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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受贿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晋城市**闻出版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3月27日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山西**事务所律师。

二审请求情况

晋城**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翟*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国家开始推行“农村电影放映工程”,按照“企业经营、市场运作、政府买服务”的原则,逐步实现一村一月放映一场电影,补贴标准为每场财政补贴100元(2010年后调整为200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按照我省实际,地方财政负担的100元,按照省、市、县4:3:3的比例共同负担,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各县电影放映公司承担放映任务。因为城区范围内的社区不在放映范围,为了让社区百姓也可以看到电影,经市文化局和城区政府协商,决定由城区文体局承担城区辖内的电影放映工作,放映补贴按照市里60%,城区40%的比例负担,由城区政府出资购买放映机。由于城区没有电影放映公司,2008年底,被告人翟**(时任城区文体广**出版局局长)与晋城**放映公司经理王XX、副经理黄XX协商,决定将城区辖内的农村、社区电影放映工作交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按照放映补贴的10%给翟**个人回扣,翟**负责申请城区财政应负担的补贴款并按时拨付到账。

2009年5月、2009年9月、2011年5月,黄XX分三次(每次1.7万元)从晋城**放映公司财务支取现金5.1万元后,分别交给翟**1.7万元、1.5万元、1.2万元,共计4.4万元(剩余7000元,黄XX用于请客吃饭等消费)。

2010年国家将补贴标准调整为200元后,晋城**放映公司为方便财务走账,经理王XX提出每个月给翟**2000元好处费,以工资形式汇至其银行账户,并随后以翟**的身份证为其办理了一张晋**行的银行卡。自2012年2月起,晋城**放映公司以工资名义每月给该卡转账2000元(2012年2月为4000元),截止2014年2月,共计5.2万元。

综上,被告人翟**共收受晋城**放映公司个人回扣9.6万元,该款项全部用于其家庭及个人消费。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通过其儿子翟XX向晋城**放映公司退款4.6万元,2014年3月31日,晋城**放映公司将该笔款项退缴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同日被告人再次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退缴5万元。综上,被告人已全部退缴其所获赃款9.6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晋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根据被告人反映的举报线索,查获了位于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219号地下室内的动漫频道游艺厅内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窝点,后依法移交至城区分局东**出所,现犯罪嫌疑人池XX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晋城**常委会《关于赵XX等任职的通知》(城人发(2007)第21号),晋城**常委会《关于连XX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城人发(2010)2号),证实经晋城**常委会任命,翟**自2007年7月起担任晋城市**闻出版局局长。

(2)晋城**放映公司记账凭证、分账影片结算表,证实黄XX于2009年5月、2009年9月、2011年5月分别从该公司财务每次支取1.7万元,共计5.1万元。

(3)晋城银行卡的分账户明细单,证实自2012年2月起,该账户每月代发工资收入2000元(2012年2月为4000元),截止2014年2月,共计5.2万元。

(4)晋城**放映公司记账凭证、工资表,证实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该公司每月给翟**发放工资2000元,共计5.2万元。

(5)中**银行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2月25日,晋城**放映公司收到翟**退款4.6万元。

(6)晋城市城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会议记录簿,证实2009年11月26日,在翟**主持召开的城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2009年行风政风检查会议中,提出在电影放映方面,委**影公司具体办理这项工作,到各村、社区进行放映。

(7)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的相关文件(晋**(2007)40号、晋**(2007)41号、晋市政办(2007)85号、城**(2008)2号、城**(2010)23号、晋市财教(2011)8号、晋**(2010)319号、城**(2012)11号、晋**(2013)120号、财教(2013)25号),证实2007年,国家开始推行“农村电影放映工程”,按照“企业经营、市场运作、政府买服务”的原则,逐步实现一村一月放映一场电影,每场财政补贴100元。从2010年起补贴标准调整为200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按照我省实际,地方财政负担的100元,省、市、县按照4:3:3的比例共同负担。

