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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2004年6月至2013年5月先后任偃师**成品油科、企业科、商贸流通服务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9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超自2004年6月至2013年5月先后任偃师**成品油科、企业科、商贸流通服务科科长,具体负责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年审、变更、换证工作及辖区加油站和其他成品油零售网点的新建、改造、扩建的审查报批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卫*超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2006年8月份,偃师**加油站负责人齐某某为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单位由河**贸委变更为河南省商务厅,偃师**管理局翟镇农机加油站负责人郭某某为将名称变更为偃师市农机局翟镇农机加油站,二人均找到被告人卫**,要求其帮忙办理变更手续。几天后,卫**和齐某某、郭某某三人开车前往洛阳市商务局办理变更手续。在齐某某开的面包车上,齐某某、郭某某各送给卫**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后在卫**的帮助下,齐某某、郭某某均顺利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二、2007年10月份,在没有申报审批的情况下,偃师**加油站负责人齐某某擅自对其所经营的加油站进行迁址,被告人卫*超知道后称其为违规迁址,需要进行处理。齐某某为了使自己的违规迁建行为不受到处理,到卫*超的办公室给其送去现金1500元,要求对违规迁址的事不要追究。后卫*超没有对该加油站违规迁址一事进行追究,且使该加油站顺利通过年审。

三、2009年初,偃师市**限公司负责人段某某收购了顾县农机加油站,为变更该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等手续,于同年3月初找到被告人卫**,卫**称变更需要找上面的领导打点关系,需要花钱。几天后,段某某到偃师市商务局楼下送给卫**现金10000元,让其办理有关变更事宜。一段时间后,段某某打电话给卫**,卫**称变更手续还未办完,有些关系还需要疏通。当晚段某某和卫**吃饭后,在送卫**回家的路上,段某某送给卫**现金6千余元。一个多月后,段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卫**询问手续办理情况,卫**称《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已办好,但还需要往洛阳跑几趟。次日段某某到偃师市商务局楼下送给卫**现金5000元。后在卫**的帮助下,段某某顺利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

四、被告人卫*超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偃师市**道加油站负责人李某某贿赂款共10000元。

1、2009年,偃师**化工厂爆炸案后,偃师市对全市加油站进行了停业整顿。期间,偃师市**道加油站负责人李某某在没有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对该站进行了改造。后洛阳市商务局需要对全市的加油站进行卫星定位,卫**到该加油站说改造不符合规定,自己需要到洛阳市商务局活动一下,李某某从自家取来现金5000元送给卫**,后在卫**的帮助下,该加油站顺利通过了卫星定位。

2、2009年7月或12月,李某某为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一事找到卫**,卫**称要到洛阳市商务局活动,后李某某在偃师市植物园附近送给卫**现金2000元,后在卫**的帮助下,该加油站的许可证法人代表变更手续得以顺利进行。

3、2012年底,洛阳市商务局对全市加油站进行检查,卫**以李某某经营的首阳山供销社国道加油站不符合规定,需要到上面活动为由,向李某某索要3000元。李某某当晚即在偃师市博物馆门口附近送给卫**现金3000元,后在卫**的帮助下,该加油站顺利通过了年审。

五、2010年5月份,缑氏镇缑氏村郭一某和城关镇吓田寨戴某某准备共同筹资建设缑氏镇北关加油站,为此郭一某找到被告人卫**,卫**称筹建手续非常繁琐,需要花钱。后在卫**对该加油站进行实地考察时,郭一某在加油站筹建地送给卫**现金20000元。后郭一某准备申报材料,由卫**帮忙进行申报。后因申请筹建北关加油站的手续不完善而被退回,卫**告知郭一某手续需要再完善,还需要进一步做工作。后卫**再次到北关加油站筹建地进行实地考察时,郭一某在筹建地送给卫**现金10000元,后在卫**的帮助下,郭一某顺利办理了缑氏镇北关加油站的筹建审批等手续。

六、被告人卫*超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向偃师**油站负责人闫某某索取贿赂款共26000元。

1、2008年2、3月份,偃师市邙岭朝东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将要年审之际,被告人卫*超打电话给朝东加油站的负责人闫某某,以年审需要请相关领导吃饭为由,让闫某某为其准备6000元。后卫*超到朝东加油站从闫某某处将6000元取走。后卫*超帮忙为朝东加油站办理了年审手续。

