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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检察机关撤回补充侦查一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高军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受贿罪

(一)、2010年中秋节期间,栾川**有限公司经理王**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在栾川县药品集中配送采购招标中给予栾川**有限公司的照顾,送给被告人王**现金5万元。

(二)、2011年春节期间,王某某(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王**在工作职务安排、调动方面给予的照顾,送给王**苏烟4条、52度五粮液酒1箱和1万元王府井购物卡。

2012年5月份,王某某为了得到被告人王**在提拔、任用方面的照顾,送给王**丈夫郭某某(另案处理)瑞士梅花手表1块,价值10641.27元。

2012年12月份,王某某为了得到被告人王**在提拔、任用方面的照顾,到被告人王**家中,送给王**、郭某某100克黄金制品,价值38500元。

2012年底,被告人王**将王某某调至栾川县妇幼保健院任院长。

、2012年,栾川县卫生局开展温暖工程招投标,栾川**服务部中标,栾川县卫生局购买文隆家电服务部空调277台,总价值626390元。期间,被告人王**收受文隆家电服务部范某某电视卡1张,后王**丈夫郭某某持卡到文隆家电服务部让工作人员给其家里安装2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1台创维牌电视机,价值共6000元。

二、贪污罪

(一)、2011年度,被告人王**指使赵某某用公款缴纳王**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的个人部分,共计5197元。

(二)、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向栾**疗医院院长王某某索要现金3万元,后王某某指使公疗医院会计任某某将该3万元交给王**。

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王**让栾**疗医院院长王某某购买2万元购物卡,王某某让公疗医院会计任某某在栾川县时代广场购买2万元购物卡交给王**。

、2010年,被告人王**向原栾**控中心主任梁某某索要2万元现金,梁某某让栾**控中心会计李某某将公款2万元交予栾川县卫生局吉某某,吉某某将2万元交给被告人王**,后梁某某让李某某虚开发票在栾**控中心账上报销。

、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让其司机张*到平顶山花费8300元购买热敷盐化妆品,后让张*到栾川**生院将该款报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关于指控的受贿罪,被告人王**辩解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收受王**5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没有收过王**5万元;2、收王某某烟、酒的事实存在,但没有1万元王府井购物卡,收王某某的烟、酒纯属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与职务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在王某某工作职务调动方面给予照顾;关于王某某送给郭某某的梅花表其并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该表,即便有此事也是郭某某帮王某某孩子转学的事,是郭某某自己的事,与其本人无关;其没有收受过王某某的黄金制品,也不知道黄金制品的克数,因此在检察机关讯问时无法说明黄金制品的去向;3、对于收受栾**隆家电服务部范某某电视卡一张,后由郭某某持卡换回两台空调、一台电视的事实认可,自愿认罪。

关于指控的贪污罪,被告人王**辩解意见如下:

其从没有用公款缴纳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也没有指使赵某某用公款缴纳,而是用自己的钱让赵某某缴纳的;2、关于2011月4月份向王某某要了3万元是事实,但不是其个人非法占有,当时主抓卫生的副县长出国要用,由栾**疗医院任某某将钱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直接交给了该副县长,其本人并没有经手;关于2012年让王某某买2万元购物卡是事实,其中7000元用在公共卫生中心建设协调规划上了,是其和副局长白**一起去送的,剩余的也都跑项目用了;3、关于指控的第(三)起贪污不属实,该2万元在吉某某手里。因跑的项目较多,2010年春节前去省厅慰问领导,为疾控中心争取项目,其和吉某某等人一起去省厅,当时钱由吉某某拿着,其没有经手;4、关于指控的第(四)起贪污不属实,购买这些热敷盐是单位办公事送礼用的,都放在单位车库里,并没有私自占有,现在车库里仍然还有,购买热敷盐的款没有在庙子卫生院报销。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作出以下辩护意见:

对受贿罪的指控认为:

