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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天河裁定书

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天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屯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判后,高天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高*担任屯留*里村村委主任。2006年6月,范*承包该村煤矿。期间,高*多次为范*承包的煤矿解决纠纷、协调矛盾。2008年5月,被告人高*以村委无车为由,向范*索要一辆车,范将一辆车牌号晋D45952的帕*轿车交给高*。2009年5月,范*DE7222帕*轿车换走晋D45952轿车并安排过户,高*遂将晋DE7222轿车过户为自己所有,车牌号更改为晋DJ2227。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98474元。

2、2008年11月,峪里村委换届选举时,高天河为连任村委主任,与王*、马*等人商量决定给选民发钱拉票。后遂找到范*让范出钱支持其竞选,并承诺连任后可折抵承包费,范便答应高的要求,后高天河分两次从峪里煤矿拿走现金共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立案时的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的个人基本信息。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车辆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晋DJ2227的价值。

5、证人范*的证言,证明高天河向其索要车辆及为连任选举从峪里矿拿钱的事实。

6、证人张*、张*的证言,证明高天河从峪里矿拿钱的事实。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晋DE7222黑色帕萨特轿车过户给高天河,并将车牌改为晋DJ2227的事实。

8、证人牛志民(原峪*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峪里矿以高天河拿有矿上钱为由要求和村委冲抵承包费的事实。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和高**向范*要钱支持高**连任竞选的事实。

10、证人马*、申*的证言,证明高天河拿钱给村民发放拉选票的事实。

11、被告人高*的供述,证明其向范*要车及去峪里矿拿钱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高*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高*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高天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自己在案发时已不担任村委主任,所以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2、自己并未参与帕*轿车的过户,所以应将该轿车认定为范*无偿赠与自己的。3、自己向范*索取30万元,是写有借条的,属于民间的个人借款。4、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范*谋取利益。5、本案中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不合法,检察机关也未予以纠正,同时一审庭审时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6、一审时自己对鉴定结论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重新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担任屯留*里村村委主任。2006年6月,范*承包该村煤矿。期间,高*多次为范*承包的煤矿解决纠纷、协调矛盾。2008年5月,被告人高*以村委无车为由,向范*索要一辆车,范将一辆车牌号晋D45952的帕*轿车交给高*。2009年5月,范*DE7222帕*轿车换走晋D45952轿车并安排过户,高*遂将晋DE7222轿车过户为自己所有,车牌号更改为晋DJ2227。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98474元。

2、2008年11月,峪里村委换届选举时,高天河为连任村委主任,与王*、马*等人商量决定给选民发钱拉票。后遂找到范*让范出钱支持其竞选,并承诺连任后可折抵承包费,范便答应高的要求。后高天河分两次从峪里煤矿拿走现金共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

2、证人范*、张*、张*、张*、牛*、王*、马*、申*的证言。

3、原审被告人高*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作为村委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高*上诉称自己在案发时已不担任村委主任,所以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对此经审理查明,高*向范*索取财物是在其2008年担任村委主任期间,所以高*的犯罪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高*上诉称自己并未参与帕*轿车的过户,所以应将该轿车认定为范*无偿赠与自己的。对此,经审理查明,高*认为自己作为村委主任,多次帮范*协调解决煤矿纠纷,故以此向范*索取车辆,始终由自己占有并最终过户到自己名下,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高*上诉称自己向范*索取30万元,是写有借条的,属于民间的个人借款。对此,经审理查明,高*供述称自己无力归还,并且也不打算归还该30万元款项,但其仍然向范*索取钱财,为自己竞选连任拉选票,是基于其担任村委主任的条件,因此其行为与其担任村委主任的客观条件有着直接联系,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并且其始终未提供所称的借条,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高*上诉称本案中屯留县刑警大队参与本案的办理不合法,检察机关也未予以纠正,同时一审庭审时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经审理查明,协助屯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本案的是屯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和屯留县公安局渔泽责任区刑警队,但是,侦查机关内部各单位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协助办案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高*上诉称一审时自己对鉴定结论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重新鉴定。对此,经审理查明,高*于2012年7月12日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又于2012年7月17日递交了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高*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天河,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屯留县*村委会主任,住屯留县渔泽镇峪里村。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
  • 辩护人靳*,山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丽萍
  • 审判员武晋堂
  • 代理审判员范宁
  •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