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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潞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潞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后,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长治**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山西刘*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山西霍**责任公司供应科副科长,负责该公司采购计划审批、供应商评审、合同谈判与订立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从供应商处收受或索取财物,为其提供帮助。

1、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原旭峰(另案处理)以其经营的长治市鑫**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及其借用他人的长治市凯波**辛赫煤业公司签订合同,向该公司供应工矿产品等。期间,王**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七次收受原旭峰现金64万元;并于2012年7月以给公司购买柴油为名,向原借款10万元,后未予归还。

2、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陈**(另案处理)以其经营的长治市华**有限公司与霍尔**公司签订合同,向该公司供应无缝钢管等。期间,王**于2011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两次收受陈**现金4万元;并于2012年春节前,以给公司购买设备为名,向陈借款5万元,后未予归还。

3、2012年5月12日,浙江乔**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有限公司与霍尔**公司签订了职工工作服加工定作合同。同年7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在其办公室收受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练琼内存8万元的工商银行卡一张。

以上,被告人王**12次受贿共计91万元,全部据为己有。案发后,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追缴全部赃款。

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合同等书证;证人原旭峰、陈**等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并建议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王**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霍尔**公司属非国有公司性质的国有控股公司。作为霍尔**公司股东之一的山西**限公司与山西**有限公司同是国有控股公司,而非国有公司,由此决定由山煤**有限公司、山西**限公司与山西**有限公司组成的霍尔**公司系由山煤**有限公司控股并由两家非国有公司参股的国有控股公司。二、被告人王**不属于国有公司委派而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王**系于2008年3月被霍尔**公司聘任为该公司供应科副科长,而霍尔**公司自成立之初开始其企业性质就是非国有公司的国有控股公司,且被告人王**是由霍尔**公司董事长提名,并经经理办公室任命,而董事长、经理办公室并不是负有监管国有资产的组织,故被告人王**不具有“国有公司”委派的身份属性。三、被告人王**具有全部退赃、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综上,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性质属于非国有性质,被告人王**不是由适格的主体委派,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不能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山西煤**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山西**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霍尔**公司。其中,山西煤**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持有霍尔**公司51%的股份;广东**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持有霍尔**公司30%的股份;山西**有限公司系由山煤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控股69.99%的子公司,持有霍尔**公司19%的股份。2007年6月,广东**有限公司将所持霍尔**公司30%的股份转让于山西**限公司,山西**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2008年9月,山西煤**有限公司将所持霍尔**公司51%的股份转让于山煤**有限公司,山煤**有限公司系山西煤**有限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2009年5月,山煤国**有限公司将其在山西**有限公司所持的69.99%股份转让于中油吉林化**限公司。2008年3月起,被告人王**开始被聘任担任霍尔**公司供应科副科长并主持工作,负责该公司采购计划审批、供应商评审、合同谈判与订立等工作。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霍尔**公司供应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多次从供应商处收受或索取财物,为其提供帮助。

1、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长治市鑫**有限公司(原旭峰)、山西**有限公司(李*,原旭峰妻子)、长治**有限公司(原玲芝,原旭峰妹妹)、山西飞**限公司(裴**,原旭峰朋友)、长治**有限公司(宋喜则)、长治市**有限公司(原旭苗,原旭峰姐姐)六家公司及原旭峰借用长治**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人王**代表的霍尔**公司签订合同,向该公司供应工矿产品等。期间,王**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3月、5月、11月、2013年1月、3月,收受原旭峰现金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9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于2012年7月以给霍尔**公司购买柴油为名,向原借款10万元,后未予归还。

2、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长治市华**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代表的霍尔**公司签订合同,向该公司供应无缝钢管等产品。期间,被告人王**于2011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陈**现金1万元和3万元;并于2012年春节前,以给霍尔**公司购买设备为名,向陈借款5万元,后未予归还。

3、2012年5月12日,浙江乔**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代表的霍尔**公司签订了职工工作服加工定作合同。同年7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在其办公室收受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练琼内存8万元的工商银行卡(6222020505008444349)一张。

以上,被告人王**十二次受贿共计91万元,全部据为己有。案发后,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已追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管辖请示、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长治**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经指定由本院审理的法律依据。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证明立案和传唤的时间。

(3)霍尔**公司企业性质相关材料(包括山西霍**责任公司情况说明、霍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西**事务所验资报告、企业档案信息卡;山西**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企业档案信息卡;广东**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霍尔**公司2007年第一次﹤第三次﹥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及章程修正案的决议﹤股东由广粤电变更为山粤电材料﹥;山西粤**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西**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广东省政府国资委同意山西**限公司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本120000千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山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资委产权管理处证明;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山西煤**有限公司《关于无偿划转霍**煤业国有股权的决定》文件;霍尔**公司章程等):证明了霍尔**公司的企业性质。

