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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小丑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壶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小丑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小丑及其辩护人王*、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焦小丑在任供水处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帮助无任何相关资质的供水处职工张某某借用壶关县*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壶关县供水处综合楼工程,工程竣工后,为感谢被告人焦小丑,2011年8月26日张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将80万元转入被告人焦小丑提供的其妻子牛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焦小丑收到该款后,将其中的50万元以其妻名义存为定期存单,并交由其妻保管,剩余30万元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焦小丑家属将817790元赃款退出。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壶*组织部文件、存取款凭条、信用社存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牛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焦小丑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小丑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小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小丑有自首情节,其工作期间一贯表现优异,多次获得上级表彰。其受贿行为并未给单位造成任何危害,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客观后果不严重,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焦小丑在任供水处副主任期间,帮助本单位职工张某某借用壶关县*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壶关县供水处综合楼工程,工程竣工后,为感谢被告人焦小丑,张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送给焦小丑80万元作为“好处费”。被告人焦小丑收到该款后,将其中50万元存为定期,产生孳息34064元,剩余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焦小丑主动到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并将受贿款及孳息共计817790元退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焦小丑家属将剩余孳息16274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被告人焦小丑自然身份。

2、壶*组织部说明、壶*组织部文件证明:焦小丑于2007年4月任壶*水处副主任,2008年5月主持县供水处工作。

3、自首材料证明:焦小丑于2014年5月28日自行书写的自首材料供述其在供水处综合楼完工后,于2011年8月收了张某某80万元,争取检察机关宽大处理。

4、牛某某证明材料证明:牛某某系焦小丑妻子,2011年8月份一天,其丈夫焦小丑要其的银行卡及身份证,说是要转一笔款。随后焦小丑给了其身份证、卡还有一支50万元的定期存单。没有告诉其50万元是干什么用的。

5、路某某证明材料证明:路某某系宏达*司办公室主任。2008年10月份左右张某某给其交来供水处综合楼资质使用费一万多元。

6、牛某甲证明材料证明:其任壶*标办主任,其在宏*公司工作过,供水处综合楼是其办理的规划和设计图,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其没有以技术员的名义提供过任何技术支持,也没有以技术员的名义领过任何报酬,只收过设计费。

7、张*甲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至今其任山西吉承*长治项目部负责人。2008年该公司接受壶关县供水处的委托对其工程公开招标,该项目由公司李某某、景某某负责整个招标代理工作,现该二人不知去向,其不清楚该工程细节问题。

8、赵某某证明材料证明:其为供水处工作人员,焦小丑安排其与张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在签订拆迁协议时,焦小丑就给其说以后该工程都是由张某某承包。

9、张*乙证明材料、记账凭证证明:2004年至今其任供水处财务股长,其证明综合楼收支情况,2009年至2013年共支付张*某工程款合计10965190.79元。

10、张某某在壶关县农村信用联社开户、开卡及该账户明细证明:户名张某某,账号461103010100000282896,卡号,6212804610000074798,开户时间2011年4月1日,该账户2011年8月26日收入200万元,同日转出80万元。

11、转账支票证明:壶关县供水处曾支付张某某200万元转账支票。

12、个人存(取)款凭条证明:2011年8月26日存入张某某尾号为74798的银行卡200万元,同日张某某提款80万元。

13、个人存(取)款凭条证明:2011年8月26日,张某某存入账号尾号为106103的牛某某的银行卡80万元。

14、个人存(取)款凭条、定期储蓄存单、利息凭证、焦小丑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证明:牛某某账号尾号为106103的账户2011年10月16日取款1万元,2011年10月24日取款50万元,该50万元于当日存为一年定期,于2012年10月24日产生利息17510.69元,2013年11月5日产生利息16553.47元。2011年10月24日取款29万元。

15、招标公告证明:壶关县七里栈供水管理处于2008年9月26日发布综合楼招标公告,代理机构为山西省*有限公司,联系人,景某某。

16、评标报告证明:招标单位壶关县七里栈供水管理处综合楼工程合成标底为994.58万元,中标价为994万元,壶关*安装公司排名第一,经评定,壶关*安装公司为中标单位。法人代表焦小丑签名,并加盖公章。

