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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王**、蔡**、王**、张**、郑*、王**、潘*甲、王*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吕**、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同年7月23日、8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等十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潘*等八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被告人潘*、王**、蔡**、王**与王**(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葛竹村5组176号合伙创办胶囊厂,在厂内安装两条空心胶囊生产线,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工业明胶掺入生产空心胶囊并予以销售。生产线实行员工两班轮流工作制,被告人张**负责溶胶,被告人郑*负责带班、测胶,被告人王**先后负责切割胶囊、照顾生产线正常运行。其中2014年2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潘*甲在生产线负责切割胶囊,被告人王**负责照顾生产线正常运行。

至2014年4月,被告人潘*、王**、蔡**、王**与王**将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0号、1号空心胶囊400余件并予以销售(每件8万粒,共计3200余万粒),约定普通空心胶囊出厂价格为每件人民币400元,加珍珠粉空心胶囊出厂价格为每件人民币450元,其中销售给他人共计345余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5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以出厂价格加运费成本的价格销售给王**、王**(均另案处理)0号、1号空心胶囊共计300余件,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26000余元。

2、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以出厂价格加运费成本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乙0号、1号空心胶囊共计20件,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8950元。

张*乙明知上述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为牟取利益,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于2014年年初将其中1件0号珍珠黄**胶囊以人民币63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王**。另,张*乙将剩余的3件0号珍珠黄**胶囊、1件0号珍珠白空心胶囊、5件1号红黄**胶囊、4件1号蓝*空心胶囊存放于新昌县儒岙镇天姥一路140号后面仓库内。2015年2月2日,上述胶囊被新昌**管理局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2014年6、7月,张**将从他人处购买的0号黑色空心胶囊4万余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另案处理),后吕**又将上述胶囊销售给江苏省南京市的徐**(另案处理),徐又邮寄给江苏省溧阳市的黄*(另案处理),用于套装减肥药给人服用。2015年4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民警在黄*住处依法扣押黑色空心胶囊3077粒。经检验,被扣押空心胶囊送检样品的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

3、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以出厂价格加运费成本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吕*甲0号、1号空心胶囊共计25件,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750元。

被告人吕*甲明知上述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为牟取利益,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将其中5件0号珍珠白空心胶囊以共计人民币3350元的价格分四次销售给被告人徐**。徐**明知吕*甲销售的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为牟取利益,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将其中4件0号珍珠白空心胶囊以共计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先后销售给从事药材生意的金华市磐安县林*、温州市苍南县徐*丁、温州市平阳县陈*,该三人将购得的空心胶囊用于套装药粉给人服用。另,吕*甲将剩余的3件0号深浅绿空心胶囊存放于新昌县儒岙镇横板桥村13号家中。2015年3月12日,上述胶囊被新昌**管理局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

2015年1月30日、2月2日,新昌县公安局民警先后到新昌县儒岙镇官元庙村大塘山18号、奉化市溪口镇葛竹村5组176号进行检查,依法扣押明胶、空心胶囊若干。经检验,被扣押明胶、空心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潘*、王**、王**、张**、吕**、张**、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2日、3月9日、3月11日,被告人蔡**、郑*、王**、潘*甲、王**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王**、蔡**、王**、张**、郑*、王**、潘*甲、王**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吕**、徐**、张**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空心胶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分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蔡**、张**、郑*、王**、潘*甲、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蔡**、郑*、王**、潘*甲、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非法加工点的五个合伙人在组织生产、销售空心胶囊等方面各有分工,作用大小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潘*在执法机关发现其违法行为前主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属于犯罪中止,且组织生产空心胶囊的时间较短,数额不大,故应从轻处罚。3、归案后,被告人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潘*身体状况较差,关押不利于被告人身体的康复。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王**虽然名义上加入了合伙,但并未深入参与犯罪的全过程,也不清楚非法加工点的实际成本和盈亏情况,更未参与管理。故被告人王**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王**虽在胶囊厂有股份,但没有参与胶囊厂的经营管理,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在被告人蔡**入股胶囊厂之前,被告人潘*、王**等人已做好胶囊厂的前期准备工作,被告人蔡**出资后,也未参与胶囊厂的经营管理,故被告人蔡**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蔡**系初犯,不具有恶劣的犯罪故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张**只是工厂里的一名员工,所做的行为是其本职工作,是职务行为,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系农民出身,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且是偶犯、初犯。综合上述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吕**销售的空心胶囊数量较小,也未发现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2、被告人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吕**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吕**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被告人徐**无犯罪前科,犯罪金额较小,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2、被告人张**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张**销售的胶囊部分被扣押,减少了社会危害性。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王**、潘**、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潘*、王**、蔡**、王**与王**(另案处理)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葛竹村5组176号合伙创办胶囊厂,在厂内安装两条空心胶囊生产线,并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空心胶囊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潘*出资人民币12万元左右,王**出资人民币10万元左右,蔡**出资人民币2万元左右,王**出资人民币2万元左右,王**出资人民币2万元左右。胶囊厂的经营管理以被告人潘*、王**为主,其中被告人潘*负责原料的采购、胶囊的销售,被告人王**负责生产线的安装、维修。生产线实行员工两班轮流工作制,被告人张**负责溶胶,被告人郑*负责带班、测胶,被告人王*丙先后负责切割胶囊、照顾生产线正常运行。其中2014年2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潘*甲在生产线负责切割胶囊,被告人王*丁负责照顾生产线正常运行。