(8)晋城市城区财政拨付电影放映补贴审批文件,证实2008年至2011年,晋城市城区农村电影放映区级财政补贴的基本情况。

(9)晋城市财政拨付电影放映补贴文件,证实2008年至2011年,晋城市农村电影放映市级财政补贴的基本情况。

(10)晋城市城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供关于支付晋城**放映公司电影放映补贴款的相关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入账通知等,证实其支付晋城**放映公司2008年电影放映补贴款17万元,2009年电影放映补贴款17.27万元,2010年电影放映补贴款9.68万元,2012年电影放映补贴款9.336万元。

(11)晋城**放映公司提供关于其收电影放映补贴款的相关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收账通知等,证实其收到晋城市城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2008年电影放映补贴款17万元,2009年电影放映补贴款17.27万元,2010年电影放映补贴款9.68万元,2012年电影放映补贴款9.336万元。

(12)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银行电汇凭证、事务查询书、现金交款单,证实翟**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退赃款共计9.6万元。

(13)被告人翟**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黄XX(晋城**放映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根据文件要求,晋城2242个行政村,每村每月放映一场电影,高平、沁水、阳城、陵川、泽州五个县由县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承担具体的放映任务,由于城区没有放映机构,就由市电影公司代办放映任务。国家政策放映有资金补贴,每放映一场补贴100元,国家、省、市、县补贴比例分别为:50%,20%,15%,15%。因为城区内的社区不在补贴范围之内,为满足社区老百姓看电影,经和市里协商,城区的社区放映补贴由市财政补贴承担60%,城区政府补贴40%,并由城区政府购买放映设备。

对于补贴资金的分配问题,国家规定补贴资金至少70%用于放映员的劳务补贴等费用,我们公司定的是给放映员补贴70%,市院线留补贴的10%,各县分公司留补贴的20%。对于城区的补贴,其中70%是发给放映员了,市院线留20%,10%给了翟**。

因为城区没有放映机构,城区文广新局局长翟**就找到我,说城区不想成立放映机构了,由我公司承担城区的放映业务,具体的放映配套资金由他去向政府呈批,每年的补贴资金由城区政府转账到城区文广新局,然后由城区文广新局把资金转到我们公司。翟**说这个事不白给我们公司,我印象中是他提出要好处费的,随后我们给他的好处费是按照全年放映补贴款的大约10%提成的,其实就是回扣。在随后的每周例会上,王XX提出从放映补贴中提出20%给翟**,因为给翟**好处费,公司既能承担下城区的放映业务,之后的配套资金也能顺利到位,所以我和焦XX都没有反对。

2009年至今,我公司一直给翟**支付着好处费,城区每年放映1740场,按照每场100元的补贴,提出10%给翟**。第一次是2009年5、6月份,翟**和我提出要好处费,我回到公司和王XX说了,王XX问我给他多少,我说先给他10%,看他什么反应,随后王XX签字同意后,我从财务上提了1.7万元现金开车到城区政府门前,翟**出来后坐到我车的副驾驶位置,然后我在车上将1.7万元给了他,并告诉他共1.7万元。第二次是2009年9月6日,翟**向我提出他需要用钱,让我把2010年好处费提前支给他,我经过王XX同意后,从财务上取了1.7万元,用信封装了1.5万元,然后去了翟**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只有我和他两个人,我把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和他说“这次给你1.5万元,剩下的2000元就当请客了”,当时他有些不高兴,说让我以后给他补上。第三次是2011年5、6月份,我从财务上提了1.7万元后,用同样的信封装了1.2万元,当晚我和翟**约好在巴国布衣吃饭,期间我将翟**叫到包间外,将装着1.2万元的信封给了他。吃完饭在送他回家的路上,我和他说费用紧张,先给他1.2万元,他说我还欠他不到1万元。这三次一共给了他4.4万元。

