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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韩**、魏**、任宏伟受贿、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向丽、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张**、牛*、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任宏伟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6月24日建议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院于2014年4月13日、7月23日将补充侦查的材料移送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某某某某经营部李某某分年度索要1500元,两年合计3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2012年,赵**、韩**、魏**、任宏伟与江*(正在侦查中)向李某某索要2000元,后均分各自占为己有。

2、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某分年度索要2000元,两年合计4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2012年,韩**、魏**、任宏伟与江*向赵某某索要2000元,与赵**均分后占为己有。

3、2010年,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在对武乡县某某装饰城进行检查后,向经营者郝某某索要1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未对该店进行处罚。

4、2011年,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店李*甲索要15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2012年,赵**、韩**、魏**、任宏伟与江*向李*甲索要15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

5、2011年,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任某某索要2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2012年,韩**、魏**、任宏伟与江*向任某某索要2000元,与赵**均分后占为己有。

6、2011年5月份,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武乡县某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索要4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

7、2011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店张某某索要1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2012年中秋节前后,赵**、韩**、魏**、任宏伟与江*向张某某索要11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

8、2011年1月,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某某某某某店王某某索要8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2012年1月,韩**、魏**、任宏伟与江*向王某某索要1000元,四人与赵**均分后占为己有。

9、2012年2月份左右,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在检查武乡县某某某超市小衡器计量器材过程中,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某某某超市索要20000元,该超市店长常*提出需发票,四人出具了加盖“武乡**验中心财务专用章”(该章已作废)的普通收据,未对该店进行处罚,四人各分得5000元。

10、2012年,被告人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与江*向武乡县洪水镇某某某某鲜面条店沈某某索要1200元,与赵**均分后占为己有。

11、2012年秋天,被告人赵**、韩**、魏**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段某某索要1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

12、2012年,被告人赵**、韩**、魏**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有限公司郝某甲索要1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

13、2012年7月左右,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开始对辖区内的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某某某武乡片区加油站过程中发现部分加油站存在铅封被毁坏等问题,被告人赵**与韩**准备对某某某武乡石油公司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检查过程中,魏**提议与某某某武乡县石油公司要一部分钱,赵**、韩**同意。后*某某武乡片区的经理常某某、副经理武*与赵**等人协商罚款事宜,最后商定为25000元,其中20000元为好处费,5000元为罚款,某某局提供5000元的非罚款发票。后韩**到武*处取得20000元,到赵**办公室后将20000元与魏**、任**、朱某某(另案处理)、江*分掉。魏**从武*处收取另5000元后上交。

14、2012年,被告人赵**、韩**、魏**在对武乡县某某电器进行检查时,向刘*甲索要1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未对该店进行处罚。

15、2012年8月,被告人赵**、韩**、魏**与朱某某、江*在对武乡县某某某某供销加油站进行检查时,因加油机无铅封向该站窦某某索要15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未对该站进行处罚。

16、2012年后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在对武乡县某某装饰城进行检查时,向经营者郝某某索要1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未对该店进行处罚。

17、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赵**、韩**、魏**到武乡县某某厂赵**豆腐坊进行检查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刘*乙2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未对其进行处罚。

18、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魏**向武乡县某某超市岳某某索要8000元,承诺给钱后不再对该超市进行执法检查,赵**同意,后魏**和韩*红到该超市取得8000元,与赵**均分后占为己有。

19、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丰州镇某某粮店史某某索要12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

20、2013年春节后,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多次对武乡县某某某蛋糕店进行检查,该店金某某为逃避检查给被告人赵**超市购物卡500元,给魏**、任**现金各300元,三人非法收受钱物后,未对该店进行检查。

21、2013年1月左右,被告人韩**联系武乡某某某超市的店长常*,承诺给钱后就不再对超市进行执法检查,赵**表示同意,后取得某某某超市20000元,常*提出需发票,赵**和韩**安排魏**、任宏伟出具了加盖“武乡**验中心财务专用章”(该章已作废)的收据,后四人各分得5000元。

22、2013年3、4月份,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接到举报称武乡县某某加油站加油机出油不足,在对该加油站检查中发现该站一台加油机无检验证书,需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赵**、韩*红向该油站王*甲提出,出5000元就不再对其进行处罚,王*甲就给了赵**、韩*红5000元,后二人将1000元交至单位,余4000元与魏**、任**、江*、郁*(另案处理)分掉。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赵**受贿数额为109900元,韩**受贿数额为108800元,魏**受贿数额为109900元,任宏伟受贿数额为95400元。

