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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与其父亲徐*(已判刑)在经营浙江*星胶丸厂一条生产线期间,由徐*提供部分资金,徐*出面从章*(另案处理)处购买3吨工业明胶,并生产0号空心胶囊2000余万粒,销售给俞*(另案处理),俞*将其中360万粒销售给梁*(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14400元。案发后,该批胶囊及剩余工业明胶被新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明胶送检样品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徐*被新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徐*与其父亲徐*(已判刑)在浙江省新昌县华星胶丸厂(下称华星胶丸厂)共同经营一条生产线。期间,由徐*提供部分资金,徐*出面从章*(已判刑)处购买3吨工业明胶,并生产0号空心胶囊2000余万粒,销售给俞*(另案处理),俞*将其中360万粒销售给梁*(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14400元。案发后,该批胶囊及剩余工业明胶被新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已在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予以收缴)。经检验,被扣押胶囊、明胶送检样品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

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徐*被新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乙证言证实,其生产胶囊的事情基本上是跟其儿子徐*甲商量决定的,生产所需的资金是其和徐*甲向潘*借的,生产中如需购进明胶其同徐*甲商量过,胶囊卖来的钱除其自己需要外,都交给徐*甲。应付华星胶丸厂里的一些具体事务工作是徐*甲在做,另外生产胶囊所需的色素、钛白粉等也是徐*甲去买的。2011年上半年,其找员工生产胶囊,从章*处购买3吨工业明胶,生产0号胶囊2000多万粒,由其卖给俞*等人,俞*转卖给梁*。

2、证人王*证言证实,章*帮其卖过6吨工业明胶,章*曾将工业明胶卖给徐*。

3、证人章*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徐*与徐*一起经营华星胶丸厂的一条胶囊生产线,其卖给徐*总共3吨工业明胶。

4、证人梁*证言证实,其从俞*处购买过华星胶丸厂的0号和1号空心胶囊共计1000万粒。

5、证人郑*甲证言证实,徐*和徐*从华星胶丸厂潘*处承包华星新车间二楼的一条生产线,徐*说是帮他儿子徐*打工,真正的老板是徐*。

6、证人潘*甲证言证实,其将一条生产线承包给潘*,徐*在该生产线生产了3个月,徐*和徐*甲一起在经营该条生产线,平时厂里有事会联系徐*甲,开会是通知徐*甲。

7、证人潘*乙证言证实,其系华星胶丸厂的出纳,2011年上半年,徐*和他父亲徐*在新车间二楼潘*的生产线上做过胶囊,生产线管理是他们父子俩共同负责,其平时都是联系徐*的。

8、证人郑*乙证言证实,其系徐*乙生产线上的溶胶工,其在徐*乙生产线利用白*胶溶过胶。

9、证人潘*丙证言证实,徐*乙生产线主要生产0号胶囊。

10、证人朱*证言证实,其给徐*乙生产线带班、看机头,徐*乙生产线用的是白袋胶,上面无任何标识,生产线是徐*乙和徐*甲共同管理的。

11、证人俞*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华*丸厂的徐*从伯来处租来一条胶囊生产线。

12、搜查笔录证实,在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章村路村阮庙菜场边的出租房内搜查到20包明胶。

13、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徐*甲处扣押20包白袋明胶,从梁某处扣押华星胶丸厂空心胶囊:28件0号深浅绿(批号20110510)胶囊、3件0号深浅绿(批号2011013)胶囊、9件1号珍珠绿(批号20110428)胶囊、14件0号宝兰黄(批号20110511)胶囊、1件0号全*(批号20110325)胶囊、3件0号全绿(批号2012323)胶囊。

14、图片说明证实,从梁某处扣押华星胶丸厂胶囊的相关情况。

15、新昌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华星胶丸厂0号宝蓝黄胶囊铬含量为78mg/kg、0号深浅绿(批号20110510)胶囊铬含量为127mg/kg、0号深浅绿(批号2011013)胶囊铬含量为106mg/kg、0号全绿胶囊铬含量为146mg/kg、0号全紫胶囊铬含量为92mg/kg、1号珍珠绿胶囊铬含量为2.9mg/kg,均不符合相关规定。

16、绍兴*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存放于嵊州阮庙租房的明胶检验结果铬含量为48mg/kg,不符合相关规定。

17、华星胶丸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药品再注册批件证实,该厂的经营资质。

18、华星胶丸厂情况说明,证实该厂与潘*等10人签订合作生产经营协议。

19、借条及银行回单证实,徐*从朱*、潘*分别借款人民币2万元、10万元。

20、本院(2013)绍*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扣押的铬超标胶囊、明胶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

2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徐*甲经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22、辨认笔录证实,徐*乙辨认出俞*等人。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上海全*有限公司职工,住新昌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3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优明
  • 人民陪审员吕仁苗
  • 人民陪审员张法忠
  • 书记员张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