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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孝仁裁定书

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判后,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37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沁源县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沁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后,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06年8月8日,被告人郭*以预借材料款的名义将刚玉厂20万元资金批准借给杜*个人使用,后郭置留杜*所购买的福特牌轿车后转卖,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郭*将该款归还。

2、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郭*以有事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刚玉厂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10日,郭*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能够证明案件的来源系群众举报。

2、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沁源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3、沁源*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证明五洲*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4、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

5、股东出资表,证明在五洲*公司的股份中沁源*公司持股100%,实缴出资500万元。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五洲*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7、沁*(2006)16号文件《关于成立沁源*限公司组建机构的通知》,证明五洲*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是郭*,会计是史凌云。

8、沁*(2007)11号文件《关于对顾*等同志的任免通知》,证明2007年5月10日薛*被聘为五洲刚玉厂厂长。

9、杜*出具的条据一支,证明2006年8月8日被告人郭*给杜*出具准予暂付材料款二十万元整的事实。

10、现金日记账,证明刚玉厂的现金帐目显示2006年8月9日该厂预付材料款20万元给杜*的事实。

11、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取款证明,证明2006年8月9日,杜*从信用社刚玉厂的帐上取走20万元的事实。

12、记账凭证、收据一支、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2011年4月21日沁源*有限公司收到归还刚玉厂杜*的预付材料款20万元,及会计史凌云对20万元的账面处理情况。

13、机动车车辆转移登记表、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郝*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8月21日车主为杜*的蒙迪欧CAF7200B轿车转让给曹*,转让价格为75000元。

14、借条一支、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证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郭*借到刚玉厂现金10万元的事实。

15、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一支,证明2011年3月10日刚玉厂收到现金交款10万元。

16、山西省*长治分公司长煤销字(2006)144号、(2006)47号、长煤销字(2011)42号三份文件,证明2006年7月24日郭*被任命为沁*运公司党支部书记,2006年12月21日郭*被任命为沁*运公司经理,2011年2月17日郭*被免去五洲*公司经理职务,回公司另行安排。

17、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刚玉厂账外资金的情况。

18、证人任*的证言,证明郭*让他拿钱交到了刚玉厂会计那里的经过。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个人基本信息。

20、被告人郭*的供述(共五次),证明他将刚玉厂的20万元借给杜*事实和其个人向刚玉厂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1、购车发票及收款收据,证明2006年8月6日杜*在山西*有限公司购买蒙迪欧牌轿车一辆,车辆价款为164500元。

22、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证明史*于2008年7月29日在沁源北元邮政储蓄取款18万元,同日在人民路邮政储蓄取款2万,2008年6月26日取款2万元,2008年2月27日取款15万元,2008年2月20日取款10万元,2008年1月30日取款5万元事实。

23、证人杜*的证言,证明他向郭*在刚玉厂借款20万用于购买轿车的经过。

24、证人史**的询问笔录(共七次):证明一、郭*安排她以预付材料款的名义给杜*从刚玉厂账上支付20万元的过程;二、郭*以个人名义让她在刚玉厂账上借款10万元经过;三、她和薛*给郭*送47万元现金的过程。在2011年7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史**说:“我经过几天时间的准备,将47万元凑齐,其中20万元是薛*和我一起去邮政储蓄银行取的,剩余27万元是平时从邮政储蓄所取出来没有用攒下来的。”

