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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自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任华润电**河南分公司(下称河**分公司)商务部燃料供应(汽运)开发总经理;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任该公司商务部燃料采购经理(豫西区域);2013年7月至今任该分公司商务部燃料采购经理(豫中区域),负责区域市场燃料供应商、运输商之间的合同谈判、草拟、签订;燃料采购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指导、协调等工作;燃料采购合同结算单据审核、协助处理采购验收中纠纷事宜等。被告人孙**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焦*甲(均另案处理)二人贿赂,并为该二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1、2011年至2012年间,家住登封市嵩阳路嵩阳花园的陈**挂靠洛阳**限公司给华**分公司供煤。为使被告人孙**在自己供煤时持续提供及时接卸、验收等便利,陈**于2011年中秋节前后一天在郑州某饭店吃饭时,送给被告人孙**一张以孙**名字开户内存人民币100000元的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借记卡”,被告人孙**接收后先将该笔款借给妻哥*某甲,后全部用于自家房屋装修。后被告人孙**在陈**向华润供煤期间,持续为陈**的送煤车及时接卸、验收等提供便利,为陈**谋取不正当利益。

2、2013年春节前,陈*甲为能继续向华润河南分公司供煤,在偃师市市区“丹尼斯”附近,送给被告人孙**一张以陈*甲名义开户、内存人民币50000元的中**行“长城借记卡”,被告人孙**收受后将该笔款用于自己日常生活消费等。后因华润河南分公司直接与煤矿签订供货合同,被告人孙**没有为陈*甲谋得请托利益。

3、2004至今偃师市城关镇新城村的焦*甲自己经营煤炭销售生意,主要向偃师境内的洛阳**限公司、河南华**有限公司和大**山电厂等售煤。为感谢被告人孙**在自己与华**司签订供煤合同时提供的帮助,焦*甲于2011年11月份下旬一天,在偃师市区“大胖火锅城”吃饭后,一次性送给被告人孙**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孙**收受该笔款后全部存至自己银行账户内并陆续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孙**已退缴自己所收受的250000元受贿款。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行贿人陈**、焦某甲的供述,证人孙**等证言,银行卡开户申请、交易记录,购销合同、发票、华润**限公司及其河南分公司工商登记书档、被告人孙**的聘任文件、岗位职责、退款收据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接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实际掌握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2、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3、收受陈**的50000元是双方的私人感情交流,没有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自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任华润电**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分公司)商务部燃料供应(汽运)开发总经理;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任该公司商务部燃料采购经理(豫西区域);2013年7月至今任该分公司商务部燃料采购经理(豫中区域),负责区域市场燃料供应商、运输商之间的合同谈判、草拟、签订;燃料采购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指导、协调等工作;燃料采购合同结算单据审核、协助处理采购验收中纠纷事宜等。被告人孙**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焦*甲(均另案处理)二人贿赂,并为该二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1、2011年至2012年间,家住登封市嵩阳路嵩阳花园的陈**挂靠洛阳**限公司给华**分公司供煤。为使被告人孙**在自己供煤时持续提供及时接卸、验收等便利,陈**于2011年中秋节前后一天在郑州某饭店吃饭时,送给被告人孙**一张以孙**名字开户内存人民币100000元的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借记卡”,被告人孙**接收后先将该笔款借给妻哥*某甲,后全部用于自家房屋装修。后被告人孙**在陈**向华润供煤期间,持续为陈**的送煤车及时接卸、验收等提供便利,为陈**谋取不正当利益。

2、2004至今偃师市城关镇新城村的焦*甲自己经营煤炭销售生意,主要向偃师境内的洛阳**限公司、河南华**有限公司和大**山电厂等售煤。为感谢被告人孙**在自己与华**司签订供煤合同时提供的帮助,焦*甲于2011年11月份下旬一天,在偃师市区“大胖火锅城”吃饭后,一次性送给被告人孙**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孙**收受该笔款后全部存至自己银行账户内并陆续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孙**已退缴自己所收受的200000元受贿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偃师市公安局根据举报材料,立案侦查并查获偃师市市区一赌博窝点,2014年11月6日将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被举报人杨**刑事拘留。另查明,2012年6月,华润**限公司停止和供煤中间商交易,直接与煤矿签订购销合同。

2014年7月份,偃师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群众举报,孙**有受贿嫌疑。2014年7月15日该局干警将上班途中的孙**带至该局接受调查。孙**在当日9时至11时30分的调查询问中,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两次收受陈某甲100000元,收受焦*甲100000元的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行贿人陈**、焦某甲的供述,证人孙**等证言,银行卡开户申请、交易记录,购销合同、发票、华润**限公司及其河南分公司工商登记书档、被告人孙**的聘任文件、岗位职责、退款收据等书证,被告人孙**书写的检举材料、偃师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收受陈**的50000元是双方的私人感情交流,没有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经查,华润**限公司从2012年6月已停止与供煤中间商签订供煤合同,陈**明知被告人孙**已经失去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条件,仍然向其送款50000元,且没有请托事项,孙**收受50000元后也没有为陈**谋取任何利益,故孙**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辩护人关于收受陈**50000元不构成受贿,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20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孙**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调查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并有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主动上缴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二、违法所得(扣押于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曾用名孙**,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5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红霞
  • 审判员:申随波
  • 人民陪审员:万志军
  • 代理书记员:周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