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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任职长治县某局副局长期间,负责长治县光明路旧路改造拓宽、学府街道路排水工程。2012年8月张某某审批同意给涉及该工程的长治县某村下拨迁坟补偿款。2014年1月底的一天,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村委主任杜某甲在长治县某餐厅送给张某某1万元人民币,张某某收受归己。2014年11月10日张某某向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赃款1万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治县某局情况说明、会议记录、长治县组织部证明材料、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杜*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职长治县某局副局长期间,受长治县某局指派担任2012年长治县光明路旧路改造拓宽工程、长治县学府街道路排水工程总负责人,对工程沿线涉及的长治县某村占地迁坟范围和迁坟数量负有核实职责。被告人张某某未对长治县某村上报的迁坟数认真核实,便审批同意给长治县某村下拨迁坟补偿款,导致长治县某村虚报坟墓50座,套取迁坟补偿款150000元。2014年1月的一天,长治*支部书记王某某、村委主任杜某甲在长治县某饭店送给张某某10000元感谢费,张某某收受归己。

2014年11月10日张某某向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

1、长治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长治县*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县十五届人大代表张某某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证明:2014年11月7日,长治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2014年11月10日,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

3、中国*县委员会出具的张某某同志基本情况证明:2010年4至2014年11月,张某某任长治县某局副局长。

4、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0日,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5、中共长治县委书记工作备忘录、关于2012年第021号县委书记工作备忘录的回复、长治县某局关于对学府街、光明路拓宽改造工程涉及沿线村庄征地、迁坟等附着物补偿有关情况说明证明:长治县学府街、光明路拓宽改造工程是2012年县委县政府重点工程,工程建设单位为长治县某局,工程项目分管领导为张某某副局长,项目小组组长为杜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工程涉及长治县东申家庄、柳庄、寺庄等八个村土地征用、迁坟、地面附着物拆迁有关事宜。

6、长治县某局2012年3月31日会议记录证明:长治县学府街、光明路拓宽改造工程总负责人为张某某副局长,杜某某为项目组组长,职责包括迁坟、征地、附着物补偿等事宜。

7长治县光明路旧路改造拓宽工程坟墓搬迁补偿协议书、长治县学府街道路排水工程坟墓搬迁补偿协议书证明:甲方长治县某局与乙方长治县某村民委员会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按规划落实迁坟范围,核实迁坟数量;乙方具体负责迁坟事项,落实补偿费用;按甲乙双方实际核实数量,甲方一次性拨付补偿费到乙方,由乙方足额发放到户;补偿标准每座标准坟墓(二人)补偿3000元,标准坟墓内每增加一人增加补偿500元;对所迁坟墓,甲、乙双方及户主要共同在场,确定位置、数量。协议中加盖有长治县某局公章和张某某的签字、长治县某村民委员会公章和王某某的签字。

8、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二份、坟主领款领条及迁坟公示、山西省2012年、201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长治县某局2012年8月20日补偿给长治县某村在长治县学府街道路排水工程中迁坟74座的补偿款223000元;2014年1月8日补偿给长治县某村在长治县光明路改造拓宽工程中迁坟50座的补偿款15万元及迁坟占地补偿款72000元,合计222000元。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及收款收据中均加盖有用地单位长治县某局印章及张某某、杜某某的签字。

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任长治*支部书记。2012年长治县学府街新建项目和光明路拓宽改造工程中,某村迁坟工作是其和村委主任杜*负责。某村每次迁坟,其和杜*、某局的张某某以及迁坟户都在场清点坟墓数,杜*将坟墓数在全村公示后上报某局,某局再根据上报的迁坟数下拨迁坟款。在一次光明路拓宽改造工程清点坟头过程中,张某某在场清点坟时说不管多少坟头,村委上报数字,赶快迁坟,保证工程进度。张某某没有一个一个数,其见张某某不仔细清点就产生了虚报坟头从某局虚套一些资金处理村委不合理开支的想法,其和杜*商量后决定虚报50座坟。长治县某村共向某局上报迁坟数124座,虚报50座,其中学府街新建项目中虚报9座(以杜*名义虚报4座、以郭某某名义虚报5座),光明路改造工程中虚报41座(以孙某某名义虚报14座、以王*甲名义虚报11座、以郭某甲名义虚报16座)。其与杜*拿着50座坟的名单找张某某,张某某说就这么多,其和杜*说就这么多。张某某说要杜*某决定,报副局长张某某审批签合同。之后,虚报的50座坟墓补偿款共计15万元下拨到某村账上后,会计邢某某全部给了其。其和杜*商量除支付给虚报的迁坟户部分好处费及一些零星开支外,还剩几万元。其与杜*商定给张某某、杜*某、张某某每人1万元感谢费。2013年底的一天,经原某某联系,其与杜*在长治县中元体育场南边的一个饭店里,叫出张某某,给了张某某1万元。随后又叫出杜*某,给了杜*某1万元。过了几天,其打电话把张某某叫到村委,在张某某的车上给他放下5000元现金。张某某是光明路拓宽改造工程及学府街工程项目具体负责人,杜*某主要负责人,张某某是分管副局长。在某村委清点坟头、审批资金中,张某某、杜*某、张某某不要过于认真,能够把虚报的资金及时下拨,所以其和杜*送给他们好处费。某局的工作人员不知道虚报坟墓的事,因为在清点坟数时,某局的工作人员就没有亲自数过。

10、证人杜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12月至今,其任长治县某村村委主任。证言主要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一致。

