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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张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李**、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石**、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太原市某某某某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在山西省内销售某某牌玉米收获机。为了能够顺利得到国家对农机补贴款的指标确认,增强其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该公司业务人员在每年的春节前,向各地某某某某中心相关人员送好处费,以获取他们的帮助。

一、被告人杨*收受贿赂的事实:

1、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某某公司即将离任的长治地区销售经理申*、业务主管尤某某(另案处理)、即将上任的长治地区销售经理贺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长子县某某某某中心主任被告人杨*的办公室内,交给杨*好处费18000元后离开。

2、2014年1月6日下午,某某公司的长治地区销售经理贺某某和业务主管尤某某来到长子县某某某某中心主任被告人杨*的办公室内,交给杨*好处费45000元后离开。

二、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贿赂的事实:

2014年1月6日下午,某某公司的长治地区销售经理贺某某和业务主管尤某某从被告人杨*的办公室出来后,又与长子县某某某某中心副主任被告人李*某约定在长子县某地附近的大转盘处见面。双方见面后,贺某某、尤某某交给李*某好处费18000元后离开。

三、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贿赂的事实:

2013年11月6日,某某公司长治地区销售经理贺某某从该公司支取出承诺给长子县某某某某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某的9000元后,将该款按张某某要求汇入其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内。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受贿数额为6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数额为1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为9000元。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退回赃款9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退回赃款18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的亲属杨*退回赃款4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上缴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赃款专用账户。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身份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尤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李**、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据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受贿45000元的事实供认;否认收过贺某某给其的18000元。

辩护人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收受18000元交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有收受45000元的事实,但是不构成受贿,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具备这个要件不构成受贿,本案中农机补贴款的指标确认,具体的审核和操作是其余二被告人,与杨*无关,杨*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杨*收受45000元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退还即可。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并称在2012年有人购买农机时,其建议(宣传)过购买某某公司的农机产品。

辩护人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动机。也未利用职务之便受贿。收钱不合理,但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是贺某某主动要其的卡号后,给其汇了9000元。

辩护人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太原市某某某某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在山西省内销售某某牌玉米收获机。为了能够顺利得到国家对农机补贴款的指标确认,增强其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为获取各地某某某某中心的帮助,该公司业务人员在每年的春节前,向各地某某某某中心相关人员送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6日下午,某某公司的长治地区销售经理贺某某和业务主管尤某某来到长子县某某某某中心主任被告人杨*的办公室内,交给杨*好处费45000元后离开。

2、2014年1月6日下午,某某公司的长治地区销售经理贺某某和业务主管尤某某从被告人杨*的办公室出来后,又与长子县某某某某中心副主任被告人李*某约定在长子县某地附近的大转盘处见面。双方见面后,贺某某、尤某某交给李*某好处费18000元后离开。

3、2013年11月6日,某某公司长治地区销售经理贺某某从该公司支取出承诺给长子县某某某某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某的9000元后,将该款按张某某要求汇入其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内。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受贿数额为4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数额为1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为9000元。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赃9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赃18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的亲属退赃4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上缴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赃款专用账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刘某某讯问笔录:我是太原市某某某某某某装备有限公司、太原某某某销售总公司、太原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太原市某某某某某某装备有限公司是山西某**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太原市某某某某某某装备有限公司销售的两种玉米收获机是山西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两种收获机均享受国家农机补贴,2012年国补每台8.3万元,省补1.3万元,国**公司,省补补农民;2013年国补每台8.3万元。省补2.08万元,实行的是农民全价购机,国补、省补资金全部补到农户。太原市某某某某某某装备有限公司是2009年被山**机局确定为农机补贴产品经销商,公司在销售玉米收获机过程中存在虚假销售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的情况,公司为了促销玉米收获机,给农民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农民不出钱,可以使用农机,挣了钱再支付价款,不要农机的,我们收回,在执行过程中,有的农机收回后没有退国家补贴款,有的答应送给农民,但让农民再多找几个农民虚假购买农机,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虚假销售的农机还是要收回。

国家农机补贴款的发放是由当地县级农机局管理审批,农机局人员主管国家农机补贴款的审批权,各生产、经销企业相互竞争,给他们好处费,是为了拿到农机补贴款的指标确认书。我公司各地区区域经理给某某局的相关人员按职位大小,谈具体标准,每台多少好处费,谈好后,区域经理告诉我一声,每年春节前,按照谈好的标准,由我审批支付,从公司财务拿钱,由区域经理各自负责给本地区某某局相关人员送好处费。2013年长治地区的区域经理是贺某某,2012年是申*。好处费由区域经理以营销费借款方式从财务支取。营销费大部分是从“油泵帐”里支付。给长治地区某某局相关人员送好处费是贺某某和尤某某一起去的,尤某某和我说过这个事,我同意他去,支付营销费的标准2012年每台1万元,2013年每台1.2万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山西某**限公司、太原市某某某某某某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某。

