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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水亮犯受贿罪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在担任偃师**险中心养老保险待遇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办理职工养老保险退休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杨、张*中间人郭(另案处理)等人贿赂款共计4.7万元人民币,在给上述人员办理职工特殊工种退休、病退及漏保、“五七工”超龄人员退休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段**将收受的钱款部分存入银行,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其中杨的1万元贿赂款,段**在收受后到案发前多次电话联系让杨**取走。案发后段**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段**在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掌握其中受贿1万元线索被依法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上述其它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张、郭、王、计等的证言,活期存款帐户交易的银行资料,退赃款收据,身份、职务、年龄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办理职工养老保险退休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段**在收受杨**的1万元贿赂款后至案发前,曾多次联系让杨**将该款取走,该情节在量刑时亦可酌情考虑从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水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段**,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菊环
  •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