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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五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X、李*X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五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被告张*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五寨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五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忻州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严格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以忻政办发(2009)190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加强土地执法长效机制建设的通知》,据此五寨县人民政府为切实加强土地管理,有效遏制各类非法占地行为,于2012年8月19日以五政函(2012)28号文件下发《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占地行为的通告》、8月22日以五政办发(2012)85号文件下发《关于印发五寨县严厉查处非法占地行为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并将以上文件精神作为五寨县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长效机制,该文件中明确了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是土地管理的责任主体。

2013年5月上旬,五寨县胡*张家坪村五户村民(李*X、李X平、李X业、张X生、张X全)将位于本村地名为“三征”的约10亩耕地,私自非法转让给非本村的孙*X和赵*X等人用来开发利用,之后开发者便开始动工。2013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发现有装载机在本村被非法转让的“三征”地里施工,随即先后给五寨县土地局小河头国土中心所所长高*(胡*也属该所管辖)和土地局局长贾*X打电话反映其村的土地违法转让、违法施工的情况,当时局长贾*X安排张*组织人制止,于是被告人张*叫上被告人张*、李*X和村民张*X、李X明一起去了施工地点,被告人张*主要出面,要求开装载机的司机停止施工,并将车开回张家坪村,停放在被告人张*家门口。孙*X得知后,便赶到被告人张*家中交涉此事,当时在场的人有被告人张*、李*X、以及村民张*X和李X明商议未果。后孙*X单独与被告人张*进行商议,最终决定付103000元,并且被告人张*答应以后再不阻拦施工。如果对方需要盖章的话,给予方便。被告人张*和另外几人说和孙*X已协商好了,谎称孙同意给30000元,其余几人均表示同意。并和其他四人约定好每人分5000元,李X明私下向孙多要了3000元。随即被告人张*开上自己的车拉着孙*X到新寨乡庄窝村孙*X投资开办的德润加油站,孙*X向经营加油站的李*X取款103000元,当场交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张*随即给在家中等候的被告人李*X打电话说拿上钱了,把车放了。被告人张*返回自己家中后,对其余四人说对方给了30000元。被告人张*、李*X、村民张*X、李X明每人分得5000元。李X明又多拿3000元。第二天(6月2日)被告人张*到五寨县城找到其姐张*X,借用张*X的身份证到五寨县阳岢西路中国邮政储蓄广场营业所开户办理一张银联卡,将这80000元存入卡中。6月中旬孙*X的合伙人赵*X得知此事后向被告人张*要该款。6月29日张*将存入的80000元由活期转为定期存款。由于张*一直不退款,7月5日赵*X去被告人张*家中打闹,被告人张*被迫于2013年7月20日从其卡中取出款80000元,于当日给孙*X母亲张*X退款70000元,给赵*X退款10000元。被告人张*退款后,被告人张*、李*X以及村民张*X陆续将自己所收受的款项全部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张*向孙*X收取的103000元受贿款未入村财务帐,也未报乡级财务管理。

五寨县*正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张*X、李*X均适合进行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忻*(2009)190号、五*(2012)28号、五政办发(2012)85号三个文件,证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是协助乡政府土地管理的责任主体。

2、书证:胡会乡张家坪村第九届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张*X为该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3、被告人张*、张*X、李*X、村民张有X、李X明的供述,均能证实三被告人索取受贿的全部事实及受贿款额。

4、证人李*X的证词,能够证实被告人张*索取受贿款103000元。

5、证人王*X的证词,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张*X、李*X等人阻拦过非法施工。

6、证*乡党委书记李*X、县土地局长贾*X、土地局小河头所长高X祥的证词,能够证实张家坪村“三征”地孙耀X、赵*X为非法占地。

7、证*乡党委书记李*X证词,证实被告人张*所收103000元不属复垦费。

8、照片证实孙*X、赵*X在此非法施过工。

9、证人张*X证词,证实张*用自己的身份证办过卡存过款。

10、邮政储蓄银行五寨支行提供的票据,证实被告人张*存款和取款的事实。

11、证人张*X、赵*X证词、收条,证实张*、张*X、李*X将赃款全部退还。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胡会*村村委主任、被告人张*X作为该村村委副主任、被告人李*X作为该村村委报帐员,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是协助县、乡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土地监管职责的人员,犯罪主体适格。被告人张*在从事该监管职责任务时,索取贿赂103000元(其中本人收取80000元,被告人张*X分得受贿款5000元,被告人李*X分得受贿款5000元),且此款未入村委帐户,亦未报乡财务管理,不属被告人张*所称收取的土地复垦费。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该受贿案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应对该受贿全部事实负责,应认定被告人张*参与受贿总额103000元。被告人张*X、李*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考虑该案中赃款已全部退还,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五寨县*正中心对被告人张*X、李*X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认为适合社区矫正,且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均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关于本案辩护人有关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张*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钱是给村委会要的,自己没有花一分钱,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张*X、李*X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违法监管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张*X、李*X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张*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村委会主任。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X,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委会副主任。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李*X,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报帐员。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泳江
  • 审判员侯亮
  • 审判员赵耀
  •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