取名为吕**。2007年11月份吕**在任新安**源局局长期间,伪造了王**的年龄、学历等情况,为王**办理了到新安**源局地金矿业发展中心工作的招工手续。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王**未到新安**源局报到上班,也未履行任何手续,却一直从新安**源局领取工资共计119536.91元。

三、受贿罪

2011年4月,洛阳盛**有限公司取得了汝阳县两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实际投资人是肖**),汝阳**源局下属的汝阳**易中心收取了该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50万元,同时期,时任汝阳**源局局长的吕**通过其同居女友王**为汝阳**源局联系制作服装。由于汝阳县人民政府要求国土资源局将收取的50万元招标代理服务费退回给肖**,被告人吕**就借此机会以汝阳**源局职工做服装为由,要求肖**赞助13.6万元。肖**即安排盛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甲将该款转给时任汝阳**源局副局长的周**,周**按照被告人吕**的要求将该款转给王**用于垫付服装款,后汝阳**源局将50万元招标代理费退回给洛阳盛**有限公司。2011年6月,汝阳**源局职工的服装做好后,王**将125300元的服装款发票交给汝阳**源局,该发票报销后,汝阳**源局办公室主任陈**按照被告人吕**的要求将报销的125300元交给吕**,至此,被告人吕**将收受肖**的13.6万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在任新安**源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为高*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新安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91.27万元;吕**滥用职权为冰神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国家造成损失87.15万元,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违规为共同生活的王**办理虚假招工手续,在王**未到新安**源局工作的情况下,从新安**源局领取工资119536.91元用于生活开支,应以贪污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在任汝阳**源局局长期间,假借单位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智慧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滥用职权为高*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新安**有限公司的损失是高*甲造成的,自己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为冰神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已经缴纳了10万元土地出让金,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针对起诉书对其贪污的犯罪指控,辩称其与王*庚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也没有花费过王*庚的工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针对起诉书对其受贿的犯罪指控,辩称其收取肖**的136000元赞助费都用于单位在春节期间慰问省、市、县有关领导支出了,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违规为高*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吕**为高*甲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是假证,高*甲是明知的,沃**司的损失是由高*甲的违法犯罪行为及与沃**司的相互串通行为造成的,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予以追回,且高*甲目前已经被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高*甲亦退还了损失款,吕**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为洛阳**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02年被告人吕**即与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缴纳了10万元土地出让金,只是没有足额缴纳,办证程序是合法的,指控被告人吕**为冰神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吕**让陈*甲安排王*庚到新安**发展中心工作,未上班却领取工资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新安**发展中心系独立企业法人,而非新安县国土局下属单位,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王*庚领取工资的行为没有侵占国有资产,被告人吕**与王*庚不是合法夫妻关系,没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吕**没有把王*庚的工资占为己有或用于个人消费,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吕**任汝**土局局长期间,该局退还肖*乙50万元代理业务费是县政府的决定,被告人吕**没有利用职权为肖*乙谋取利益,汝**土局收取肖*乙136000元赞助费系肖*乙的自愿行为,是赞助单位的服装款,被告人吕**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这136000元实际上并未支付服装款,而是用于弥补吕**2011年春节给领导送礼的礼金,客观上没有实施个人占有的行为。被告人吕**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当时尚不掌握的收取肖*乙136000元赞助款买服装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

一、2007年,被告人吕**在任新安**局资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示时任新安**源局行政大厅负责人黄*甲(另案处理),在高*甲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高*甲在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310国道旁的洛阳裕发磨具磨料厂,占用的面积为16993.4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新国用(2003)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故意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日期标注为2003年12月15日,编号虚列为2003年的196号,在新安**源局未留存任何档案资料,后吕**将该证送给高*甲。2007年10月24日,高*甲以洛阳**有限公司总经理肖**的名义与新安县**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新安县**有限公司以637.35万元(其中土地价格591.27万元,房产价格为46.0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洛阳市裕发磨料磨具厂的土地及附属设施。2014年1月16日,新安**源局下发新国土资(2014)11号文件,以“新国用(2003)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任何档案资料,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为由,决定注销新安县**有限公司持有的“新国用(2003)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吕**给高*甲违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新安县**有限公司在支付591.27万元土地款后,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洛阳市人民政府洛**(1998)133号文件。洛阳市裕发磨料磨具厂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明洛阳市裕发磨料磨具厂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文件于2001年3月取得了新安县城关镇王庄村310国道北侧一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划拨企业用地。