2011年国家将放映补贴涨到每场200元,翟**提出给他的好处费要涨涨。随后的一天,我将翟**叫到王XX办公室,翟**提出要收回城区放映业务,王XX说还继续合作,但放映补贴涨成了200元,以10%提成的话金额较大不好走账,提出每个月给翟**2000元,以工资的形式给他汇到银行卡上。翟**同意后,公司的出纳耿*用翟**的身份证给其办了一张晋**行的工资卡,随后从2012年1月开始,每月给翟**银行卡上打2000元,到2014年2月,共计5.2万元。

(2)王XX(晋城**放映公司经理)的证言,其内容与黄XX的证言基本一致。

(3)焦XX(晋城**放映公司副总经理)的证明材料:大约2009年,我公司承担城区农村、社区电影放映工作,有一次公司召开经理会,王XX、黄XX还有我参加,王XX提出,公司承担城区的放映任务,翟**做了些工作,公司按照一定比例计划给翟**好处费,当时我和黄XX都同意,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后来公司何时支付或支付多少我也不知道,王XX、黄XX都没有和我说过。

(4)王XA(翟**妻子)的证言:2009年5、6月份,翟**给了我1万元现金,第二次大约是2009年底的时候,给了我1.2万元,第三次是2011年,给了我1.5万元,共计给了我3.7万元。第二次和第三次的顺序我记的不是很清楚。这3.7万元用于装修秀水苑的房子和家里的日常开支。2012年正月的一天,翟**给了我一张晋**行的银行卡,说是市电影公司给他办的工资卡,从1月开始每个月卡*会打入2000元,我从这卡*陆续取过4.6万元。今年2月的一天,翟**让我把卡和从卡*取出的钱退回去,我让我儿子翟XX将卡和4.6万元一起退给了市电影公司。

(5)翟XX(翟**儿子)的证明材料:2014年2月25日中午,我母亲让我拿上5万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去找**公司的黄经理,我找见他后,他开车拉着我和他们公司的会计到了怡凤小区门口的建设银行,在车上我问他应该退多少钱,他和会计核算后说是4.6万元,随后我给了会计4.6万元,会计在车上给我开了一张收据,我把银行卡交给会计后就回家了。

(6)王XB(王XA弟弟)的证言:2011年11月,我母亲黄XA患了吉**综合症,全身瘫痪,住进了晋**局医院,治疗费用非常昂贵,由于我是家里唯一的男孩,一人承担这么昂贵的住院费用很不容易,我姐姐王XA自愿承担1万元医疗费用,以表示对母亲的孝心,于2012年12月把1万元钱给了我。关于这1万元的来历,我不清楚。

(7)耿X(晋城**放映公司出纳)的证明材料:2012年2月,我公司经理王XX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当时黄XX和翟**也在。王XX安排我给翟**办一张银行卡,我用翟**的身份证复印了一份复印件,然后我就把身份证原件给了翟**。记不清是当天还是第二天,我到晋**行办理了银行卡,办好后将这张银行卡交给了黄XX。

2014年2月25日下午2点半,黄XX打电话让我到单位楼下他的车上,当时翟**的儿子也在,他问我翟**领了多长时间的工资,因为公司会计请假了,我不了解具体时间,凭印象估计了一下,告诉他是23个月,每个月2000元,总共4.6万元。随后翟**的儿子从包里取出4.6万元,把4.6万元钱和一张晋城银行卡交到我手里。紧接着黄XX拉着我和翟**的儿子到开发区建设银行,我把4.6万元钱存入了公司账户。回到公司后,我给翟**的儿子开具了一份4.6万元的收据。过了三四天,我在单位财务科仔细查账后,确认给翟**发的工资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共26个月,每月2000元,共计5.2万元。

(8)已XX(晋城市城**版局纪检组长)的证明材料:关于市电影放映公司在城区村、社区电影放映一事,2009年下半年的一次会议上翟**提到过,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关于市电影公司给翟**钱的事,我不知道,翟**没有和我说过。单位接待省市公务消费,由定点单位芙蓉大酒店进行,其他我不知道,翟**从未和我说过他个人请省市领导用于公务消费的事情。