二、贪污罪

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在对武乡县某某某超市检查过程中,因部分家用电器没有3C认证标志,对该超市处以8000元罚款,并向该超市出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武乡县某某局罚款收据,将该份罚款收据的第三联的金额更改为200元后上缴武乡县某某局200元,余7800元四人平分。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贪污数额为7800元。

案发后,赵**退赃6000元,韩*红退赃6200元,魏**退赃2000元,任宏伟退赃1500元,已上缴该院赃款账户。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使用已作废的公章出具的收据等书证;证人常*某、常*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受贿事实中,其各参与了一次,第5、7、9、10、16、18、19、21起及贪污,其没有参与,但事后分钱。

辩护人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受贿的数额中有66600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赵**没有参与共同贪污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受贿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指控其受贿的次数偏多、数额偏高。

辩护人张**、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9、21起受贿事实中,各有5000元共计100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侦查受贿的过程中,又供述了贪污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魏**对贪污罪指控供认,对受贿罪辩称,指控的第1起2010年、2011年都开了发票,第4、5、7起2011年都开有发票,第9、21起发票总额都是20000元,但各有5000元没有拿到,第18起是向某某超市借的钱。其分到的财物用于下乡加油、工作餐、购买办公用品,参加书法比赛等,该费用不应计算为受贿数额。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不应认定,第9起认定数额有误,第18起不应认定为犯罪。并当庭提供某某超市岳某某证明、及交回某某局8000元的收据、某某超市与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检验测试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庭审后,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三组费用票据及证明,称被告人用收取的涉案款项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工作开支、代表单位参加公务活动共计费用60994元,此费用应从受贿数额中剔除。

被告人任宏伟称受贿的第1、5起的2011年开过定额发票,某某某超市2012年、2013年有10000元-15000元就没有给。对贪污罪之指控,辩称没有印象。

辩护人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宏伟为受贿的共犯,系从犯,被告人任宏伟没有贪污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11年,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某某某某经营部李某某分年度索要15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2012年,赵**、韩**、魏**、任宏伟与江*(正在侦查中)向李某某索要2000元,后均分各自占为己有。

2、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某分年度索要2000元,两年合计4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2012年,韩**、魏**、任宏伟与江*向赵某某索要2000元,与赵**均分后占为己有。

3、2010年,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在对武乡县某某装饰城进行检查后,向经营者郝某某索要1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未对该店进行处罚。

4、2011年,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店李*甲索要15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2012年,赵**、韩**、魏**、任宏伟与江*向李*甲索要15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

5、2011年,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任某某索要2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2012年,韩**、魏**、任宏伟与江*向任某某索要2000元,与赵**均分后占为己有。

6、2011年5月份,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武乡县某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索要4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

7、2011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店张某某索要1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2012年中秋节前后,赵**、韩**、魏**、任宏伟与江*向张某某索要11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

8、2011年1月,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某某某某某店王某某索要8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2012年1月,韩**、魏**、任宏伟与江*向王某某索要1000元,四人与赵**均分后占为己有。

9、2012年2月份左右,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在检查武乡县某某某超市小衡器计量器材过程中,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家家利超市索要20000元,该超市店长常*提出需发票,四人出具了加盖“武乡**验中心财务专用章”(该章已作废)的普通收据,未对该店进行处罚,四人各分得5000元。

10、2012年,被告人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与江*向武乡县洪水镇某某某某鲜面条店沈某某索要1200元,与赵**均分后占为己有。

11、2012年秋天,被告人赵**、韩**、魏**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段某某索要1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

12、2012年,被告人赵**、韩**、魏**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有限公司郝某甲索要1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

13、2012年7月左右,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开始对辖区内的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某某某武乡片区加油站过程中发现部分加油站存在铅封被毁坏等问题,被告人赵**与韩**准备对某某某武乡石油公司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检查过程中,魏**提议与武**油公司要一部分钱,赵**、韩**同意。后*某某武乡片区的经理常某某、副经理武*与赵**等人协商罚款事宜,最后商定为25000元,其中20000元为好处费,5000元为罚款,某某局提供5000元的非罚款发票。后韩**到武*处取得20000元,到赵**办公室后将20000元与魏**、任**、朱某某(另案处理)、江*分掉。魏**从武*处收取另5000元后上交。