2、2011年年初,在邙岭朝东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需要再次年审之际,卫进超又给闫某某打电话,以请客送礼为名让闫某某准备3万元。闫某某嫌钱太多,说只准备15000元。两三天后,闫某某在偃师市区老“大张量贩”南对面送给卫进超现金15000元。后卫进超帮忙为朝东加油站办理了年审手续。

3、2012年底,卫*超再次打电话给闫某某,以将要过年需要请客为由,再次让闫某某为其准备5000元。两天后,卫*超到闫某某自家经营的饲料仓库,闫某某将5000元交给卫*超。后卫*超帮忙为朝东加油站办理了年审手续。

七、2011年元月,偃师**庄加油站负责人曹某某将该加油站转让给庞村镇的王**,双方约定由曹某某负责办理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为此,曹某某找到被告人卫**,请求卫**帮忙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卫**称手续不好办,需要花钱。几天后,曹某某在偃师商务局楼下送给卫**现金10000元。后卫**帮忙为该加油站尽快办理了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几个月后,曹某某在去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时,为感谢卫**在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偃师市老“大张量贩”南面又送给卫**现金1万元。

后卫进超将收受的钱款中的15004.89元用于自己科室公务开支,其余97495.11元用于家庭还房贷、个人日常生活等。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齐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卫**的供述,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站有关的申请变更手续等书证,卫**的购房合同、还房贷记录,卫**的任职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97495.11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卫**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索贿,收受的贿赂款中有97000余元用于逢年过节向上级单位请客送礼,有13000多元用于车辆维修,这些都是公务支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卫**的行为属于一般受贿,不应认定为索贿;2、卫**的豫C3C636号长安面包车作为了该科室公务用车,偃师市**流通协会还没有支付剩余车辆租金35000元,该35000元车辆租金应视为卫**自己垫付,应从受贿款中扣除;3、卫**在案发前还有5480元餐费、13810元修车费属于工作中先行垫资的费用,还未来得及报销,应从受贿款中扣除;4、为齐某某、郭**、李**、曹某某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是受人请托到上级主管部门为请托人跑事,是通过他人的职务和手中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并非不正当利益,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5、卫**被检察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系初犯,能积极上缴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超自2004年6月至2013年5月先后任偃师**成品油科、企业科、商贸流通服务科科长,具体负责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年审、变更、换证工作及辖区加油站和其他成品油零售网点的新建、改造、扩建的审查报批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卫*超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2006年8月份,偃师**加油站负责人齐某某为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单位由河**贸委变更为河南省商务厅,偃师**管理局翟镇农机加油站负责人郭某某为将名称变更为偃师市农机局翟镇农机加油站,二人均找到被告人卫**,要求其帮忙办理变更手续。几天后,卫**和齐某某、郭某某三人开车前往洛阳市商务局办理变更手续。在齐某某开的面包车上,齐某某、郭某某各送给卫**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后在卫**的帮助下,齐某某、郭某某均顺利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二、2007年10月份,在没有申报审批的情况下,偃师**加油站负责人齐某某擅自对其所经营的加油站进行迁址,被告人卫*超知道后称其为违规迁址,需要进行处理。齐某某为了使自己的违规迁建行为不受到处理,到卫*超的办公室给其送去现金1500元,要求对违规迁址的事不要追究。后卫*超没有对该加油站违规迁址一事进行追究,且使该加油站顺利通过了年审。

三、2009年初,偃师市**限公司负责人段某某收购了顾县农机加油站,为变更该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等手续,于同年3月初找到被告人卫**,卫**称变更需要找上面的领导打点关系,需要花钱。几天后,段某某到偃师市商务局楼下送给卫**现金10000元,让其办理有关变更事宜。一段时间后,段某某打电话给卫**,卫**称变更手续还未办完,有些关系还需要疏通。当晚段某某和卫**吃饭后,在送卫**回家的路上,段某某送给卫**现金6000余元。一个多月后,段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卫**询问手续办理情况,卫**称《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已办好,但还需要往洛阳跑几趟。次日,段某某到偃师市商务局楼下送给卫**现金5000元。后在卫**的帮助下,段某某顺利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

四、被告人卫*超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偃师市**道加油站负责人李某某贿赂款共10000元。

1、2009年,偃师**化工厂爆炸案后,偃师市对全市加油站进行了停业整顿。期间,偃师市**道加油站负责人李某某在没有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对该站进行了改造。后洛阳市商务局需要对全市的加油站进行卫星定位,卫**到该加油站说改造不符合规定,自己需要到洛阳市商务局活动一下,李某某从自家取来现金5000元送给卫**,后在卫**的帮助下,该加油站顺利通过了卫星定位。