2、“协议书”。

此协议书系新安县裕里乡人民政府与洛阳**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6日所签。约定裕里乡政府将310国道北侧洛阳裕发磨料磨具厂厂址土地转让给裕**司,裕**司支付转让费90万元。

3、“投资合作协议书”、“租赁协议书”。

此协议为洛阳**限公司与新安县**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25日和2006年1月1日所签。裕**司将310国道北侧的所属土地给沃**司使用。沃**司每年支付24万元或26万元的费用。

4、新安县新国用(2003)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明新安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12月15日给新安**有限公司办理了城关镇王庄村310国道北侧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5、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

证明新安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共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195个,无“新国有(2003)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无人办理过此证。不了解其土地转让请况,也没有收缴土地出让金。同时证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合法产权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经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6、新安县**有限公司“土地估计报告”。

证明2007年6月28日,新安县**询有限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王庄村310国道北侧土地使用地价为629.01万元。

7、“房地产转让合同书”。

证明2007年10月20日,洛阳**有限公司与新安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裕**司将王庄村310国道北侧土地转让给沃**司,总价为637.35万元(其中地价591.27万元,房价46.08万元)。

8、洛**公司和沃**司帐表、记账凭证、银行电汇、收据等。

证明沃**司向裕**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事实。

9、新安县土地勘测规划队“沃**司勘测定界图”。

证明此图的制作时间为2007年6月。

10、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2014)11号文件。

证明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6日以“无任何档案资料,也未缴纳土地出金等有关税费”为由,注销新安县**有限公司的“新国用(2003)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

高*甲2000年至2005年期间任新**业局局长,后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常委、常委组织部长等职。证明2003年,高*甲自己出资,让洛阳**限公司的肖*甲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新安县裕里乡政府签订协议,购买了产权为洛阳市裕发磨料磨具厂位于310国道北侧一块面积约二十四五亩的土地,其后同样以裕**司的名义将这块土地租给自己任局长的新**业局下属的沃**司收取租金。2007年,高*甲与时任新**业局局长寇**协商后,寇**同意电业局购买此块土地。高*甲就让时任新安**源局局长的吕**弄一个土地评估报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并把相关办证手续交给了吕**。两个月后,吕**将办好的“新国用(2003)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评估报告交给高*甲。接下来高*甲与寇**商谈卖地事宜。总价值637.35万元。高*甲让肖*甲以裕**司的名义与沃**司签订了转让合同。沃**司将钱付给裕**司,裕**司再把钱转给了高*甲。吕**为自己办理的“新国用(2003)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注时间为2003年12月15日,实际办理时间为2007年,自己来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

12、证人韩**的证言。

韩**任新安**党委书记兼乡长。证明1994年左右,裕里乡在310国道北一块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了裕发磨料磨具厂,后企业倒闭,土地和厂房闲置,高*甲想购买此地,经协商以90万元成交。2004年4月,高*甲指定洛阳裕美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协议,把这块土地卖给了高*甲,但协议书上把时间写成了2003年4月26日。

13、证人肖**的证言。

肖*甲系洛阳**贸公司总经理,证明2003年4月,高*甲借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从新安县裕里乡政府购买了一块土地。2007年8月,高*甲想将这块土地卖给沃**司,让自己以裕**司的名义与沃**司经理王*甲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沃**司将购地款637.35万元分三次打入裕**司账户。自己再把钱转到高*甲指定的账户上。

14、证人王**的证言。

王*甲自2005年至2010年任新安**有限公司经理。2007年沃**司决定购买以前租赁的裕**司的土地,自己和他人按吕智慧的要求做了评估报告,后双方商定了637万多元的价格,其与肖*甲代表双方签订了合同,公司付清了转让钱款,也拿到了“新国用(2003)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己知道所购土地实际上是高某甲的,只是借用了裕**司的名义。

15、证人毛某甲的证言。

毛*甲自2003年至2006年任新安**源局土地勘测规划队队长,证明以该勘测规划队名义出县的“沃**司勘测定界图”不是2003年测量的,是2007年测量的,无法确定谁是制图人。

16、证人于某甲的证言。

于某甲于2006年任新安**源局土地勘测规划队队长,证明以该勘测规划队名义出县的“沃**司勘测定界图”是沃**司的人口头委托让出具的,但记不清楚是沃**司谁了,制作时间肯定不是图上显示的2003年。

