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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A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A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沁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沁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XA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沁水县XXXXX站具有负责XX购置补贴工作的职权,被告人张XA作为XXX站长负责该站的全部工作。2012年7月,太原*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晋城、长治片销售员申X找到被告人张XA请其帮忙推销该公司销售的能够获得政府XX购置补贴的玉米收获机,承诺每销售一台玉米收获机给张XA3000元好处费,被告人张XA答应帮忙。2012年9月,沁*X局在XX村召开沁水县u0026ldquo;三秋u0026rdquo;XX化生产暨玉米机收现场会,张XA联系申X在现场会上对X*司的玉米收获机进行了推广宣传。2012年X*司在沁水县共销售各型玉米收获机13台(包括虚假销售)。2013年1月,申X、X*司业务主管尤XX和新任晋城片区销售员贺XX一起来到沁水省运车站附近,贺XX送给被告人张XA现金39000元(2012年13台玉米收获机的好处费)。被告人张XA将39000元用于个人装修房屋。

厉XX为感谢张XA在XX购置补贴中的帮助,2012年春节前在张XA家中送给张XA5000元,2013年春节前在张XA家中送给张XA10000元。被告人张XA将上述1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综上,被告人张XA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54000元。

在因涉嫌收受39000元被立案侦查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张XA主动向侦查人员供述了其收受15000元的事实,并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5月9日向沁水县人民检察院退款39000元和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XA收受39000元的证据

1、书证

(1)被告人张XA的户籍证明、沁*X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文件、会议记录复制件,证明被告人张XA的个人基本情况和任职情况,2004年1月至2013年1月任沁水*XX站站长。

(2)沁*X局行政效能制度汇编、沁水县XXXXX站执法职权分解、沁*X局科室工作职责和业务流程、沁*X局工作实施细则等,证明沁*X局和XXXXX具有负责XX购置补贴工作的职责和主要工作流程。u0026ldquo;1、做好购置补贴政策的宣传;2、受理农民购机申请,指导农民填写申请表;3、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初选补贴对象,并在县或乡镇范围内公示;4、与享受补贴的购机者签订购置补贴协议;5、对购机和企业供货情况进行核实、登记、编号、喷漆,并建立档案,及时汇总上报;6、做好日常服务和监管工作。u0026rdquo;

(3)2009-2013年购置补贴政策说明、购置补贴办理流程图,证明购置补贴的程序。

(4)2012年沁水县u0026ldquo;三秋u0026rdquo;X生产暨玉米机收启动仪式会议议程、沁水县2012年现代农业玉米丰产方秸秆还田培训现场会实施方案,证明该培训现场会作业演示使用的是X*司的玉米收割机。

(5)沁*X局出具的2012年XX补贴机具验收报告、2012年、2013年沁水*联公司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统计表,证明2012年沁水县销售补贴的信*司的各型号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共计13台。沁*X局对沁水县销售补贴机具的售后安装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杜XX和张XA等人作为验收组组长(成员)签字。

(6)山西*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太原*限公司企业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XX公司的基本情况。

(7)信*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尤XX、申X、贺XX在信*司的任职情况。

(8)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4月30日张XA向沁水县人民检察院退款39000元,2014年5月9日退款15000元。

2、证人申X、贺XX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申X找到张XA请其帮忙推销信*司销售的玉米收获机,承诺每销售一台玉米收获机给其3000元好处费,张XA表示可以帮忙宣传。2012年9月沁水县XX局在XX村召开的玉米机收现场会上,对X*司的玉米收获机进行了推广宣传。2012年X*司在沁水县共销售各型玉米收获机13台(包括虚假销售)。为对张XA表示感谢,2013年1月,申X、X*司业务主管尤XX和新任晋城片区销售员贺XX一起来到沁水县省运车站附近,贺XX送给张XA现金39000元。