14、2012年8月,被告人赵**、韩**、魏**与朱某某、江*在对武乡县某某某某供销加油站进行检查时,因加油机无铅封向该站窦某某索要15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未对该站进行处罚。

15、2012年后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在对武乡县某某装饰城进行检查时,向经营者郝某某索要1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未对该店进行处罚。

16、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赵**、韩**、魏**到武乡县化工厂赵**豆腐坊进行检查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刘*乙2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未对其进行处罚。

17、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向武乡县丰州镇某某粮店史某某索要12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

18、2013年春节后,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多次对武乡县某某某蛋糕店进行检查,该店金某某为逃避检查给被告人赵**超市购物卡500元,给魏**、任**现金各300元,三人非法收受钱物后,未对该店进行检查。

19、2013年1月左右,被告人韩**联系武乡县某某某超市的店长常*,承诺给钱后就不再对超市进行执法检查,赵**表示同意,后取得某某某超市15000元,常*提出需发票,赵**和韩**安排魏**、任宏伟出具了加盖“武乡**验中心财务专用章”(该章已作废)的收据,后四人将赃款平分。

20、2013年3、4月份,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接到举报称武乡县某某加油站加油机出油不足,在对该加油站检查中发现该站一台加油机无检验证书,需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赵**、韩*红向该油站王*甲提出,出5000元就不再对其进行处罚,王*甲就给了赵**、韩*红5000元,后二人将1000元交至单位,余4000元与魏**、任**、江*、郁*(另案处理)分掉。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赵**受贿数额为94400元,韩**受贿数额为93300元,魏**受贿数额为94400元,任宏伟受贿数额为88900元。

二、贪污罪

1、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在对武乡县某某某超市检查过程中,因部分家用电器没有3C认证标志,对该超市处以8000元罚款,并向该超市出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武乡县某某局罚款收据,将该份罚款收据的第三联的金额更改为200元后上缴武乡县某某局200元,余7800元四人平分。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贪污数额为7800元。

2、2013年1月15日,武乡县某某超市与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检验测试所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书,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检验测试所提供服务,武乡县某某超市支付服务费8000元,被告人魏**向武乡县某某超市的岳某某索要8000元,岳某某给胡某某打电话称某某局的人来要8000元服务费,胡某某同意,岳某某从财务上支了8000元交给魏**、韩**,后赵**、魏**和韩**将8000元均分后占为己有。案发后,魏**将8000元上缴至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检验测试所。

综**、魏**、韩**贪污数额为15800元;被告人任宏伟贪污数额为7800元。

案发后,赵**退赃6000元,韩*红退赃6200元,魏**退赃10000元(其中8000元上缴至武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任宏伟退赃1500元,已上缴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贿罪

1、李**(武乡县某某某某经营部负责人)调查笔录:某某局的赵**、韩**、魏**、任宏伟每年都要来对我这的产品进行检查,对不合格产品做出罚款决定。2010年至2012年,某某局每年都来三四个人,一般是韩**跟我说要收管理费,2010年和2011年各收了我1500元,2012年收了我2000元,三年共计5000元,具体哪一年来了几个人我就记不清楚了。管理费是每年都要交的,罚款是检查不合格才要交的。某某局的收了管理费就不来检查了。给了他们5000元。2013年没有来。他们给的都是普通的收款收据。

2、赵某某(武乡**有限公司负责人)调查笔录:2010年至2012年,每年都是某某局的韩**、魏**、赵**他们三四个人来我这,先是跟我要3000元钱,我就跟他们商量少交一些,最后给他们交了2000元,他们就走了,这三年一共给了他们6000元。他们给我的就是普通的收款收据。

3、郝某某(武乡县某某装饰城负责人)询问笔录:2010年武乡县质检局来检查,有韩**,其他人我记不清了。以我产品质量有问题向我要钱,主要是韩**,最后商定给2000元。2012年是韩**、魏**还有一个我记不清了,来我这挑毛病,最后给了他们1000元,没有开票。

4、李*甲(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店)调查笔录:我现在的营业执照上是武乡县某某汽车配件部。武乡县某某局的每年在中秋节前后来检查,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每次就三四个人,开着皮卡车,每次都找毛病,要罚款一万多,我说好话最后出1500元。从2009年开始至2012年,我每年给他们出1500元,共6000元。没有票据也没有处罚决定书。