25、证人薛*询问笔录(共六次)和情况说明,证明他和史*给付被告人郭*47万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在2011年7月23日的询问笔录(侦查二卷第54页),薛*给郭*送47万元的证言是:“2008年7、8月份,郭*对我说,要给市里解决点劳保福利,大概需要47万元,我说行。我告诉史*准备47万元钱。过了几天,史说钱准备好了,我就给郭经理打电话告诉他钱准备好了,他说那你到河西转盘等我,让我把钱在那里交给他。我叫上会计史*一起到了河西转盘。我把47万元放在驾驶座后面的位置上,史*坐在右后排的位置上”。在问薛几点到河西转盘,薛说:“大概是晚上7、8点”。“在郭*开着车停到我的车边,我开开车后门,把放有47万元现金的纸烟箱拿上,放到了郭*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在2011年12月22日对薛*的询问笔录(侦查二卷74页),薛*给郭*送47万元的证言是:“2008年7、8月份,在郭*的办公室,郭对我说,要过节了,要给市里解决点劳保福利,需要用47万元,你们刚玉厂准备一下,我说行,我回厂里告诉史*准备47万元。过了几天郭*打电话问我钱准备好了吗,我说准备好了。郭*,那后天我给你打电话,你再送过来。到了第二天上午大概10点钟,郭给我打电话,让我开上车到河西转盘把钱拿上,等他。后我叫上史*把钱(47万元)放在我车里的副驾驶座位上,史*坐在我车里的后排座位上,我开上车到了河西转盘。后郭*开车到了河西转盘,我下了车,从车里取上装有47万元的纸箱,我搬上走到郭*车旁,郭*从车上走下来,……伸手把放有47万元钱的箱子接住了,后郭把装钱的箱子放在了副驾驶座位上。”

26、证人郝*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8月5日在太原海棠宾馆郭*让他借钱给杜*购买了一辆福特车,后杜*将车款还给他的经过。

27、长治*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明长治*办公室人员未于2006年8月28日通*运公司慰问客户活动事宜。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

1、山*民医院内窥镜诊治中心电子肠诊疗报告,证明郭*于2008年7月15日在省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乙状结肠)增生性息肉。

2、沁源县*服务中心住院现金报销审批表,证明郭*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20日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对任*的调查笔录,证明一、2008年期间,任*因个人有事想用单位的车,找到郭*,郭*一辆黑色福特轿车借给他使用;二、郭*于2008年7月在省人民医院住过医院后又在太*大酒店住,一直到离开,大约住有八、九、十来天。

4、对郭*、姚*、郭*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大概在2008年7月份,郭*因结肠息肉在太原住院,前后大约有十来天时间。

5、机动车统一发票,证明杜*购买福特牌轿车的时间是2006年8月6日。

6、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杜*名下的车辆于2008年8月21日转让给清徐县的曹*,转让款为75000元。

7、郭*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沁煤焦公安稽查大队工作期间,在一次统一行动中曾坐过郭*的黑色福特轿车。

一审法院认为

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综合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郭*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是自己支付给杜*的20万元属于材料预付款,一审判决自己对该笔款项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当。二是即使构成犯罪,其数额也只能以杜*名下福特轿车的二手转让价格75000元为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以预借材料款的名义将刚玉厂20万元资金批准借给杜*个人使用,后郭置留杜*所购买的福特牌轿车后转卖,2011年4月11日,郭*将该款归还。

2、2006年8月28日,郭*以有事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刚玉厂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10日,郭*将该款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沁源*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出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沁*(2006)16号文件《关于成立沁源五洲*公司组建机构的通知》、沁*(2007)11号文件《关于对顾*等同志的任免通知》、杜*出具的条据一支、现金日记账、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取款证明、记账凭证、收据一支、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结算业务委托书、机动车车辆转移登记表、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郝*的情况说明、借条一支、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一支、山西省*长治分公司长煤销字(2006)144号、(2006)47号、长煤销字(2011)42号三份文件、司法会计鉴定书、户籍证明、购车发票及收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证人郝*的情况说明、长治*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任*、杜*、史*(共七次)、薛*(共六次)的证言和情况说明等。

3、原审被告人郭*的供述(共五次)。

原审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

1、山*民医院内窥镜诊治中心电子肠诊疗报告、沁源县*服务中心住院现金报销审批表、机动车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郭*的证明一份等。

2、对任*、郭*、姚*、郭*的调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郭*上诉称自己支付给杜*的20万元属于材料预付款,一审判决自己对该笔款项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当,对此,经审理查明,结合杜*、郝*、史*的证言,郭*的供述等证据,杜*与沁源*限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关系,也从未履行过有关业务行为,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郭*上诉称即使构成犯罪,其数额也只能以杜*名下福特轿车的二手转让价格75000元为限,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挪用公款罪应当以犯罪人实际挪用的公款数额来认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1959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311959040200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沁源*销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兼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沁源县沁河镇金圪台3排23号。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丽萍
  • 代理审判员韩海林
  • 代理审判员范宁
  •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