3、被告人张XA的供述及书面交代材料,证明其任站长的沁水县XXXXX站主要负责XX补贴、XX社会化管理、XX产品质量监督等工作。2012年6、7月X*司晋城地区销售员申X找到其,请求帮忙推销该公司销售的玉米收获机,承诺每销售一台玉米收获机给其3000元感谢费,其答应帮忙宣传。2012年9月沁水县XX局在XX村召开沁水县u0026ldquo;三秋u0026rdquo;XX化生产暨玉米机收现场会,经局长杜XX安排,其联系X*司销售员,由该公司技术员使用该公司的玉米收获机进行现场演示和讲解,对该公司的玉米收获机进行了推广宣传。2012年X*司在沁水县销售玉米收割机13台。2013年1月申X、贺XX等人在沁水县省运车站附近,贺XX送给其39000元现金。其将39000元用于个人装修房屋。

4、被告人张XA的辨认笔录,证明贺XX为2013年1月在沁水县省运车站附近,在申X的车上送给其39000元的人。

二、被告人收受15000元的证据

1.沁水县营销总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沁水县城镇农机营销总汇的基本情况。

2、证人厉XX的证言,证明2011年、2012年之后结算XX补贴必须先由县XXXXX审核盖章,申请补贴需要张XA签字盖章,为了搞好关系办事顺利和感谢张XA在办理XX购置补贴中的帮助,其2012年春节前在张XA家中送给张现金5000元,2013年春节前在张XA家中送给张现金10000元。

3、被告人张XA的供述和交代材料,证明沁水县城镇XX营销总汇经营人厉XX于2012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送给其5000元,2013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送给其10000元。其将该1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申请XX补贴资金需要其审核签字确认。

4、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XA在因收受X*司39000元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厉XX15000元的事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郭*提供了被告人张XA等人所记载的沁*X局2013年1月7日全体会议记录和沁*X局2013年1-12月份出勤花名表,欲证明被告人张XA在2013年1月7日之后被免职内退不再上班,收受X*司的39000元时已没有相应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A在任沁水*XX站站长期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54000元,为销售农机的企业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人、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15000元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39000元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相应职务便利,被告人未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A任站长的沁水*XX站具有宣传XX购置补贴政策,对农机购机对象初选、核实、登记、上报等服务和监管工作的职责,其在农机销售企业请求帮忙推广宣传农机时予以承诺,并在现场会上使该企业销售的农机进行现场演示,系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没有给社会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A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A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张XA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追缴被告人张XA的违法所得54000元,上缴国库。

张XA上诉理由:一、对其收受厉*1.5万元应重新认定。2012年、2013年春节时收受厉*1.5万元,没有权钱交易的主观意图,属于不正之风和违纪行为。2013年春节前(2013年2月18日左右)收取厉*1万元礼金时,其已于2013年1月7日免职内退不再上班,当时就明确告诉了厉*,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二、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其收取厉*1.5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三。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原审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另还查明,根据被告人张XA供述2013年1月7日其就内退不再上班了。该事实有沁水县XX局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张XA供述2013年快过春节时(2013年2月12日左右),厉XX到其家送1万元礼金,当时其告诉厉XX说其已经不上班了。厉XX说做个纪念吧。厉XX证言证明2013年快过春节时去张XA家送1万元,当时张XA告诉其说他明年就不上班了,以后也帮不上你们忙了。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受贿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u0026lt;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项关于受贿罪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u0026ldquo;为他人谋取利益u0026rdquo;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XA在2013年春节前收受厉XX1万元礼金时已内退,不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当时明确告诉了厉XX。张XA已经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条件,2013年春节前收受厉XX的1万元,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XA受贿案数额为4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XA受贿44000元,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告人张XA2013年春节前收受厉XX1万元,构成受贿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张XA在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其受贿39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张XA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两次收受15000元的事实,系坦白,但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XA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A上诉提出其在2013年春节前收受厉XX的1万元礼金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上诉所提其主动交代收受厉XX1.5万元的事实,构成自首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张XA的违法所得54000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XA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原审被告人张XA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A,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山西省沁水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沁*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沁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福祥
  • 审判员翟春祥
  • 审判员王婵
  • 书记员冯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