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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一案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今,被告人李**任偃师市**户服务中心主任,其主要职责为:对新安装的变压器的安装审批,报批安装资料的审查,安装位置的勘查,安装后的验收。2011年底至2012年6、7月份,李**利用其负责验收新安装变压器的职务之便,在对寇**电所新安装的变压器进行验收时,明知寇**电所没有施工资质,仍让其验收通过。为此,李**分三次收受时任寇**电所所长崔现金人民币4.2万元。案发后李**已退还全部赃款。

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主动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牛等的证言,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寇店镇供电服务区安装变压器清单及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相关书证,退赃款收据,身份、职务、年龄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菊环
  •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