关于收受王**5万元,该指控证据不足,有明显的诱供行为。被告人对于该笔受贿的供述,数额多次变化,从11万变为8万再到5万,省检察院提审被告人时,被告人又不承认该笔受贿,王**在办案机关先后做了十几次笔录,从最早的行贿11万到行贿5万,按照常理,王**只向被告人行贿一次,为什么记不清数额?并且行贿数额与第一次承认的行贿数额相差6万元之多。因此王**的证言不可信,并且是孤证;从检察机关调取的孙**所记的2010年现金账来看,2010年6月25日王**从公司提取现金15万元,随后于7月5、6、7三天各还5万元,在2010年中秋节(9月22日)前后,王**没有从公司提取过现金,足以说明该笔行贿是不存在的;关于该笔赃款的去向,被告人曾称用于购买太康苑新房的家具,但从调取的部分发货票据,证明购买家具是在2010年8月23日、24日,而不是9月22日中秋节后,不存在被告人用该笔受贿款购买家具的情况。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两组:

、栾川县卫生局2014年3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6月,在卫生局的主持下举行了药品招标,共有5家医药公司投标,分别是栾**泰、洛阳德尔康、洛阳鼎信、洛**草堂、洛阳康宝,最后由这5家公司中标。”该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6月,卫生局主持招标,有5家公司竞标,最终5家公司都中标。”,王**不存在照顾王**的情况。

、郑**美凯龙销售合同及收银单共四页,主要证明在郑**美凯龙购买家具是在2010年8月23日、24日两天,之前被告人供述用该5万元购买家具是不真实的,即其供述2010年中秋节也就是9月22日前一天收到王**5万元是不真实的。

王某某为了提拔送给王**1万元购物卡的供述不真实。王某某提拔时,栾**生局为了避嫌,让全局中层干部当场推选、当场投票、当场唱票、当场决定任命,不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对于王某某送表给郭某某,杨某某并没有看见郭某某接受了王某某的手表,郭某某也不承认接过王某某的手表,被告人王**更是没有见过该表,办案单位也未提取该表,而王某某在2013年11月5日的笔录中回答:“送表有请郭某某给孩子帮忙迁户口的原因”。因此即便是王某某给郭某某送了表,也不能认定为王**受贿。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两份:

、2014年2月19日辩护人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请郭某某吃饭是因孩子上学的事情,王某某有感谢郭某某的意思。

、河南**限公司托运协议单,主要证明王花苹栾*家中装修房子安装大门时间在2012年12月16日。

本院查明

3、对于王**受贿100克金条的指控,存在疑点,该疑点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起受贿的事实。*某某曾供述“金条是在栾川购物广场购买的,当时没有发票,价值在3万多不到4万,金条规格为长方形,每块25克,共4块。”,但经调查,市场流通的金条,没有发行过25克规格的,在2013年10月25日后,办案单位提取了王某某所谓的时代广场的购物小票后,王某某对所购买的金条规格又更正为2根20克,2根30克,并讲以前说的25克是记错了。*某某是否购买过金条值得怀疑。办案单位所提取的2012年12月7日所谓王某某购买金条的小票不是原件,票中有涂改的地方,并且营业员将自己的名字写错了,这两张票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4、对于王**收受栾**家电服务部范某某电视卡,被告人虽然使用了,但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没有权钱交易,应当和其他受贿行为有所区别。

二、对贪污罪的指控认为:

1、被告人为了方便,曾将自己的身份证、私章、工资卡交由赵某某保管,被告人并不知道赵某某利用公款替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赵某某也没有给被告人说过用公款缴纳了住房公积金以及用了多少公款缴纳,如果是被告人的指使,那么被告人在卫生局供职四年,为什么2009年到2012年的公积金没有用公款缴纳,因此,赵某某的行为是单方面讨好王**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

2、关于2011年4月向王某某要3万元的问题,2013年10月12日赵某某的证言中讲到“2011年4、5月份时,主管卫生的副县长出国急用3万元,城关卫生院(即公疗医院)取了3万元。后来该副县长和县财政沟通了一下,让城关卫生院打了一个报告,让这3万元从县财政拨到城关卫生院。”辩护人调取了该笔拨款的请示报告,这笔预算外拨款经主管县长同意后拨到城关卫生院。因此这笔款无论该副县长是否承认使用,被告人所述的案情应是真实的,不能认定为贪污。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两组:

、2010年11月王**等人去云南的照片三张,证明主管卫生的副县长证言中称“与赵某某不认识”的陈述是虚假的;

、2011年5月10日栾川卫生局向县政府报请的“关于城关**服务中心建设示范性预防接种门诊急需资金的请示”,证明卫生局向县政府打报告,经有关领导批准,该3万元从县财政拨到城关卫生院。

3、关于贪污2万元购物卡的指控,辩护人认为根据栾川县卫生局财务制度的规定,卫生局下属的各卫生院等二级机构,对外支出超出1000元的均应当转账付款,各二级机构做账时要报卫生局财务同意才能报销。被告人向下属二级机构索要2万元购物卡,明知事后要经卫生院长、会计、出纳、卫生局财务部门审批,而冒如此风险贪污2万元购物卡,既不合情理,也没有作案的动机。按照被告人的供述,该笔款实际用于了办理卫生局事务中的请客送礼,尽管现在一些人不愿意配合调查,但就此认定被告人贪污也是不能成立的。

4、关于2010年被告人贪污疾**心2万元的指控,该笔款是2010年由卫生局工作人员吉某某去拿的,随后由疾**心主任梁某某、卫生局白**、聂某某、吉某某、张*一起去省卫生厅进行春节慰问,该笔款不能证实是被告人贪污了。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两组:

、对白德颖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底,其与王**某某、梁某某一起到省厅慰问,当时带的有山货等土特产;

对吉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栾川县疾控中心李某某给王**2万元,王**让他把钱先交给了吉某某,随后吉某某和王**、白**、聂某某、梁某某一起到省厅慰问,吉某某将钱交给王**;同时证明,王**在职期间,其经常和王**去省市有关部门争取项目,经常带土特产,偶尔也带现金,现金来源是为哪个二级机构办事哪个二级机构出钱。王**大概要回来的项目有一、两千万元,主要是卫生系统的基建项目资金;

对张*的询问笔录,一般情况下王**去省市争取项目资金,张*都一起去,带些核桃、山货等土特产,去争取项目资金有请客送礼的情况,请客送礼的钱一般是为哪个二级机构争取资金,钱就从哪个二级机构出,局里面仅仅为他们跑跑腿。

(2)、栾**生局出具的“栾川县卫生系统2010-2013年争取建设项目资金表”,证明争取到资金的有关情况。

5、关于贪污8300元的指控,当时购买热敷盐的8300元是卫生局工作人员张*垫付的,随后张*到庙子乡卫生院报销,所买热敷盐存放在卫生局车库,即便到现在,卫生局车库内仍有部分热敷盐。该热敷盐主要送给与卫生局相关的业务单位,被告人没有占为己有,不存在贪污的事实。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三组:

、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张*去平顶山购买过热敷盐,当时是王**在洛阳开会,让张*到平顶山买了8300元的热敷盐保健品,钱当时是张*垫付,事后报销了。这批热敷盐车里放了一部分,车库放了一部分,没有放到王**家里。这批热敷盐基本上都是给相关业务单位和领导们送了,现在车库里还有几盒没送完;

、王**、张*、吉某某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2012年经该三人的手曾向有关单位送过卫生局购买的热敷盐;

、照片5张,证明卫生局车库现仍存有热敷盐。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苹犯受贿罪、贪污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一)、2011年春节期间,王某某(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王**在工作职务安排、调动方面给予的照顾,到王**家中,送给王**苏烟4条、52度五粮液酒1箱和1万元王府井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供述: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到我家,拿了4条苏烟、1箱五粮液酒,他进门将烟、酒放到客厅角落里,并说到城**生院一年多,我对他很关照,过年了来看看,表示一点心意。我们聊了一会儿,我对他的工作表示肯定,鼓励他搞好工作,抓好稳定,经营好,说完他就起身要走,临走时他拿出1万元王府井购物卡放到我家客厅茶几上说“过节了给两张购物卡,你们平时经常去洛阳,自己看着买点东西吧。”,我当时不要,但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1年春节期间,我印象是春节假期刚过的一天,我去王**家给她拜年,当时她和她爱人郭某某都在家,我送给她4条软包苏烟和1箱52度五粮液酒,还送给王**1万元的洛阳**物卡。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其和王**的工作、生活来往中,王**没有给其拿过东西。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1年9、10月份期间,我当时在郑州学习,王**来郑州办事,我要去农业路办事,趁着王**的车去,我坐王**的车到了办事的地方后,下车的时候王**拿出一个信封送给我,当时王**没说什么,我一把推开没收就直接走了,信封里装的什么我也不知道。除了这件事以外,王**没有再给我送过任何钱物或购物卡。

