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董**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明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阳泉**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此案,并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盂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明不服,提出上诉。阳泉**民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4)阳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于2010年9月任某某市文物管理局局长。2011年7、8月,某县某某村村长侯某某找到赵某某,让其帮忙找董**为该村拨付文物维修款。之后在赵某某的引荐下,董**于同年12月23日下拨给某某村古庙维修费3万元。2012年初,为答谢董**给某某村拨付款项,赵某某将某某村给付的1万元交给董**,董**将其中的2000元给了赵某某。之后,某某村支部书记齐某某又找到赵某某,请董**帮忙拨款。2012年10月10日,董**又下拨给某某村古庙维修费3万元。赵某某将齐某某给付的1万元交给董**。

2012年年初,某某县某某某村支部书记王某某通过袁某某找到董**,请求为该村拨付文物维修资金。董**提出需要回扣。2012年9月29日经董**批准下拨给某某某村古庙维修款20万元。同年12月,袁某某将某某某村给付的10万元交给董**。案发后,已退还赃款4万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起诉时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认定的受贿数额有异议。1、董**有拿钱给单位办事的情节,第二次受贿某某村一万元,用其中的8800元购买牛肉,给单位职工发福利使用,另1200元也给了赵某某,应予冲销,并有证人韩某某、李**、赵某某、乔某某、潘某某证言和被告人供述。2、给省文物局领导送礼每人2000元,(局长一名、副局长二*、纪检组长一名、六名处长,另一名处长不在,过后多给了点)共二万六千元应予冲抵。(有证据证实、有证人副局长韩某某、办公室主任李**和被告人供述)。3、2013年1月21日,某某市给排水工程某某总公司给市文物局安装了一个水表,董**垫资7929.49元,应予冲销。(这笔费用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供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发票)4、2013年6月21日,市文物局单位装潢,用去费用35000元董**垫资,应予冲销。5、用于单位汽车加油一次,油资300元和看望有关领导用于购买小杂粮费用1008元,也应予冲销。6、2012年9月份,文物局派员进行考古发掘,董**曾垫支17000元的补助款,应予冲销。其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董**第一起受贿罪没有异议,涉及金额应以一审认定的两万元为宜。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罪名应定为贪污,因被告人存在索要行为,说明其在拨款前就有占有的故意,这笔钱的所有权应属国家。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主动供述了第二起贪污行为,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能主动退缴赃款,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董**任某某市文物管理局局长。2011年7-8月份,某县某某村村长侯某某找到在某某市委宣传部工作的赵某某,让其想办法为某某村拨付文物维修费。随后,在赵某某的引荐下,市文物局在2011年12月23日下拨给某某村古庙维修费三万元。资金到位后,于2012年初,为了感谢,某某村给赵某某现金一万让转交给董**。董**收款后,将其中的2000元给了赵某某,数月后,某某村书记齐某某找到赵某某,让董**给予某某村资金支持,董**同意后于2012年10月10日,文物局第二次给某某村下拨古庙维修费三万元。赵某某代替某某村将一万元交付与董**。因2012年中秋节时赵某某曾通过董**给文物局的职工发福利的机会,往文物局送过8800元的牛肉,所以当赵某某交给董**1万元后,董**即用其中的9000元抵顶了牛肉款。

2012年初,某某县某某某村支部书记王某某通过某某县文物管理所所长袁某某认识了董**,并通过袁某某的帮助,为某某某村争取资金。董**表示同意,但提出要一部分回扣。2012年9月29日经董**批准下拨古庙维修费20万元。同年12月底,某某某将10万元转至韩**银行卡上,韩**提出现金后转交袁某某,袁将10万元交付董**。董**于2013年6月21日将其中的35000元用于为单位装璜办公楼的装璜费,支付给包工的石某某。

综上,被告人董**三次收受贿赂,共计74000元,归案后,退出赃款4万元,现已随案送交我院。

证实被告人董**受贿于某某村的证据有:(1)董**供述证实其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以及经过。(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转交二万元的事实。(3)证人齐某某、齐**、侯某某证实某某村收到文物局拨付的古庙维修费6万元,并给予董**好处费2万元的事实。(4)证人赵*甲证言证实某某村财务两次收到维修费6万元的事实。(5)文物局拨款票据、某某村财务票据、银行转拨款票据均证实市文物局拨付某某村维修费6万元的事实。

证实被告人董**受贿于某某某村的证据有:(1)董**供述证实其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以及经过。(2)证人袁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文物局拨付某某某村20万元后,该村给付董**10万元的事实。(3)证人韩**的证言证实,某某村通过该的帐户转付袁某某10万元的事实。(4)市文物局拨给某某某村20万元的票据,某某某村转拨给韩**帐户10万元的票据证实董**收受贿赂的经过。(5)证人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以及石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人董**为单位支付装璜费用的事实。(6)盂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侦破董**涉嫌受贿案的经过,证明董**既没有主动投案,又没有主动交待受贿10万元的情节,故不能认定自首的事实。(7)赃款四万元证明董**退缴部分赃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将一部分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的意见,除9000元的牛肉款,2000元的好处费当时就给了赵某某外,剩余款项中只有35000元的装修费用确实用于公务支出,其余款项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该收取好处费后用于正当的公务支出,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某某某村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贪污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采纳。该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应采纳。鉴于被告人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主动退出部分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董**所缴赃款40000元,予以没收;剩余非法所得34000元,予以追缴。

(追缴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山西省昔阳县人,原任某某市文物管理局局长。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以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杨*,男,山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希芳
  • 人民陪审员秦建军
  • 人民陪审员付锦霞
  • 书记员胡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