至2014年4月,被告人潘*、王**、蔡**、王**与王**将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0号、1号空心胶囊400余件并予以销售(每件8万粒,共计3200余万粒),约定普通空心胶囊出厂价格为每件人民币400元,加珍珠粉空心胶囊出厂价格为每件人民币450元,其中销售给他人共计345余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5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以出厂价格加运费成本的价格销售给王**、王**(均另案处理)0号、1号空心胶囊共计300余件,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26000余元。

2、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以出厂价格加运费成本的价格销售给张*乙(另案处理)0号、1号空心胶囊共计20件,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8950元。

被告人张*乙明知上述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为牟取利益,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于2014年年初将其中1件0号珍珠黄**胶囊以人民币63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王**。另,张*乙将剩余的3件0号珍珠黄**胶囊、1件0号珍珠白空心胶囊、5件1号红黄**胶囊、4件1号蓝*空心胶囊存放于新昌县儒岙镇天姥一路140号后面仓库内。2015年2月2日,上述胶囊被新昌**管理局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另,2014年6、7月,张**将从他人处购买的0号黑色空心胶囊4万余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另案处理),后吕**又将上述胶囊销售给江苏省南京市的徐**(另案处理),徐又邮寄给江苏省溧阳市的黄*(另案处理),用于套装减肥药给人服用。2015年4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民警在黄*住处依法扣押黑色空心胶囊3077粒。经检验,被扣押空心胶囊送检样品的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

3、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以出厂价格加运费成本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吕*甲0号、1号空心胶囊共计25件,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750元。

被告人吕*甲明知上述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为牟取利益,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将其中5件0号珍珠白空心胶囊以共计人民币3350元的价格分四次销售给被告人徐**。徐**明知吕*甲销售的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为牟取利益,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将其中4件0号珍珠白空心胶囊以共计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先后销售给从事药材生意的金华市磐安县林*、温州市苍南县徐*丁、温州市平阳县陈*,该三人将购得的空心胶囊用于套装药粉给人服用。另,吕*甲将剩余的3件0号深浅绿空心胶囊存放于新昌县儒岙镇横板桥村13号家中。2015年3月12日,上述胶囊被新昌**管理局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

2015年1月30日、2月2日,新昌县公安局民警先后到新昌县儒岙镇官元庙村大塘山18号、奉化市溪口镇葛竹村5组176号进行检查,依法扣押明胶、空心胶囊若干。经检验,被扣押明胶、空心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潘*、王**、王**、张**、吕**、徐**、张**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2日、3月9日、3月11日,被告人蔡**、郑*、王**、潘*甲、王**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蔡**开车接其去奉化溪口镇葛竹村厂里的胶囊加工厂上班。在加工厂,其负责胶囊生产线中的倒胶工序,观察胶囊厚薄,如果生产线坏掉,其会修的就修好,机修主要王*甲在负责。其共上了一个多月,工资拿了5000元,余下的13天工资还没有拿到。郑*在加工厂负责倒胶,他的妻子负责望头;王**妻子是负责检验胶囊、包装;章**负责切割;溶胶是“麻袋”;春东老婆玉兰负责切割;伯来老婆负责检验胶囊、包装;“小*”负责机修;另外还有一个下庄村人“燕凤”负责望头。加工厂每天产量可能6件都不到,每件8万粒。潘*、王*甲、王**、蔡**都从加工厂拿过胶囊去卖过,蔡**只卖了几次,潘*卖得最多。