(二)、2012年5月份,王某某为了得到王**在提拔、任用方面的照顾,送给王**丈夫郭某某(另案处理)瑞士梅花手表1块,价值10641.2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供述:2012年5、6月份,我们单位组织基层卫生院院长自费到香港旅游,回来后的一天,我丈夫给我说王某某从香港回来了,王某某、杨某某他们三个人在君山广场河对面的一家饭店吃饭,王某某送给他一块男士手表。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5、6月份,卫生局组织去香港旅游,我也参加了,旅游期间我买了一块瑞士产全钢全自动白色圆形“梅花”牌男士手表,当时价值人民币12000多元。从香港回来后的一天下午,我约郭某某、杨某某出来一起吃饭,我们在君山广场东北角的西餐厅吃的饭,吃饭期间我把表拿出来说“郭*,这次去香港也不知道给你带点啥,我在香港买了块表,你拿着吧。”,郭某某说“不用、不用,这种表我家也有,你拿回去吧。”,我说“你有是你的,这是我对你和王局长的一点心意,你收下。”,郭某某没有再推让把表收下了。送表是因为临近妇幼保健院院长退二线,妇幼保健院效益好,我想到那里任职,送给郭某某表主要是针对还是王**,郭某某是他爱人,送表的事郭某某肯定会给王**说,这样在职务调动方面她能记得我,能对我照顾。

3、证人郭某某证言: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某和我的朋友杨某某打电话约我在栾川县城君山广场附近的西餐厅吃饭。我到时他俩都在,吃晚饭下到一楼时,王某某拿了一个纸质包装袋说“殿欣哥,我前几天去香港玩,给你买了块表你拿着。”,我说“我不要,你让晓*拿回去带吧。”,杨某某说不要,我和王某某推托了一番,最后我就拿着了,放在我车的后备箱里,后来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手表的牌子、样式没有打开看,现在找不到了。我认为王某某送给我手表一是因为我爱人王**是卫生局局长,当时王某某是公疗医院院长,王**是他的上级领导,送我手表就是想通过我巴结王**;再一个原因就是王某某的孩子想迁户口到陕西,让我帮他孩子跑户口的事。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某从香港旅游回来约我和郭某某吃饭,地点在君山广场附近苏格兰西餐厅。吃饭闲聊了一些事,快吃完时王某某拿了一块手表给郭某某说“殿欣哥,我去香港玩也没啥给你买的,就给你买了块手表,对你和王局长的一点小心意。”,郭某某推让了一番就收下了。吃完饭走到饭店门口,郭某某说“兄弟,这表你拿着带吧。”,我说我不要,然后就回家了,王某某和郭某某一起走了。

5、书证:王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三)、2012年12月份,王某某为了得到被告人王**在提拔、任用方面的照顾,到被告人王**家中,送给王**、郭某某100克黄金制品,价值38500元。

2012年底,被告人王**将王某某调至栾川县妇幼保健院任院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供述:2012年11月底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在外面吃饭,大约9点钟回到家,听我爱人郭某某说城关卫生院长王某某刚才来过,说是我们家装修房子过来看看,表示一点心意,送了四根金条和几条烟。我回家的时候,我丈夫已经把烟收起来了,我只看到床上的金条,具体烟是什么牌子、几条我也没再问。王某某送金条和烟主要是因为我任卫生局长后对他比较关照,把他从合**生院调到城关卫生院,二是他想让我把他调到妇幼保健院任院长。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10月还是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听说王**对她的老房子进行了装修,并且搬了家,就想趁这个机会给王**送点钱物,主要还是为了在调整、提拔中照顾我。我买了6条软中华烟,还在栾川县时代广场一楼的“中金国礼专柜”购买了100克黄金工艺品,当时价格在380多元1克,价值在38000元左右。我到王**家,当时她不在家,她爱人郭某某在,我提前把黄金工艺品放在中华烟里,送给了郭某某。后来王**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东西拿走,我说这是我的一点心意,不成敬意。至今王**也没有把烟和黄金退给我。