3、山西某**限公司关于尤某某、贺某某、申*任职情况说明:

证明尤某某于2009年3月加入山西某**限公司,2012年上半年前在营销部经理的领导下负责玉米机产品的销售服务,2012年底起,负责协调和管理各区域主管的工作,并负责忻州市、朔州市玉米机产品的销售业务。

证明贺某某于2008年8月加入山西某**限公司,2012年前在营销部经理的领导下负责公司的喷灌机和玉米机产品的销售业务,2013年在营销部业务经理的领导下负责玉米机在晋城市、长治市范围内的销售业务。

证明申*于2003年5月加入山西某**限公司,2012年起主管玉米机在晋城市、长治市范围内的销售业务,2012年底离职。

4、尤某某讯问笔录的主要内容:2014年1月,贺某某从公司财务借出钱后,在公司事先分好,把钱放在车的后备箱里,公司领导安排由我驾车和贺某某一起到各区县某某部门给相关人员送好处费,从公司出来后,我们先到武乡,后到潞城,之后又到了长子县,到了长子县的时候已经晚上了,天黑了,在快到长子县的时候,贺某某给杨局长打电话约好了在长子县某某局杨局长办公室见面,我们开车停在某某局的院里,贺某某从后备箱拿出一个装着钱的档案袋,相跟着一起上了杨局长的办公室。我和小*进去后,我们两个人说了些感谢杨局长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希望明年继续支持我们的工作之类的话,之后,杨局长说了些公司农机质量和售后服务改进的情况,贺某某就把装着现金的档案袋放在杨局长的办公桌上,杨局长推辞了一下,我看见贺某某就绕过办公桌拽了一下杨局长右手边办公桌下的抽屉,把装着钱的档案袋放下了。我和贺某某就告辞出来了,走到楼梯口的时候,杨局长拿着装钱的档案袋追了出来,要把钱退给贺某某,后来贺某某说我们就是专程给你来送的,你收下吧,我在旁边说你收下吧,收下吧,杨局长没有再推辞,然后我就和贺某某下了楼,杨局长也没有追下来,我和贺某某上了车后,离开了某某局,在车上,贺某某问我杨局长为什么追出来还钱,他要是不要的话就不会等咱们了,是不是两个人在场他感觉不舒服,我说有可能是这个原因,贺某某说以后要是再送的话最好不要同时出现了。

从某某局院子里出来后,在车上贺某某又给长子县某某部门的另外两个人打电话,约好了时在长子县城的一条街道边,具体的街道名字我记不清了,从后备箱里把钱拿了出来,等了一会儿,有一个开白色面包车的人把车停在我们车的后面,贺某某一个人下车到了那个人的车上把钱送给了那个人,我就在车上没有下去。给长子县某某局的杨局长和另外两个人好处费是因为某某局负责办理农机补贴手续,给农机上户,出具购机补贴确认书,他们这几个人具体负责这些工作,给他们好处费能让涉及的农户办理手续时顺利办好。

贺某某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某某公司虚假销售农机的具体方式是公司通过工作人员联系到农户,与农户签分期付款协议,由公司的各地区销售人员联系农户,告诉农户到哪里办理补贴手续,用户持某某机部门出具的确认书到太原市某某某某某某装备有限公司给公司打一个与农机价相同的欠条,并将提交申请时办理的银行卡抵押到公司,公司安排人将农机送到用户家里,以备核查,农机部门审核后,将补贴款通过财政部门拨付到农户的银行卡中,某某公司等补贴款到位后,从农户银行卡中提取补贴款,第二年的6、7月份,待某某部门检查完后,公司将农机收回生产部门进行再销售,公司在农机返回公司时将农户银行卡和欠条以及要支付给农户的费用一并交给农户,这样做可以增加销售量,同时也可以骗取国家补贴。