2、证人章*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十七,其与郑*夫妻、张**、潘**一起坐潘*、王**的车到奉化溪口葛*的胶囊厂上班,上班到4月中旬停工,其共拿到5200元工资,还有十多天工资没拿。王*甲是机修工;郑*、潘**负责管理员工的机头,两班倒;张**负责溶胶;青妃、燕*负责望头;其和潘*甲负责切割胶囊。胶囊颜色有红蓝色、黄色、珍珠黄、蓝白色、珍珠白等。其不清楚总共生产了多少数量的胶囊。其知道没有执照,是地下的黑工厂,原料明胶不正规,生产出的胶囊有毒。

3、证人王**(胶囊厂的房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一新昌人来承租房屋办胶囊厂,9月10日开始投产。工人有15个,8个是新昌人,吃住在租房内,另外又招了本地村民包括其夫妻共7个,其是管机器通电,做了三个月后去忙农活了。其妻子单**在挑捡次品。那个新昌人说机器做不来,次品太多。2014年4月10日起就不开了。

4、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是葛竹村村民。2013年10月-2014年4月,其在胶囊加工厂从事挑捡胶囊工作。

5、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2年毒胶囊事件之前,王*乙向“洪林”购买了半吨白袋胶,通过其拉货到她家。

6、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潘*总共向其购买过10吨左右的三友牌食用明胶。2012年4月15日“毒胶囊事件”后,按照规定食用明胶不能作为药用胶囊原材料使用。

7、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王**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从其处买了一条生产线。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1)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其向潘*购买过空心胶囊300多箱,其老婆王**事先联系好的,潘*开他自己的银灰色面包车把相应数量空心胶囊送到其家里来(儒岙**限公司斜对面),其一起负责卸货,货款基本当面现金付清的。数量300多件,一件就是一箱,每箱8万粒,0号,颜色红黄、蓝白稍多,一件价格在420元-450元之间。其从潘*及其他人处购买的空心胶囊都是用于二手转卖,从中赚取差价,大多通过儒岙“小*托运部”销往山东临沂,对方买主也是散户,不是正规的药厂,对方买去是做保健品之类的药品。“小*”的名字可能叫蔡**(音),买主也是其老婆王**联系来的。山东客户将货款打到其妹妹王**农业银行账户上。总共获利两三万元。潘*拉来的空心胶囊的包装箱上没有字样,俗称为“白皮箱”,原材料明胶不是药用明胶,而是工业明胶,按理是不能作为原材料使用的,因为工业明胶内的“铬”元素超标对人体有害的。因为收购来后,也有买主需要,有那么一个市场,可以从中赚取差价,每箱能赚个五六十元。(2)2014年过年后,其听到其老婆王**说从其他人收购来的胶囊缺少一件珍珠黄,其老婆联系好后,其去张**位于儒岙镇天姥一路的仓库拉来一件0号珍珠黄,和其他胶囊一起通过“小*托运部”寄给山**客户,客户是做保健品或者药品的。山东客户都是王**负责联系,发货时只写山东临沂、联系方式,其不知道客户名字。

9、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有个徐姓江苏女子问其买5万粒全红、5万粒全白“矮胖子”空心胶囊,其联系张*乙购买,让快递公司到张*乙处取货,通过快递把胶囊发给徐姓女子。之后,徐姓女子通过这种方式向其购买几次,发货分开发,钱支付宝转账给其,累计买了50-60万粒“矮胖子”,其中,徐姓女子还向其购买英文字母的空心胶囊几万粒。2014年7月左右,还向其买过一些0号的黑色胶囊5万粒左右,其是从张*乙那买来的。2014年7月左右,徐姓女子的男朋友张*也联系其购买了2万粒全宝蓝胶囊,但说不符合他的要求,钱没付。后来张*又从其处购买了2次,一次2万粒,一次7万粒,都是全宝蓝、全红、全白、全绿的“矮胖子”。

10、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小吕”的QQ上有出售空心胶囊的广告。2014年5月,其向“小吕”购买20万粒,180元/万粒。2014年7月,其向“小吕”又购买两次,第一次10几万粒,第二次10万粒,180元/万粒。其中2万粒印有英文字母。型号、颜色:0号有白色、红色、蓝色、黑色。0号有黑色。黑胶囊是2014年7月买的,收到货后放了4个多月,分两次托运给黄*生产减肥药。其通过支付宝转账付款,是用其的名字登记信息。

1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生产减肥用药原料是徐**寄给其的,有胶囊壳、西**、呋塞米。2014年下半年,大概11月,其收到5万粒黑色胶囊壳,分两次寄给其,黑色胶囊比较大,比较长,基本被其装药粉了,剩下几千粒被扣押。