3、证人郭某某证言: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还是晚上我记不清了,王某某到我家,当时王**不在家,我一个人在家,王某某拿了几条中华烟,装在一个塑料袋子里,具体什么样子的塑料袋我记不清了。*某某对我说“郭*,我来看看你和王局长,这几条烟你收下。”,然后他把装中华烟拿的塑料袋放在客厅的桌子上就走了。我当时在看电视,也没有在意王某某拿来的东西。当天晚上王**回来了,我说“王某某来过,拿来了几条烟。”,王**拿着烟看了看,从中拿出了一个小纸袋子,我问是啥东西,王**打开看了看说是金条,王某某放在烟里了。然后王**把黄金放在我家三楼的储物间里了。

4、书证:王某某购买黄金制品的销售发货票2张、中国黄金时代广场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和中国黄**有限公司投资金条产品明细表。

(四)、2012年,栾川县卫生局开展温暖工程招投标项目,栾川**服务部中标,栾川县卫生局购买文隆家电服务部空调277台,总价626390元。期间,王**收受文隆家电服务部范某某电视卡1张,后王**丈夫郭某某持卡到文隆家电服务部让工作人员给其家里安装2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1台创维牌电视机,经评估鉴定价值共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王**供述:2012年11月份,栾川县卫生院实施温暖工程,我们卫生局到省卫生厅争取的专项资金,为各乡镇卫生院病房配备空调解决冬季取暖问题,由栾**改委、财政局和卫生局共同组织空调采购招投标,最后是文**公司中标了。这项工程结束之后,空调安装完毕并已付款到位,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文**公司负责人一个姓范的,名字记不清了,年龄大概50多岁,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张购买电视的卡,他说“这项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也都付到位了,为了表示感谢,一点心意,这张电视卡请收下。”,卡上的数额大概有五、六千元。后来我把这张卡拿回家给我爱人郭某某说了,郭某某拿着这张卡换了两台美的挂机空调和一台32寸创维小电视。

2、证人范某某证言:大概2012年11月下旬的一个下午,我托人打听到王**的住址,我一个人找到她家,当时王**一个人在家,王**不认识我,我就自我介绍了一下。我对王**说这是我们门市部的购物卡,可以购买家电,一点心意希望她收下,希望她对我参与空调招标的事情照顾一下,王**说这个事不清楚,我说还是希望她能照顾一下,能够顺利拿到工程款,她推让了两下,我把购物卡放到桌子上就走了。2012年12月2日左右,王**爱人郭某某到店里找我,用电视购物卡更换了两个壁式小空调和一台小电视。

3、证人郭某某证言:2012年12月份我家中安装了一台彩电和两台空调。当时我爱人王**送给我一张能购买大电视的卡,我拿着卡到指定的商场,由于我家不需要那么大的电视,我就和售货员商量能不能把这张卡换成一台小电视和两台空调,售货员说可以,我就换了。王**给我这张卡的来源我不知道,大概有五、六千元。

4、证人王*的证言,主要证明市卫生局给各县区乡镇卫生院拨了一笔专门资金用于冬季采暖的空调采购,根据王**局长的安排,其与科室同志经调查后提出四家招标邀请单位给财政局招标办,其中有栾川**器广场。中标企业是通过投票产生,栾川**器广场提供的美的空调性价比最高,大家一致同意选择该企业为中标企业。

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2年底,栾**生局和财政局一起组织过为乡镇卫生院购置空调的取暖工程的招投标,卫生局方面是其和王*一起负责,具体招标手续是在县财政局采购办走的,拨款是由洛**改委批的项目资金,拨到县财政局。最后是一个叫范某某的人中标。

