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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被告人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撤回补充侦查一次,并经洛阳**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在洛阳双**限公司先后担任镁电解项目办主任、总经理助理、电解车间主任、副总经理兼技术中心主任等职务期间,其利用负责并掌握海绵钛技术的便利条件,未经洛阳双**限公司同意,违法本公司的保密协议,擅自与青海**限公司经理周某某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为其提供海绵钛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先后多次收受周某某人民币共计23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他与周某某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曾经的工作岗位、职务与完成周某某的技术服务工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利用工作以外的休息时间,在公司以外的场所独立完成为周某某的技术服务工作,没有利用公司的任何资源,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其通过自己的知识为周某某提供一定的劳务并获得报酬,属于智力输出,与其职务并无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联性。李**作为一个自然人,具有相应知识、技能及研发能力,既是其担任本职并使职位升迁的条件,也是对外提供技术支援的智能基础,这种个体特有的研发能力的拥有及发挥,显然不是公共资源,其未利用原单位人员,更未利用自己控管的国家资金、技术条件,既无职权关系,也未占用任何公共资源,其行为不具备职权性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活动,不属于公务。同时,本案即无证据证实李**擅自出卖了洛阳双**限公司享有的哪些专有技术或这些专有技术的哪些部分,也无证据证明李**泄露了本单位的技术、图纸等。李**为他人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并收取报酬,是其充分利用自己的职业背景优势为社会提供创新性劳动并获取职外收入,是否侵害本单位利益只构成民事责任,不涉及刑事责任。

公诉人答辩认为,青**公司只是作为中介公司为洛**公司引进国际镁电解、电解槽等系统提供中介服务,并不掌握该项技术。李**先后担任镁电解项目办主任、总经理助理、电解车间主任、副总经理兼技术中心主任、副总经理等职务,其是在双**司提供的技术平台上掌握的技术,所掌握的技术应归洛**公司所有,如果李**没有担任这些职务,是不可能掌握这些技术。李**违反保密义务,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掌握的核心技术,给周某某提供技术服务并获取了利益,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李**在洛阳双**限公司先后担任镁电解项目办主任、总经理助理、电解车间主任、副总经理兼技术中心主任等职务,期间洛阳双**限公司从国外引进了海绵钛生产项目中的镁电解技术,由李**负责该技术的引进、技术攻关、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等方面的工作,为了技术保密,洛阳双**限公司与李**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李**不得向他人或其他企业泄露或转让有关海绵钛项目的生产工艺、技术文件等商业机密。2007年12月24日,李**与周某某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开始为周某某提供海绵钛生产流程中的有关镁电解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先后多次收受周某某支付的人民币共计2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2年10月17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退款共计20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供认了他自2007年到2009年间在洛阳双**限公司担任技术组组长、总经理助理兼电解车间主任时,给青海**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在审核镁电解工程方面的技术图纸、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及设备启动等方面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并收取235万元的劳务费。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底其与李**签订了50万元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让李**帮其审核氯气回收系统和钢结构系统等图纸,在李**提供了技术服务后,由于工作量的增大,周某某陆续给李**劳务费共235万元。

3、被告人李**与周某某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李**与洛阳双**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洛阳双**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海绵钛全流程关键技术中镁电解技术引进等有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了该镁电解技术是双**司在国内最早引进的,青**公司只起到中介作用,不掌握镁电解的相关技术,所有的技术、图纸均由国外公司直接交给双**司,李**在负责海绵钛项目时,违反保密协议,与周**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为周某某提供镁电解方面的技术服务。

4、洛阳双**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证实了在北**司掌握了镁电解技术的情况下,双**司为避免恶性竞争,在万般无奈情况下与北**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共同开发镁电解技术市场。

5、中国船舶**二五研究所劳动**事部出具的李**工作简历,洛阳双**限公司出具的李**的工作及任职情况,中国船舶**二五研究所劳动**事部出具的派遣单、任命书,中国船舶**二五研究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洛阳双**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被告人李**系国家工作人员。

6、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及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掌握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为了谋取利益向他人提供技术服务,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土家族,1975年8月6日出生,硕士研究生文化,原洛阳双**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2012年9月22日在湖北省宜昌市被宜昌东车站派出所抓获。2012年9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邓**,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理
  •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 人民陪审员李明利
  •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