5、任某某(武乡**有限公司负责人)调查笔录:武乡县某某局的来我这检查,就说产品不合格,罚款两三万,不要票就能少罚点,最后跟他们商量每次就是交个2000元左右。2013年还没有来,2010年至2012年每年收一次,一共三次总共6000元左右。有个叫韩**、还有宏伟,其他叫不来名字。

6、刘某某(武乡县某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调查笔录:2011年应该是5月份的时候赵**、韩**、魏**和任宏伟来我这里检查,说我装饲料的袋子不合格,我给了他们4000元,没有票据。我知道他们还去某某养鸡场。

7、张某某(武**盛汽车装潢店)调查笔录:武乡县质检局的每年来我们店检查一回。说这不合格那不合格,2011年中秋节他们来检查我给他们出了1000元,2012年也是中秋节前后给了他们1100元。每年检查都收钱。他们也不给我开票也没有下处罚决定,他们每年都来,就是为了要钱。

8、王某某调查笔录:我在武乡县做豆腐,武乡县某某局来检查过,2011年快过年的时候,交了800元,检查的人我都不认识,就说我这里卫生不合格。2012年交了1000元。都没有给我票据。

9、沈某某调查笔录:从2008年我店开业就每年都来检查,一年来两次,一般每次来三四个人。2012年要了两次钱,上半年我给了他们1200元,下半年我关门走了没给他们钱。

10、段某某(武乡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调查笔录:前几年武乡县某某局的来检查,我给他们几百元钱让他们吃个饭就没事了,2012年秋天,某某局来检查说我店里的商品不合格,要罚款,没有说罚多少,赵**就说让我出1000元钱就没有事了,我就给了1000元,没有处罚。

11、郝**调查笔录:我本人投资建立了武乡县一个电器城,2009年9月注册成为“武乡**有限公司”,我任法人代表、总经理至今。2012年的时候,某某局的人来检查时说要2000元,还说如果检查的话不止这些钱,你就象征性的给点吧,最后经过协商就交了1000元,没有票据。他们是三四个人来的,我认识但是叫不上名字。

12、常某某(原某某某长治某某分公司武**司经理)讯问笔录:2012年8、9月份,武乡县某某局赵**带队到我们油站进行检查,说是铅封动了,要封加油站,我通过我公司的武*与赵**协调,武*说赵**可以不封加油站,但要罚50000元罚款,我又让武*找赵**说了好几回,最后赵**说最低要25000元,给了钱后其他站就不去检查了,几天后给了某某局赵**25000元,是武*去送的,后来某某局没有来检查。

13、武*询问笔录:2012年、7、8月份,武乡县某某局赵**局长带着某某局几个人到油站进行检查,后赵**说加油站存在铅封断裂、动了的问题,要罚款,后在常某某的办公室(赵**、我、常某某三个人都在)赵**和常某某商量罚款的事情,赵**最后说最少罚款25000元。后常某某跟站长们商量用**司退回来的补库的钱交了这个罚款,站长们也同意,开完会后我从陈某某那儿拿了26000元,其中1000元当天中午请站长们吃饭,剩下25000元,给了韩*红20000元,另5000元是我给某某局交的罚款。董某某、程某某、巩某某、郭**、董**、杨某某情况说明材料证明用**司退回来的补库的钱交了某某局罚款。

14、窦某某询问笔录:2012年8月,武乡县某某局的来我的加油站检查,来了最少3、4个人,朱某某肯定在,检查说我的加油机没有铅封,稽查队长要罚款,最后谈到交2000元,没有给我票。

15、刘*乙(武乡县某某厂赵**豆腐坊经营者)调查笔录:2013年1月份武乡县某某局三人来豆腐坊检查,说我店环境太差,不符合规定要罚款,我给了他们2000元,他们说2000元少,我说我就这么多钱了,他们就走了。没有票据。

16、史某某(武乡县丰州镇某某粮店)调查笔录:2011年1、2月份,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每年的阴历腊月二十几,某某局的就来检查,每次三、四个人,就是要钱。2011年他们要了1500元,2012年要了2000元,他们给的是定额发票。2013年要了1200元。没有给票。