12、证人蔡**(别名“小*”)的证言,证实其在儒岙镇经营“小*托运部”。托运部一开始开在儒岙中亚胶囊厂斜对面,后来搬到会墅岭新村。托运部九成以上托运的货物是胶囊。大部分是儒岙正规胶囊企业,也有胶囊小包装生意,比如王**、“杏珍”。2013年年底2014年初,其为“杏珍”托运两次,第一次是其到她家带5件胶囊到嵊州中**限公司寄出去。第二次好像是其回托运部的路上帮她带5件还是几件到嵊州寄出去。她寄的都是一箱箱包装好,包装箱没有字样,是“白皮箱”,发往地址可能是广州,收件人“王老板”或者“张老板”,还有一个联系方式。其收取三元一件的运输费用。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山东天**有限公司老板周**叫其采购5件0号胶囊。之后,其跟吕**讲起,颜色无所谓,并将公司地址告诉吕**,让她给其寄出去。3600元货款是之后付给吕**,山**司2014年12月10日汇给其的农行账号6211,共4800元。山**司采购胶囊的目的是用来做叶面肥,因为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有机肥、叶面肥。其跟吕**讲起过这些胶囊用于做农药的。

1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和老公蒋*搞药材生意,经营地址磐安县新渥浙八味27幢1-16号,公司名称为“利民**限公司”,主要销售参茸类药材、土特产。2013年下半年,一男子到店里推销胶囊壳,名片上写着徐**,谈好1200元/件,5公斤/件,其叫徐**分开发2件给其。之后其把货款打给他,用其老公的农业银行卡(6213)转账到对方农业银行卡。10月前后,第1件在其汇款给徐**没几天后收到,过了两个月卖光后,其联系徐**又发了第2件。两件是10公斤,颜色珍珠白,货款总共2400元。因为有些药材需要打磨成粉服用,顾客吃不下,其就想到用胶囊壳套药粉服用。徐**推销时说是正规的。胶囊壳已经卖光。

15、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左右,其老婆林*联系对方购买胶囊壳,对方用纸板箱装邮寄过来一箱,大概5、6公斤。1公斤大概万把粒。型号0号,珍珠白。其把参茸类药材打磨成粉状,比如灵芝粉,顾客很难吃下,于是买了胶囊壳,把粉装进胶囊壳再服用。

1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和其老公曹*在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参茸市场四街16幢132号经营一家个人药材店,主要销售天麻、人参、三七等药材。2014年3月前后,其从一个新昌人“玉明”处买过珍珠白0号胶囊1件,大概4、5公斤,多少万粒不知道,通过快递寄给其,其收到胶囊壳后把货款1200元,通过其老公农业银行卡(6213)转账给对方农业银行卡上。

17、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其店里销售过胶囊,是用来套“三七粉”给顾客服用。2014年上半年,其看到快递是新昌寄过来的1件胶囊,大概几公斤。

1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在温州市平阳县箫江镇农贸市场经营“参茸店”,销售北参、三七等。2013年下半年,一个新昌人来推销胶囊壳,留了名片。2014年2月底,其先把货款打给他,第二天他把1件0号珍珠白胶囊快递到店里。货款1200元是通过农业银行卡转给对方的。胶囊是给其女儿、给客人套药粉。

19、证人温*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其老公陈*买了珍珠白色的胶囊给其女儿套三七粉。

20、证人刘*、吕**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蔡某甲想通过刘*向公安局了解潘*被抓的情况,如果跟她有牵连就去主动投案自首。因为周五,第二三天又是周末,约好周一(2月2日)下午2时30分上班再去,没想到就差了那么几分钟。

21、证人朱*(新**囊协会秘书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0号药用空心胶囊平均销售价格120-130元/万粒左右,每万粒低于105元要亏本。药用空心胶囊要用药用明胶做,食用明胶也不能用,这是行业标准。胶囊生产企业需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文号。药品注册文号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批准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是省一级药品监督部门批准核发。生产企业销售时,应该向胶囊购买者提供上述证件,另外还要提供本批次胶囊的检测报告。

22、证人吕**(新**囊协会理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12月,0号胶囊销售价格130-140元/万粒左右。2015年1月有所下降,120-130元/万粒左右。药用空心胶囊要用药用明胶做,食用明胶也不能用,这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3年规定的。期间,药用明胶购买价格在4.5-6.5万元/吨。