(4)霍尔**公司霍煤发(2006)3号《关于颁行﹤规章制度汇编(第一集)﹥的通知文件》:《规章制度汇编(第一集)》从2006年3月19日执行。《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中规定签订经济合同的权限和范围,供应部负责签订建设工程甲供材料和内用劳动用品、办公用品用具、低值易耗品、接待用品等零星小型常用经济合同。

(5)霍尔**公司证明:王**2008年3月从凌**业公司调入霍尔**公司物资供应科,2008年3月15日被公司聘任为物资供应供应科副科长,副科级。

(6)霍尔**公司的情况说明:霍尔**公司是由山西**有限公司、山西**有限公司、山西**限公司三家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是国有控股公司,公司董事会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公司董事长由国有控股公司山西煤**有限公司推荐,王**是经霍尔**公司董事长提名,于2008年3月15日经经理办公会议研究通过,任命为物资供应科副科长,负责管理物资供应工作。

(7)霍尔**公司办公室文件:聘任王**为供应科副科长,主持工作。

(8)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霍尔**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王**(职务:供应科长)代表公司对签订生产物资采购合同。委托授权范围:采购合同谈判、合同承办、合同签订等。有限期限: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

(9)霍尔**公司霍煤办发(2010)11号《关于执行﹤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物资供应部门负责办理物资采购、对外委托修理合同,在授权范围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合同谈判与订立。第十八条合同审查工作流程;合同承办人报审合同---合同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合同承办部门分管领导审核---专业部门会审会签---合同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合同管理分管领导审核---公司总法律顾问审核---公司法人代表批准.

(10)霍尔**公司霍煤办发(2010)19号《关于执行﹤物资供应管理制度﹥的通知》文件:物资供应工作统一归物资供应科负责,包括计划管理、供应渠道管理、采购过程管理等,具体职责包括:负责供应商的评审工作,建立合格供应商目录。负责定点采购协议的签订工作。负责各项物资的到货、验收、结算、贮存、保养、发放及废旧物资的处理工作,负责验收不合格物资的退货。

(11)长治市鑫**有限公司、山西**有限公司、长治**有限公司、山西飞**限公司、长治**有限公司、长治市**有限公司六家公司及长治**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货合同、购货结算情况、签订合同情况、霍尔**公司账目明细:分别载明七家公司与霍尔**公司的业务往来等。

(12)李*(原旭峰妻子)、原**(原旭峰妹妹)、裴**(原旭峰朋友)、宋**、原旭苗(原旭峰姐姐)的证词:分别证明山西**有限公司、长治**有限公司、山西飞**限公司、长治**有限公司、长治市**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均系原旭峰使用各自身份证登记和经营。

(13)长治**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王**证明材料:证原旭*借用该公司与霍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事实。

(14)长治市华**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证明、合同及项目明细表:载明该公司与霍尔**公司的业务往来等。

(15)浙**白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加工定做合同、工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查询明细清单、卡号为6222020505008444349的银行卡注销清单、户名为王**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该公司与霍尔**公司的业务往来。同时证明6222020505008444349的银行卡资金使用情况等。

(16)万里、练*、白**的证词:证明乔**公司与霍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情经过以及向被告人送8万元的的银行卡事实过程。

(17)霍**煤业公司白**、张**、吴**、柴**、张**、王**的证明材料:证明霍**与长治市鑫**有限公司、山西**有限公司、长治**有限公司、山西飞**限公司、长治**有限公司、长治市**有限公司、长治市华**有限公司、长治**有限公司、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经过。

(18)原旭峰、陈**的笔录:分别证明与霍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经过,同时证明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等。

(19)孙**的笔录(被告人妻子):王**调入霍**后,除给其工资、福利、资金外,还给过其他现金,多少记不清了。除现金外王**给过其一张银行卡,卡*的钱给女儿王**看病了。王**没告其是谁给的银行卡,其也没问过。

(20)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针对前述证据材料,被告人不持异议,对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控方还出具了涉案款项收据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赃款被全部追缴的事实。

被告王**辩护人从霍尔**公司调取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的任命与其他多名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命一样只是由经理办公会决定的。对于公司领导层的职务如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提名及任命才是由国有控股的山煤集团公司任命的,经理办公会议不具备国有资产监管职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犯罪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控辩双方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身份定性,被告人是否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首先,被告人非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霍尔**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王**职务任命经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提名,经理办公会议通过,本院认为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经理办公会议不应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故被告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所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王**在担任霍尔**公司供应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采购计划审批、供应商评审、合同谈判与订立等职务便利,收受和以“借”为名索取长治市鑫**有限公司、长治市华**有限公司、浙江乔**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贿赂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且于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对已追缴的91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西**政协委员,原山西霍**责任公司(下称“霍尔**公司”)物资供应科副科长,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长子县。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山西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山西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洪文
  • 审判员张彦亮
  • 审判员王三刚
  • 书记员牛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