17、金某某(武乡县某某某蛋糕店)询问笔录:从2010年开始,武乡县某某局的几乎是每年来店检查,2012年来过但是我都在推,所以他们没有要上。2013年刚过完年的时候,是一个姓赵的、宇波、和开皮卡的三个人来的,我知道他们要来,提前给他们买了超市卡。分别给了姓赵的500元卡、宇波和开皮卡的各是300元现金。

18、王**(武乡县某某加油站站长)询问笔录:2013年3、4月份,武乡县某某局的赵**、韩**等五人来加油站检查,说有人举报我的油品不合格,机器加油量不够,让我去某某局处理,第二天,我去了某某局赵**的办公室,韩**也在,让我交5000元罚款,给我处理举报的事情,还说过几天给我开票,后来我交了5000元给了赵**和韩**。后来某某局的没有给过我收据。

19、郁*(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质检所)询问笔录:2013年3、4月份韩**让我给王**的鸿达加油站办理了加油机合格鉴定报告,在这其间韩**给过我700元钱,但韩**没有说是什么钱。

20、朱某某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检查:2012年7、8月,我和赵**、韩**、魏**等五人到窦某某的加油站检查,发现加油机没有铅封,要处罚,不是韩**就是赵**向窦某某要钱,不知道要了多少钱,我分了200元。2012年6、7月份我配合稽查队检查就是针对某某某武乡分公司下属的各个加油站进行检查,这次检查某某某加油站、城关二站抽检的结果不合格,这次检查不是当场处理的,是事后处理的,对于如何处理我不清楚。检查完毕之后韩**来找我给了我3000元钱,他说对某某某武乡分公司处罚过了,给我3000元作为辛苦费。这些钱我自己用于个人开支了。

21、常*(山西某**有限公司武乡县某某某超市店长)情况说明、调查笔录: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家家利超市向武乡县某某局各交一次检测费和管理费,缴纳金额都在20000元以上。2010年我分上半年和下半年两次共交给某某局20000元,韩队长、魏**、和叫什么伟的司机过来拿钱的,给了我一张普通的收款收据,上面盖的公章我记不清了。2011年我分两次给了某某局交了20000元还是24000元记不清了。2012年我分两次共给某某局24000元,两次交钱每次都是12000元,都是他们三个人来拿的钱,2013年1月份,好像是韩队长通知我今年的费用要涨到全年30000元。打完电话的几天后,他们给了我一张10000元的普通收款收据,刘**给了韩队长他们三人10000元。2013年2月份的时候韩队长打电话催要5000元钱,之后魏**和司机来我这里取的,我让刘**交给了司机5000元现金,2013年下半年的费用到现在还没有交。

22、刘**调查笔录:现任武乡县某某某超市出纳,我任出纳期间,我们超市跟某某局之间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有时我会收到某某局拿来的票据上面有单位的公章而且有店长常*的签字,我就按超市的财务制度,按票据上的金额支付相应的现金,每年都有一两次,具体记不清了。

23、山西某某某商贸**公司情况说明:

山西吉**有限公司武乡县某某某超市向总部交回武乡县某某局的票据共五张,明细如下:

2011年1月4日收据2000元,收款明细为2010年6月到12月商品检测费。

2011年1月14日收据8000元,收据明细为年检测费。

2012年1月24日收据12000元,收据明细为年检测费。

2013年1月18日收据5000元,收据明细为商品监督检验费。

2013年3月12日收据15000元,收据明细为上半年检测费。

山西某某某商贸**公司武乡县某某某超市支付武乡县某某局的定额发票明细如下:

2010年1月定额发票500元24张共计12000元;

2011年1月定额发票500元8张共计4000元;

