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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陈**在担任洛阳市**中心办公室主任及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三次向洛**曼公司的老板陈*索取贿赂共106565元,并将其中94565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在纪委调查期间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他人,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具备下列三个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情节和一个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应予以认定。洛**检委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8月、9月初,市纪委二室调查组在调查王*等案件期间,陈**能够主动向组织交代本人违纪违法问题”。根据2008年《最**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最**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陈**在纪检机关并不掌握其违法事实更没有采取调查措施的情况下,接到电话即主动到纪检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违纪事实,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进而构成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具备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重大立功情节应予以认定。洛**检委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陈**能够检举他人的违法违纪问题及重大线索且经查证属实”。据了解,有关人员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且该案件系中纪委交办,在全国有一定影响,陈**的检举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涉案赃款主动全部退回,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其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1990年至2011年,二十年间,受过上级党委、政府及职能部门50余次的多种表彰,其犯罪属于无意识犯罪,仅仅是因为法律意识不强,防火墙不强、隔离带不牢,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拘役乃至免除刑事处罚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的,对准确打击犯罪是有意义的,对教育广大干部正确引导失足干部正视问题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陈**在担任洛阳市**中心办公室主任及中心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三次向洛**曼公司的老板陈*索取贿赂94565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我单位13人到温**曼公司考察,往返机票和保险等共支出26565元都是我们单位出纳王*垫付的。从温州回来以后我考虑这次到温州是陈*邀请的,他公司以后还想做我们单位的业务,可以让他来承担所有费用。于是,我让王*到我的办公室写了一张证明到温州考察费用共支出26565元。后来我跟帝**公司陈*打电话,说这次我们到温州考察还有一些费用让他解决一下,陈*就同意了。之后他们公司会计郭*到我办公室把26565元的现金送到了我的办公室,我把王*给我的证明给了郭*。2011年8月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陈*让他给我单位解决50000元的费用,几天后他们公司的会计郭*通过电话和我联系,于是就把钱打到我的建设银行卡上后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上半年,我又打电话给陈*说让他给解决30000元的费用,他还是安排郭*和我联系,给我工商银行卡转了30000元,将其中的1.2万元转给了我单位的高*,当时高*借调到省住建厅住房公积金监管处工作,王*主任说高*给厅里领导要买酒没法报销,让我想办法解决,我把1.2万给了高*,高*把卖酒的发票给了我,剩余的1.8万元全部用于我个人消费了。

2、证人王*(洛阳**理中心出纳)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我单位13人到温**曼公司考察,往返机票和保险等共支出26565元,回来后已在单位财务报销。我没有收到洛**曼公司支出的26565元。陈**让我写过一张“证明”内容为考察费支出共计26565元,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

3、证人郭*(洛**曼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重点做住房公积金系统的软件业务。洛阳市**理中心是我们公司的主要服务对象。按我公司老板陈*的要求曾给陈**送过三次钱。第一次大概是2011年3月的一天,我给陈**送过26565元钱现金,陈**接到钱后给我了一张白条内容是考察费支出共计26565元,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没有给我相关的发票凭证。之后,我给陈*打电话说:“钱已经交给陈**,陈**给我了一张考察费的证明,这是个白条子,咋入账哩?”陈*电话里说:“那没办法,就拿着白条入账吧。”第二次是2011年8月的一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陈**转款50000元,第三次是在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陈**转款30000元。

4、证人高*(洛阳市**心审计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我借调至省住建厅住房公积金监管处工作,住建厅副庭长陈**跟我说有1.2万元的酒钱没法报销,希望洛阳**理中心帮忙解决一下,陈**找到我说已经和我们洛阳**理中心的王*主任说过了,我找王*主任协调解决。我打电话给王主任,王*主任说让我找陈**解决。我之后来到陈**办公室,陈**给了我1.2万元现金,之后我把1.2万元现金给了酒店老板,酒店老板给我开了一张1.2万元的发票,我回到洛阳就把这张1.2万元的发票交给了陈**。

5、证人陈*(温州**网络公司技术总监)的证言证实,洛阳市住**时任办公室主任陈**以单位经费紧张为由,曾三次向我索要了10万多元。第一次是2011年3月,陈**向我索要他们到温州我们公司考察的差旅费用,我安排会计郭*送给陈**2万多元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8月陈**打电话给我,向我索要5万元,我安排郭*给陈**转了5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5月陈**向我索要3万元,我安排郭*给陈**转了3万元。

6、证人聂*(洛阳**理中心副主任)、李*(洛阳市**中心纪检组长)、张**(洛阳市**理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王*、陈**向陈*索要经费没有经过党组讨论研究。

7、证人王*(洛阳市**理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我从来没有指使陈**向帝**公司的老板陈*以单位经费不足的名义要过钱,我们单位也不会出现这样形式的小金库,陈**向陈*要钱属于个人行为。

8、情况说明,洛**检委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陈**具有自首、重大立功、主动退出违法违纪所得的情节。

9、中**市委组织部任免通知,证实2013年1月30日,陈**任洛阳市**理中心副主任(试用期一年)、党组成员。

10、银行间转账明细,陈**户籍证明及简历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能够主动向纪委交代本人违法违纪问题,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能够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及重大线索且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人陈**,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洛阳市**理中心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淑霞
  • 人民陪审员于国军
  •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