(9)霍XX(晋城市**闻出版局副局长)的证明材料,其证实内容与已XX的证明材料一致。

(10)兰XX(晋城市城**版局办公室主任)的证明材料:对市电影公司在城区村、社区放映电影一事,我印象中翟**在局务会上好像提到过,以单位会议记录为准。单位公章归我管,我没见过市电影公司与我单位的协议,协议上的公章也不是我盖的,公章在办公室的柜子里锁着,翟**也有钥匙。

对市电影公司给翟*良钱的事情,翟*良没有和我说过,也没有在局务会上说过。对于单位的公务接待工作,因单位有定点接待酒店(晋**芙蓉大酒店),我又分管此项工作,翟*良从未和我个人提过,也没有在局务会上说过他个人请省市领导用于公务消费的事情。

(11)张X(晋城市城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会计)的证明材料:市电影公司为我区村、社区放映电影工作,翟局长和我说过后,我按照文件要求,把配套资金如数拨付市电影放映公司。翟局长没有私下和我说过拿市电影公司钱的事。省市领导下来检查,我们单位在指定的芙蓉大酒店按规定正常接待,正常报销。翟**没有私下让我报销公务费,也没有私下让我报销个人发票,也没有和我说过他个人接待省市有关领导的情况。

(12)陈**(晋城市**闻出版局副主任)的证明材料:市电影公司在城区各村、社区放映一事,由于开局务会当天,我有事请假,未参加会议,对具体怎么安排的不清楚。关于翟**收钱的事,我不知道。公务接待方面,只是前几年年底工作检查时,在城区定点饭店有过吃便饭的情况。

3、物证:晋城银行卡一张

4、被告人翟**的供述:2008年左右,国家决定开展送电影到农村活动,即“农村电影放映工程”,要求每个行政村每月放一场电影,每放映一场电影补贴100元,2012年涨到200元,我印象中经费是按照国家40%,省里30%,市里15%,县里15%的标准补贴,由文化部门具体承办。当时全市除城区外,其他县区都是由县电影公司承担放映任务。因为城区范围内的社区不在放映工程的范围,后来市里为了让社区老百姓也能看上电影,2009年初晋城市文化局和城区政府协商由城区文广局承担城区的放映工作,按照市里60%,城区40%比例负担,城区政府出资购买放映机。由于城区没有电影公司,我就找到了晋城**放映公司,与市电影公司经理王XX、副经理黄XX协商后,决定城区辖内的放映工作由该公司承担。2009年初,我代表城区文广新局,黄XX代表晋城**放映公司,共同签署了协议,根据城区财政要求,为了补贴资金顺利到位,每年签一次协议,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后,因为补贴资金拨付渠道变化,就没有再签过。

放映经费的支付方面,2012年以前,中央、省、市的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城区财政,然后城区文广局申请,将中央、省、市以及城区政府应支付的40%社区补贴和城区辖区内的15%农村补贴全部转到城区文广局账上,最后由城区文广局直接支付给晋城**放映公司;2012年后,放映补贴增加到每场200元,中央、省、市的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市财政,城区文广局只负责向区财政申请社区40%的补贴和农村15%的补贴,再转给市电影公司。

城区每个村、社区规定每年放映12场,城区有146个村(社区),每年共1700多场。2009年,我和黄XX在他办公室商量城区电影放映的事情时,黄XX提出按照总放映费的20%给我回扣,我同意了。随后我和黄XX去王XX办公室说这件事,王XX没有明确表态。后来黄XX是按照10%的比例给的,实际上10%也没有给够。2009年至2011年分三次给过我现金1.7万元、1.5万元、1.2万元,共计4.4万元。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该公司以工资形式每月给我2000元,共26个月,计5.2万元。以上晋城**放映公司共计给过我9.6万元回扣。我在晋城**放映公司没有兼职,对于城区辖区内农村电影放映工作以及放映补贴的配套资金落实到位就是我局的职责,市电影公司不给我回扣我也应该去办理。