17、证人吕**的证言。

吕*甲系新安县旭日不动产评估事务所所长。证明2007年6月份,国土资源局局长吕**让其评估沃**司的一块土地,后自己与沃**司的王**看了现场,作出了评估报告书。

18、同案犯黄**的证言。

黄*甲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股长,证明2007年9月,局长吕**称高*甲买下了裕发磨料厂的一块土地,后又把这块土地卖给了沃**司,让其办一个土地使用证,自己按吕**的指示,在没有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2003)第196号土地使用证。因为吕**称他去档案室查过了,2003年排号到了195号,因此这个证填成了196号。

19、证人王**的证言。

王**自1999年至2007年任新安**源局副局长,证明2007年一天,吕智慧称让其为高*甲办一个土地使用证,自己即交代黄*甲办理,当时没有任何资料,属于弄虚作假办的。

20、证人王**、王**、潘**的证言。

以上三人均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

21、被告人吕**的供述。

证明2007年四五月份,高*甲称其有一块地皮想卖给电业局下属的一个公司,让其帮忙办证,并表示不愿缴纳土地出让金,还让给其做一个评估报告,并把原来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自己。后吕**交代副局长王*己办,王*己称需要相资料。以后吕**指示土地评估所所长吕**按高*甲的意思做了评估报告。但是王*己称没有资料无法办证。吕**即直接指示黄*甲办理,并让黄*甲查了档案,把此证办理到了自己任局长前的2003年,证号办为196号。办好后,自己把这个土地使用证送给了高*甲。办这份土地使用证,高*甲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政府批文,没有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22、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汝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

证明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甲倒卖此宗土地的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已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神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1日,法人代表为吕**,该公司在新安县城关镇上河村占地6557.2平方米,系国有划拨土地。2005年吕**任新安**源局局长期间,在该冰神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以冰神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为名安排时任新安**源局办公室主任王**等人,为冰神公司办理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登记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评估,该宗土地2005年8月12日出让总价为87.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吕**的供述。

证明1997年前后,自己买下了新安**果茶厂,把厂名更改为洛阳**限公司。但这个厂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是国有的。2002年时,自己任新安**源局副局长,想把这块土地出让到自己公司名下。因想少缴土地出让金,当时的局长尤某甲不同意,到2005年时,自己已经是局长了,其对办公室主任王**说,冰**司的土地使用证丢失了,让其给予补办,王**拿着冰**司的印章,写了个丢失证明,在自己来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2、证人尤某甲的证言。

尤*甲于2000年到2004年任新安**源局局长,证明2002年,当时用地股拿着吕**签的洛阳**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让其签了字,但由于吕**一直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在自己任职期间未为吕**办理土地使用证。

3、证人王**的证言。

王**任新安**局办公室主任,证明2005年一天,吕**称其洛阳**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丢失了,想补办证。当时自己保管有吕**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冰神公司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就把这些东西交给了吕**,由于自己拿着冰神公司的印章,因此在郭**写好的丢失证明上加了章,又把邓某甲拿来的土地登记申请表上单位性质一栏的“股份”二字改为“私营”,并加盖了印章。使用证办好后,吕**把证交给其让其保管,直到2012年10月吕**的儿子才将该证取走。冰神公司的老证是划拨土地,后补办的新证是出让性质。

4、证人郭**的证言。

郭**任新安**局地籍股股长,证明2005年8月的一天,吕**把冰**司的营业执照、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一些资料交给自己,称他所有的冰**司的土地使用证丢了,要求补办一个,其按照吕**的要求写了一个丢失证明。然后自己与主管副局长王*己签字同意补办。在缺少缴纳土地出让金发票和缴纳相关税费发票等资料的情况下,为吕**办理了冰**司的土地使用证。

5、证人王**的证言。

王*己原任新安**源局副局长,证明2005年8月的一天,吕**称自己所有的冰**司土地使用证丢失了,让补办一个。后地籍股股长郭**给其拿去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自己签字同意补办。在缺少出让金发票、缴纳相关税费发票的情况下,为吕**的冰**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6、证人邓某甲的证言。

邓某甲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工作人员,证明2005年一天,股长郭**将吕智慧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交给自己,其填写了冰**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后交给了郭**,以后怎么办证了不清楚,但当时缺少土地出让金发票等手续。

