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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受贿一案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杨**不服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今,被告人杨**在任偃师市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本院药品采购中多次收取药品供应商李XX贿赂共计29400元,为其谋取利益。

2007年至今,被告人杨**在任偃师市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本院药品采购中多次收取药品供应商仝XX贿赂共计17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行贿人李XX、仝XX的证言,被告人杨**任职证明,无前科证明,李XX书写记录本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杨**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杨**辩称李XX记录本上书写的“杨”1000元、“科”500元的两笔款项自己没有收到,其余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杨**受贿的金额应为29900元;理由(1)、李XX称送给杨**的钱,他在记录本上书写“杨*”多少钱,因此对于记录本上书写“杨”1000元、“科”500元,这两笔款不应认定送给杨**,杨**本人也否认收到此款;(2)、记录本上书写2009年9月29日的“杨*”2500元应为2000元改成2500元,证据有瑕疵;(3)、2012年5月的一天李XX在车上送给杨**的2500元,属于行贿人和受贿人屡次变更口供才获得的证据,明显存在重大瑕疵;(4)、仝XX于2007年至2011年5年的春节、仲秋节10次送给杨**共1万元,行贿人和受贿人均未说明具体的时间地点,该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杨**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受贿行为、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犯罪情节一般,没有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其本人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家属已主动全部退赃,无犯罪前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担任偃**医院药剂科负责人。期间,药品供应商李XX、仝XX为了与杨**拉拢关系,多销售药品,多次向杨**行贿,杨**利用其担任的职务之便,多次分别收取李XX贿赂款27900元(其中购物卷1800元)、仝XX贿赂款17000元,并在药品采购中为二人谋取利益。

案发后,杨**家属主动将上述赃款44900元退回。

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杨**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带回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次日,杨**交代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李XX向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时还主动交代了仝XX向其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贿人李XX、仝XX的证言,侦查机关提取李XX书写的行贿记录本,退赃款收据,到案证明及杨**的任职证明、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杨**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李XX向其行贿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仝XX向其行贿的事实,因其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犯罪,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家属已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杨**及其辩护人所辩李XX记录本上书写“杨”1000元、“科”500元,这两笔款项杨**未收到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已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XX记录本上2009年9月29日的2500元有改动,2012年5月的一天李XX在车上送给杨**的2500元,2007年至2011年杨**连续五年收受仝XX贿赂款1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对此受贿事实不持异议,行贿人李XX、仝XX的证言及李XX的记录本印证了杨**收受此贿赂款项的事实,且仝XX的行贿事实是杨**向侦查机关主动坦白交代的,因此应予认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杨**的行为属于自首的意见,因现有证据证明李**先于杨**归案并供述其向杨**行贿的事实,杨**没有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李XX向其行贿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主动交代的收受仝XX贿赂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现金44900元(扣押于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06年9月担任偃师**药剂科副科长(主持工作),2011年8月至案发前任该院药剂科科长。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红霞
  • 审判员申随波
  •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