6、范某某辨认王**住址的笔录及相关照片,栾川县卫生局空调项目邀请招标记录表、购销合同、文隆家电广场销售登记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

二、贪污罪

(一)、2012年中秋节,王**让时任栾**疗医院院长的王某某购买2万元购物卡,后王某某让公疗医院会计任某某在栾川县时代广场购买了2万元购物卡,任某某将该2万元购物卡送到王**办公室交给了王**。该2万元购物卡系用公款购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供述:2012年,栾川县卫生局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大楼,占的是栾川乡罗庄村下洼组的土地,当时需要和项目所在地生产队协商土地赔付的问题。为了顺利开展工作,负责此事的副局长白**和我商量,快过中秋节了,想请村组代表们吃饭,每人再发1000元的购物卡。我就给时任公疗医院院长王某某打电话让他买2万元购物卡,后来王某某安排公疗医院出纳任某某把2万元栾川时代广场的购物卡送到我办公室交给我。之后我听白**说他在赵某某那里拿了10张丹**购物卡准备送给生产队代表们,每张1000元。当时我心里想要送给生产队代表们的购物卡买重复了,但是我没有告诉白**我从公疗医院王某某那里要了2万元购物卡的事,我就自己留下了。大概2012年9月底一天中午,我和白**一起请生产队代表吃饭,白**将丹**购物卡都送给了生产队长高丰收了。我从公疗医院王某某那里要的2万元时代广场的购物卡没有给,还在我这里保存着。大概2012年9月底一天,我在栾川时代广场一楼一个金银首饰店里买了一个黄金戒指,戒指是男士的,买戒指的钱是用王某某给的2万元时代广场购物卡买的,价格好像是16000多元,我把戒指送给当时的栾川县县长了,剩余3000元左右购物卡,我送给栾川乡副乡长李**2000元,送给罗庄村支书许*闷1000元。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中秋节期间,王**说要建公共卫生中心,需要给生产队群众代表等人送礼,让我从城关卫生院的账上把这钱拿出来,我让任某某办此事,从城关卫生院的账上取出2万元购买了丹尼斯量贩的购物卡,1000元面值的10张,2000元面值的5张。我记不清是我还是任某某把购物卡在王**办公室给她了,后来王**以拨款名义把这2万元又拨回城关卫生院的账上,但不是单独的2万元一笔,是和其他拨款混在一起拨下来的。

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中秋节期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王**让城**生院院长王某某买2万元购物卡,这是城**生院的出纳任某某具体办的。当时王**好像要的比较急,任某某是用现金买的,好像是时代广场的购物卡,任某某买完卡,把2万元购物卡直接交给王**。报账的时候,我看发票上额度2万元比较大,因为财务规定超过1000元的要转账,不能走现金,就问任某某咋回事,任某某说是王局长让买的卡,把上述情况给我讲了讲,我一看有王局长的签字,就报账了。后来大概是2012年11月或12月,卫生局以公共卫生补助经费的补款项目拨到城**生院的,但拨款肯定不是单独的2万元,是和公共卫生经费混到一起拨下去的。当时卫生局下拨款时,王**给我说让我给城关镇多拨2万元钱,用于归还城**生院购买的2万元购物卡。

4、证人任某某证言:2012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卫生局长王**要2万元购物卡,让我从公疗医院的账上支取2万元,买完卡后直接交给王**局长。当时由于下午快下班了,我的手边没有那么多现金,我就自己先垫了5000元,和单位的15000元现金一起凑够了20000元。我到栾川一家超市买了2万元购物卡用信封装好,其中2000元的5张,1000元的10张。我拿着装有购物卡的信封来到王**办公室,当时只有我们两人,我把信封放在她办公桌上说这就是你交代王某某院长买的购物卡,王**说你放我这吧,这钱是局里暂时借你们医院的,以后还要还给你们。说完我就离开她办公室了。过了几天我拿着购物卡的发票找到我们医院的会计常延歌,他把这笔钱入了账。

5、证人昝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其与王**平常除了工作,没有其他来往,没有收过王**赠送的现金或黄金等贵重财物。