7、证人张**的证言。

张*甲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明2002年3月8日的收款收据所收的10万元是吕智慧交给自己的,是征地款而不是土地出让金。

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

朱*甲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股股长,证明吕**于2003年10月31日和2003年11月17日分别向财务上缴了一笔10万元和一笔32645.5元。这两笔款系新安县新型涂料厂,电业局和城关镇**管理所三个单位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自己依据缴款书给以上三个单位开了票据。

9、洛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安县“新国土(1997)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新安县“新国用(2005)第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明洛阳**有限公司原使用证为“新国用(1997)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5年以原证丢失为名换发为“新国用(2005)第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冰神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名义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

10、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

证明没有收到“新国用(2005)第115号”洛**神公司所交出让金。

11、新安县旭日不动产评估事务所“土地估价报告”。

按2005年8月12日价格基准日评估,洛阳**有限公司涉案土地价值87.15万元。

12、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新安县**咨询中心证明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帐表。

证明2002年3月5日,吕**缴新安县**发中心征地款10万元,收款人为张*甲,账面记录为其它应付款。

13、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账目凭证及情况证明。

证明2003年9月27日和11月17日,吕**两次交土地局账户132645.5元,以暂存款形式作账。2003年11月6日将该款上缴财政局,财政局开具了缴款单,显示缴款方为新安县城关镇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电业局和新安县新型涂料厂,未发现有以洛**神公司名义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三、2001年前后吕**和王**(另案处理)认识并同居,2005年吕**和王**生育一女儿。2007年11月份吕**在任新安**源局局长期间,伪造了王**的年龄、学历等情况,为王**办理了到新安**源局地金矿业发展中心工作的招工手续。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王**未到新安**源局报到上班,也未履行任何手续,但是从新安**源局共领取工资共计119536.9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新安**发展中心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

证明新安**发展中心是由新安**管理局出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2、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人事管理资料及工资发放资料。

证明经新安县人事劳动局批准,2007年11月王**办理招工手续被录用为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地金矿业发展中心全民合同制工人。自2007年12月开始领取工资直到2013年3月,合计共119536.91元。

3、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证明”。

证明王*庚于2007年11月被地金矿业发展中心招为合同制工人,至今未上班。但从2007年12月至今在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新安市场办开工资。

4、新安县人民政府新政文(2012)258号文件。

证明2002年9月,新安县政府成立了“新安县**办公室”,2012年11月更名为“新安县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原隶属关系及工作职责职能不变。

5、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

证明“新安县**办公室”于2012年更名为“新安县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更名后原隶属关系及工作职责职能不变,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二级机构。河南铝粘土批发市场新安市场办和新安县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为一个部门两块牌子,其财务由局统一管理。

6、证人陈**的证言。

陈*甲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人事宣教股股长,证明2007年11月份,时任局长吕**将王**的人事档案交给自己,说是市领导让办的,陈*甲按吕**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将王**安排在国土资源局下属矿山办上班(现更名为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新安市场管理办公室),但王**一直就没上过班。工资自2007年12月一直发放到2013年3月。

7、被告人吕**的供述。

证明其与王**未办理结婚手续,生育有一女,2007年其以王**是上边领导的亲戚为名,指示陈*甲伪造王**的年龄、学历等资料,为王**办理了招工手续。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一直领取工资,但从未上过班。

8、王**的证言。

证明其与吕**未办理结婚手续,但生育有一女。2007年,吕**为自己办理了招工手续。但从来没上过班,招工手续都是吕**一人办的。自2007年开始一直领取工资,钱都日常消费花了。

9、王**的户籍证明。

证明王*庚生于1975年2月12日。

四、2011年4月,洛阳盛**有限公司取得了汝阳县两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实际投资人是肖**),汝阳**源局下属的汝阳**易中心依照相关规定收取了该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50万元。由于汝阳县人民政府要求国土资源局将收取的50万元招标代理服务费退回给肖**,时任汝阳**源局局长的吕**就借此机会以汝阳**源局职工做服装为由,要求肖**赞助13.6万元。肖**即安排盛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甲将该款转给时任汝阳**源局副局长的周**,周**在不知谁是服装提供人,不知王**与吕**关系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吕**的要求将该款转给吕**的同居女友王**用于垫付服装款,后汝阳**源局将50万元招标代理费退回给洛阳盛**有限公司。2011年6月,王**通过他人为汝阳**源局职工制作提供服装后,王**将125300元的服装款发票送交汝阳**源局,汝阳**源局办公室主任陈**按照被告人吕**的要求经陈**和吕**等人签字在单位财务上报销,并将报销的125300元交给吕**。被告人吕**未与王**结算服装款,导致汝阳**源局损失10700元,并将不应在单位报销的1253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肖*乙的证言。