武乡县某某局向山西某**限公司武乡县某某某超市收取的费用票据已全部提供。

24、江*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检查:2012年,武乡县某某局稽查队对武乡县某某企业进行了大检查,我负责开车具体检查过程是韩**、魏**、刘**负责,此次检查食品企业没有什么问题,可能没有进行行政处罚。2012年7、8月份,某某局稽查队对乡镇医院的医疗设备进行了检查,有韩**、魏**、任**和我。罚款是由魏**出具发票,当时在现场都对处罚医院出具了全省统一的罚款发票,具体罚款多少我不清楚。还对武乡县各个加油站的计量器具进行了检查,具体对哪些加油站进行了检查我不知道,当时我请了几天假。我参与检查的加油站中,有些加油站的加油机的主板铅存在问题,当时我做了现场笔录,之后是否进行了处罚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见过赵**、韩**以及其他人员和加油站商谈过对加油站处罚的事情。我们单位中秋节、春节发放福利。2012年8月份的一天,韩**给了我点钱,我当时没有看,韩**也不让我多问是什么钱,我就拿了,当时魏**和任**都在,互相也没有问这是什么钱,之后我算了算应该是给了我1500元。2012年8月份左右,我跟他们一起检查了加油站,我不知道这两家加油站的名称,这两家分别要了2000元,合计4000元,我分了500元。2012年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我们检查过汽车装潢店,但是名字记不得了。其中一家店的1500元钱,没有开票,这次我分了300元。2012年我参加过大有乡的非法炼油检查。我分了500元。2012年我与韩**等人对洪水镇的一家面条店检查过,我分了300元,要了多钱我不清楚,因为中间我先回单位了。2013年左右,我在单位二楼稽查队办公室时,韩**进来给了我500元。以上我总共分了3600元钱。

25、张**(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会计)证明材料证明该局魏**2012年度共交财务室四次款,其中定额发票3次,机打票1次。

二、贪污罪

1、常*(山西某**限公司武乡县某某某超市店长)情况说明、调查笔录:2009年9月,某某局的对我超市进行了检查并进行了5000或6000元罚款,具体数字记不清了。2012年超市因部分家用电器没有3C认证标志,某某局对超市进行了8000元的罚款,这两次处罚,某某局都向超市出具了相关收据,超市也缴纳了罚款,票号为0216476的2012年当场处罚罚没款收据就是8000元罚款的收据,事后,我听魏**说他给我开(了)大金额票据,给单位交账时交小金额的票据和相应的款,并安顿我如果单位有人问罚了多少钱,让我说一个小的金额,我一听这个数字比我交的钱少多了。

2、常*提供的票号为0216476的山西省2012年当场处罚罚没款收据(第二联)处罚对象为山西某某某商贸**公司武乡县某某某超市,罚没款金额为8000元,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提供的票号为0216476的山西省2012年当场处罚罚没款收据(第三、四联)处罚对象为曹二孩,罚没款金额为200元。

3、胡某某调查笔录:我主要负责某某超市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2013年春节前后,超市店长岳某某打电话说某某局的人来要8000元服务费,我就让岳某某从财务上支8000元,我回到办公室后,见韩**、魏**在场,岳某某从财务上支了8000元交给他们,好像是给了魏**,未出具任何票据。在这之前,每年都要给某某局这笔钱,所以今年也同样给了。

4、岳某某(某某超市店长)调查笔录:2013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某某局的魏**打电话让某某超市交8000元,我请示超市经理胡某某,她同意,后韩**、魏**来超市,我和胡某某在场,交给他们8000元。并称给钱的目的是为了能让他们少罚超市的款,在2012年时,超市就交过一次8000元,当时某某局出具了定额发票。

5、魏**辩护人当庭提供某某超市与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检验测试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岳某某证明材料及8000元收据。岳某某证明材料中称:2013年1月武乡县某某局韩**、魏**拿走的8000元现金,是衡器检定费和技术指导费,以前每年都要拿这样的费,都有发票,2013年拿8000元说随后补票,发票于2013年9月补上,送于超市财务室。

三、综合证据:

1、武乡县某某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0年1月,由局决定稽查队经费由完成任务数的15%提取,2011年以后凭票入账提取,主要用于加油、补助、下乡用餐,不存在用其他方法来补充经费开支。该局情况说明:2009年-2013年5月,我局赵**等四人在执法期间,领取的罚没款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定额发票及相应的收款收据,都已入财务账,相关凭证均已由城区检察院调取,此外,没有收到过赵等四人的其他款项。

2、山西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文件。

3、武乡县某某局关于罚没款票据和定额票据的情况说明、该局情况说明、武某某情况说明证明该局稽查队依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文件,并经局务会同意收取服务费,稽查队设有专门编制,由综合所抽调部分人员组成,所以它不是专门的行政稽查,还兼顾综合所的部分业务(衡器检定、技术服务、监督检验),是一套人马,多项业务,故稽查队有两项任务,一是行政稽查、二是完成综合所的部分业务。

4、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账目凭证、罚没款收据、定额发票复印件,武乡**委员会证明、已作废的“武乡**验中心财务专用章”一枚。

