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又名常**)裁定书
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治*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红兵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常红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55000元(在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赃款628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常红兵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是认为原审认定自己贪污51280元,其中有19500元用于用于购买公务用酒,所以自己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31780元。二是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姜*谋取利益,也没有主动收取姜*的一万元,所以原审认定自己构成受贿罪有误。三是自己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宋*出庭履行职务,常红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治*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