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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姜**、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担任宜阳**卫生院副院长,利用负责药品采购职务之便,收受宜**药公司业务员赵某某药品回扣款20555元;收受个体药商刘某某药品回扣款23900元;收受个体药商张某某药品回扣款22285元;非法收受药品回扣款合计66740元。被告人高*为上述三人向宜阳**卫生院推销药品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高*退回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系自首,具有立功情节,积极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担任宜阳**卫生院副院长,利用负责药品采购职务之便,为宜**药公司业务员赵某某、个体药商刘某某、个体药商张某某在向盐镇乡卫生院推销药品时提供帮助,并按每支(盒)0.5元或1元的比例收取提成。经鉴定,自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间,先后收受赵某某付给的提成款20555元;收受刘某某付给的提成款23900元;收受张某某付给的提成款22285元;合计6674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的供述,供认了在担任盐**生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负责采购药品的职务之便,为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向盐**生院推销药品提供帮助,并收受三人所给的药品提成款共计66740元的事实。

2、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自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间,为了在向盐镇乡卫生院推销药品时得到关照而向高*支付药品提成款的事实。

3、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药品入库单、到案经过、任职文件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中专文化,宜阳县盐镇乡卫生副院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宜阳县公安局派出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姜**、李**,河南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理
  • 人民陪审员周秀花
  • 人民陪审员李明利
  •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