5、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主体材料及户籍证明。

6、被告人赵**、韩**、魏**、任**归案后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涉及4起中的事实,本院没有认定或改变定性的理由,分述如下:

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受贿中,被告人魏**、韩**、任**均供述开具过发票,武乡县某某某某经营部负责人李*某称县某某局给的是普通收据,案卷材料中有该门市部2010年当场处罚罚没款收据一支,罚没金额为3000元。李*某称某某局的收了管理费就不来检查了,既然不检查,罚没李*某3000元如何产生?,罚没款收据与起诉书认定各被告人收受2010年1500元的事实相对抗,故此1500元从疑,不应认定。

2、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受贿,虽赵岩*、韩**、魏**供认,但武乡县某某电器负责人刘*乙否认,此起1000元不应认定,

3、起诉书指控的第21起受贿数额为20000元,应以15000元认定。2013年7月4日常*询问笔录:2013年1月份给了韩队长他们三人10000元,给了我一张10000元的普通收款收据。2013年2月份的时候韩队长打电话催要5000元钱,之后魏**和司机来我这里取的,我让刘**交给了司机5000元现金。后半年的还没有支付。常*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提到,常*和他们协商好,前半年15000元,先交10000元,过几天再交5000元。后半年的还没有支付。上述事实与2013年7月3日魏**讯问笔录供述及情况说明中表述“2013年对某某某超市商定全年30000元,上半年跟某某某超市的常*收了15000元。拿钱是分两次拿的,没有向单位上交,我和赵**、韩**、任**私分了”相一致。且魏**、任**当庭称此起要钱时,一共开了两支发票,一支金额为15000元,一支金额为5000元,

5000元就没有要回来。尽管常*在2014年补充侦查的笔录中说以财务凭证为准,但前期城区检察院调查过程中,常*对2013年上半年收取15000元的金额表述明确,与魏**、任宏伟的供述一致,故此起应当以15000元认定。

4、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受贿,综合现有证据,应认定为贪污。据胡某某调查笔录:我主要负责某某超市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2013年春节前后,超市店长岳某某打电话说某某局的人来要8000元服务费,我就让岳某某从财务上支8000元,其回到办公室后,见韩**、魏**在场,岳某某从财务上支了8000元交给他们,好像是给了魏**,未出具任何票据。在这之前,每年都要给某某局这笔钱,所以今年也同样给了。

岳某某(某某超市店长)调查笔录内容与胡某某的陈述一致,并称给钱的目的是为了能让他们少罚超市的款,在2012年时,超市就交过8000元,当时某某局出具了定额发票。魏**辩护人当庭提供某某超市与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检验测试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服务费为8000元,岳某某证明及交回某某局8000元的收据。岳某某证明材料中称:2013年1月武乡县某某局韩**、魏**拿走的8000元现金,是衡器检定费和技术指导费,以前每年都要拿这样的费,都有发票,2013年拿8000元说随后补票,发票于2013年9月补上,送于超市财务室。在三被告人以往的供述中,均承认将8000元私分,故此起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

综上,上述共计15500元,应从各被告人所涉及的受贿总额中剔除,故赵**受贿数额为94400元,韩**受贿数额为93300元,魏**受贿数额为94400元,任宏伟受贿数额为88900元;被告人赵**、魏**、韩**贪污数额应以15800元认定,被告人任宏伟贪污数额为7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韩**、魏**、任**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采用收入不入账及篡改罚款收据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起诉书指控受贿的第1起中的1500元、第14起、第21起中的5000元认定为受贿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受贿,应认定为贪污。在本案中,被告人赵**虽有时没有实施具体行为,也未提出具体犯意,但其对其余各被告人的受贿、贪污行为是明知的,且事后均分得赃款,系共犯,故赵**依法应对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的辩解无事实依据,韩**辩护人针对指控第21起的辩护意见有据,本院采信,余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针对部分受贿事实发表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任**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人任**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受贿犯罪可从轻处罚,对其贪污犯罪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韩*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魏*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

四、被告人任宏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赵**、韩**、魏**、任宏伟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赃款的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武乡**验中心财务专用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副局长。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市看守所。
  • 辩护人韩*,北京**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韩**,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稽查队队长。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牛凯,山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魏**,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稽查队队员。2013年7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武乡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山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任宏伟,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武乡县某某某某某某局稽查队工作人员。2013年7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武乡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葛**,山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晋元
  • 审判员黄宝亮
  • 审判员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