在2013年4、5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有一天,我去了长子县某某局杨局长办公室,给他谈,如果按以前的销售方式销售我公司的农机,也就是通过长治市某某公司销售我公司的农机,每台给他3000元,如果我公司直销的话,每台给他5000元,他当时没表态,我公司的人员王某某负责长子地区找农户的事情,他找好后通知我,将农户的信息告诉我,由我通知农户直接去找长子县某某局李副局长办理,或者我打电话告诉李副局长,有农户要去办理购买我公司农机补贴手续。2013年长子县某某局共办理我公司销售农机补贴9台。在2014年1月份我打报告请示董事长刘某某,以借款的方式从公司财务上领出钱,这个钱也就是用来给某某局相关人员好处费的,领出钱后,我把给长治地区和晋城地区相关人员的好处费,按照谈好的钱数分别装好,2万元以下装在从公司领取的信封里,2万元以上装在档案袋里,2014年1月8日左右,前后不超两天,尤某某开着公司的黑色本田车拉上我,去给长治地区的相关人员送好处费,先到武乡县给武乡县某某局的相关人员送了好处费,然后去了潞城给农机公司的任某某送了经销费,去长子的路上,我给杨局长打电话,让他在办公室等我,到了长子县某某局的时候天已经黑了,我和尤某某将车停在某某局的院里,一起上了二楼左拐最里边杨局长的小办公室,说了几句话,我就把装有45000元的档案袋放在了杨局长办公桌里边的一个小桌子上,说谢谢杨局长2013年对某某公司工作的支持,这是某某公司给杨局长的,希望杨局长在2014年的工作中帮某某公司多销售几台,然后我和尤某某就准备走的时候,出了杨局长的办公室后,杨局长拿着档案袋出来说他不要,给我档案袋但我没有接,就和尤某某两个人赶紧下楼了,杨局长就拿着档案袋回办公室了。2014年1月8日左右,我给杨局长送完钱出来以后,我就和李**联系,约他在长子某地附近的转盘见面,他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停在我们开的车后面,我和尤某某下车跟李**说了几句话,尤某某就上了我们的车,我和李**上了李**的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坐在驾驶位置,我从身上拿出装18000元现金的信封在车上给了他,对他说这是今年我公司在长子销售的9台,咱们说好的,每台给你2000元,一共18000元,他收下钱后,我也就下了车,他开车走了。

给杨局长钱,因为他是某某局局长,掌握着长子县某某国家补贴发放的分配比例,我听别人说,国家每年的农机补贴款,各县的补贴款都要向市某某公司倾斜,因为市某某公司的老总就是长治市某某局的领导,剩下的钱由各县某某公司支配,可以多给我公司一点,也可以少给我公司一点。2013年前7台的手续办的很顺利,还有两台需要办理,杨局长给我发短信还是打电话说的我记不清楚了,他说国家补贴的钱不够了,恐怕办不了,后来我就给他发过短信,让他帮忙办理,后来这两台也办下来了。

2013年10月份,长子县某某局的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急着买车,让我把答应他的每台1000元好处费给他,一直追我要,给我打了好几次电话,直到2013年11月份,我从公司打了报告,把钱批出来,我让他把银行卡卡号给我发过来,他通过手机短信把他的一张农行卡号发给我,发到我手机号是134********手机上,我在太原尖草坪的一个农行给他的农行卡上存了9000元钱。

景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长子县丹朱镇某某村农民,在太原市经营一家理发店,我在2012年8月份在太原市某某某某某某装备有限公司购买过一台玉米收获机。是在2012年4月左右,我和李*乙一起到太原市某某某某某某装备有限公司找到王某某,王说交一部分押金可以提上玉米收获机,并让我们见一下公司的老总刘某某,见到刘*后,刘*说玉米机可以直接提走,押金也不用交,但是得按照购买农机的手续进行,国家补贴农机的款要留到公司。我和李*某办好县里的手续后去某某公司找到王某某,王让一个叫申*的带我们到公司财务上完善了相关提农机手续,我打了124000元的欠条,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并把我在长子办理的那张银行卡交给了财务上,还向我要了银行卡密码,李*甲也和我一样办理了手续,第二天下午我和李*甲就把玉米收获机提走了,我提的是4YZ-4型玉米收获机,李*甲提的是4YZ6-2300型。我们直接将玉米收获机开回长子县,随后办理了上户手续。我和李*甲当年还经营收获机,挣了一些钱。2013年春天,王某某电话联系我,说是要收回玉米收获机,当时我不同意,王某某说想不交回也行,但是得让我给公司找三个农户免费购买农机,并且保证这三个农户不能使用农机,1年后公司要收回机器,2013年7月至9月份,我找到王某某、郭某某、王**等人,还代替他们办理购买了信联牌玉米收获机,并替他们完善了相关购机手续。我的玉米收获机我使用了两年后被某某公司收回。我没有出过购买农机款,也没有领取过农机补贴款,补贴款被某某公司拿走了。

