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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俞从山东沂水某明胶厂、江西弋*责任公司购进工业明胶,并出售给潘*、潘*、王某某(均已判刑),后潘*等人用于生产胶囊并予以销售。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被告人俞销售给潘*工业明胶4吨,潘*将上述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0号胶囊608万粒,其中160万粒销售给俞,销售金额人民币6400元,后俞将该批胶囊于河南郑州医药交流会上转售他人;448万粒发往甘肃某药业公司某某行销售,案发后,该批胶囊被甘肃省陇西县公某某依法扣押,经检验,该批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

2、2011年,被告人俞销售给潘*工业明胶1吨,潘*将上述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0号胶囊1620万粒,其中500万粒销售给潘*(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25000元;80万粒销售给在河南省做保健品生意的丁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960元;800万粒销售给河南省的吕*,销售金额人民币30500元,后某秀凤将该批胶囊转售于保健品市场;240万粒销售给俞,销售金额人民币9000元,用于抵扣从俞处购买工业明胶的货款,后俞将该批胶囊于河南郑州医药交流会上转售他人。

3、2012年3月,被告人俞销售给王某某工业明胶1.1吨,王某某用于生产0号胶囊738万粒,其中400万粒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某药材店的黄*,销售金额人民币16000元;280万粒销售给黄*,黄均未提货;58万粒存放于新昌*丸厂新车间,案发后,该批胶囊被新昌县公某某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在明知他人用于生产胶囊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被告人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俞从山东沂水某明胶厂、江西弋*责任公司购进工业明胶,并出售给潘*、潘*、王某某(均已判刑),后潘*等人用于生产胶囊并予以销售。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被告人俞销售给潘*工业明胶4吨,潘*将上述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0号胶囊,其中160万粒销售给俞,销售金额人民币6400元,后俞将该批胶囊于河南郑州医药交流会上转售他人;448万粒发往甘肃某药业公司某某行销售,案发后,该批胶囊被甘肃省陇西县公某某依法扣押,经检验,该批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2日,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分5次销售给俞共计19.675吨工业明胶,货款35万余元。

2、证人潘甲证言证实,2011年4至9月份,向俞购买4吨工业明胶。其用工业明胶掺合格明胶生产胶囊,其中2011年10月,销售给甘肃陇*有限公司56件(每件8万粒)0号桔黄透明胶囊,64元/万粒;2011下半年,销售给俞160万粒0号胶囊,40元/万粒,货款未付。

3、证人王*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新昌*有限公司的潘*向其推销胶囊。同年12月初,普尔*限公司收到卓*公司56箱胶囊,每箱8万粒,型号为0号,颜色为帽桔黄、体透明。因没有签订合同,无质量协议、凭证等资料,无法入库,故由范某某负责临时存放到公司的锅炉房,货款未付。

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初,普尔*限公司销售经理王*从火车站提回56箱空心胶囊,因没有检测报告、资质证书等相关证明,无法入库而放在锅炉房。

5、辨认笔录证实,潘*辨认出被告人俞。

6、甘肃陇西县公某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某,2012年5月8日从刘某某处扣押空心胶囊56箱,每箱8万粒,桔黄透明。外包装显示批号为111120。

7、甘肃*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证实,供样单位:陇西县公某某,生产单位:新昌*有限公司。经检测,批号为111120的0号空心胶囊铬含量为百万分之二十八。

8、本院(2013)绍*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潘*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有关情况。

二、2011年,被告人俞销售给潘*工业明胶1吨,潘*将上述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0号胶囊1620万粒,其中500万粒销售给潘*(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25000元;80万粒销售给在河南省做保健品生意的丁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960元;800万粒销售给河南省的吕*,销售金额人民币30500元,后某凤*将该批胶囊转售于保健品市场;240万粒销售给俞,销售金额人民币9000元,用于抵扣从俞处购买工业明胶的货款,后俞将该批胶囊于河南郑州医药交流会上转售他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潘乙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其从俞处购买1吨工业明胶,掺食用明胶生产空心胶囊。2011年6-7月份,卖给潘丙0号珍珠黄胶囊500万粒左右,50元/万粒,共计人民币25000元;2011年11-12月份,卖给俞30件,每件8万粒,38元/万粒,共计人民币9120元,用于抵扣俞处的工业明胶款;2011年9-10月份,卖给河南郑州一保健品商行的丁老板60件左右0号铬超标胶囊,每件8万粒,37元/万粒,货款计人民币17760元;2011年9月份左右,其分多次卖给河南商丘的吕老板100件0号胶囊(每件8万粒),每件305元,货款计人民币30500元。