17、中标通知书:证明2008年10月26日壶关县七里栈供水管理处向壶关*安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18、协议书证明:2008年10月31日,壶关县七里栈供水管理处与宏*公司签订协议将中标价下调至7909025元。

19、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壶关县七里栈供水管理处发包给壶关县*有限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为7909025.17元;宏*司委托代理人为张某某。

20、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壶关县供水处与宏*司签订的针对壶关县七里栈供水管理处综合楼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21、山西金*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审核结算书证明:2011年11月25日由山西金*有限公司出具的七里栈供水管理处综合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记载,该工程送审总结算金额为11161243.37元,审计核定金额为10965190.79元,核减金额为193303.58元。

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壶关县*有限公司具备营业资质。

23、协议书证明:2008年9月6日,壶关县七里栈供水管理处与张某某签订过拆迁协议。

24、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焦小丑向其要卡说要转一笔款,没告诉其是什么款,后来焦小丑给其一支以其名义存的50万元的定期存单,到现在其才知道这50万元是张某某往卡里打的80万元里的钱,剩余的30万元其不清楚。

2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至今其任**有限公司经理。2008年5、6月份,张某某来公司找其,说要干供水处综合楼工程,但没有资质,想用其的资质,其让张某某用了,但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标书制作,建筑工程安全、质量,所需资金其公司概不负责,全部由张某某自己负责。其公司和供水处虽然是甲乙双方,但其全权委托了张某某,所以工程施工过程中,焦小丑始终没有找过其。标书中,张*等项目班子成员共九人,只是公司提供给张某某让其在招投标工作中使用,具体没有给张某某提供过技术、安全、质量等服务和管理。供水处综合楼工程款不是其公司的收入,结算对的是张某某。

2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其承揽了供水处综合楼工程,当年秋天开工,2010年底工程竣工,工程最后结算价一千零几十万元。修建期间主要是由其垫资的,焦小丑没有垫资也没有赊料。2011年8月份的一天,在焦小丑的办公室,焦说其挣了钱,两个人搭伙都花上点,长短就给焦*算了。第二天其在供水处财务拿上200万的转账支票后,把支票给了其妻子李*甲,让其妻把钱转到其卡上,当天下午其在焦小丑家拿上焦妻子牛某某的银行卡,到信用社从卡上给牛某某卡转了80万,手续办完后,其把卡送到焦小丑家里,告诉焦转了80万元。在承揽工程过程中,焦小丑答应让其承揽这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焦为其提供资金周转积极协调各方关系,给其提供了很多便利条件,所以为了感谢焦,其给焦送了80万元的感谢费。在做标书前焦小丑告诉其,让宏*司做标书的时候,不要做得太高,也不要做得太低了。附属工程没有招标,是焦小丑让其干的。其和焦小丑及他的家人之间没有经济来往。到底宏*司怎么中的标其不清楚,是焦小丑和代理公司操作的,中标后其给了焦小丑几千元钱请吃饭。

27、被告人焦小丑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其单位修建综合楼工程,张某某来找其想承包这个工程,在承包这个工程过程中,其给予张某某一定的照顾,张某某借用壶*达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承揽了这个工程,张某某为了感谢其,在该工程竣工后,给了其80万元的感谢费,张某某是通过转账,把这80万元转到了其妻子牛某某的卡上。代理公司作出标书确定了标底后交给了其,其把这个标底透漏给了张某某。收到80万元后,其中50万元,其以牛某某的名义做了定期存款,另外30万元花了。其帮助张某某借用宏*司的资质竞标,在招投标过程中跟招投标代理公司打招呼,让宏*司中标,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只要有了钱就给张先打过去。

28、交代材料证明:被告人焦小丑先后四次在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自行书写的交代材料,与其供述一致。

2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焦小丑主动到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小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小丑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案发后将赃款及孳息全部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小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二、赃款及孳息834064元,予以没收,其中817790元由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16274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焦小丑,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壶关县店上镇小南清村,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壶关县龙泉镇南关东柳小区。2008年5月任壶*水处副主任并主持县供水处工作,2010年5月任壶关*水管理处主任兼水利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马*,山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建兵
  • 审判员杨飞
  • 审判员杜晓雅
  • 书记员张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