7、王*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长子县丹朱镇王**村人,在晋城市泽州县高都镇保伏村开理发店。听王*某讲其哥哥景某某可以不花钱弄到收割机,免费使用两年,条件是要到农业局帮助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办完手续后连同身份证复印件和办理补贴手续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一起给厂家,自己不得补贴。后我去找长子县某某局杨局长,杨局长说没钱了,办不了,后我找到舅舅家孩子李**给杨局长打了电话,杨局长还说办不了,过了一、二十天杨局长说能办了,我就找到杨局长签了字,又通过李局长和张某某办好手续,将这些手续全部交给王*某,农机回来后,我就到长子办理了上户手续。成功了,补贴后来被厂家拿走了,2013年秋收后厂家要收机器,我不同意就挂失了卡,卡里还有20800元钱,我把钱拿了出来自己用了,2014年4月6日厂家又将机器给我开回来了。

8、郭**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长子县鲍庄村人,在太原市某某美容院工作,老板是某某公司老总的爱人梁**。2013年6月份我和许某某、郭某某在某某公司办理过三台玉米收获机的虚假购买手续。补贴款都被某某公司领取了,没有给某某公司付过款。

9、陈某某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我是长子县某某某某生产管理科科长,科*就我和张某某两个人,张某某具体负责电脑操作,我负责文字资料的申报和补贴材料的存档。在省里下发的资金的范围内,在分类项目的补贴资金存在有的项目补贴资金用完了,有的项目补贴资金没有用,还有剩余,我科会根据局领导的指示,在网上向长治市某某某某中心申请调配资金。

10、胡*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我是长治市某某某某中心装备科副科长,2013年长子县某某某某中心报上来的农机补贴调整数额,我没有进行更改和调整,没有纸质版的申请,电子版的申请现在因为网站打不开也看不到,网站打不开是因为省里关着呢,根据**业部要求,为防止农机信息泄露,让卸载了。

11、解某某情况说明:我是山西某某**财务中心主任。我公司保管的一份名为油泵账的帐,实际是我公司的小金库。该账上的资金支出包括支付部分营销费用。

12、通话记录清单:以证明在太原某某公司被审计时,贺某某通过电话通知杨*、李**、张某某,告知三人退钱或不承认双方认识。

13、山西省农机局文件(晋农机财字(2013)122号、134号、141号及农机购置累加补贴项目计划任务表。

14、山西某**限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明细:

解某某提供某某集团电脑2014年财务账,证明2014年1月6日贺某某从公司支出21万元1笔,2万元1笔,共计23万元。

2013年某某财务账,证明2013年11月5日贺某某从公司支出9000元。

中华**审计署关于山西某某公司案件情况的说明、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管辖。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证明2014年5月4日扣押张某某人民币9000元,5月6日扣押李某某人民币18000元,7月16日扣押杨*人民币45000元。

17、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

(1)杨*的户籍证明及主体材料

杨*于1999年7月1日被分配为统招统配干部,1999年10月至2004年2月任长子县某某局助理经济师,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任长子县某某中心副主任,2006年12月至2011年10月任长子县某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9月30日被长**组织部任命为长子县某某中心主任。

(2)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主体材料

李某某于1984年7月30日被分配为统招统配干部,1984年7月至2003年9月在长子县某某站工作,2003年9月至今任长子县某某中心副主任,2010年1月20日长**委组织部批准进行了参公登记。

(3)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主体材料

张某某于1990年3月至1992年12月在部队服役,1993年4月至2001年12月在长子县某某某某公司工作,2002年1月至今在长子县某某某某中心工作,2006年8月经长治市人才信息市场批准为聘任制干部,2008年10月至今任长子县某某某某中心科员,2009年1月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三被告人归案后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第一起受贿18000元,贺某某、尤某某、申*三人称去给杨*送礼,送18000元,该数额是以2012年在长子县销售农机的台数确定的。行贿时只有贺某某一人在场,贺称送了,但被告人杨*从归案直至庭审均否认。且案卷材料中没有2012年在长子县销售农机数量的相关书证,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第一起受贿事实,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起指控事实从疑,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李**、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第1起受贿事实,现有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辩护人针对此起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辩护人之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杨*、李**、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共计7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该款的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山西省长子县某某某某中心主任。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5月8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经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顺县看守所。
  • 辩护人韩*,北京**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山西省长子县某某某某中心副主任。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石**,山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山西省长子县某某某某中心科员。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郭**,山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晋元
  • 审判员黄宝亮
  • 审判员王宁宁
  • 书记员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