2、证人潘*证实,2011年6、7月份,其分多次从潘*采购500万粒左右的0号珍珠黄“手装”胶囊,50元/万粒,“手装”胶囊就是用工业明胶生产的胶囊。潘*卖给其的胶囊是用工业明胶和好的明胶掺起来生产的。

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10月份,其从潘*买了几十件0号胶囊,价格是310元还是330元每件记不清了,每件8万粒,用于卖给保健品客户包装药材粉末。

4、证人吕*证言证实,2011年9、10月份,其从潘*购买100多件0号胶囊,300多元一件,颜色记不清楚,出售于保健品市场。

5、新昌县儒岙小*某部货物运单某某,2011年9月2日,潘*发货给郑州丁老板10件空心胶囊,代收人民币31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丁某某、吕*辨认出潘*;潘*辨认出丁老板即为丁某某,吕*即为吕老板,并辨认出俞为向其销售工业明胶的人。

三、2012年3月,被告人俞销售给王某某工业明胶1.1吨,王某某用于生产0号胶囊,其中400万粒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某药材店的黄*,销售金额人民币16000元;280万粒销售给黄*,黄均未提货;58万粒存放于新昌*丸厂新车间,案发后,该批胶囊被新昌县公某某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左右,其从俞处购买1.1吨工业明胶,货款先付了2000元,还欠20000元。生产出0号蓝*某心胶囊600万粒,0号金某某心胶囊400万粒。5月28日发给河南郑州的黄*50件0号蓝*某心胶囊,每件8万粒;4月14日、15日分别发给黄*某某心胶囊0号蓝*15件、0号金黄20件,黄*有没有收到不清楚,剩下的空心胶囊放在生产车间内,已被新昌药监局查封。

2、证人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其从王某某处买来蓝某胶囊估计有600万粒、金黄胶囊应该有400万粒,价格从40元/万粒到45元/万粒不等。

3、货物运单某某,2012年3月28日,王某某运往黄乙处50件胶囊,王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写明该50件为0号金某某心胶囊。

4、新昌县公某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某,从王某某处扣押0号珍珠黄胶囊50万粒、0号蓝*胶囊8万粒。

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2012年3、4月份向其购买胶囊的黄*。

6、新昌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放置在新昌县胶丸厂号蓝*胶囊铬含量为92mg/kg、0号珍珠黄(即金黄)胶囊铬含量为75mg/kg。

另,认定本案有关事实还有其他经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情况说明证实,山东沂水某明胶厂无法联系,从俞处购买工业明胶做砂轮的余姚男子身份无法确定,俞在医学交流会上将胶囊卖出的陌生客户无法查找。

2、归案经过证实,俞于2012年8月28日到新昌县公某某主动投案。

3、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等证实,江西弋*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工业明胶。

4、交易明细对账单某某,俞农业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10日转出人民币20900元;2011年12月2日转出人民币340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在明知他人用于生产胶囊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于2012年8月28日主动到新昌县公某某投案,于当天的上午和下午公安机关对其作了第一、二次讯问笔录,被告人俞仅供述到其销售给潘*工业明胶1吨、潘*1吨、王某某0.5吨,而在8月29日俞第三次讯问笔录及之后的笔录中其供述卖给潘*工业明胶4吨、潘*1吨、王某某1.1吨,同时潘*于2012年6月8日、潘*于7月11日、王某某于7月16日已陈述了相关事实,故被告人俞在投案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相关犯罪事实,其虽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销售工业明胶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俞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称,与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俞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俞。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优明
  • 人民陪审员求一兵
  • 人民陪审员张法忠
  • 书记员张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