6、书证:记账凭证等。

(二)、2010年,王**向时任栾**控中心主任的梁某某索要2万元现金,梁某某让栾**控中心会计李某某将公款2万元交予栾川县卫生局吉某某,吉某某将2万元交给王**,后梁某某让李某某虚开发票在栾**控中心账上报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梁某某证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王**办公室汇报工作,当时就我和王**两人在场,王**说局里没钱花,经常有些支出,给你们疾控中心跑工作,你们给我拿点钱出来。我问需要多少,王**说先拿2万吧。过了两、三天,王**打电话说“上次和你说的钱,你抓紧准备一下,我让吉某某过去取。”,我就和财务科长李**说了一声,说王**局长需要2万元,让咱们解决,你想想办法弄2万元出来给吉某某。后来吉某某找到我,我不想沾这个事,我让吉某某直接找李**拿钱,后来李**凑了2万元给类*某某。过了几天李**说这钱是他从疾控中心门诊收费室里取出了现金,凑够了2万元给了吉某某。至于吉某某拿这2万元是否给了王**,我就不知道了。我被免职后,李*接任主任后,有一次还问起过我这个事,他说彦*拿来些发票平账,说是王**局长拿走2万元钱,有没这回事,我当时说有这回事。

2、证人吉某某证言:在2009年底还是2010年初记不清了,王**对我说疾控中心要拿过来2万元钱,你先收下,下来给我。我记不清当时找没找梁某某问过这个事,过了没几天,疾控中心会计李某某拿来2万元,说是王**局长要的2万元,交给了我。后来过了几天记不清了,我把这2万元现金交给了王**。

3、证人李某某证言:大约在2010年初,时任疾**心主任的梁某某找到我,说卫生局长王**要用现金,让我弄2万元,把钱交给县卫生局的吉某某,具体做什么事情我不清楚。我从收费室借了一部分,从出纳那里拿了一部分,凑够2万元交给了吉某某。这2万元本来打算找疾**心主任梁某某让他解决,但是不久梁某某的主任一职被免,只担任疾**心党支部书记,没有了签批报账的权力。我找来一些发票,主要是餐票和油票,找到接任的疾**心主任李*,希望能通过财务报销把这2万元冲抵出来,我给他讲了这个事情,告诉他钱是被卫生局拿走了,他开始不知道这个情况,后来找梁某某了解情况后同意了签字报销。

4、证人李**言:我任疾**心主任之后,会计李某某找到我说疾**心前任主任梁某某曾经给局长王**拿过钱,现在还没入账,然后我就联系了梁某某,跟他核实后得知确实有这个情况,于是我就同意会计李某某用多余的油票和餐票报销账务来冲抵这个钱,并给相关的报销凭证上签了字。这笔钱是分开成多笔报销凭证报销的。

5、证人王**、冯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在二人所参加的会议及私下里,均没有听王**说过向各乡镇卫生院索要给类名目的现金费用跑项目。

6、发票、出差旅费报销单等书证,证明王**索要的2万元,李某某虚开发票填补亏空。

除上述各起事实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王**对自身多个户口书写的说明;

2、中**县委栾*(2009)119号通知、栾川**委会栾人常干(2012)5号文件、栾**生局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的任职情况:2009年10月16日由中**县委栾*(2009)119号文件任命为中共栾**生局委员会委员、局长;

3、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65141.27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涉案金额40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受贿罪第一起事实的指控(即:收受王**5万元案),能够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只有王**的供述,被告人当庭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且在侦查机关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中,对于数额均有反复,证实该起事实的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贪污罪第一起事实的指控(即:用公款缴纳住房公积金和医保费案),经查该起事实只有赵某某证言,且其记录流水账上的款项的来源、性质目前尚不确定,故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贪污罪第二起事实的指控(即:向王某某索要3万元现金案)和指控的最后一起贪污事实(即:热敷盐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对收受范某某电视卡一案自愿认罪,且其亲属有部分退赃情节,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没有收受王某某的贿赂以及没有贪污2万元购物卡和2万元现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河南省**委员会委员、书记兼局长,住栾川县(户籍地:栾川县栾川乡)。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9月13日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高军宪,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安**,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映晖
  •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 人民陪审员孟亚平
  • 书记员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