2、2009年7月或12月,李某某为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一事找到卫**,卫**称要到洛阳市商务局活动,后李某某在偃师市植物园附近送给卫**现金2000元,后在卫**的帮助下,该加油站的许可证法人代表变更手续得以顺利进行。

3、2012年底,洛阳市商务局对全市加油站进行检查,卫**以李某某经营的首阳山供销社国道加油站不符合规定,需要到上面活动为由,向李某某索要3000元。李某某当晚即在偃师市博物馆门口附近送给卫**现金3000元,后在卫**的帮助下,该加油站顺利通过了年审。

五、2010年5月份,缑氏镇缑氏村郭一某和城关镇吓田寨戴某某准备共同筹资建设缑氏镇北关加油站,为此郭一某找到被告人卫**,卫**称筹建手续非常繁琐,需要花钱。后在卫**对该加油站进行实地考察时,郭一某在加油站筹建地送给卫**现金20000元。后郭一某准备申报材料,由卫**帮忙进行申报。后因申请筹建北关加油站的手续不完善而被退回,卫**告知郭一某手续需要再完善,还需要进一步做工作。后在卫**再次到北关加油站筹建地进行实地考察时,郭一某在筹建地送给卫**现金10000元,后在卫**的帮助下,郭一某顺利办理了缑氏镇北关加油站的筹建审批等手续。

六、被告人卫*超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向偃师**油站负责人闫某某索取贿赂款共26000元。

1、2008年2、3月份,偃师市邙岭朝东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将要年审之际,被告人卫*超打电话给朝东加油站的负责人闫某某,以年审需要请相关领导吃饭为由,让闫某某为其准备6000元。后卫*超到朝东加油站从闫某某处将6000元取走。后卫*超帮忙为朝东加油站办理了年审手续。

2、2011年年初,在邙岭朝东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需要再次年审之际,卫进超又给闫某某打电话,以请客送礼为名让闫某某准备3万元。闫某某嫌钱太多,说只准备15000元。两三天后,闫某某在偃师市区老“大张量贩”南对面送给卫进超现金15000元。后卫进超帮忙为朝东加油站办理了年审手续。

3、2012年底,卫*超再次打电话给闫某某,以将要过年需要请客为由,再次让闫某某为其准备5000元。两天后,卫*超到闫某某自家经营的饲料仓库,闫某某将5000元交给卫*超。后卫*超帮忙为朝东加油站办理了年审手续。

七、2011年元月,偃师**庄加油站负责人曹某某将该加油站转让给庞村镇的王**,双方约定由曹某某负责办理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为此,曹某某找到被告人卫**,请求卫**帮忙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卫**称手续不好办,需要花钱。几天后,曹某某在偃师商务局楼下送给卫**现金1万元。后卫**帮忙为该加油站尽快办理了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几个月后,曹某某在去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时,为感谢卫**在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偃师市老“大张量贩”南面又送给卫**现金1万元。

后卫进超将收受的钱款中的15004.89元用于自己科室公务开支,其余97495.11元用于家庭还房贷、个人日常生活等。

上述事实,有证人齐某某、郭**、段某某、郭一某、闫某某、李**、曹某某、戴某某、段一某、侯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李**、范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卫**的供述及辩解,河南省商务厅关于新建缑氏镇北关加油站的批复文件、偃**务局关于赵庄加油站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请示文件、相关加油站的申请变更手续等书证,卫**的购房合同、还房贷记录,卫**的任职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款97495.1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卫*超的供述和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卫*超为邙岭朝东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办理年审之事曾三次向闫某某索取贿赂款,卫*超有索贿行为。关于辩护人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卫*超的豫C3C636号面包车租金35000元应由租车方偃师**通协会支付,该租金无论是否为卫*超垫付均不应在受贿数额中扣除。关于辩护人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5480元餐费和13810元汽车维修费仅卫*超自称用于公务支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关于辩护人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齐某某、郭**、李**、曹某某找到卫*超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该变更手续先得经过卫*超审核,然后才能再报上级部门审批,卫*超收受该四人的钱款后为其谋取了一定的利益,卫*超的行为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第一至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卫*超到检察机关后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能积极向检察机关上缴赃款,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卫*超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卫进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卫*超向检察机关上缴的97495.11元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卫**,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会民
  • 审判员张菊环
  • 审判员申随波
  •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