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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今,被告人吉**任偃师**卫生院院长,负责该院全面工作。期间,吉**利用自己担任院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偃师**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与被告人吉**系旧交且住同一小区。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吉**将府店镇卫生院大门改造、日常维修加工、装修安装等诸多项目交给王某某施工,并代表府店镇卫生院按王某某所报预算与其结算付款,王某某为感谢吉**在承揽项目、及时结算付款上给予的帮忙,借到吉**办公室签字结帐之机,在吉**办公室分12次送给吉**现金,每次人民币1000元至10000元不等,共计43000元。吉**将收受的43000元全部用于自己的药品经销生意和个人消费等。

(二)2013年10月份,偃师**卫生院利用财政配套资金建设供暖工程,吉**与偃**新路经营“老虎水暖管件经销部”的任某某(另案处理)私下商定由任某某中标,吉**、任某某串通虚假询价、议标等,后由吉**、任某某分别在政府采购询价采购备案单上伪造该院副院长李**、鲁某某签名。后在吉**的帮助下,任某某顺利中标并与该院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后任某某在收到该工程合同预付款后,为感谢吉**在合同签订上给予的帮忙,于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在自己门市前吉**的车上,一次性送给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任某某为感谢吉**在及时拨付款项方面给予的帮助,并让吉**在下一步合同结算上继续提供便利,于2014年春节前一天,在府店镇卫生院吉**的办公室一次性送给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吉**将收受的4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自己贷款。

(三)薛某某、王*甲夫妇系府店卫生院临时聘用人员。薛某某为让吉**帮忙,通过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方式把该二人工作关系固定至该院,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府店镇卫生院吉**的办公室送给吉**一张以王*甲名字开户、内存人民币6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吉**收受该卡后,承诺为薛某某、王*甲帮忙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后吉**将该60000元借给朋友偃**民医院康**主任马某某使用,一个多月马某某将该款归还,吉**用于自己药品经销生意。后吉**未给薛某某、王*甲办成该代理手续。

2014年9月16日,吉**退回赃款143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吉**的供述,行贿人任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结算、付款、发票等会计凭证,合同书、银行卡、银行开户资料、交易记录,吉**的任职文件、国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退款收据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及辩护人对指控收受任某某、王某某贿赂款83000元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指控收受薛某某60000元的定性表示异议,吉**辩称人事代理决定权在人事部门,其没有决定权;辩护人认为此笔款项不构成受贿罪,理由:1、吉**收受该款时没有许诺和承诺请托人;2、收受该款不是利用职务行为,而是利用其对社会的影响力和人脉关系;3、该款属于办理人事代理过程中的活动经费,在办事过程中极有可能做为活动经费而支出。辩护人并辩称,吉**归案后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吉**任偃师**卫生院院长,负责该院全面工作。期间,吉**利用自己担任院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偃师**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与被告人吉**系旧交且住同一小区。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吉**将府店镇卫生院大门改造、日常维修加工、装修安装等诸多项目交给王某某施工,并代表府店镇卫生院按王某某所报预算与其结算付款,王某某为感谢吉**在承揽项目、及时结算付款上给予的帮忙,借到吉**办公室签字结帐之机,在吉**办公室分12次送给吉**现金,每次人民币1000元至10000元不等,共计43000元。吉**将收受的43000元全部用于自己的药品经销生意和个人消费等。

(二)2013年10月份,偃师**卫生院利用财政配套资金建设供暖工程,吉**与偃**新路经营“老虎水暖管件经销部”的任某某(另案处理)私下商定由任某某中标,吉**、任某某串通虚假询价、议标等,后由吉**、任某某分别在政府采购询价采购备案单上伪造该院副院长李**、鲁某某签名。后在吉**的帮助下,任某某顺利中标并与该院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后任某某在收到该工程合同预付款后,为感谢吉**在合同签订上给予的帮忙,于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在自己门市前吉**的车上,送给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任某某为感谢吉**在及时拨付款项方面给予的帮助,并让吉**在下一步合同结算上继续提供便利,于2014年春节前一天,在府店镇卫生院吉**的办公室送给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吉**将收受的4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自己贷款。

(三)薛某某、王*甲夫妇系府店卫生院临时聘用人员。薛某某为让吉**帮忙,通过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方式把该二人工作关系固定至该院,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府店镇卫生院吉**的办公室送给吉**一张以王*甲名字开户、内存人民币6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吉**收受该卡后,承诺为薛某某、王*甲帮忙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后吉**将该60000元借给朋友偃**民医院康**主任马某某使用,一个多月马某某将该款归还,吉**用于自己药品经销生意。案发时吉**未给薛某某、王*甲办成该代理手续。

2014年8月4日,吉**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到该局接受询问,该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6日,吉朝轩家属将上述贿赂款项143000元退缴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贿人王某某、任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人王**的陈述,提取的相关结算、付款、发票等会计凭证,合同书、银行卡、银行开户资料、交易记录,吉**的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退款收据及吉**供述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在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赃款全部退缴,依法可减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所辩收受薛某某60000元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吉**作为府店卫生院的院长,明知薛某某向其请托在府店卫生院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仍收受薛某某所送的钱款,其是以收钱的行为向送钱人承诺。虽未实际给薛某某谋取利益,但其收取钱财的行为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构成受贿罪,未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朝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二、违法所得赃款143000元(扣押于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吉**,男,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7月19日任偃师**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6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红霞
  • 审判员:申随波
  • 人民陪审员:万治军
  • 代理书记员:周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