23、辨认笔录,证实经潘*辨认,张*甲是其生产线员工,王**、王**、吕**、张*乙是胶囊中间商,溶胶工“袋”是张*甲;经王**辨认,潘*为卖给其空心胶囊的人;经蔡*甲辨认,潘**就是向其购买空心胶囊的“大姐头”;经张*乙辨认,其仓库内的7件0号珍珠黄、1件0号珍珠白、5件1号红黄、4件1号蓝白胶囊是从潘*处购买,其余被扣押的胶囊是从身份不清的“外地人”处购买;经林*辨认,徐**就是自称新昌人的徐**,经陈*辨认,徐**就是卖给其胶囊的新昌人,经蔡*乙辨认,吕**就是做胶囊小包装生意的“杏珍”。经吕某乙辨认,张*乙就是卖给其胶囊的人。

2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30日,新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潘*的带领下,到儒岙镇官元庙村大塘山18号家中进行搜查,搜得八袋明胶、一袋深蓝色空心胶囊。2015年2月2日,新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潘*的带领下,到奉化市溪口镇葛竹村5组176号工厂进行搜查,搜得一塑料袋胶囊壳、一袋已使用过的白色无字样包装明胶。2015年4月16日,对黄*住处搜查,其中搜得黑色胶囊3077粒。

25、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2日,新昌**管理局对儒岙镇天姥一路140号后面检查,发现潘**家屋内存放83箱空心胶囊(包括成品、半成品)、162袋废胶壳,潘**称该房屋2014年5月租给张**,上述空心胶囊、废胶壳系张**所有,当场予以扣押。

26、奉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实对已经关闭的胶囊厂进行检查,有胶囊流水线一条,设备不齐全,有生产胶囊所用的添加剂、明胶等物品。

27、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30日、2月2日,公安机关从潘**分别扣押明胶八袋及胶囊壳一袋、明胶一袋。2015年2月2日,新昌**管理局从张*乙处扣押83箱空心胶囊、162袋废胶壳。2015年3月12日,新昌**管理局从儒岙镇横板桥村陈**处(吕**丈夫)扣押空心胶囊8箱、19袋。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扣押黑色胶囊3077粒。

28、新昌县**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潘*、张**、陈**(吕**丈夫)处扣押的明胶、空心胶囊,铬含量经检测均不合格的事实。

29、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从黄某处扣押的胶囊经检测铬含量不符合标准。

30、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吕**、徐**销售胶囊的资金往来情况。

31、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证实徐**、张*与吕**之间的交易明细。

32、名片(由林*提供),证实徐*甲系向其出售胶囊的人。

33、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山东天**有限公司委托张**在浙江**公司产品,并采购胶囊皮。

34、情况说明(由新昌**管理局儒岙所出具),证实检测报告中的张**与张*乙系同一人。

35、《关于加强胶囊剂药品及相关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药用胶囊生产企业必须从具有药用明胶生产资质的企业采用药用明胶,严禁购买非药用明胶用于生产。

3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梁**、王**、王**、潘**被列为网上逃犯。

3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1996年2月13日,王*甲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38、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12位被告人归案情况。

39、户籍证明,证实12位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王**、蔡**、王**、张**、郑*、王**、潘*甲、王**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潘*、王**、蔡**、王**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郑*、王**、潘*甲、王**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吕**、徐**、张**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空心胶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蔡**、张**、郑*、王**、潘*甲、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郑*、王**、潘*甲、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王**、王**、吕**、徐**、张**、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王**、潘*甲、王**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王**、王**、张**、蔡**、吕**、徐**、张**的辩护人根据八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在执法机关执法检查前已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已全部完成,属于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王**不宜定为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王**等人合伙开办胶囊加工厂,非法从事胶囊生产、销售,其中被告人潘*以工业明胶、生产线设备等出资,并负责原料的采购、胶囊的销售,被告人王**以现金出资,并负责生产线的安装、维修等,被告人潘*、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应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潘*、王**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王**、吕**、张**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吕*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郑**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被告人王*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一、被告人潘*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某丁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三、禁止被告人郑*、王**、潘**、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扣押的铬超标胶囊、工业明胶及胶囊生产线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 辩护人潘*,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甲,农民。1996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王**,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乙,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梁**,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蔡*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吕*,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吕**,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 辩护人裘**,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徐**,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乙,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阚智深,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郑*,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潘**,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华民
  • 人民陪审员王品洋
  • 人民陪审员吕仁苗
  • 书记员张阿玮