第一次是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黄XX给我打电话说在城区政府门口等我,随后我到了黄XX的车上,黄XX给了我一个黄色牛皮信封,告诉我里面是给我的钱,我当时没有点,就将钱装起来和黄XX一起去吃饭了。我回家后数了数,是1.7万元。这钱我给了妻子王XA1万元,剩下的7000元我用于个人消费了。第二次是2009年底或2010年初的时候,下班后黄XX到我办公室给的我,钱是用牛皮纸装着的,我将钱放在我办公室的抽屉里,然后我们去吃饭了。第三次是在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当晚我和黄XX一起在巴国布衣吃饭,吃完饭在送我回家的路上给的我,他当时没说多少钱,我也没数就把钱装起来了。这两次的钱我都给了我妻子王XA,当时我们家正装修秀水苑的房子,还有我老家的房子维修,这些钱主要用于装修房子、购买家电了。

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我和王XX、黄XX在王XX办公室聊天,当谈到城区电影放映工作时,王XX说电影放映补贴涨成200元了,按照10%的比例给我回扣数额太大不好走账,他建议用我的身份证给我办张工资卡,每个月给我2000元钱。我当时同意了,并把身份证给了他们公司的人,随后他们把工资卡办好后连同身份证一起给了我。随后我将这张工资卡给了王XA,告诉她这是市电影公司给我办的工资卡,每月会往卡上打2000元钱。

2014年2月25日快中午的时候,黄XX给我打电话说上午市纪检委去他们公司把工资表复印走了,上面有我的名字,跟我说一声。当时我正在城区北石店镇下乡,就马上给我妻子打电话,让她赶快去查一下卡内还有多少钱,把钱补齐一起给市电影公司退回去。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妻子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儿子翟XX去电影公司退钱了,我就给黄XX打电话告诉他我儿子过去把我在市电影公司领的工资退了,我儿子退完钱后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退了4.6万元。下午4点左右,市纪检委打电话通知我去说明情况。

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讯问被告人的过程及内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晋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街派出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证实翟**在取保候审期间向晋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举报一游戏厅内有赌博行为,经查证后属实,现犯罪嫌疑人池XX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2、中国共**区委宣传部出具的翟**任**文广新局局长期间工作情况说明,证实翟**在任职期间工作表现积极努力,对城区的相关工作做出了一定贡献。

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对证据1证明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证据1公诉机关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影响。

原判认为,被告人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推行农村电影放映工程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晋城市**闻出版局局长的便利,为给晋城**放映公司承揽电影放映业务,谋取电影放映补贴经济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好处费9.6万元,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本案受贿的数额,应以被告人收受的现金4.4万元及银行卡内收到晋城**放映公司给其发放的“工资”5.2万元的全部进行认定,被告人虽在电影放映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系其工作职责所在,其与晋城**放映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该5.2万元的本质特征仍属权钱交易,应作为受贿款予以认定。辩护人所提出的银行卡内的5.2万元属劳动报酬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在知道纪检部门到晋城**放映公司复印了工资表后,并未主动到纪检部门说明情况,而只是让其儿子到晋城**放映公司退缴银行卡内所获赃款(4.6万元),在当日下午接到纪检部门通知其调查谈话的电话后,才到纪检部门交代了相关情况。因此,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认定,被告人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另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翟**所退赃款9.6万元应与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翟**上诉理由:一、原判未认是其有自首情节错误。二、晋**影公司以工资形式造表每月发给其2000元共计52000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原审被告人翟**辩护人意见:一、原判未认定被告人翟**的自首情节错误。二、晋**源公司以工资形式造表每月发给被告人翟**2000元共计52000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三、被告人翟**有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翟**在办案机关已掌握了其受贿犯罪事实后,办案机关找其谈话时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晋城**放影公司以发工资形式每月给原审被告人翟**发2000元,共计发了52000元属于回扣,应认定为受贿。原审被告人翟**有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原审被告人翟**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理由于法无据,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福祥
  • 审判员翟春祥
  • 审判员秦树杰
  • 书记员郭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