证明2011年,肖*乙借用洛阳**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汝阳县开发房地产,因索要国土资源局收取的50万元转让服务费,吕**和国土资源局其他领导即让肖*乙拿十几万元赞助费给职工买衣服搞福利,后肖*乙委托程*甲与国土资源局的周**联系。国土资源局退给了肖*乙50万元财务费,肖*乙给国土资源局了十几万元赞助费。

2、证人程某甲的证言。

程*甲系洛阳**开发公司法人代表,证明2011年该公司取得汝阳县两块土地使用权,但实际投资人是肖*乙,自己没参与。2011年4月一天,肖*乙称国土资源局马上要退还自己的50万服务费。他答应给土地局十几万元赞助费买服装,让和副局长周**联系。程*甲和周**协商后,将自己保管的肖*乙的款136000元打到周**的银行卡上。一个月后,国土资源局退还给肖*乙服务费50万元。

3、证人杨**的证言。

证明其受程某甲的委托,给周**的银行卡上汇款136000元的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

陈*乙系洛阳**产出纳,证明其按程某甲的要求到汝阳县国土资源局领取50万元转让服务费的事实。

5、证人王**的证言。

王某辛系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利用股股长,证明汝阳县地产交易所系国土资源局的二级机构,财务由国土资源局财务室统管。其业务是对土地出让交易提供服务,并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2011年盛**司通过招标购买了两块土地,共收取50万元的转让服务费,后又退还给盛**司了。

6、证人李**的证言。

李*甲系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室主任,证明其在2011年任会计期间,按照局长吕**的指示,将收取盛**司的50万元代理服务费又退还给了盛**司。

7、证人周**的证言。

周**原任汝阳**源局副局长,证明2011年4月,其按照吕**的指示,让程*甲将其13.6万元打到自己的银行卡上为职工做衣服。2011年4月19日,吕**交给自己了一张银行卡,称是服装厂的负责人的,让再将13.6万元打到这张银行卡上,自己照办了。这张卡的户主叫王**,但自己没听说过王**这个人,做服装是吕**联系的,厂家及价格都不清楚,服装做完后,自己按吕**的指示,作为经手人在办公室主任陈**拿来的发票上签了字,是否在财务上报销了自己不清楚。

8、证人陈**的证言。

陈*丙系汝阳**局办公室主任,证明2011年3月左右,国土资源局职工的服装做好后,做服装的人把发票交给自己。自己与副局长周*甲,纪检组长焦某甲作为经手人签了字,最后吕**签了字在财务上报销了。自己按照吕**的交代,让财务上把125300元服装款打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安排仝*甲把钱取出来交给自己,自己又送给了吕**。

9、证人仝某甲的证言。

仝某甲系汝阳**局办公室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6月,其按照陈**的要求,拿着陈**的银行卡取款125300元,回来后交给了陈**。

10、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2011年,其得知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给职工做服装,即征得吕**的同意。在洛阳找了一家服装店订做,卖服装的人直接与吕**安排的国土资源局人员进行对接。自己没有去过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自己先垫资,服装做完后,卖家把衣服和发票直接送到了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后来吕**把服装款打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

11、证人焦*甲、方**、王**、杜**、郭**、刘**的证言。

六人均系汝阳**源局副局长,证明其不知2011年为职工做服装的资金来源,也不知道收取肖*乙13.6万元之事。2010年底单位班子没有研究过,吕**也没有安排过其到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慰问拜年活动。

12、证人康某甲的证言。

康**任汝阳**局办公室主任,证明其不知单位2011年做服装的详细情况,也不知单位过年给领导慰问拜年之事。

13、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1年4月,吕**决定为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做服装,就对肖*乙说将其开发房地产的50万元转让服务费退了,让肖*乙赞助136000元,肖*乙同意,吕**指示副局长周*甲具体办理此事。周*甲收到此款后,将此款打入吕**提供的王**的银行卡账户上,后自己签字将肖*乙的50万元服务费退了。自己让王**找人做了服装。做好后,自己在王**拿来的125300元的发票上签字,在国土资源局财务上报销了。最后陈**办好手续后将125300元现金交给自己了。

