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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潘*在经营新昌县*有限公司两条生产线期间,利用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2号红黄胶囊896万粒,以46元/万粒的价格销售给山某某制药公司,后被退回378万粒,销售金额人民币23828元;生产1号苋菜红胶囊700万粒存放仓库,案发后,该批胶囊被新昌县公某某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

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潘*被新昌县公某某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对被告人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潘*在经营新昌县*有限公司两条生产线期间,利用从张某某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2号红黄胶囊896万粒,以46元/万粒的价格销售给山某某制药公司,后被退回378万粒,销售金额人民币23828元;生产1号苋菜红胶囊710万粒存放仓库,案发后,该批胶囊被新昌县公某某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具体铬含量如下:2号红黄胶囊为115mg/kg,1号苋菜红胶囊为200mg/kg。

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潘*被新昌县公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潘*生产线溶胶工,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六至2012年3月左右,潘*让其用1吨多工业明胶生产1、2号空心胶囊。

2、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其系潘*儿子,2011年农历11月左右,其帮潘*从张某某处购买过1.5吨白皮袋明胶用于生产胶囊,并出售给山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后部分胶囊已经从山某某药厂退回,被公安某某扣押。

3、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其系儒岙兴隆托运部负责人,其给天*的胶囊发往很多地方,2011年12月15日到2012年2月15日的发货,只发往山西临汾的某制药公司。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某某制药公司采购员,2012年1、2月,从新昌县*有限公司采购过72件2号红某某心胶囊,由于这批胶囊的质量不好,很脆易碎,就把部分胶囊作了退货处理。其他空心胶囊做成某通药品销售出去了。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潘*生产的胶囊都是通过儒岙镇潘*的托运部发出去的。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工业明胶中间商,2011年,其总共从李*元处拉了三次8吨工业明胶。2011年11、12月,其卖给潘*1.5吨,是潘*儿子来拉的。

7、证人李*元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负责人,2011年张某某从其处多次购买工业明胶的事实。

8、新昌县公某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某某从潘*扣押空心胶囊的情况。

9、新昌县*检验所、绍兴*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在潘*扣押的胶囊,经检测铬含量不符合相关标准。

10、托运单、发货登记册,证实潘*空心胶囊运输、交易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经潘*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车间生产线溶胶工“超平”。

12、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证实新昌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空心胶囊。

13、抓获经过,证实潘*于2012年4月22日被公安某某抓获。

14、户籍证明,证实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在案发后能配合相关部门积极清理职工欠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潘*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铬超标胶囊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新忠
  • 审判员张月顺
  • 代理审判员朱华民
  • 书记员张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