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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任高平*心纪检组长期间,在山西信*限公司向农户销售、申报办理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玉米收获机过程中,于2013年1月份非法收受山西信*限公司太原市**备有限公司业务员贺某某(另案处理)送给的好处费l.3万元;2014年1月份非法收受贺某某送给的好处费1.7万元。山西信*限公司虚增销售等违法行为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4月1日退给贺某某现金l.7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退交赃款1.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任高平*心纪检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2、被告人马某某是在有关单位对山西信*限公司审计过程中及时退还了1.7万元,是事发前退还,故应认定马某某的受贿金额应为1.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国家实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对重点推广的农业机械在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基础上,由省级、市级、县级财政进行累加补贴。山西省各级农机部门就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均制定了详细的实施方案。根据方案规定,符合补贴资格的农民或者组织在定点经销企业购买补贴机具时可按政策规定享受购置补贴。作为农机管理部门的高*机中心,在我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中,负责对补贴对象、补贴资金的结算进行审核、确认等工作。2003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任命为高*机中心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分管农机补贴的审核等工作。

山西信*限公司生产的信联牌4YZ6-2300型、4YZ-4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被山*机局确定为省级财政累加补贴机具,并由该公司控股的太原市*备有限公司负责推广销售。2013年1月份,为了使农机部门放松对其所在公司的监管,并向农户优先推荐该公司的产品,该公司业务员贺某某送与被告人马某某好处费1.3万元。2014年1月份,再次送与马某某好处费1.7万元。

2014年春节后,审计部门在对山西信*限公司农机专项补贴进行审计时,发现了该公司存在虚增销售等违法行为。贺某某便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告知此事,并要求退钱。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当面退还给贺某某1.7万元。

2014年4月29日,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马某某退交该院赃款1.3万元。

另查明:*业部农机化管理司于2014年4月1日在网上公布了《关于暂停山西信*限公司所有农业产品农机购置补贴资格的函》,称该公司涉嫌通过虚增销售、重复领取补贴等方式骗取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从即日起暂停该公司所有农业机械产品农机购置补贴资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询问贺某某的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我于2008年去信*公司工作的,2013年1月开始担任该公司长治、晋城片区销售经理。因为公司在日常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增销售农机具骗取财政补贴的情况,农机部门负责发放补贴指标和监管工作,为了让农机部门领导在日常工作对我们公司监管的松点,并向农户优先推荐我们公司的产品,关照我们公司的销售工作,2013年1月份,我和公司的销售主管尤某某、前长治、晋城片区销售经理申*分别送给高平市农机局侯局长感谢费6.5万元、许局长感谢费1.3万元、马书记感谢费1.3万元、姬站长感谢费3.9万元。2014年1月份,我又分别给了侯局长感谢费8.5万元、许局长感谢费1.7万元、马书记感谢费1.7万元、姬站长感谢费5.1万元。感谢费的标准是以前一年该地方信联牌玉米收获机销售数量乘以一定的标准计算出来的。2014年春节后,审计部门对信*司农机专项补贴进行了审计,发现我公司不少问题,尤某某让我赶紧将这一情况告知相关收钱的人,后侯局长退还了8.5万元、姬站长退还了5.1万元、马书记退还了1.7万元、许局长退还了1.7万元。

2、询问申*的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我是2012年3月份开始负责信*公司在晋城、长治地区的玉米机销售工作,后贺某某接替了我的工作,2013年1月份,我和尤某某、贺某某一块送给高平市农机局侯局长感谢费6.5万元、许局长感谢费13000元、马书记感谢费1.3万元、姬站长感谢费3.9万元,送钱时是我和尤某某将贺某某介绍给上述人员认识后,我们就出去了。然后由贺某某给他们的。

3、尤某某的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1月份,经我公司董事长刘*同意从财务部借出钱,我和申*、贺某某一起到高平市农机局给侯局长等相关人员送好处费,到了2014年3、4月份,贺某某又把曾经送给相关人员退还的钱给了我,我放到了公司财务部的保险柜里了。

(二)、书证

1、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马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

2、尤某某U盘中保存名称为《各县局及经销商经销费备忘录》的文档证实该公司向我省多个县区农机局相关领导送好处费的计算标准(按销售台次)。

3、太原市*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贺某某、申*的任职情况说明。

4、太原市*备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财务报表、营业执照、贺某某的借款手续等证实贺某某送与马某某等人的钱来自于山西信*限公司的“油泵帐”,该帐是此公司的小金库。

5、高平市农机局出具的一系列书证证实:山西省农机局、财政厅、高平市农机局、财政局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及相关方案。

6、*业部农机化管理司农机产(2014)40号《关于暂停山西信*限公司所有农业产品农机购置补贴资格的函》证实:该司决定从即日起暂停山西信*限公司的农业机械产品农机购置补贴资格。

7、高平市2012年、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山*玉米收获机明细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报名表、确认书、申请表、发票等明细。

8、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退缴了赃款1.3万元。

9、中*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任职情况。

10、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

(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检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任高平*心纪检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其退缴的赃款应当予以没收。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申新才辩解称马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2002年6月6日)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本案中,贺某某为了使农机部门放松对其所在公司的监管,并向农户优先推荐该公司的产品,两次共送与分管农机补贴审核等工作的高平*心纪检组长马某某3万元现金,被告人马某某均予以收受,且未退还或者上缴有关部门。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贺某某给其送的钱是高*机中心销售山西信*合收获机的好处费。其也清楚贺某某给其回扣的标准是每台1000元。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对贺某某给其送钱的意图应是明知的,视为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某两次收受贺某某送与的现金均未及时退还或上交。2014年春节后,审计部门在对山西信*限公司进行审计时,发现该公司存在虚增销售等情况。贺某某得知后即告知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为掩饰其犯罪才将1.7万元退还给贺某某。而*业部农机化管理司2014年4月1日公布的《关于暂停山西信*限公司所有农业产品农机购置补贴资格的函》,进一步证实了山西信*限公司因虚增销售等被查处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马某某并非主动、及时退还收受的财物。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受贿金额为3万元。对辩护人将1.7万元从受贿金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收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1年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山西省沁水县人。2003年12月起任高平*心纪检组长。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现居高平市某小区。
  • 辩护人申*,山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志强
  • 审判员李涛涛
  • 人民陪审员张路
  •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