在2011年春节前后,自己给领导拜年花费136000元。自己先垫了钱,送礼范围、数额和谁去送都是国土资源局班子研究的,大部分都是自己送的,另有不到2万元是自己把钱交给班子成员,让他们去送的。收肖某乙的136000元等于说给领导送礼拜年用了。具体送给了省、市国土资源局和县相关领导。包括省国土厅的环境处、信访处、规划处、耕保处四个处长。市国土资源局领导张**、高**、王**、陈**、李**、赵**、宋**、孙**、赵**等人,县领导侯**、马**、尚**、郭**、李**、监察局杜局长、审计局局长等人。此外,还花6500元买了一部手机,通过省国土厅李**处长送给了国土厅李**副厅长。

14、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

证明汝阳县地产交易所属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二级机构。

15、记账凭证、收据、银行取款凭条。

证明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经吕智慧签字退还肖*乙50万元代理服务费的事实。证明2011年4月11日盛**司给周*甲转款13.6万元。2011年4月19日,周*甲给王*庚转款13.6万元的事实。

16、河**改委《关于规范全省地产交易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证明洛**公司在汝阳县取得两块土地的使用权的事实。

17、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记账凭证及报销发票复印件。

证明经吕智慧签字,在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报销125300元服装款的事实。

18、银行取款凭条。

证明2011年6月7日,仝某甲从陈**账户上取款125300元的事实。

19、汝阳县国土资源局领导班子会议记录。

证明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汝阳县国土资源局领导成员会议上没有研究过收取肖*乙13.6万元赞助费之事,也没有研究过给省、市、县有关领导进行春节慰问和送礼之事。

20、证人陈某丁、谷某甲、雷**、王*癸、维**、赵**的证言。

以上证人分别系河南省国土厅耕保处处长、信访处处长、规划处处长、巡视员,证明未接受过吕**或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其它领导的慰问或拜年活动,未收取过吕**所送礼金。

21、证人陈**、宋**、张**、李**、高**、孙**、赵**、王**、田**的证言。

以上证人分别系洛阳**源局副局长、办公室主任、调研员等,均证明未接受过吕**或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其它领导的慰问或拜年活动。未收取过吕**所送礼金。

22、证人尚某甲、马**、马**、赵**、杜**、侯**、李**的证言。

以上证人分别系汝阳**委会主任、政协主席、财政局局长、监察局局长等,均证明未收取过吕智慧所送现金。

23、证人李**的证明材料。

李***国土厅副处长,证明2010年下半年,吕**给河南省国土厅时任副厅长李**买过一部苹果手机,并由李*丁转交。

24、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

证明吕**的自然身份状况。吕**于2004年4月至2008年11月任新安**源局局长、党委书记。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任汝阳**源局局长、党组副书记。2012年2月起享受副处级待遇。

(2)三亚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

证明吕**于2013年9月27日至9月29日被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3)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

证明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首先掌握了吕**收受肖*乙136000元为单位作服装和又将服装款125300元在单位账上报销的事实。在作了大量思想工作后,吕**才对该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故不能以自首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在任新安**源局局长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在高*甲未提供相关合法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的情况下,为高*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高*甲持此证将相应的房地产转让给新安县**有限公司。新安县**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土地款591.27万元。案发后,该土地使用证被新安**源局注销,被告人吕**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吕**在任新安**源局局长期间,徇私舞弊,虚构事实,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为自己所有的公司占用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87.15万元,其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吕**在任新安**源局局长期间,隐瞒王**系其同居女友的事实,指示新安**源局干部陈**违规将王**招录为新安**源局所属企业的全民合同制工人,王**在从未到单位报到上班的情况下共领取工资119536.91元,事实存在,但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吕**在任汝阳**源局局长期间,以为本单位职工定制工作服装为由,以单位名义收取“赞助费”136000元,在此笔款未在单位财务上记账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其同居女友王**为本单位职工订做服装。被告人吕**事后不与王**进行服装款结算,与王**将汝阳**源局多预付的10700元占为己有。同时又将王**提供的125300元服装款票据在单位财务上作支出报销并占为己有,共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36000元,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

被告人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36000,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被告人吕**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智慧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有财产人民币2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吕**,男,53岁。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新安
  • 代审判员武玉杰
  • 人民陪审员宋章元
  • 书记员仝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