11、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担任长治县某局建管股股长。2012年长治县光明路旧路改造拓宽工程和学府街道路排水工程中,张某某负总责,杜某某任项目组组长,其配合杜某某做协调及施工质量问题工作。工程涉及某村占地和迁坟补偿问题,迁坟分为明坟和暗坟,项目小组在征地红线划出后通知某村村委走线踏勘,对道路范围内外的明坟进行统计,由村委落实明坟户主和数量;暗坟数量复杂,落实起来困难,只有依靠村委统计和户主落实为准。项目小组要求村委对所有迁坟数量及户主进行公示,在见到公示照片及户主领款收据后,与村委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春节前,某村支书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村里,其开车过去后,王某某上车给其放下一个信封,让其过年买点烟酒,之后离开。其打开信封看到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共计5000元。

1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至今,其任长治县某局质监站站长。2012年长治县光明路拓宽改造工程、学府街道路工程中,其担任项目组组长,张某某是组员,张某某是项目总负责人。光明路改造工程和学府街工程都涉及到某村的占地补偿问题,主要是迁坟问题,分为明坟和暗坟。对于明坟,项目小组进行粗略清点,掌握大致数量,主要依靠村委提供的名单;对于暗坟,项目小组没有进行清点,依靠村委的公示名单,其没有到村里具体核实过。村委公示村民没有异议后,项目小组在见到公示照片及户主签字领款收据后,在补偿协议中签字,并将补偿款余款支付给某村委,每座坟补偿标准是3000元,某村的迁坟补偿款已全部补偿到位。2013年冬天的一天,其和张某某、李*、文某某等在长治县某饭店吃饭过程中,王某某打电话叫其出来一下,其出来见到王某某和杜*,王某某塞到其口袋里一个信封,让其买点烟酒,其正要掏出来给王某某,见服务员过来,怕被看见就返回包间。第二天,其打开信封发现是1万元现金,这1万元其用于日常开支。其是2014年11月3日才听村里人说某村委虚报坟头的事,其猜王某某可能是因为虚报坟头多领了补偿款才送给其1万元好处费。2014年11月4日,其在张某某办公室见到原某某,含糊其辞地给原某某说过王某某给其好处费的事。

13、证人原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某、杜*、杜*某系同村村民,认识张某某和张某某。2012年和2013年杜*借过其7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王某某借过其1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11月3日晚上,其打电话告诉张某某王某某和杜*被检察院带走了。2014年11月4日早上,杜*某打电话让其到某局,其到城建局后直接去了张某某的办公室,张某某说过年的时候王某某给了其1万元,当场拿出1万元让其退给王某某,其没有要并说王某某欠其的钱,到时候跟王某某说清楚就行。杜*某和张某某到张某某办公室汇报完工作后,其和杜*某一起出来,杜*某在车上对其说王某某和杜*也给他送过1万元,让其想办法退给他们,其说王某某和杜*欠其的钱,如果有人调查,就说其退给他们钱了,最后再一起算账,杜*某说随后给其钱。张某某和杜*某并没有把钱退给其。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2006年至今,其任长治县某局副局长,主要负责城乡规划、建筑设计、市政管理、城市排水等工作。2012年光明路拓宽改造工程、学府街道路工程涉及沿线西苗、黎岭、郭堡、寺庄、柳庄五个村的征地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问题。为更好地实施工程,长治县某局专门成立项目小组,组长是杜某某,组员是张某某,其负责工程总质量、进度、合同签发及难题沟通协调。由杜某某、张某某负责协调村庄的占地补偿包括迁坟问题。长治县某局研究决定,对于明坟,项目小组人员和村干部一起清点,暗坟以村委公示村民无异议为准,村委干部签字核实,由项目组杜某某和张某某提供坟头清单和照片。其对上报的迁坟数量负有核实义务,项目小组将某村上报的迁坟数量名单和补偿协议提供给其,其只是看了一下照片的真实性和签字的有效性,没有对数量核实过。某村迁坟数量和补偿款金额以账上为准,其记不清了,补偿款全部到位。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文某某、杜某某在长治县某饭店吃饭,原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大厅,其走到楼梯拐弯处,看到某村支书王某某和村长杜*,和他们闲聊了几句,王某某拿出一整捆红色一百元往其上衣口袋里装,其不让装,正好过来个服务员,其怕别人看见,就顺手装进口袋,返回包间。后其将这1万元用于自己日常开支。其不知道某村虚报了坟头,以为王某某和杜*给其1万元是想让其快点给他们拨付占地补偿费,现在看来是因为他们虚报了坟头,多得了钱,给其的感谢费。其与王某某和杜*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长治县光明路旧路改造拓宽工程、长治县学府街道路排水工程总负责人期间,未认真核实长治县某村上报的迁坟数,导致长治县某村虚报坟墓50座,套取迁坟补偿款150000元,后收受长治*支部书记王某某、村委主任杜某甲给予的10000元感谢费的事实存在。

二、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

贾某某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月,陈*欠其工程款,其找张某某帮其要钱,张某某看其辛苦,个人救助其3000元。

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无法证明证明材料中的3000元与本案10000元之间的关系,且受贿罪的钱款用途不影响定性。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受贿罪用途不影响定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长治县某局副局长,在担任长治县光明路旧路改造拓宽工程、长治县学府街道路排水工程总负责人期间,未对长治县某村上报的迁坟数认真核实,便审批同意给长治县韩店镇某村下拨迁坟补偿款,导致长治县某村虚报迁坟数套取迁坟补偿款,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事后非法收受长治*支部书记王某某、村委主任杜某甲给予的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全部退交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将赃款退交,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2010年4月任山西*某局副局长。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邢韶波
  • 审判员李鹏
  • 人民陪审员杨红玲
  • 书记员赵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